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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22-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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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言

中共洛阳市委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洛阳市委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的通知


各相关单位:

《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洛阳市委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2021年第2次会议审议通过。结合试行期间反馈意见,目前进一步修订了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建筑退让、建筑日照、配建停车场设置标准、住宅建筑首次配建充电桩比例等内容。

现正式印发实施,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国洛阳市委国土空间规划委员会办公室

2022年7月9日

 第 1 章 总则

第 1 章 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进一步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实现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科学化、标准化、规范化、法制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规定,特制定《洛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

1.2制定依据 

本规定以国家、省、市有关规范及标准为基础依据,借鉴国内先进城市的经验和做法,同时结合洛阳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制定原则 

围绕“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的目标导向,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以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倡土地集约节约综合利用、提升城市综合承载力和发展质量、加强城市精细化管理、促进人居环境的综合提升为主要方向,在提升城市风貌、落实公共服务设施配套、细化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确保市政基础设施安全等方面强化规划管控。

1.4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洛阳市中心城区(含偃师区、孟津区)范围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以及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其它各县参照执行。

1.5制度修订 

为保障适用性和超前性,本规定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强制性内容、新形势和目标的变化,按照一定的时限进行修订,经市委规委会研究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个别建设项目因特殊困难达不到本规定涉及的相关指标、要求的,应进行专门论证、报市政府批准。

1.6特别规定 

名城及文物保护项目、农村私有房屋改建以及城市更新项目按其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卫生、节能、交通、水务、水利水电、燃气、停车、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国家安全等方面的,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

 第 2 章 城市规划勘察测量

第 2 章 城市规划勘察测量 


2.1基本准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和城市测量等必要的基础资料。


2.2规划编制底图要求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及各类专项规划应以 CGCS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为标准坐标系。编制控规及以下深度的规划设计方案应以洛阳市 2000 坐标系为标准坐标系。


2.3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 

编制城市规划前,应当取得相应的符合《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CJJ57)规定的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与城市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


2.4城市基础测量 

2.4.1洛阳市平面坐标系统(洛阳市 2000 坐标系)应当采用高斯克吕格投影,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 2.5cm/KM。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国家 GNSS C 级,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2.4.2洛阳市高程系统应当采用 1985 国家高程基准。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二等,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及相关技术规定。

2.4.3洛阳市平面坐标系统(洛阳市 2000 坐标系)应当与国家平面坐标系统建立转换关系。

2.4.4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需要测量城市规划区的基本地形图并进行适时或者定期更新。洛阳市地形图采用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图式及图幅分幅编号,洛阳市基本地形图系列为 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基本地形图应当采用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地形图库。数字地形图应当包括数字线划图(DLG)、数字高程模型(DEM)、数字正射影像图(DOM)及数字栅格图(DRG)。

2.4.5应当以洛阳市数字地形图库为基础建立洛阳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2.5城市规划工程测量 

城市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市规划工程测量主要内容包括:

2.5.1建设用地地形图及界址点测量。

2.5.2建筑工程的放线、验线及规划核实测量、建筑日照测量。

2.5.3规划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工程和电力、电信、热力、燃气、给水、排水、工业管线等管线工程的放线及规划核实测量。

2.5.4城市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城市测量规范》和其它相关技术规定的要求。


2.6风向标准 

城市规划、布局、建筑设计、选址中应充分考虑风向频率,城市区应统一按照以下风向频率玫瑰图考虑风向,城市区制图统一采用以下风向频率玫瑰图。(详见附录 4:洛阳市四季风向玫瑰图)


2.7气候分区 

依据中国建筑气候区划图,洛阳属于Ⅱ类区,城市规划、布局、建筑设计、节能、日照等设计应按照Ⅱ类气候区相应标准进行设计。

 第 3 章 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

第 3 章 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 


3.1基本准则 

3.1.1按照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要求,充分保护与利用自然山水格局,延续洛阳组团型城市结构,建设环境优美、组团各具特色的生态山水魅力之城。

3.1.2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应优先确保城市安全及公共服务保障体系,促进城市绿色低碳、集约紧凑和可持续发展。

3.1.3城市用地布局应与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相适应,促进土地与交通一体化发展,提高交通沿线土地使用效率,鼓励 TOD 模式开发。

3.1.4城市组团内部各类用地功能应相对集约和均衡布局,促进居住、就业与公共服务设施的协调发展。

3.1.5在城市更新区,须严格保护文物古迹用地,延续历史文脉,塑造城市特色文化,提升城市品位;在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基础上,适当提高土地使用效益。

3.1.6在各级城市中心区、商业与公共服务中心区,商业与商务、文化娱乐功能的用地可混合使用。轨道交通用地与商业用地可混合使用,利用轨道上盖空间,建设商业、办公、旅馆与配套设施等综合功能体。混合地类及每类性质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比例应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的混合用地相关要求。


3.2居住用地 

3.2.1布局原则

(1)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区位、周边环境和用地条件等因素,相对集中布局,形成规模合理的生活圈。

(2)居住用地布局应体现产城融合、职住平衡的原则。

(3)居住用地内的公共服务设施配置应符合本规定第 4 章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应集中设置公共服务设施。

(4)居住用地布局应综合考虑卫生、安全等要求。

3.2.2交通组织

(1)居住用地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慢行交通系统,应在保障行人安全的前提下合理组织机动车通行线路和设置停车场库,宜实行人车分流。

(2)居住用地内部应避免过境车辆的穿行,道路规划应方便内外联系,注重安全。

(3)居住用地的交通组织应满足防灾和救灾的需要,机动车道路和转弯半径应满足消防车、救护车和垃圾车等工程及救援车辆的通行。

(4)居住用地内的交通组织应考虑无障碍设计。

3.2.3空间环境

(1)居住用地的空间环境包含居住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设施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地、社区公共空间等。

(2)居住用地内应有一定活动内容及设施的集中公共绿地,并宜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体育活动设施和儿童活动场地。

(3)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阳台及底层架空绿化等方式,联系和渗透居住用地的绿色空间环境。

(4)居住用地地下及半地下建筑的掩土绿化应与整体空间环境相结合。


3.3工业用地 

3.3.1布局原则

(1)工业用地布局引导生产与生活功能的协调发展,应遵循空间集聚和用地集约的原则,相对集中布局形成工业区或产业园区。

(2)有气体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风向地区,有水污染物排放的工业不应布置在城市上游地区。

(3)工业用地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和旅游区内选址。

(4)污染较严重的工业宜集中布局,设置专门的污染工业区。

3.3.2产业园区

(1)园区内可安排新型产业用地、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商业性办公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以及部分生活用地等公共配套设施用地。

(2)新型产业用地、一类和二类工业用地内,可配套建设一定规模的单身宿舍,三类工业用地内严禁建设职工宿舍。


3.4物流仓储用地 

3.4.1布局原则

(1)物流仓储用地宜根据类型、性质等的不同,布置在不同的地段,同类物流仓储用地宜集中布置。

(2)物流仓储用地选址应满足地势、地下水位、地基承载力、防洪排涝等要求,并应避免对居住及其它易受影响的土地用途造成不良的环境影响(如产生噪音、异味和粉尘等)。

(3)物流仓储用地应依托机场、铁路、高速公路等交通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的关系。

(4)物流仓储用地应有便捷的货运交通道路进入区域交通,尽量减少对于城市交通的干扰。

(5)在满足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多层仓库。

3.4.2三类仓储用地

(1)三类仓储用地应远离城市中心区及人口密集地区,并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的有关规定。

(2)三类仓储用地应远离重要交通枢纽、重要桥梁、大型水库、变电站、军事目标和其它重要设施。

(3)易燃易爆及化学危险品仓库的选址和设计应符合消防和环保的有关规定。


3.5绿地与广场用地 

3.5.1布局原则

(1)绿地与广场用地布局应沿城市交通、河流水系等重要廊道,呈现点线面相结合,展现山水人文城市景观结构的特质。

(2)绿地与广场应符合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无障碍设计和雨水入渗等相关要求。

3.5.2公园绿地

(1)宜安排在交通便利的地段,并充分利用现状自然景观资源。

(2)规划用地应尽量满足各级公园绿地的服务半径和最小用地规模要求。 

(3)公园内游览、休憩、服务性设施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用地总面积的 5%。

3.5.3防护绿地

(1)在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等周边的防护绿地设置要求应满足环保部门对其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2)高压走廊应设置与其电压等级相匹配的防护绿地。

(3)水源地(含取水点、水源型水库等)防护绿地宽度应充分满足其规划建设要求(具体范围由相关规划确定)。

(4)排洪渠管理范围为渠内顶边向外延伸至少 5 米。排洪渠安全保护范围(防护绿地)为管理范围的外缘线向外延 5—15 米。

(5)古树名木以树干为中心,周边宜留出不少于半径 20 米的保护地带。

3.5.4广场用地

宜安排在交通便捷的地段,并结合城市公共空间、公共服务设施和慢行交通系统等布局。


3.6建设项目选址 

3.6.1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近现代工业遗产及历

史建筑的保护区(含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与保护要求无关的项目。在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项目,其建筑功能、建筑高度、体量、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所有建设均应满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并符合上位规划和各类相关规划的要求。

(2)在山边、河边、渠边等“三边”地区及大规模公共绿地周边,应当注重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及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

3.6.2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可参照有关法定专项规划布局实施规划许可,并符合项目建设条件的相关要求。


3.7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3.7.1城市设计分别从宏观、中观、微观层面进行编制和管控。应按照总体城市设计-片区城市设计-重点地块城市设计形成管理体系。

总体城市设计应与空间规划同步编制,片区城市设计和重点地块城市设计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同步编制。

