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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伦贝尔市】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21 年修改)(征求意见稿)

实施时间:202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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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和国家及自治区与城市规划相关的标准、规范,结合呼伦贝尔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以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为根本目的,为体现中央城市工作会议以来关于城市规划的新理念、新要求,技术管理规定坚持立足现实、面向未来,在精细化管理等方面强化规划管控。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内各项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及一切与城市规划、设计和管理有关的活动。各旗市区(不含海拉尔区、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区)要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二章 用地分类

第四条 用地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应符合《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的规定。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

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 划分用地类别的项目用地,用地名称代码转换参照《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 兼容用地指单一性质用地允许两种或两种以上跨地类的建筑与设施进行兼容性建设和使用。被兼容的建设内容不得对主要用地性质的建筑产生安全、环境、消防等负面影响。


第六条 各类规划用地兼容性要求具体见附录四。其中:

(一)部分兼容

“部分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单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不超过 30%,或混合其他两种及两种以上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之和不超过 40%。表中有单独注释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被兼容的功能无法进行用地功能分区的,以上兼容比例按建筑规模计算。

同一街坊内相邻的同性质用地,可合并考虑兼容比例。

(二)完全兼容

“完全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混合其他一种或几种性质用地的用地规模比例可达 100%。

(三)禁止兼容

“禁止兼容”是指在地块原规划用地性质上不允许混合或转变为其他用地性质。


第七条 规划用地上建设相应的配套设施,不属于兼容。配套设施用地(或建筑)应按相关要求执行,主要是指:

(一)居住用地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 (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及以下的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行政管理等)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0%,其中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面积应符合本市商业设施规划管理的相关要求;

(二)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批发市场用地配套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得超过总用地面积的 7%;

(三)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的配套设施应符合公园、绿地等相关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八条 城市主城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容量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的详细规划时,应编制详细规划。

(一)居住街坊用地应执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相关控制要求,其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1 的规定。

注: 1、住宅用地容积率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地上建筑面积之和与住宅用地总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是居住街坊内,住宅建筑及其便民服务设施建筑基底面积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是居住街坊内绿地面积之和与该居住街坊用地面积的比率(%);

4、《表 3.1》规定的指标为地块上限。18 层(含 18 层)以上高层及单个建设项目的具体建筑容量,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结合现状情况、拆建比、日照、间距、交通、环境、配套和地价等因素,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二)当住宅建筑采用低层或多层高密度布局形式时,居住街坊用地与建筑控制指标应符合表 3.2 的规定。

注:1、工业项目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关于集约利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2、本表计容时不计地下建筑面积。但出让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规划用地条件书》;划拨用地地下建筑面积应列入《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3、商业办公建筑,多层为建筑高度大于 10m,小于等于 24m 的建筑,高层为建筑高度大于 24m,小于 100m 的建筑。 

(四) 表 3.1-表 3.3 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于兼容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用地,应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后确定。

(五)旧区改造建设项目绿地率标准可降低百分之五,建筑密度标准可提高百分之五。

(六)对于老城核心风貌地区更新项目,应根据功能需要,依据城市设计,形成层次丰富、特色鲜明的空间形态。除居住用地外,商业办公等公共服务设施地块容积率可根据项目浮动,浮动数值不大于规划容积率的 50%。


第九条 原有公共建筑容量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插建;原有公共建筑容量未达到或未超出规定值的地块,可在原有建筑物上进行适当扩建、加层、插建,但不得超过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的规定,并要按照《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中的相关程序进行申请调整。


第十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宜单独建设:

(一)居住建筑为 5000 平方米;

(二)公共建筑为 3000 平方米。


第十一条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有道路、河道、市政公用设施等所划分,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属于社区配套用房、垃圾收集和中转、变配电房、泵房、公厕等涉及社会公益性的建设项目;

(三)属于城市改造,有利于城市景观的。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表 3.3 的大中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文化艺术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政策和专业规范执行。


第十三条 城市旧区的建筑基地在满足规划、消防、卫生、交通等规范要求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 3.4 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额外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共开放空间位于建筑基地内,后退红线部分不作公共开放空间;

(二)沿城市道路、广场、小区道路留设,且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 8m 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200 ㎡;

(三)开放空间不得封闭,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在规划竣工验收核实时,建筑布局、外观等符合规划要求并没有超层建设的,实测建筑面积未超出控制性详细规划及土地出让合同中容积率要求的,建筑面积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计计算:

(一)1000 ㎡以内(含 1000 ㎡)部分为 3%;

(二)1000-5000 ㎡(含 5000 ㎡)之间部分为 2%;

(三)5000-10000 ㎡(含 10000 ㎡)之间部分为 1.5%;

(四)10000-50000 ㎡(含 50000 ㎡)之间部分为 0.5%;

(五)50000-100000 ㎡(含 100000 ㎡)之间部分为 0.2%;

(六)100000 ㎡以上部分为 0.1%。

累进计算的建筑面积合理误差不得超过 1000 平方米。

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且没有其他违法建设情形的,视为建筑面积和容积率符合规划要求。


第十六条 地下建筑及地下功能性用房,如电梯井、地下消防水池、设备间、疏散楼梯及通道等计入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七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卫生、环保、防噪、抗震和工程管线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 八条 住宅 建筑 间距 应满 足《 城市居 住区 规划 设计 标准 》GB50180-2018 中的日照要求: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 3 小时;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建筑日照标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时数 1 小时。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既有住宅建筑进行无障碍改造加装电梯除外。


第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住宅建筑间距须满足第十八条日照标准要求,且不得小于 20m。

(二)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图示见附录七):

1、当遮挡建筑为低层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0 倍,且不得小于 6m。当遮挡建筑为多层时,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 1.0 倍,且不得小于 15m。当建筑山墙面开设居室窗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 20m。

2、相对的建筑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5m 的,其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5m 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 6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条 低层、多层及高层居住建筑底层是非居住用房的,在计算居住建筑日照间距时,不得扣除遮挡建筑的底层高度。


第二十一条 低、多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 6m,并同时满足消防或管网埋设的相关规定,当两侧山墙均开设居室窗时,间距不得小于 20m。


第二十二条 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一)高层居住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主要朝向的间距,应保证受遮挡的居住建筑的日照分析满足《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日照标准,同时满足不低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 1.0 倍,且不得小于 40m。

(二)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布置:高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与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本条(一)要求;多、低层居住建筑在南侧时,按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间距应满足第十九条(一)相关要求。

(三)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 20m;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低层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 10m;当两侧山墙均开设居室窗时,间距不得小于 20m。


第二十三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且对居住建筑产生遮挡时,其间距按居住建筑间距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按非居住建筑间距确定。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16 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养老设施建筑内的老年人居住用房,中小学教室与其它遮挡建筑的间距按冬至日不少于 2 小时日照标准控制;托儿所、幼儿园生活用房应满足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少于 3 小时的日照标准。


第二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小于 35m。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的高度 0.5 倍,且不小于 25m。

(三)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宜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0倍,且不小于 20m。

(四)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应满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符合本章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的离界距离,按表 5.1 规定的建筑物高度的倍数控制,且不得小于最小距离。

(二)与界外建筑的距离同时应符合第四章《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地下建筑物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距离)的 0.5 倍,且最小退让距离为 5m。

(四)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5m 的,其离界距离按主要朝向离界距离控制。

(五)相邻用地建设时序不能确定,且相邻用地为空地的退让要求分以下三种情况:

1、相邻地块已有报建规划方案的,应按报建规划方案进行考虑;

2、当北侧地块有日照要求,且为空地没有规划方案时,南侧地块建筑物退地界应按照空地用地性质对应的日照标准,标准日照阴影线不得突破地界以北15m 或北侧道路的北红线外 10m(附录八)。若北侧用地无规划用地性质,可参照居住用地执行。

3、东西两侧相邻地块尚无报建规划方案,根据评估结果需要纳入计算的,对规划建筑做(东西)镜像,对称轴为相邻地界或道路中心线(附录八)。若有地块界线不规则的情况,应按详细规划指标要求编制整体城市设计方案,不宜降低受影响地块建筑容量。

第二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指未设置规划绿带的道路)不得小于表5.2 所列值。

注: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m,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


第二十九条 根据老城区空间肌理,历史建筑与风貌建筑的分布,结合其历史纪念性与年代风貌特征划定老城核心风貌区(附图一)。老城核心风貌区范围内的更新项目建筑退界距离包含两种情况:

(一)当更新地块原有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表 5.2,且建筑主长度超过沿街立面总长度 60%比例时,新建建筑退让可按原有建筑主长度退让距离执行。