3.7.2总体城市设计除《城市设计管理办法》内容外,还应确定风貌分区、密度分区、重点片区和重点地块的位置和定位等;片区城市设计除《河南省城市设计导则》要求的成果内容外,还应确定重点地块,并提出高度、体量、风格、色彩等控制要求;具备条件的重点地块可单独编制城市设计。

3.7.3以下片区应编制片区城市设计,贯穿于国土空间规划的各级体系:

(1)城市轴线;

(2)体现城市历史风貌的地区;

(3)新城新区;

(4)重要街道,包括商业街;

(5)浅山滨水地区,包括沿山、沿河、沿湖地带;

(6)交通枢纽周边;

(7)其它能够集中体现和塑造城市文化、风貌特色,具有特殊价值的地区。

(8)城市广场,重要景观节点;

(9)对外联系的重要交通廊道。

3.7.4城市设计深度,除《河南省城市设计导则》要求的成果内容外,包括总则、分则、细则三个层次,总则应承接上一层面城市设计要求,明确目标愿景、区域空间形态、空间结构等;分则对轴线景观、门户节点、公共中心、路径等进行明确;细则对空间尺度、街区要素、建筑组合形式、建筑风格、建筑高度等进行明确。

片区及重点地块城市设计成果应包含控制图则,对街区边界、高程、交通组织、蓝绿空间、公共空间、市政及公共设施规模、建筑高度、开发强度、界面塑造、建筑设计、环境设计等进行明确,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体系。

3.7.5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及时依据城市设计成果进行编制或修编。

3.7.6各类建设用地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等执行。

3.7.7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应包含用地性质、用地面积、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位配建、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道、车行主要出入口、海绵城市、文物保护、地下空间等管控要求,城市设计细则要求应纳入规划条件内容,作为土地供应前提条件。

3.7.8同一地块可对其竖向空间分层出让,可分别提出规划条件。

各分层出让条件应保证其总指标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3.7.9各类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指标宜参照下表执行:

3.7.10特殊规定

(1)除上述规定外,地块容积率确定还需充分考虑其它特殊控制要求,如设施承载力评估、交通影响评价、经济评估等专题研究。

(2)对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配置紧张、且无法解决的地区,应适当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地区基本配套要求。

(3)受地形、地貌等环境条件制约,应适当降低容积率,以满足国家相关法规、规范的要求。


3.8零散用地规模控制 

零散用地指小于 10 亩的居住用地(含与其它用地性质混合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5 亩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形状不规则或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而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散用地管理。

已有零散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散用地,禁止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加油站除外);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基础设施等项目。

3.9分期建设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需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

3.9.1各期用地均应具备可独立开发建设的条件。

3.9.2优先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文化体育设施、停车设施、社区服务用房、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城市消防设施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

3.9.3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应符合国家、省、市相关规定。

3.9.4分期建设不得对现有建筑造成影响。


3.10相邻地块建设 

3.10.1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者多块用地,当单个地块无法独立建设的,可统一规划建设,并符合以下要求:

(1)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的总规模之和;

(2)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者控制要求不同,统一规划后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3.10.2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各地块指标应符合出让条件要求。

 第 4 章 公共服务设施

第 4 章 公共服务设施 


4.1分类分级 

4.1.1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养老托育设施、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管理设施等。

4.1.2公共服务设施一般按市级、区级、1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10分钟生活圈居住区、5 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和居住街坊六级配置。


4.2布局原则 

(1)公共设施布局应符合地区的人口分布特点,并根据人口规模、用地条件、环境条件及设施的功能要求等综合协调、统筹安排。

(2)公共设施宜采取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布置方式。使用性质相近的不同公共设施,在符合相关规范、满足功能和互不干扰的前提下,鼓励在水平或垂直层面集中混合布置。

(3)公共设施应集约、节约用地,并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设在住宅底层或地下室的公共设施,应采取措施避免干扰居民的生活、休息。

(4)体育场馆等人流较多的公共设施应满足公共交通便利的原则,结合轨道站点和公交站点设置。

(5)公共设施严禁建设在地震、地质塌裂、洪涝等自然灾害或人为风险高的地段和污染超标的地段。高压电线、长输天然气管道、输油管道严禁穿越或跨越公共设施,当在公共设施周边敷设时,安全防护距离及防护措施应符合相关规定。

(6)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应满足应急避难场所的有关要求。


4.3市、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 

4.3.1市级和区级公共设施应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以市和区为单位,在符合《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的条件下,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4.3.2市、区级行政管理机构包括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宜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或集中或分散或结合的布局,形成以市、区级党政机关为核心的行政服务中心。

4.3.3市、区级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会展中心、展览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美术馆、档案馆、文化馆、青少年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等,宜结合市、区级城市中心或次中心相对集中布局形成文化中心。

4.3.4市、区级教育设施包括普通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特殊教育学校和成人与业余学校等。教育设施的设置应依据城市发展目标及总体布局、产业发展规划、教育发展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等综合确定。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技术学校宜结合相关产业园区布局。

4.3.5市、区级体育设施包括体育场、体育馆、游泳馆和其它专项体育场馆,宜综合考虑公交便利性前提下结合现状体育场馆和学校体育场馆等统筹布局。

4.3.6市、区级医疗卫生设施包括综合医院、中医院、各类专科医院、卫生防疫设施等,应选择在患者就医方便、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和工程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并尽可能充分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与周围幼儿园、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市场等之间应物理分隔,符合卫生及预防疾病的要求。

4.3.7市、区级社会福利设施包括养老院、儿童福利院及其它为孤儿、残疾人、老龄人和妇女等社会弱势群体提供养护、托管等服务的设施,宜选择环境优美的区域,并结合城市公共交通与医疗卫生设施就近布局。


4.4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配建标准 

4.4.1居住区级公共设施的设置要求应结合居住人口规模配置。其中教育设施应按表 4-1 的规定执行,文化、医疗、社区服务、体育等设施应按照《洛阳市邻里中心规划设计导则》、《洛阳市社区体育公园规划建设导则》执行。本指标仅是满足居民基本生活需要而必须设置的公共服务设施的最低限度的控制指标。各公共设施的具体规模(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应结合服务规模、用地条件、现状与规划建设情况等研究确定。


4.5居住区级公共服务设施集中配建要求 

4.5.1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其规划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各级居住区配套设施,应依照其服务半径相对居中布局。

4.5.2部分面积较小地块具体规划、建设住宅时,可与周边项目联合,按本标准合作建设各类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但必须满足规划设计条件的配套要求。


4.6其它建设要求 

4.6.1现状医院、学校等独立占地的公共设施宜结合实际情况,在满足相关规范及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下,通过改扩建适当提高开发强度,完善配套设施,增加设施容量。

4.6.2新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与已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最短距离不宜小于 1000 米;选址时宜设在临街建筑物一层,并具有良好的通风采光条件;如条件有限,选址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应在同一楼层设置,并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4.6.3构建以市养老服务中心为管理服务核心,街道综合养老服务中心、社区养老服务中心、居民小区养老服务站为服务阵地,家庭养老床位为服务重点的五级养老服务体系。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 0.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基本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小区住宅项目按照每百户不少于 30 平方米、老旧小区改造项目按照每百户不少于 20 平方米,配建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单处用房面积不得少于 200 平方米,避免出现设施分布小而散。严格落实新建住宅小区与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四同步”(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宜临近医疗卫生等社区级公共设施。社区养老服务中心(老年日间照料中心)和社区老年人活动设施宜设在建筑的一层;如条件有限,选址于建筑物二层及以上时,应设置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4.6.4农贸市场应设在运输车辆易进出的地块,并与社区道路相邻且有一定的装卸场地。当与其它公建结合配置时,应有独立的出入口,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500 米。新建菜市场选择单体建筑或非单体建筑中相对独立场地,不宜安排在地下、半地下室或地面三层以上的建筑内,层高不得小于 4.5 米。

4.6.5市政基础设施应根据各专业规划的要求配置。10kV 配电站、开闭所与住宅的安全距离应满足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和环保要求。基层环卫机构、垃圾收集站与住宅应分开配置,并与住宅有绿化隔离。

新建住宅小区应同步规划建设生活垃圾收集点,采用分类收集的方式,放置垃圾容器或建造垃圾容器间,服务半径不应大于 70 米,占地面积不宜小于 8 平方米。

4.6.6居民运动场可结合居住区公园配置,居民活动场可结合小区和组团级绿地配置,但不得挤占公园和绿地中的绿化面积。新建居住区和社区按照室内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 0.1 平方米或室外人均用地不低于 0.3 平方米的要求配建全民健身设施。鼓励学校文体设施定时对外开放,以满足全民健身和文化活动的需求。


4.7公共绿地 

4.7.1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

五分钟生活圈不少于 1.0 ㎡/人,最小规模为 0.4 公顷,最小宽度不少于 30 米;十分钟生活圈不少于 1.0 ㎡/人,最小规模为 1.0 公顷,最小宽度不少于 50 米;十五分钟生活圈不少于 2.0 ㎡/人,最小规模为 5.0 公顷,最小宽度不少于 80 米。

4.7.2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应满足新区建设不应低于 0.5 ㎡/人,旧区改建不应低于 0.35 ㎡/人,宽度不应小于 8 米,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小于 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4.7.3新建建筑与小区、绿地及广场项目的硬化地面中必须保证不低于 50%的可渗透地面;改建建筑与小区、绿地及广场项目的硬化地面中可渗透地面不宜低于 40%;绿化用地中应保证不低于 30%的下沉式绿地;场地内部应考虑设置排水沟。