(二)当更新地块原有建筑退道路红线距离超过表 5.2 时,可按表 5.2 控制退线距离。


第三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规划绿线新建、改建建筑,除经批准的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及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两侧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表 5.3 所列值。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桥梁引桥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其后退引桥两侧道路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25m。


第三十二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规划红线的距离,在满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多、低层建筑增加 2m,高层建筑增加 5m。


第三十三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和附属设施,不得逾越道路规划红线。


第三十四条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新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低多层建筑不得小于 10m,高层建筑不得小于 15m。


第三十六条 沿城市规划绿线范围(道路两侧绿线除外,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风景林地、生态绿地、水面等)周围进行各类建设,应后退规划绿线的距离除符合有关专项规划规定外,不得小于 8m。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出口外的公路两侧进行建设,应退让公路两侧规划红线和绿化隔离带,隔离带宽度应根据公路交通和绿化专项规划等有关规定设置,且符合第十章《公用设施》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含铁路、道路两用桥,下同)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城市市区高速铁路为 10 米,其他铁路为 8 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边导线距离应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并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 千伏 两侧各 20m

154—220 千伏 两侧各 15m

66—110 千伏 两侧各 10m

35 千伏 两侧各 10m

1—10 千伏 两侧各 5m

2、主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边导线距离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应符合规范要求。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 0.75m。

 第六章 空间形态

第四十条 城市重要水体、大型公园绿地及广场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设,应编制城市设计,从城市天际线、建筑退线、建筑高度、建筑色彩、建筑风格等方面进行城市界面控制,并满足《城市设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建筑物的高度控制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其建筑物高度按自然地面到建筑物最顶端设施的高度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有风貌保护要求的地块,应控制建筑高度,延续历史文脉;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四十四条 文物保护建筑周围环境按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内建筑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文物保护条例》中有关规定执行。

(二)建设控制地带: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体量、高度、色彩、材料等方面与保护建筑及其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原有环境风貌。对保护建筑环境影响较大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应当经专家小组评审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红线距离(S)之和的 1.0 倍,即:H≤1.0(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其最高部分的高度依上式进行控制;

(三)建筑物邻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建筑物直接邻接或其面临的道路邻接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在计算控制高度时,可将广场、河道、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二分之一宽度计为 W 值。


第四十六条 住宅建筑长边长度设定,高层建筑长边长度不宜超过 50m;多层不宜超过 60m。


第四十七条 城市核心地区、重要街道及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的特殊价值地区,应编制重点地区城市设计,明确建筑特色、公共空间和景观风貌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城市风貌要素的(如标志导向系统、户外广告、夜景照明等),应在总体城市设计等相关规划中有所要求,实现对城市风貌要素的有效管控。

(一)城市主干道两侧严禁设置过高的景观标志物;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设置广告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符合建筑物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要求,空间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二)城市重要建筑及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城市亮化规划设计要求,并满足节能、环保、安全要求。


第四十九条 建筑风格引导

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城市建设应以现代风格和新古典主义风格为主,老城三角地区域以及呼伦大街、中央路、胜利大街两侧的城市中心区风貌内核地带的建筑需延续原有的建筑文化特征。城市新建重要公共建筑,可结合蒙元文化、三少民族文化等城市文化特征,塑造城市特色建筑地标。


第五十条 沿街建筑设计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沿街商业不得采用半地下形式,正负零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城市道路中心点标高 0.45m 以上。

(二)临城市道路设置的地下建筑物不在地上建筑物垂直投影线内的,其地下室顶板标高不得超过地下建筑物轮廓线范围外的室外地坪标高。

(三)沿街建筑立面空调位应隐蔽处理,不得影响建筑立面效果。

(四)沿街严禁设置非通透围墙,确需设置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五十一条 建筑进行整体外立面改造,其标准要符合规划部门提出的要求,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五十二条 住宅建筑顶部设计引导

高层住宅顶部宜进行适当收分或其他形式的顶部处理,使建筑顶部更加丰富而富于变化。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


第五十三条 住宅建筑立面构件设计引导

住宅建筑不应设置开敞式阳台,应统一考虑阳台、室外空调机、雨水管、冷凝水管的位置和形式。


第五十四条 住宅建筑底层设计引导

临街建筑底层宜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提高对街道界面的限制;布局上应与住宅建筑结合,尽量形成围合空间。建筑底层为公建时其立面风格应与上部住宅统一。