4.8智慧社区 

新建社区应按照智慧社区建设标准,从基础设施、社区综合服务平台、应用服务、社区治理与公共服务、安全与运维等方面进行设计、建设和运营。


 第 5 章 城市风貌与建筑控制

第 5 章 城市风貌与建筑控制 


5.1城市总体风貌 

5.1.1城市风貌应以河洛盆地的山水形胜、五都荟洛的文脉特色为基础,保护山川风貌特征,延续大遗址风貌特色。

5.1.2各类城市建设均应围绕“山水花城、华夏古都、现代唐风”的城市风貌定位来开展,共同塑造富有特色的洛阳城市总体风貌。

5.2城市景观风貌 

5.2.1按照地段在城市风貌结构中的特征,将中心城区用地划分为四类城市景观风貌分级管控区,用以管理和引导城市风貌。

5.2.2城市浅山控制区主要为外围 175 米等高线扩展 500 米、伊洛瀍涧河两岸扩展 300 米所形成的区域。(见附录 4—浅山滨水控制区图)

5.2.3城市浅山滨水区需规划建设滨河沿山道路,作为建设开发与生态用地的隔离。

5.2.4居住用地中,临近滨水区域第一层次的建筑宜以低、多层建筑为主,宜设置商业及公共服务设施,高度不宜超过 24 米。大运河文化保护区域内新建项目,还应满足《大运河保护传承利用实施规

划》。(见附录 4—滨水建筑控制图)

5.2.5通向滨水岸线、山体的城市道路为城市重要的景观通廊,其与滨水道路、山边道路的交叉口处为重要的景观节点,交叉口三个方向宜设置为开敞空间。开敞空间用地面积不宜低于 800 平方米,开敞空间内的公共设施应进行艺术化设计,以提升城市公共空间的艺术品位。城市道路与滨水道路有用地间隔时,用地正对景观通廊的部分为景观通廊控制区,控制区宽度不小于对应道路红线宽度,其内不得建设任何形式的建筑物。沿山建设用地正对景观通廊的部分为景观通廊控制区,控制区宽度不小于对应道路红线宽度,宜作为绿地。(见附录 4—滨水开敞空间图、沿山开敞空间图)

5.2.6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主干道两侧的高层住宅建筑主体间应保持必要间距,以形成垂直于景观界面的视线通廊,同一宗用地内的上述视线通廊应保持 100 米以上的通透性。住宅建筑主体高度在54~80 米范围内的,侧向间距不小于 20 米。(见附录 4—沿重要景观界面居住小区通廊控制图)


5.3城市街区控制 

5.3.1街道空间

街区内的街道分为生活街道和交通街道,生活街道是城市生活活动集中的街道,主要为商业、文化、公共空间、公共服务等功能界面,首要考虑对行人的服务功能。交通街道主要为机动车组织、装卸货等辅助功能的街道。

为了减少街道空间的压迫感,居住小区建筑布置应高低错落,形成富有变化的天际轮廓线。


5.3.2街道设施

街道设施包括地面铺装、路缘石、照明、公共交通设施、公共标识、户外广告、小型商业设施、街道家具、栏杆、小品等固定于街道上的设施。街道设施的设置应统一规划设计,体现城市和地区的地方风貌和文化特色。

街道的照明设施应从适宜环境、亮度、规模尺寸、颜色及植被的遮蔽等方面进行设计。照明设施应兼顾车行与人行不同的照明需求,避免过度照明形成光污染,颜色不得对交通信号灯形成干扰。

5.3.3步行空间

街区内或街区之间的慢行系统应以公共交通设施为核心进行规划布局,并保障慢行系统的整体连贯性与开放性。

在轨道站出入口、公交场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建筑主要出入口等主要人流节点之间宜建立便捷的、有遮阳避雨设施的步行衔接设施。鼓励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起点和终点与周边建筑进行连通。

在人流量大的步行路径上,当步行路径距离临街建筑较远时,宜通过绿化、风雨廊实现对主要步行区域及其与建筑主要出入口联系路径的遮蔽。


5.4建筑规划控制 

5.4.1多、低层住宅长度不宜超出四个单元且不应超出 72 米,高层住宅不宜超出二个单元且不应超出 65 米;为了避免遮山挡水,滨水、沿山以及沿城市景观主干道两侧的高层住宅建筑应以点式为主,建筑高度超过 60 米的最大连续面宽投影不宜超过 40 米;临伊、洛、瀍、涧河的首排建筑,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河一侧宽度的 50%;临城市主干路,建筑高度在 24 米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路一侧宽度的 60%。

5.4.2沿城市主干路两侧的住宅建筑,其控制高度原则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加上道路两侧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之和。建筑物临两条以上道路的,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有城市设计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行。(见附录 4—沿路一般建筑高度控制图)

5.4.3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临街住宅底层不得规划商业设施。

5.4.4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

临规划宽度 60 米(含 60 米)以上道路及城市重要公共空间的住宅建筑,建筑外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

5.4.5结合洛阳城市特色,加强城市主要道路、重要景观节点的灯光夜景建设,提高建筑单体、商业店面、户外广告的装饰灯光档次,避免光污染,构建出洛阳特色的城市夜景。鼓励建设城市雕塑、街

道小品、道路广场设施,美化环境、标示区域、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艺术品质。

5.4.6住宅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

5.4.7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

(2)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单栋建筑内单元式办公的建筑面积总和不得大于本栋办公总建筑面积的 50%。

5.4.8城市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建筑物造型和立面。如:封闭阳台、露台及外扩、改门、改窗、开洞、擅自改变夜景照明效果等行为。

5.4.9建设工程的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不得占用本项目用地界线以外场地且应结合周边绿化等设计方案,设置为硬质场地形式。

5.4.10建筑工程的高度不应危害公共空间安全、卫生和景观。建筑工程高度除应满足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5.4.11对建筑高度有特别要求的地区,应按城市规划要求控制建筑高度。

5.4.12在城市规划确定的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雷达站、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它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当符合相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

5.4.13在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建筑高度和建筑风貌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有关规定。

5.4.14建设项目毗邻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原则上从最近城市道路标高起算。场地地形复杂或周边城市道路高差较大的,因地制宜,同时考虑城市设计要求。

5.4.15城市低洼易涝场地,允许场地设计地坪高于周边道路标高1.5 米以内,该高度不计入建筑高度,但同时应满足 5.4.11、5.4.12、5.4.13 要求。

5.4.16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物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

5.4.17沿街建筑立面要全面装修、粉刷,必要的应装具夜景照明设施。其立面装修标准、装饰材料、色彩、格调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5.4.18围墙围栏

城市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通透、半通透或者绿篱等形式。

新建小区原则上不得修建实体围墙,鼓励采用绿篱作为用地边界的隔离带;

行政办公、科技研发、商业设施和各类公共场所宜取消沿路围墙围栏设置,宜采用绿篱、花池等作为隔离形式。

其它建设项目除特殊安全要求外,应采用透空围栏设计,其高度不得超过 1.8 米。

确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如油库、煤气罐站、水源厂、部队营房等,可建封闭式的围墙,墙高不宜超过 2.2 米,围墙饰面及外观应进行合理设计,有利城市景观。


5.5建筑间距 

5.5.1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1)建筑间距按照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

(2)建筑物之间南北向平行或南北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高度及其类型为标准计算;建筑物之间并列布置或东西向平行、东西向垂直布置时,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

(3)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三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有门窗、阳台的,按照建筑外墙面计算建筑间距。

(4)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业态相对应的最大标准计算。

5.5.2在满足日照的前提下,居住建筑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多层及多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

1)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得小于 1.2h。其中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间距可酌情降低,但不应小于 1.1h,且不得少于 9 米。

(对于首层突出主体建筑以外部分的间距不得小于 6 米)。注:h为南侧建(构)筑物的日照分析高度。

2)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且其最小值为9 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 0.8 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 0.5 倍,且其最小值为 9 米。

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建筑进深大于 15 米的其间距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a.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b.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30°、小于或等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平行布置时间距的 0.8 倍。

c.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间距控制。

4)多、低层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若在山墙开启窗洞,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 10 米,若不开窗洞,则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 8 米。

山墙间距应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市政设施及和防灾安全通道要求。

(多、低层居住建筑底层有商业或其它非居住用房的,其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层高度)

5)对角布置时的间距,最近点的距离不得小于 9 米。

(2)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

1)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以南侧建筑的高度计算取值)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2)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垂直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 16 米,大于 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间距要求控制(按较高建筑控制)。

3)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其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4)高层与高层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无论塔式、板式居住建筑,水平、垂直的间距 D1、D2 均大于 6 米时,对角距离 Lx 应按偏南侧建筑高度对应的板式居住建筑垂直间距进行控制。当垂直方向间距

D2 小于等于 6 米大于 0 米时,水平间距 D1 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

当水平方向间距 D1 小于等于 6 米大于 0 米时,垂直间距 D2 按平行布置间距的 0.8 倍控制。

5)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a.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要求执行。

b.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30°、小于或等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平行布置时间距的 0.8 倍。

c.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间距控制。

(3)高层、多层、低层居住建筑混合区域

1)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在满足国家规范日照分析前提下,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 20 米(高层只控制主楼,裙房按相应条款执行,当多、低层居住建筑位于高层建筑南侧时,且不得小于 1.2h)。

2)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最小控制距离为13米。

(当该侧布置消防扑救场地时,应满足消防扑救要求)

3)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并列布置时,山墙间距不少于13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山墙均开窗时应增加 2 米。

4)高层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当水平、垂直的间距D1、D2 均大于 6 米时,对角距离 Lx 按 H1 对应的居住建筑垂直间距控制;当垂直方向间距 D2 小于等于 6 米大于 0 米时,水平间距 D1

按并列布置间距控制;当水平方向间距 D1 小于等于 6 米大于 0 米时,垂直间距 D2 按平行布置间距的 0.8 倍控制。

5)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a.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 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b.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 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4)有日照要求的非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除应满足上述间距外,尚需满足本规定 5.5.4 款要求。