第五十五条 住宅建筑立面材质引导

住宅建筑宜选用节能、环保、安全、耐久、易维护的立面材料。沿街立面应保持与周围建筑风貌及环境相协调。


第五十六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按照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兼顾防灾和人民防空等需要。

(一)城市地下空间应优先布局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公用设施、地下防灾设施和人民防空工程等,适度布局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地下物流仓储设施等。

(二)地下空间应尽可能利用自然光线,通过多样灵活的方式进行采光和导光系统设置,提高视觉舒适性。


第五十七条 车库出入口形式应尊重城市风貌,结合相关建筑及景观环境,采用协调统一、美观安全、经济适用的精细化设计方案。


第五十八条 人行过街天桥应按照新颖美观、经济适用、安全、以人为本的原则,结合周围环境合理确定设计方案,注重景观照明与环境设计,并宜反映人文风貌,体现地域特色。


第五十九条 新建 10 千伏开闭所、配电所、箱式变、环网柜、5G 信号塔等供配电通信设施,应满足环境景观要求,具体设置时应避开道路交叉口,不得在道路交叉口 10m 范围内设置,不得影响沿街景观界面,应隐蔽在绿化带里设置。

 第七章 绿地

第六十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绿地面积。

(一)居住街坊绿地率应符合表 3.1 的要求。

(二)机关团体用地和商务用地绿地率不应小于 30%;

(三)体育用地、商业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等,绿地率不应小于 20%;

(四)医疗卫生用地、教育用地、文化用地等绿地率不应小于 35%。

旧区改造建设项目的绿地率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绿地率标准可以降低百分之五。


第六十一条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0.50 ㎡/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 0.35 ㎡/人;

(二)宽度不应小于 8m;

(三)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 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四)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应小于 600 ㎡,当集中绿地与城市道路临接时,应算至道路红线;当与居住街坊附属道路临接时,应算至距路面边缘 1.0m 处;

当与建筑物临接时,应算至距房屋墙脚 1.5m 处。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应有绿化规划设计章节,绿地面积计算规则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的相关规定,作为工程验收依据。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公共绿地或绿化隔离带,不在建筑基地范围内的不得作为小区绿地计算。植草砖不得作为绿地计算。


第六十二条 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GB51192-2016的相关规定。小型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管理建筑、游憩建筑和服务建筑,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应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 3%;大型公园绿地宜为5%。

(二)公园内总建筑面积(包括覆土建筑)不应超过建筑占地面积之和的1.5 倍。

 第八章 居住区配套设施

居住区配套设施


第六十三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围绕城乡居民美好生活需要,坚持保基本和提品质统筹兼顾,在补齐民生短板、确保均衡布局、满足便捷使用的同时,主动适应未来发展趋势,引领全年龄段不同人群的全面发展,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塑造“宜业、宜居、宜游、宜养、宜学”的社区“有

机生命体”。

居住区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其规划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


第六十四条 新区配套设施宜按照各级别生活圈集中配建,实现“一站式服务”。旧区可遵循查漏补缺、综合达标、逐步完善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增补必要的配套设施,在保障配套设施建筑规模前提下,可采用分散设置,或租、借用存量行政办公建筑设置。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设置要求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及《社区生活圈规划技术指南》相关规定,并应符合附录九的配套设施设置规定表。


第六十五条 区域性党群服务中心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2000 平方米。


第六十六条 居住区公园中应设置 10%-15%的体育活动场地。


第六十七条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根据相关要求配建供热站(热交换站)、燃气调压站、垃圾转运站、垃圾收集点、居民存车处和公厕等。


第六十八条 按照智慧城市要求,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按国家智慧城市技术标准建设。


 第九章 道路与交通设施

第六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应在建筑基地用地范围之内。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以地下停车场为主,地下停车场上覆土深度不宜小于 1.0m。


第七十条 城市主干路应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交通量大的次干路和交通量大的支路,宜采用港湾式公交停靠站;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路段,公交站台处宜在站台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第七十一条 地下停车

(一)鼓励住宅的结建式地下空间用作停车库使用,地面仅设置临时停车等措施,居住用地内地面停车率不宜大于 10%。

(二) 大型公共建筑应配建地下停车库,地下停车率不应低于 50%。


第七十二条 新建、改建建筑物,应按规定配置机动车场(库)、非机动车停车场(库),并符合交通设计及停车场(库)设置标准等有关规定,同步实施。

第七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

(二)当停车数为 50 辆及以下时,可设一个出入口,出入口净宽不应小于7m;51~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应设两个出入口;大于 300 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出口和入口应分开设置。

(三)单个公共停车场规模不宜大于 500 个停车位。

(四)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 15m。


第七十四条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快速路包括辅路)不应大于 70m。


第七十五条 小区机动车出入口直接连接城市道路,开口宽度不宜大于 15米。


第七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绿化覆盖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景观道路绿化覆盖率不宜小于 60%。

(二)道路红线宽度 45m 以上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 20%。

(三)道路红线宽度 45m-30m 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 15%。

(四)道路红线宽度 30m-15m 的绿化覆盖率不应小于 10%。

(五)道路红线宽度 15m 以下的酌情设置。


第七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红线范围内,除按规划铺设各种管线,建设公交停靠站、交通标志、立交桥、人行地下通道、人行天桥、环卫及夜间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设施外,不得设置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七十八条 在城市道路上空建设跨路建筑物、构筑物时,主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 5.0m,次干路最小净高不得小于 4.5m。


第七十九条 新建、改建城市桥梁按照桥梁设计规范要求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桥梁的设计应考虑管线和滨河路通过;

(二)桥梁的横断面划分应与道路横断面一致。


第八十条 城市道路上机动车开口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不宜少于 2 个,且不宜在同一城市道路上设置。

(二) 建筑基地不与城市道路相邻接时,应设置连接道路,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 3000 ㎡时,其连接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 4.0m;

2、当建筑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 3000 ㎡,且只有一条连接道路时,其宽度不应小于 7.0m;当有两条或两条以上连接道路时,单条连接道路宽度不应小于 4.0m。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 80m,距离其他级别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执行,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 50m。


第八十一条 消防车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道的净宽度和净空高度均不应小于 4m;

(二)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转弯的要求;

(三)消防车道与建筑之间不应设置妨碍消防车操作的树木、架空管线等障碍物;

(四)消防车道靠建筑外墙一侧的边缘距离建筑外墙不宜小于 5m;

(五)消防车道的坡度不宜大于 6%。


第八十二条 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

(一)公共加油加气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1km~2km,公共充换电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2.5km~4km。城市土地使用高强度地区宜取低值。

(二)公共加油站、加气站宜合建,城市中心区宜设置三级加油加气站。公共充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500㎡-5000㎡;公共换电站用地面积宜控制在2000㎡~5000 ㎡。

(三)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的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相关标准要求。

(四)公共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宜沿城市主、次干路设置,其出入口距道路交叉口(道路边线在路口变曲率点为起算点)不宜小于 100m。

(五)每 2000 辆电动汽车应配套一座公共充电站。

(六)公共汽车加油加气站及充换电站应结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设置。

 第十章 公用设施

第八十三条 各类管线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与城市管线网衔接;

(二)应根据各类管线的不同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2016 及有关专项规范的规定。各类管线原则上应采取地下敷设的方式;

(三)管线干线应当布置在靠近主要负荷中心或者支管较多的一侧;

(四)各种管线走向宜与道路中线平行,横穿道路的线路宜与道路走向垂直,埋设深度根据道路结构、标高和管线的安全要求确定,管顶至机动车道路路面垂直距离不得小于 0.7m;

(五)在人行道内建设各种管沟,其管沟预制盖板不得外露,保证人行道平整、美观、安全;

(六)管线穿越河道埋设、架空跨越河道、随桥敷设,应符合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七)现有管沟、线敷设与规划位置不符合的,有条件应逐步迁移改造;

(八)新建城市道路,各类管线应与道路同步建设;

(九)主城区内新建 110 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应地下敷设;

(十)地下市政管线和综合管廊宜布局在城市道路下,地下燃气、输油等危险品管线应单独规划和建设专用通道。当地下雨水管线和污水管线为系统性主干管,且对城市防洪排涝构成重大安全影响时,应贯彻安全第一的原则,优先保证其畅通。


第八十四条 当遇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廊敷设:

(一)交通流量大或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以及配合地铁、地下道路、城市地下综合体等工程建设地段;

(二)高强度集中开发区域、重要的公共空间;

(三)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或架空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四)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或管线复杂的道路交叉口;