5.5.3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4 倍,且其最小值为 24米。

2)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3 倍,且其最小值为 18米。

(2)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

(3)多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 10 米。

(4)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不小于 6 米。

(5)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

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且不小于 6 米。

(6)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等于 45°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2)当两栋建筑夹角大于 45°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间距要求控制。

(7)建筑对角布置时,参照居住建筑要求。

(8)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社区托育服务中心和大中小学校,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满足相关日照要求。

5.5.4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

(1)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东(西)侧时,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2)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社区托育服务中心和大中小学校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时,其间距应满足消防、安全、环保要求,且应符合 5.5.3 规定;

(3)非居住建筑的山墙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4)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对角布置时,参照居住建筑间距要求。

5.5.5当相邻建筑所处场地有地形高差时,其建筑间距要求应适当考虑高差因素(首先保证满足日照标准)。

5.5.6居住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5.5.7本章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消防、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


5.6建筑退让 

5.6.1沿建筑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渠)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文物、绿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符合消防、防汛、景观、文物保护、环保等要求外,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5.6.2沿建筑用地边界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要求时,应按消防要求控制。

5.6.3离界距离在满足被遮挡建筑间距日照要求的前提下,其最小控制离界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图见附录 4)。

(1)地下建筑物的最小离界距离,不宜小于地下建筑物总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地坪完成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5 米。

相邻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或相邻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可统一规划。

(2)多、低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 15 米、高层住宅次要朝向宽度大于 16 米时,离界距离按主朝向控制。

高层住宅建筑进深大于 16 米,但端部进深小于 16 米,且端部进深小于 16 米的部分面宽不小于进深,且不小于 6 米时,离界距离可按次要朝向控制(见附录 4)。

(3)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 5.5 确定的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当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要求。

(4)当周边相邻地块有日照要求,且为空地或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则以规划地块的用地红线向周边外扩 15 米作为日照控制线,该日照控制线总长的 4/5 长度应根据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用地性质满足日照标准,单处不满足日照标准的长度不得超过 12 米。

(5)当界外为住宅建筑时,建筑退界距离除满足表 5-5 规定外,还需满足 5.5 建筑间距要求。

5.6.4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1)建筑次要朝向后退距离按表 5-6 所列指标的 0.5 倍控制,且最小值为 10 米。有裙房的高层建筑以裙房外墙为准,有城市设计要求的满足城市设计要求。

(2)高层建筑裙房部分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按主体退让距离的 2/3 控制。(以表 5-6 规定尺寸为准,当裙房计算尺寸小于 10 米时按 10 米控制)

(3)沿道路设置沿街商业的,后退距离最小值为 12 米。

(4)沿道路规划红线两侧有绿化带设置要求的,建筑物退让距离从绿线算起;当绿化带宽度不小于 30 米时,退绿线距离可按照退地界控制。城市设计有明确要求的,按照城市设计执行。

(5)地下建筑物和地下附属设施,退让规划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总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地坪完成面的距离)的 0.7 倍,且不得小于 6 米(当计算尺寸大于主体建筑退让时与主体建筑退让相同)。

(6)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后退道路转角红线的距离应按较宽道路退让距离的要求执行(退让段长度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当展宽红线宽度超出表 5-6 中规定道路宽度限值时,建筑退让从展宽后道路红线计,退让距离按展宽后道路宽度标准退让。

5.6.5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业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设有车行或人行出入口的主体建筑最外轮廓投影线后退道路红线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25米;临城市道路不设出入口的,退距根据道路红线宽度按表 5-6 计算。

5.6.6围墙(设置要求参照 5.4.18)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1 米;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不少于 3 米;学校大门应加大退让距离。当门卫与大门一体设计时,门卫建筑面积小于等于 30 平方米的,可参照大门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门卫建筑面积大于 30 平方米的,应按照建筑退规划道路红线距离。

5.6.7沿河(渠)道规划蓝线(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长期保留的河道控制线)两侧,或沿河道规划蓝线外绿化控制带外侧的建筑物,其后退河(渠)道规划蓝(绿)线的距离,除专项规划另有规定外,均不得小于 7 米。

5.6.8沿铁路两侧新建、扩建建筑工程在满足控制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管控要求及退让地界距离的前提下,还应符合以下规定:

(1)高速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0 米;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且不得小于 30 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最近一侧铁路边轨的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且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2.2 米。铁路两侧的建筑工程、围墙与铁路路基坡脚的距离不得小于 5 米。特殊情况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后确定。

(2)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5.7建筑日照 

5.7.1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

5.7.2适用范围

规划建筑与周边现状及已审批建筑之间应进行日照分析,保证有日照需要的建筑的有效日照时间符合建筑日照标准的规定。

5.7.3日照分析报告编制

(1)日照分析的建筑工程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

(2)用住建部推广使用的日照分析软件(众智或鸿业日照分析软件)。

5.7.4日照分析的对象及日照标准

(1)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

(2)每套住宅(包括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满窗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3)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居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4)社区托育服务中心、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低于 3 小时;

(5)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和疗养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6)中、小学校普通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7)宿舍半数及半数以上的居室满窗大寒日日照不低于 2 小时。

5.7.5日照分析参数要求

(1)地理位置、洛阳市区,东经 112°26′,北纬 34°42′。

(2)有效时间带:太阳时上午 8 时至下午 4 时(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太阳时上午 9 时至下午 3 时(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

(3)时间统计方式:采用累积计算的方式。

(4)最小连续日照在累积时不应小于 5 分钟。

(5)时间间隔:不超过 1 分钟。

(6)采样点间距:不超过 1 米。

5.7.6日照分析次序、方法

(1)分析次序:日照分析时,应先了解拟建建筑周边现状、规划情况,确定日照分析的主体建筑范围和客体建筑范围,沿建筑外墙采用沿线分析线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明确遮挡影响。当客体建筑日照情况不满足第 5.8.4 条日照标准时,再对其进行窗户分析。

(2)分析方法:采用“沿线分析”,根据实际需要,可附加“单点分析”等;对现状住宅建筑进行沿线分析后当发现有不满足5.7.4 条日照标准时,再对其居室窗台线日照有影响部分进行窗户分析。

5.7.7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1)日照分析客体建筑范围:拟建建筑北侧按建筑高度 1.35倍最大不超过 135 米,拟建建筑东侧、西侧按其最外侧边缘线向外各 60 米范围内。上述范围外的相邻地块内,若存在教育、医疗、养老等对日照有特殊需求的客体建筑,应扩大拟建建筑日照分析范围。

(2)日照分析客体建筑对象指需进行日照分析的居住、教育、医疗、养老类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在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审定、待建、在建等有日照要求的建筑也应确认为客体建筑。

5.7.8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

(1)日照分析主体建筑指对其它建筑产生日照遮挡的建筑。

(2)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和对象的确定应符合以下要求:

1)以已确定的客体建筑为中心,在其周边结合拟建建筑,调查了解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在此范围内确定日照分析主体建筑范围。

2)上述范围内,设计方案已经有关部门审定,或已经批准尚未建设,以及正在建设的建筑,也应纳入主体建筑范围。

3)除相对高度大于等于 3 米的围墙作为日照分析主体外,其它围墙一般不作为日照分析主体。

5.7.9规划地块日照分析

为维护相邻地块的开发权益,拟建建筑周边为尚未进入实施阶段但已编制详细规划的地块,亦应参与分析。对于拟建建筑周边为空地的,应按照本条例的有关退界要求,退让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用地界线等之后进行日照分析。

5.7.10日照分析结论

对受日照影响的现状住宅建筑计算出客体建筑在拟建建筑建设前和建设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每幢客体建筑的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幢号、户数、位置及具体影响情况。

建设单位在向资源规划主管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时报送日照分析报告,并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组成部分,在建筑方案征求意见时一并向社会进行公示。日照分析报告公示内容应包括:项目建设单位、日照分析报告编制单位、日照分析图及日照分析影响结论。

5.7.11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物的日照时间;

新建建筑物导致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其中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照不低于大寒日 2 小时计。

5.7.12日照不足的救济

拟建建筑影响现状住宅建筑,并导致其日照低于规定要求时,建设方可采用拆迁、与被遮挡户签订协议或购买不足日照要求的住房并调整其使用性质等方法解决。


5.8建筑基地与绿化 

5.8.1建筑基地

(1)基地内临城市道路居住建筑单元出入口不得面向城市道路开设。

(2)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与出入口相同方向)量起,不应小于 70 米;与城市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 50 米;与城市支路交叉口的距离不小于 30 米。道路展宽段内,不得设置基地机动车出入口。

2)与人行横道线、空中廊道、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的最边缘线不应小于 5 米;

3)距地铁出入口、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 15 米;

4)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 米。

5.8.2绿化用地

(1)绿地率

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1)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低于 40%;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 30%;红线宽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绿地率不低于 20%。

2)新建居住区的绿地率不低于 30%,其中集中绿地面积应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不低于 10%。

3)新建单位绿地率不低于 35%。

4)新建铁路、河渠两侧和水库沿岸的防护绿地宽度不少于 30米。

5)上述 1)、2)、3)项规定属于旧城区改建的,指标比率可以降低 5%。

6)工业项目绿地率不得超过 20%。

(2)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化用地

1)可计算绿地率的绿化用地,是指可通过各级道路直接到达、地下没有建筑物或有建筑物但建筑物顶板外表面标高(覆土厚度不计入)高出周边道路或地坪的平均高度≤0.3 米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6 米的绿地,包括建设用地内的集中绿地、建筑物外轮廓 1.5 米范围以外至道路两侧单块最小的宽度≥3 米、面积≥50 平方米的绿地。

2)为鼓励建设项目进行立体绿化,丰富城市景观,亦考虑到集约节约用地项目的特点,当绿化覆土厚度不小于 0.6 米,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半地下建筑或裙房的屋顶绿化,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建筑屋面地栽绿地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 100 平方米)折算成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为:

F=MxN

式中 F--绿地面积,M—建筑屋面地栽绿地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3)地下设施顶层绿地

建设工程对其地下、半地下设施实行覆土绿化,覆土厚度应不小于 1.5 米,方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同时符合公共绿地相关日照、规模要求时,方可按全面积计入绿地面积。

4)可计入绿地的情况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小型健身设施、硬化广场等硬质景观,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但不宜超过绿地总面积的30%。15 分钟生活圈、10 分钟生活圈、5 分钟生活圈配套室外体育活动场地中满足有不少于三分之一用地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范围线之外,可按其面积的 50%计入绿地面积。

植草砖可按其面积的 50%计入绿地面积。


5.9建筑工程停车配建 

5.9.1建筑基地内地下车库的出入口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垂直时,出入口与道路红线距离应不小于建筑退让距离;

(2)地下车库出入口与城市道路平行时,应经不小于 7.50 米长的缓冲车道汇入基地道路;

(3)地下车库出入口距基地道路的交叉路口不应小于 7.50 米。

5.9.2各类建筑均须按附表 6-2 所列指标设置相应的机动车停车场。

对于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A 类)、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 类)建设项目,有 50%以上的用地面积在已建、在建或已正式立项批准建设的城市轨道交通站点中心 300 米范围内,可在停车配建标准基础上按照 85%的比例配建停车泊位。

5.9.3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优先采用人车分流。当采用地面停车时,地上停车位数量不应大于总停车数量的 10%(工业项目除外)。

商业建筑地下停车与住宅地下停车合建时,应将两部分各自分隔使用并加强管理。

5.9.4公共绿地的地下空间在经批准并满足相关要求的前提下可适当设置地下社会停车库并对外开放。

5.9.5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新的使用性质配建停车位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审并获得批准。

5.9.6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二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库;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二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停车库。

5.9.7建筑面积大于 144 ㎡的户型可设置子母车位,一个子母车位按 2 个车位计算。一个微型车位按 0.7 个有效车位计算。换算为有效车位后,子车位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 5%,子车位与微

型车位的总数不得超过应配建车位总量的 10%。 

5.9.8非机动车停车场的设置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参照附表 6-2 配置。 


5.10临时建筑工程和建筑物外部附属构筑物 

5.10.1临时建筑工程不得占用道路和规划路,不得妨碍城市交通。

5.10.2建筑物的外部附属构筑物应当与主体建筑相协调。

 第 6 章 道路交通工程

第 6 章 道路交通工程 


6.1城市道路 

6.1.1道路等级与支路密度控制

(1)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个等级。

(2)鼓励小街区、密路网规划模式,不同性质地块宜以道路(支路或公共通道)分隔。

(3)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当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不小于 8 米的公共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走向可结合总平面规划适当调整,但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

6.1.2道路宽度

新规划城市道路宽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快速路宽度为 55~75 米。

(2)主干路宽度为 40~65 米。

(3)次干路宽度为 25~40 米。

(4)支路宽度为 12~25 米。

(5)具有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净宽不少于 8 米。

6.1.3车道宽度

建设用地中的机动车车道净宽应为 2.8~3.75 米/条;非机动车道第一条车道宽度为 1.5 米,增加的车道每条宽度为 1 米,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最小宽度 2.5 米,单独设置的最小宽度 3.5 米;

人行道的净宽不应小于 2.0 米,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6.1.4平面交叉口控制与渠化

(1)交叉口转角按切角控制,30 米及以上道路相交按 20 米(展宽后)切角,30 米以下与其余道路相交按 15 米(展宽后)切角。

交叉口夹角小于 70°不满足视距要求时,展宽增加 5 米。

部分畸形交叉口、设置路口安全渠化岛的道路交叉口,以路口的详细设计控制为准;其它另有详细设计的以批准的详细设计为准。

(2)交叉口展宽类型:“主-主”、“主-次”、“次-次”型交叉口,进行红线展宽。30 米及以上支路与主、次干路相交在有条件的情况下进行展宽(两相邻展宽交叉口距离较远,满足两交叉口

间的展宽段和渐变段长度之和要求)。

(3)交叉口展宽宽度:道路红线两侧各拓宽 5 米。道路红线相应外移。

(4)交叉口展宽段与渐变段长度应当符合附表 6-1 及《洛阳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要求。

6.1.5城市高架快速路与建筑物净距规定

高架快速路主线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物最小净距应大于 6米。

既有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 30 米以及隧道结构外 50 米设立规划控制保护地界,在此范围内进行基坑作业的,基坑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当进行专项论证。

沿城市高架快速路两侧新建居住建筑,其沿城市高架快速路主线边缘线和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应根据城市空间需求合理确定,且应不小于 15 米。

6.1.6单位出入口

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城市规划要求、满足 5.9.1 外,还须符合下列规定:

(1)新建快速路两侧新开发地块,禁止向主线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2)城市主干道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大型公共建筑和有大量车辆出入的单位确需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的,应尽量在次要道路或专用道路上开设,并须经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因条件受限,需在干道上开口时,宜选用在主车道外侧增加进出车道的港湾式开口。港湾车道由渐变段和展宽段构成,其中渐变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 20 米,展宽段最小长度不应小于 30—60 米(交通量大的主干路取上限,其它可取下限)

(3)建设用地机动车出入口中心线距离城市干道距离,自道路红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 70 米,且出入口须开设在城市道路展宽段以外;因地块限制距交叉口距离达不到上述要求的,经批准其出入口可临远离交叉口一侧的用地红线边界处设置。

(4)建设用地对城市道路开设的出入口其变坡点应设置在规划道路红线以外,坡度不大于 2.5%,长度不小于 7 米,出入口宽度不大于 7 米,大客车(货车)出入口不大于 10 米。转弯半径可根据车辆长度确定,车长小于 6 米,最小转弯半径 6 米;车长 6~9 米,最小半径为 9~12 米;车长 10~13 米,最小半径为 12~15 米。对于消防车道出入口其最小转弯半径应不小于 9 米。

6.1.7城市绿道标准与等级

绿道分为区域绿道、游园绿道和健康步道 3 个等级。绿道宽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1)区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5 米,支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2 米。

(2)游园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 米,河渠、环城等骨架性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6 米。

(3)健康步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1.5 米。

6.1.8道路绿化和景观

(1)绿化和景观设施不得进入道路建筑限界,不得干扰标志标线、遮挡信号灯以及道路照明,不得有碍于道路安全和畅通。道路平面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以及被人行横道或道路出入口断开的视距范围内(两侧各不小于 30 米),不得有任何高出路面 1.1 米的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

(2)有条件的新建道路两侧,人行道与车行道之间应设置绿化分隔带,且各设置 2 排或多排行道树。

(3)洛阳城区高速公路沿线两侧各设置 100 米防护绿地;城市交通性干道、景观性道路、货运通道两侧设置 20-50 米防护绿地。

(4)其它主次干道景观绿化带控制宽度按照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绿线和相关规划、规范执行。


6.2城市公共交通 

6.2.1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中途站、首末站、枢纽站、停保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与其它交通方式实现高效衔接并符合以下要求:

(1)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积不小于 1000m2

(2)枢纽站应当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少于 700m2计算;

(3)保养场用地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 150 ㎡计算;

(4)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

6.2.2港湾式车站

40 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车站,其停靠区长度不小于 30 米,宽度不小于 3 米,因现状条件无法达到的,其宽度不小于 2.5 米。

公交密度较大的 40 米以下宽度的道路,宜结合交叉口展宽或在路段展宽道路红线,做公交港湾停靠站。

公交港湾宜设置在出口展宽段,当与进口渠化相结合设置时,应在满足路口渠化要求的同时,展宽长度另加 30 米。

6.2.3公交专用道

按照相关规范,在标准交通流量大且具备设置条件的道路上设置公交专用道。

6.2.4轨道交通周边的用地控制

(1)轨道交通应当划定控制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安全,其范围为:

1)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50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2)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结构外边线外侧 30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10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3)出入口、风亭(井)、冷却塔及其它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 10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4)轨道交通过河、湖隧道外边线两侧各 100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0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出入口、(井)、冷却塔及其它空调室外机、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和场地用地范围外侧 10

米内为控制保护区,5 米内为特别保护区。

(2)设定轨道交通场站规划控制区应当同时满足交通配套设施设置、环保、消防等要求。

(3)轨道交通场站及轨道沿线规划控制区一经确定,轨道交通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结构外边线应当后退规划控制区边界不应小于 5米(广场除外),因条件无法达到的,经论证不小于 3 米;距现状建(构)筑物不应小于 10 米,因现状条件无法达到的,经论证不小于 3 米。

6.2.5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

(1)轨道交通车站周边用地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考虑轨道交通与常规公交、小汽车、非机动车等其它交通方式的接驳,相关接驳交通设施用地规模根据交通需求预测合理确定,并与轨道交通车站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2)轨道交通车站设计应当考虑地下、地上空间的综合利用,并尽量满足城市人行过街及无障碍通行功能的需要,通道净宽不宜小于 4 米,有条件的应与人防系统相衔接。

(3)轨道交通地下部分根据线路走向、站位建设可行性等需要,经论证其建筑边界可以出道路红线。出地面出入口、风井等建(构)筑物应建在道路规划红线之外。邻近有待建的建筑物,宜与建筑物结合设置;有已建或在建建筑物,宜贴建、整合设置。


6.3社会停车场 

城市停车设施的规划与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停车设施位置及数量应当根据停车容量、交通组织确定。

当停车设施建设方式为地面停车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其净距应大于 20 米;停车泊位小于 50 辆时,可设一个出入口,但应满足双向行驶要求;停车泊位大于 500 辆时,出入口不应少于 3 个,并应当单独设置人流专用出入口。