(五)不宜开挖路面的地段。


第八十五条 综合管廊空间布局具体要求应按照《呼伦贝尔中心城综合管廊专项规划》执行。


第八十六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应按《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应当划定卫生防护带。

主城区的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加盖或者采用地埋式建设方案,防止臭气泄漏。

供水主干管和污水一、二级管线的管径应当符合规划确定的供水厂、污水处理厂建设规模要求。


第八十八条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公用设施及加油加气站、汽车充换电站宜先期建设。 


第八十九条 呼伦贝尔市为国家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各类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规模、防护等级、建设区位和建设时序应符合国家、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人防工程相关规划、规范和政策要求。

 第十一章 工业项目建设

第九十条 工业项目建设应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相关规定。工业用地分为一类工业用地、二类工业用地和三类工业用地。工业项目容积率指标应当符合表 11.1 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厂区出入口的位置和数量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出入口的数量不宜少于 2 个。

(二)主要人流出入口宜与主要货流出入口分开设置。


第九十二条 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所需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 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 15%,不得分割转让。


第九十三条 工业企业绿地率不宜大于 20%,不宜小于 10%,改建、扩建的工业企业绿化绿地率不宜大于 15%。

 第十二章 海绵城市及绿色建筑建设

第九十四条 海绵城市控制目标

构建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呼伦贝尔市整体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为 85%。


第九十五条 海绵设施建设

建筑与小区 ,公园与绿地,道路、停车场及广场透水铺装率不低于 70%,公园与绿地的下沉式绿地率不低于 60%。


第九十六条 绿色建筑建设

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新建建筑全部执行“基本级”绿色建筑标准,河东新区、河西新区新建建筑宜执行“一星级”及以上绿色建筑标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由呼伦贝尔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可按原有关规定执行。已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规划控制指标及要求与本规定不一致时,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呼政办发﹝2014﹞83 号)和《呼伦贝尔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呼政办发﹝2015﹞58 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用词说明

1、为在执行本规定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或“不得”。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当”或“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

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2、当本标准条文涉及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时:

(1)指明应严格按其它有关标准或规范执行的用语为:“按照(或遵照)……执行”或“符合……的规定(或要求)”。

(2)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或规范执行的用语为:“参照……执行”。

(3)表示指导性推荐意见的用语为:“建议……”、“或……”。

3、本规定中的名词解释,仅适用于本规定。


 附录二 名词解释

1、按规划区位、交通条件、产业发展和市政基础设施的综合承载能力,由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疏密有致、高低错落、建筑与自然环境和谐相融的城市空间形态为中心城区。

主城区主要由旧区和新区组成。

旧区:主要指原海拉尔老城区、巴彦托海镇区及哈克镇区等建设时间相对较早、建设强度相对较高的区域。

新区:主要指中心城区范围内集中新建,成片开发的区域。

2、生活圈

根据城市居民的出行能力、设施需求频率及其服务半径、服务水平的不同,划分出的不同的居民日常生活空间,并据此进行公共服务、公共资源(包括公共绿地)的配置。

3、生活圈居住区

一定空间范围内,由城市道路或用地边界线所围合,住宅建筑相对集中的居住功能区域。

4、建筑容积率(容积率)

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5、建筑密度

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6、建筑基地

根据用地性质和使用权属确定的建筑工程项目的使用场地。

7、办公建筑

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8、商业建筑

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9、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m 的附属建筑。

10、居住区汽车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11、住宅建筑按层数分类

一层至三层且高度不大于 11m 为低层住宅建筑,四层至九层且高度不大于27m 为多层住宅建筑,十层以上且高度不大于 80m 为高层住宅建筑。

12、非居住建筑按地上高度分类

(1)低多层建筑

建筑高度不大于 24m 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单层公共建筑。

(2)高层建筑

建筑高度大于 24m 的非单层公共建筑且高度不大于 100m 的公共建筑。

13、绿地率

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城市用地面积的百分比。

14、绿化覆盖率

一定城市用地范围内,植物的垂直投影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百分比。

15、下沉式绿地

广义的下沉式绿地泛指具有一定调蓄容积(在以径流总量控制为目标进行目标分解或设计计算时,不包括调节容积)的可用于调蓄径流雨水的绿地,包括生物滞留设施、渗透塘、雨水湿地等。