当停车设施建设方式为地下停车库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停车泊位小于 25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1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1个;停车泊位 25—50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1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停车泊位 51—100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1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停车泊位 101—300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2 个;停车泊位 301—500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3 个;停车泊位 501—1000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2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4 个;停车泊位大于 1000 辆时,出入口数量不应少于 3 个,车道数量不应少于 5个。

(2)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宜沿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设置。鼓励利用高架桥下空间设置停车位。出入口距离人行天桥、地道口、桥梁隧道引道不宜少于50 米,距离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不宜少于 70 米;停车设施起坡道和闸机不得占用规划道路和建筑退让范围,停车场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 7.5 米。

(3)停车设施出入口净宽,单向通行的不小于 5 米,双向通行的不小于 7 米。

(4)商业建筑规模大于 10000m2 的商业、住宅混合建筑,其住宅和商业配建停车设施一般应分开设置,并分别设置单独的出入口。

(5)结合用地开发建设的公共停车设施应设置独立区域、单独的出入口和明确的标识和诱导系统。


6.4其它交通设施 

6.4.1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

铁路、公路、机场等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并满足下列要求:

(1)城市建筑物与铁路线、铁路通讯架空线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表 7-7 的规定;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方式应当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控制方式》(附表 6-3)的规定;城市道路下穿铁路时,铁路桥下净空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控制净空》(附表 6-4)的规定;

铁路两侧安全保护区范围应当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高速公路周边用地控制应当符合《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的规定;

城市道路与铁路平交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2)城市出入口道路应与周边用地建设统筹协调,与城市道路系统合理衔接;公路长途客运站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其它对外交通方式衔接,并配套建设公交场站和加油加气站。公路货运站应布置在城市主要出入口道路附近,并配套建设加油站。

6.4.2城市桥梁

(1)新建、改建桥梁的横断面应与规划道路断面相协调,不得缩减通行断面形成交通瓶颈。

(2)新建、改建桥梁应满足防洪、抗震等技术要求,不宜外挂具有安全隐患的市政管线。

6.4.3城市加油(气)站

城市加油(气)站的选址和建设应符合市相关规划要求:

(1)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 0.9~1.2 公里;外围公路设置加油站间距应控制在 5 公里左右,并与公交站点结合形成综合服务区。

(2)加油(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3)加油(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等候车道。

(4)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车辆清洗站宜采用合建方式集中建设。

(5)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的加油站、加气站和加油加气合建站其经营场所或设施的安全距离,应控制在其总用地范围内。

6.4.4城市电动车充电设施

城市电动车充电设施分为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和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

(1)城市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指主要为电动汽车提供快速充电服务的设施,包括公共充换电站和充电桩,充电桩的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停车位应 100%预留建设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是指满足规划电动汽车充电符合要求的供配电设施应建设到位,电力线路可预留穿管敷设位置,达到充电电源接入条件,同时满足相关规划要求。同时,一次配建充电设备的停车位的配置比例不小于总停车位的 30%,且应与主体同步实施。

2)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 10%。其中,新建大于20000m2 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

社会公共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低于 15%,并按配建指标要求同步建设达到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

3)政府机关、公共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内部停车场,具备条件的,规划建设充电设施车位比例不低于 15%。

4)鼓励工业建筑配建充电设施,其配建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的车位比例不宜低于 10%,并按配建指标要求同步建设达到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

(2)城市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指主要为电动自行车提供充电服务的专用设施,其设置应满足以下要求:

1)对于新建(待建)小区,可在非机动车地下停车场、非机动车停车棚内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区域;对于老旧居住(小)区,应借助现有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在小区非机动车停车区域内设置电动自行车充电专用区域,要求充电车位占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比例:新建(待建)小区不小于 20%,老旧居住(小)区不小于 10%.

2)电动自行车充电车位应设置遮雨棚,并配备全套消防设备,包括消防警报系统、消防喷淋系统、消火栓、灭火器等,保障用电安全。

3)对于企事业单位、写字楼、办公区域等公共区域,应设置电动自行车专用充电车位,以方便上班人员日间电动自行车充电需求。

充电区域的设置应方便用户使用,并设置指引标识,充电区域应保障用电安全,配备消防设备。充电车位占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比例不小于 20%。


6.4.5行人过街设施

(1)道路交叉口均应设置行人过街设施。当人行横道长度超过16 米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规划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其宽度不宜小于 2.0 米。

(2)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400米,次干路、支路人行过街设施平均间距不应大于 250 米;立体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不宜设置在道路红线宽度小于 24 米的道路上。

(3)人行天桥结构外边缘与周边建筑的净距不应小于 3 米,特殊困难情况下最小净距不小于 1.5 米,但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平面人行过街设施应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

(4) 因公共交通需要,建筑之间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空中人行廊道,宜兼顾行人过街需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廊道净宽度不宜大于 8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应小于 5 米。

2)廊道内不应设置商业设施。

6.4.6道路红线内设施

(1)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道路监控等管理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国家标准;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步建设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2)不得在城市道路的人行道上设置书报亭、宣传栏等非交通设施。

(3)沿人行道设置行道树、公共交通停靠站(亭)、垃圾回收箱等设施时,不得妨碍行人的正常通行及交通视线。

 第 7 章 市政基础设施

第 7 章 市政基础设施 


7.1给水工程 

7.1.1水源

(1)编制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包括区域供水工程规划、引水调水规划、水库建设规划、灌区建设规划等,要进行节水评价工作。

(2)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CJ3020)的规定。

(3)对河道、湖泊、水库等应划定城市蓝线,蓝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满足《城市蓝线管理办法》要求。

(4)饮用水水源应设置必要的水源保护设施,并应符合现行行业标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标志技术要求》(HJ/T43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338)及洛阳生态环境、卫生防疫等部门的规定。

(5)应急水源和备用水源可选择地表水、地下水,包括可利用的自备井。

7.1.2给水厂和给水泵站

(1)城市统一供给的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现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规定。

(2)水厂规模应按照最高日用水量确定。

(3)水厂厂区周围应当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

(4)水厂用地应按照水厂远期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5)泵站用地应按照泵站远期规模确定。泵站周围应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带,宜与城市绿化用地相结合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7.1.3给水管网

(1)给水管网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管道应按远期用水量规划设计。

(2)长距离输水时,输水管道不应少于两根,并应按照事故用水量设置连通管。

(3)配水管网应设置成环状,并应考虑区域间的互联互通,以提高供水的可靠性。

(4)市政道路上的给水管道管径不宜小于 300 毫米。当管径大于等于 1000 毫米时,宜另增设配水管。

7.1.4节水设施

新建、改扩建项目严格落实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从源头上把好节水关。


7.2排水工程 

7.2.1排水体制

排水体制应采用雨污分流制。

对于现状合流的建成区,分流改造难度较大时,近期应临时进行截流式改造,并结合规划逐步改造成分流制。

7.2.2污水处理厂及排水泵站

(1)污水处理厂排放标准可根据排入水域水质要求确定,污水排放符合现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规定,并应符合《河南省黄河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 2087-2021)

规定。

(2)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3)污水处理厂应因地制宜、合理选址。选址应综合考虑污水再生回用、污泥处理处置、工程地质条件、洪涝灾害影响以及交通、运输和水电条件等因素。

(4)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应根据建设规模、污水水质、处理深度等因素确定,并为城市发展和自身发展留有足够的余地。设有污泥处理、初期雨水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厂,应另行增加相应的用地面积。可按下表的规定取值:

注:污水深度处理设施的占地面积是在二级处理污水厂规划用地面积基础上新增的面积指标。

(5)排水泵站规划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的规定。

(6)新建污水处理厂应与周围环境协调,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围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带,并满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

7.2.3排水管渠

(1)排水管渠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情况统一规划,分期实施。

排水管渠应按照远期排水量规划设计。

(2)雨水管渠规划设计重现期应根据汇水地区性质及地形特点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

依据《室外排水设计标准》(GB50014),按照特大城市重现期标准,中心城区一般地区采用 3-5 年,中心城区重要地区采用 5-10 年,中心城区地下通道和下沉广场等重要地区采用 30-50 年;非中心城区

一般地区采用 2-3 年;对于不满足重现期 1 年一遇的已建雨水管渠应改造为相应标准,不满足设计重现期 2-3 年一遇的应随城市道路或地块整体改造而逐步改造达标。

(3)市政道路上污水管道管径不宜小于 400 毫米,雨水管道管径不宜小于 600 毫米。

7.2.4内涝防治

应遵循就地解决本地区内涝问题的原则,宜采用或模拟自然排水方式,利用城镇水体、绿地、广场和道路等现有设施,提高内涝防治能力,同时考虑上游的过境流量。


7.3电力工程 

7.3.1供电电源

供电电源建设应遵循国家能源发展政策,与电网建设相协调。

外部依托国家电网多渠道引入电源,内部积极发展大型、清洁、高效及环保电厂,鼓励发展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利用,适度发展分布式电源,优化电源结构,节能降耗,提高能源效率。各类电厂选址应满足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同时应满足电厂建设规程。

7.3.2城市变电站

(1)城市变电站电压层级分为 500 千伏、220 千伏、110 千伏、10 千伏四级。

(2)各电压等级变电站的装机容量应当按一定的容载比配置,且应符合表 7-5 的要求。容载比在处于负荷发展初期及快速发展的地区、发展潜力大的重点开发区宜取高值,对负荷发展趋于稳定(负荷发展已进入饱和期)宜取低值。

(3)各电压等级变电站选址宜避开文物古迹、学校、医院,与此类用地临近设置时,可在用地之间设置绿化带进行隔离。位于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变电站外观应与周边景观协调,不应影响整体风貌。

(4)500 千伏变电站宜布置在城区边缘,有充足的走廊用地,220 千伏变电站宜靠近负荷中心,靠近大型高压走廊和主要电缆通道。

110 千伏变电站应深入负荷中心,便于 10 千伏出线。

(5)在城市建成区、近期规划重点建设区、文物保护区、城市景观等有特殊要求的地段,110 千伏、220 千伏变电站宜采用户内站式;在市郊等区域,110 千伏、220 千伏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或户外式。

(6)各等级的变电站的装机容量、出线回路、用地面积(包括户内式、户外式)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范并根据变电站所在区域的用地实际情况控制,并符合表 7-6 的规定。

(7)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对周围环境的噪音、电磁辐射以及城市景观的影响,应符合国家现行《声环境质量标准》(GB3096)、《电磁辐射防护规定》(GB8702)的规定。

(8)各电压等级变电站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和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对电磁环境要求》(GB6364)的规定。

(9)各电压等级变电站与汽车加油加气站、燃气厂站及危险品仓库等易燃易爆的建筑物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 计 与 施 工 规 范 》 ( GB50156 ) 、 《 城 镇 燃 气 设 计 规 范 》(GB50028)、《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等规范的规定。

(10)当 220 千伏和 110 千伏变电站的二次侧 10 千伏出线走廊受到限制,或者 10 千伏配电装置间隔不足,且无扩建余地时,推荐采用户外电缆分接箱的方式扩展接线,在有条件的大负荷用户的用地范围内也可采用合建开关站的形式。

7.3.3电网结构

(1)城市电网规划应分层分区,各分层分区应有明确的供电范围,并应避免重叠、交错。

(2)城市电网的规划建设应纳入各级国土空间规划,应按城市规划布局的要求,统筹安排、合理预留各级电压变电站、开关站、电力线路等供电设施的位置和用地。

(3)220 千伏电网结构采用以 500 千伏变电站为中心、分片供电的模式,各分区间正常方式下相对独立,事故情况下具备一定的相互支援能力。一般采用双回路链式结构或双回路环网结构,每一回路或每一链中 220 千伏变电站数量不宜超过 4 座;不同环网结构之间宜保持一定联络线路,事故情况下互相支援。220 千伏变电站宜有至少两路独立电源。

(4)110 千伏电网结构采用以 220 千伏变电站为中心、分片供电的模式。各供电片区正常方式下相对独立,同时具备事故情况下相互支援的能力。110 千伏电网主要采用三回链式、双回链式接线等方式,宜优先采用双回链式接线。

7.3.4电力线路分类

(1)按电压等级分类,电力线路可分为 500 千伏、220 千伏、110 千伏、10 千伏、0.38/0.22 千伏五类。

(2)按敷设方式分类,可分为架空线路和电缆线路两类。

(3)500 千伏线路应采用架空敷设。

(4)在主城片区等城市建成区内,除沿山体敷设外,新建 220千伏和 110 千伏线路应采用电缆敷设,在进行技术经济、土地利用效益及城市景观等多方面比较的基础上,现状 220 千伏和 110 千伏架空线路应改造为电缆地下敷设。在孟津区、偃师区的建成区、近期重点建设区、城市规划或景观有特殊要求的地段,220 千伏和 110千伏线路宜采用电缆地下敷设。除以上区域外,220 千伏和 110 千伏线路可采用架空敷设。

7.3.5架空线路高压走廊

(1)架空线路走廊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规划要求,沿山体、河渠、绿化带及道路布置,路径选择宜短捷、顺直,减少同河渠、道路及铁路的交叉,不宜选择在极具发展潜力的地区,应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区、现状发展区、公共用地、环境易受破坏地区或严重影响景观的地区。

(2)架空线路尽可能在规划架空线路走廊内集中敷设,并采用先进技术,尽量压缩线路走廊宽度,减少走廊占地。

(3)架空线路不应沿山脊线架设,不得占用山体至高点。

(4)城市架空线路走廊控制标准宜符合表 7-7 的规定。

(5)架空线路与各波段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机场导航台和定向台的防护间距应符合现行《架空电力线路、变电所对电视差转台、转播台、无线电干扰防护间距标准》(GBJ143)和《航空无线电导航台、站对电磁环境要求》(GB6364)的规定。

(6)架空线路对地面、建筑物、树木、道路、河流、管道、索道及各种架空线路等的距离要求应符合现行《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DL/T741)的规定。

(7)架空线路与甲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厂房、甲类物品库房、易燃易爆材料堆场、可燃或易燃易爆液(气)体储罐、输油输气管道等易燃易爆危险设施的间距,应符合《66kV 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110-500kV 架空送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09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和《输油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3)等规范的规定。

(8)新建架空线在平原及丘陵地区交叉跨越及对地距离应满足《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GB50545)要求。

7.3.6电缆通道

(1)电缆通道的主要类型有:电缆排管、电缆沟、电缆隧道等,优先采用电缆沟、电缆隧道。电缆沟典型断面规格主要有:1.2m×1.8m、1.6m×1.8m 等。电缆隧道横断面形式及规格应视其收纳电缆数量及施工方法具体确定,常用断面规格主要有:2.1m×2.5m、2.5m×2.9m 等。

对于 110 千伏及以上高压电缆通道,宜与 10 千伏电缆通道分开规划建设,保持相对独立,避免 110 千伏及以上高压电缆与 10 千伏电缆共用同一通道敷设。

(2)电缆沟应采用隐蔽式,并与道路同步设计和施工。电缆沟断面和排管数量应满足电力线路敷设需求,适当留有余量,按照规划路由数量一次性完成土建工程。

(3)在负荷密度高、电缆集中的城市中心地段以及工业区地段,可采用电缆隧道。

(4)10 千伏电力电缆线路宜纳入综合管廊敷设。

(5)在一般情况下,10 千伏电缆线路的回路数要求,60 米及以上道路可采用 18 回缆线双侧布置,220 千伏、110 千伏变电站、10千伏开关站出站路段或36米及以上道路采用24回缆线单侧布置,18-36 米道路采用 18 回缆线单侧布置,15-18 米道路采用 15 回缆线单侧布置。

(6)己布局综合管廊的区域,同一规划路由的电力管线均须在综合管廊内敷设;新建电力管线和电力架空线入地工程,应根据本区域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同步入廊敷设;未布局综合管廊的区域或 110 千伏及以上电力管线早于综合管廊实施的,可先按独立路由设置;既有电力管线应结合线路改造升级等逐步有序迁移至综合管廊。


7.4通信工程 

7.4.1电信局站

(1)通信设施的升级、改造和新建应向全业务、大容量的方向发展,尽可能减少新建核心机房和汇聚机房。

核心机房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核心机房是指提供固定通信、移动通信、广播电视等通信业务的大型专用建筑。

2)核心机房应设置在靠近用户中心、便于管线布置的道路附近。

3)核心机房宜按照每座容量 80 万线(户)~100 万线(户)的标准配置。

4)核心机房宜独立占地,单个企业核心机房的用地面积按 1000平方米控制,4 个通信业务和广播电视经营者共享核心机房的用地面积按 4000 平方米控制,地块形状应满足功能布局的要求;以数据处

理业务为主的核心机房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选址,用地面积应根据机楼设计容量确定。

(2)新建汇聚机房应附设在新建或改造的地块(建筑单体)内,不单独占地,尽量靠近通信业务中心以及在城市道路上的通信管道,并应保持两个方向与道路上的通信管道连通,汇聚机房建筑面积按200 平方米控制。

7.4.2邮政设施

(1)邮政设施分为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邮政所三级。

(2)邮件处理中心应与城市规划用地相协调,应靠近邮件的主要交通运输中心,便于交通运输方式组织,有方便大吨位汽车进出接收、发运邮件的邮运通道。

(3)邮政支局用地面积按 1000 平方米控制,可与其它建筑合建,与其它建筑合建时建筑面积不小于 300 平方米。

(4)邮政所应设于建筑首层,建筑面积按 100-300 平方米控制。

7.4.3光纤到户通信设施

(1)新建和改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的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按照《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以及《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847)》的要求实施。

(2)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必须满足多家通信业务和广播电视经营者平等接入、用户可自由选择业务经营者的要求。新建和改建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内的地下通信管道、配接管网、电信间、设备间等通信设施,必须与住宅区、住宅建筑及其它建筑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同时备案。

(3)通信设施设备间、电信间面积应满足《住宅区和住宅建筑内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工程设计规范(GB50846)》要求,通信管道应从红线外人(手)孔井至电信间预留至少 4 条管道。

7.4.4移动通信基站

(1)移动通信基站分为室外基站和室内分布系统两种。室外基站实现室外信号全面覆盖,室内分布系统弥补建筑内部信号不足。

(2)移动通信基站应实现多家通信运营企业的共建共享,建设形式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满足城市景观和环保要求,具体建设模式可参考下表。

(3)室外基站分为独立式和附设式两种。独立式宏基站宜布置在道路沿线以及广场、绿地、公园内;附设式基站可附设于办公楼、公共配套建筑、商业建筑、工厂和市政设施等建筑上,由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与建筑物业主协商设置。

(4)在城市基本建成区、近期重点建设区,室外基站高度宜为10-35 米,室外广场、绿地公园以及其它开阔空间等有大范围覆盖需求的区域,室外基站高度宜为 10-40 米;郊区、镇区以及村居范围,室外基站高度不大于 50 米。附设式基站高度不大于 6 米。

(5)通信基站布局应满足移动通信信号全市域 100%覆盖的要求,在城市建设密集区,室外宏基站服务半径为 200 米-500 米,在郊区,室外宏基站服务半径为 1000 米-2000 米。