狭义的下沉式绿地指低于周边铺砌地面或道路在 200mm 以内的绿地。

16、下沉式绿地率

下沉式绿地率=(下沉式绿地面积/绿地总面积)x100%

17、透水铺装率

透水铺装率=(透水铺装面积/硬化地面总面积)x100%

18、绿色建筑

在全寿命周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最大限度地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建筑。

19、绿色建筑基本级

当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的全部控制要求时,绿色建筑等级应为基本级。

20、绿色建筑一星级

一星级的绿色建筑应满足《绿色建筑评价标准》全部控制要求,且每类指标的评分项不应小于其评分项满分值的 30%。

21、结建式地下空间

结合地面建筑一并开发建设的地下空间。

22、地下停车库

设于地表下,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地下建筑。

 附录三 《国土空间调查、规划、用途管制用地用海分类 指南(试行)》与《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 地标准》GB50137-2011 对比表


 附录四 规划用地兼容规定表

在各规划用地兼容表中须满足以下要求:

1、“完全兼容”以及“部分兼容”中“允许”的用地性质,在满足本规定中的相关条件后,可直接应用于规划管理。

2、“部分兼容”中有“有条件允许”的用地性质,除满足本规定表中的相关条件外,还须通过规划论证等进一步明确兼容功能的布局、规模、交通、环境及景观等方面具体要求,才能应用于规划管理。

3、本规定中未涉及的用地性质,其规划兼容的判断须单独进行规划论证。

4、进行规划兼容的地块,应予以规范化的明确表达。在规划论证、规划设计条件中,应按用地或建筑规模递减顺序依次列明地块的用地性质构成,并对兼容后各类用地规模或建筑规模予以明确,有其他附加要求的,应在特殊要求中提出。

(一)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注:居住用地兼容商业服务业用地的,商业服务业用地比例原则上不超过 15%,同一控规单元内的同性质用地,可合并考虑兼容比例,如超过需经方案论证,并应结合方案严格控制沿街底层商业建筑,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新建、扩建住宅建筑底层不得配建商业服务业用房,原则上采用商业内街或独立设置的形式,并按照相关规定单独配置机动车停车场。 

(二)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三)商业服务业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注:批发市场用地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和仓储用地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得超过地块总用地规模的 20%。

(四)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注:工业用地兼容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规模的 20%;物流仓储用地兼容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不得超过总用地规模的 20%;属于物流园区的仓储用地,兼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用地的各项用地总和不得超过总用地地规模的 30%。


 附录五 计算规则

1、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建筑面积不计。

(2)当住宅建筑(包括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5.2 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8.2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当办公建筑(包括写字楼)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5.5 米时,不论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8.8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当普通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6.1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10 米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工业建筑:结构层高在 8.00m 以上(不含 8.00m)的计算 2 倍建筑面积。工业建筑中的一般研发用房和办公管理等附属用房按照办公建筑要求计算建筑面积。

建筑物的阳台,进深小于 1.8m 的,按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容积率。进深大于等于 1.8m 的,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计入容积率。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5m 及以上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 1.5m 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以周边最近的城市道路标高为准加上 0.2m 作为室外地坪,之后再按上述规定核准。

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 的规定执行。

(3)建筑底层布置架空层,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但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不得围合封闭改作他用或出售、出租,只作为开敞空间使用。

2、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1)建筑基地边界

建筑基地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四至边界应以城市道路、河流等自然边界和相邻建筑基地边界为界限。

街坊内建设用地性质不同类的,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细分地块。

(2)建筑基地面积

建筑基地面积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

3、建筑间距计算

(1)除另有规定外,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 3m 长(含 3m)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 1m,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4 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居住建筑阳台累计总长度(突出于山墙面之外或转弯到山墙面上的阳台长度可不计)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 1/2 的(含 1/2),

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 1/2 的,应以阳台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3)坡度大于 45 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

(4)建筑后退基地边界地距离和建筑间距应同时符合规定。因基地条件限制不能同时符合规定的,经与相邻地块产权人协议并经规划管理部门核准,可适当缩减基地边界后退距离,但必须符合消防规定。

4、建筑高度计算

(1)本规则仅适用于确定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和后退道路时的建筑高度计算。其他规定对建筑高度有限制的(如机场、气象台、微波通道、安全保密、日照分析、视线分析等),按建筑物的最高点计算。

(2)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

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一);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图二)。

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 45 度(含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见图三);坡度大于 45 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图四)。

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m 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4 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5、沿路建筑高度

沿路一般建筑高度的控制(见图五)

H≤1.0(W+S)


 附录六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技术管理规则

1、定义

日照分析是指具相关资质的专业技术部门采用分析软件,在指定日期进行模拟计算某一建筑或建筑群对其北侧某一规划或保留地块的建筑、建筑部分层次的日照影响情况或日照时数情况。

日照分析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作为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管理(审核方案、初步设计,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的依据。

2、日照分析复核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须经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专业咨询机构复核。对日照分析计算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再次复核。《日照分析报告》若经两次复核基本一致即作为实际日照的最终结果。

3、日照分析的对象、日照标准

应满足受遮挡的居住建筑(不包括公建用地上的酒店式公寓等)的主要朝向居室在大寒日的满窗有效日照不低于 3 小时。居室是指卧室、起居室(也称厅)。

满足以上日照要求时即视为日照不受影响。

4、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a、有效时间带:大寒日上午 8 时至下午 16 时。

b、时间统计方式:累计。

c、时间间隔:10 分钟。

d、采样点间距:不超过 1m×1m。分析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时,采样点间距不超过 0.5m×0.5m。

5、朝向

日照分析应保证受遮挡建筑主要朝向的窗户的有效日照,次要朝向按规定的建筑间距控制,不作日照要求。

新建住宅至少有一个方向获得日照,此方向即为主要朝向。

现状住宅一般以主要卧室朝向或有利日照的朝向为建筑主要朝向。

6、日照分析次序

日照分析时,应先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

7、居住建筑窗户有效日照计算范围

计算基准面按以下确定:

a、一般窗户以外墙皮窗台位置为计算基准面;

转角直角窗户、转角弧形窗户、凸窗等,一般以居室窗洞开口为计算基准面;(如图 1)


b、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离室内地坪 0.9m 的高度计算。

c、两侧均无隔板遮挡也未封闭的凸阳台,以居室窗户的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

d、两侧或一侧有分户隔板的凸阳台,凹阳台以及半凹半凸阳台,以阳台与外墙相交的墙洞口为计算基准面(如图 2);



e、设计封闭的阳台,以封窗的阳台栏杆面为计算基准面;阳台被住户自行封闭的,计算点仍为原窗户的窗台面。

窗户有效日照的计算按如下标准:

以经确认的日照计算基准面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窗户(或阳台)的宽度小于等于 2.4m 的,按实际宽度的左右两个端点为计算点。宽度大于 2.4m 的,按2.4m 计算,以窗户(或阳台)的中点两侧各延伸 1.2m 为计算范围。

8、主要日照分析资料

a、覆盖所有主客体建筑范围的电子地形图。

b、拟建建筑的总平面图、屋顶平面图和平立剖面图的电子文件(附有建筑坐标和屋顶标高)。

c、已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平、立面图(必要时附有详细的窗位尺寸)。

d、已确定的主体建筑的总平面图和屋顶平面图(附有各屋顶详细标高)。

e、 根据本文规定,已确定纳入主客体建筑范围的在建或已批未建建筑的资料。

f、资料来源及提供资料的单位应在日照分析报告中注明。

9、日照分析报告成果要求

日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a、 日照分析项目情况

建设项目名称、地点、用地范围;

本基地拟建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等);

根据本基地客体建筑的阴影覆盖范围确定的客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使用性质、层数、高度、位置);

参与叠加分析的拟建建筑基地外主体建筑的基本情况(编号、名称、层数、高度、位置等);

以上资料的来源说明;

进行日照分析所采用的分析软件;

日照分析技术参数。

b、日照分析结论

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和位置。

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建筑的位置。

日照分析成果图(1:500~1:2000):成果图中应在客体建筑外墙位置标明日照时数,对日照受影响部分采用不同颜色的条形色带标注或标明每个窗户的日照时数。

主体建筑用地地界以外是空地的,应在水平面等时线图上画出主体建筑大寒日 3 小时等照时线阴影区对外界空地的影响范围,并标注等照时线阴影区最不利点距本项目地界的距离。

10、责任

建设单位应对报送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附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报送材料不实或隐瞒实情而产生后果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对编制的日照分析报告的准确性负责。

由于日照分析报告结果不真实、不准确而产生后果的,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或咨询机构应承担主要责任。


 附录七 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间距示意图


 附录八 相邻地块为空地的建筑离界距离示意图

 附录九 各级生活圈居住区配套设施设置规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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