(6)高层或超高层建筑、重要功能建筑、公共建筑和信号较弱的建筑内应设置室内分布系统。

7.4.5其它通信设施

(1)在一定时期内还应保护现有微波站和微波通道。

(2)无线电监测站、卫星地球站和机场导航台等其它无线电设施宜综合考虑多方因素进行单独选址,并与城市规划相协调。

7.4.6通信综合管道

(1)通信综合管道应满足全社会通信业务及信息化要求,主要包括固定通信、移动通信、有线电视、交通监控、安全监控、通信专网和其它运营网络等各种信息传输通道。

(2)通信综合管道须纳入综合管廊敷设,通信综合管道管孔容量应按远景需求规划并留有余量,满足多方共享使用需求。

(3)通信综合管道扩建宜在原有管群同侧进行,与原有管群全部或部分连通。

(4)城市规划中应构建等级清晰、布局合理的通信综合管道体系,规划通信综合管道分为主干、次干和支线三级。

(5)在一般情况下,核心机房的进出线路段宜采用 3 个以上方向、多路由布置。主干道路采用 18-36 孔管道单侧或双侧布置,次干道路采用 14-26 孔管道单侧或双侧布置,支路采用 6-10 孔管道单

侧布置,跨河大桥及隧道采用 8-10 孔管道单侧布置。

(6)小区通信配线管道管孔数应按终期规模确定,规划阶段可按 4-6 孔布置,建筑物引入管道可按 2-3 孔布置,特殊地段和有接入节点的建筑引入管道应按实际需求配置。


7.5热力工程 

热力工程应以实现安全生产、稳定供热、节能高效、保护环境为目标,应符合城市国土空间、能源、环境保护、应急管理等相关法规和政策。

7.5.1热源及供热方式

城市供热采用以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清洁及可再生能源为辅,区域热源厂为调峰热源的供热体系。

7.5.2热力场站

(1)热力场站设施主要包括热电厂、热源厂、中继泵站、隔压站、热力站等。

(2)热电厂、热源厂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3)中继泵站、隔压站:大型城市热力管网系统应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中继泵站,其位置、数量、水泵扬程应在管网水力计算和绘制水压图的基础上,经经济技术比较后确定。

(4)热力站:热力站合理供热规模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供热面积不宜大于 30 万平方米,新建热力站供热范围以不超过所在地块范围为最大规模。热力站宜在地面单独设置,单座热力站占地面积宜为 120-250 平方米。

(5)蒸汽热力站、站房长度大于 12 米的热水热力站、中继泵站和隔压站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6)采用地热能供热时,不应破坏地下水资源和环境,地热尾水排放温度不应大于 20 摄氏度。

7.5.3热力管网

(1)热水供热管道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 30 年,蒸汽供热管道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 25 年。

(2)供热管道选线时应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水位区等不利地段。穿越厂区的供热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3)当供热管道穿跨越铁路、公路、市政主干道路及河流、灌渠等水域时,应采取防护措施,不得影响交通、水利设施的使用和供热管道的安全。


7.6燃气工程 

燃气工程应符合安全生产、保证供应、经济合理和保护环境的要求,应遵循我国的能源、环保政策,并与能源规划、环保规划、消防规划等规划相结合。

7.6.1气源及供气方式

(1)城市燃气供应采用以天然气为主,液化石油气为辅,液化石油气、液化天然气为应急备用气源的供应体系。

(2)供气方式采用以管道供气为主的供气方式。

7.6.2燃气场站

(1)燃气场站设施分为天然气场站和液化石油气场站。

天然气场站包括门站、分输站、调压站、液化天然气储备站、高压管网阀室、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汽车加气站等。

液化石油气场站包括储存站、储配站、灌装站、气化站和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

(2)燃气场站选址要求

1)液态燃气存储总水容积大于 3500 立方米或气态燃气存储总容积大于 20 万立方米的燃气场站应结合城镇发展设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并应远离居住区、学校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场所。

2)调压站的选址应符合管网系统布局和周边环境的要求。独立设置的调压站或露天调压装置的最小保护范围和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的要求。

3)高压管网阀室应设置在交通方便、地形开阔和地势较高的安全地带。

4)汽车加气站宜靠近城市交通干路或设在车辆出入方便的次要干路上,不宜选在城市干路的交叉路口附近。可单独建站或与加油站合建,并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的相关要求。

5)液化石油气大型设施应远离居住区、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院、大型商业建筑及重要公共建筑物,并应设置在城市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6)各类燃气场站的防护范围应符合《输气管道工程设计规范》(GB50251)、《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石油天然气工程 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

规范》(GB50156)、《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的规定。

(3)燃气场站用地控制要求

燃气场站用地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7.6.3燃气管网

(1)输配管道的设计工作年限不应小于 30 年。

(2)高压燃气管道不应通过军事设施、易燃易爆仓库、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保护区、飞机场、火车站。当受条件限制管道必须在本款所列区域内通过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3)埋地输配管道不得影响周边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且不得在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架空的建、构筑物除外)的下面敷设。

(4)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 分 级 和 周 边 环 境 条 件 确 定 , 满 足 《 燃 气 工 程 项 目 规 范 》(GB55009-2021)的要求。最小保护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0.5 米范围内的区域;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1.5 米范围内的区域;

高压及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5 米范围内的区域。

(5)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控制范围应根据输配系统的压力 分 级 和 周 边 环 境 条 件 确 定 , 满 足 《 燃 气 工 程 项 目 规 范 》(GB55009-2021)的要求。最小控制范围应符合下列规定:

低压和中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0.5 米-5 米范围内的区域;

次高压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1.5 米-15 米范围内的区域;

高压及以上输配管道及附属设施,应为外缘周边 5 米-50 米范围内的区域。


7.7管线综合 

7.7.1一般规定

(1)城市道路红线内的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市政管线宜采用地下敷设,并应优先保证重力自流管线的敷设要求。

(2)新建、改建、扩建的同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尽量统筹合并敷设,城市道路红线外新、改建市政管线应当充分结合既有及规划绿化带、铁路、河道、廊道等用地进行建设。

(3)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管线应当优先考虑布置在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道路绿化带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只有在人行道或绿化带下无敷设空间时,才可以将排水管道敷设在机动车道下。

7.7.2地下敷设

(1)各种管线工程应当结合道路埋设,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并遵循以下原则:

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根据工程管线的性质、埋设深度等确定。分支线少、埋设深、检修周期短和可燃、易燃和损坏时对建筑物基础安全有影响的工程管线应远离建筑物。布置次序宜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水。一般东、南侧为:电力电缆、燃气管道、污水管,西、北侧为:通信电缆、配水管道、热力管道、雨水管道。

(2)直埋敷设时市政工程管线平面综合应符合下列要求:

沿城市道路规划的工程管线应与道路中心线平行,其主干线应靠近分支管线多的一侧,工程管线不宜从道路一侧转到另一侧。

道路红线宽度超过40米的城市干道宜两侧布置配水、配气、通信、电力和排水管线。

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及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3)当工程管线交叉敷设时,管线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宜为:

通信管线、电力管线、燃气管线、热力管线、给水管线、再生水管线、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给水、再生水和排水管线应按自上而下的顺序敷设。

(4)当市政管线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宜按下列规定处理:

压力管线宜避让重力流管线、易弯曲管线宜避让不易弯曲管线、分支管线宜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管线宜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管线宜避让永久管线。

(5)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满足《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及相关专业规范的规定,不能满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7.8综合管廊 

(1)综合管廊工程规划应在地下管线普查的基础上,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并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各类地下管线、道路交通等专项建设规划,合理确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规划应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并综合考虑城市远景发展,预留和控制有关地下空间。

(2)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要根据功能需求,同步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要结合旧城更新、道路改造、河道治理、地下空间开发等,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加快既有地面城市电网、通信网络等架空线入地工程。

(3)在交通流量较大、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轨道交通、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应优先建设地下综合管廊。

(4)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城市工程管线可纳入综合管廊。

(5)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原则上应敷设于地下空间。

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的所有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在地下综合管廊以外的位置新建管线的,规划部门不予许可、审批。

(6)综合管廊应同步建设消防、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通风、排水、标识等设施,落实人防要求,满足人防需要。

(7)天然气管道、以蒸汽为介质的热力管道应分别在独立舱室内敷设;110KV 及以上电力电缆,严禁与通信电缆同侧布置;给水管道与热力管道同侧布置时,给水管道宜布置在热力管道下方。

 第 8 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第 8 章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8.1基本准则 

8.1.1地下空间是城市空间向地下的延伸,是城市空间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再生属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坚持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的理念。

8.1.2为促进城市地下空间集约高效利用,应坚持使用功能综合化、交通网络立体化、空间环境舒适化的原则。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相互连通、互为补充,并满足地下文物保护的要求。

8.1.3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开发范围、开发深度、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它地下设施。

8.1.4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与轨道交通建设紧密结合,形成以地下交通网络为骨架,地下市政设施为基础,公共服务、地下商业、工业仓储等空间为补充的地下空间体系。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满足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8.1.5地下建筑工程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的安全和防护措施,科学合理地协调地表空间和地下空间的承载、震动、污染、噪声及相邻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坏地下市政管线功能,不得影响地面交通运输、不得妨碍地表的规划功能、不得对他人建筑物、附着物造成危害。

8.1.6坚持平战结合原则,处理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的平战转换和与非人民防空设施的兼容,保障平时的合理利用和战时以及突发事件、防灾抗灾的应急使用。

8.1.7坚持符合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保密要求的原则,地下空间规划设计应高度重视其防火、防水、防震和防空要求。

8.1.8同一层面地下空间设施应按照以下优先原则协调处理:人和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市政设施优先;地铁建设应为市政设施预留足够的建设空间。


8.2管制区划 

8.2.1城市地下空间总体规划应明确地下空间管制“四区划定”的原则,即禁建区、限建区、适建区和已建区。地下空间的开发、设计应满足管制区划的要求。

(1)适建区:该区域地下空间资源综合开发条件较好,原则上应根据轨道交通的建设时序和城市发展的不同阶段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资源。

(2)限建区:该区域地下空间资源综合开发条件一般,原则上不宜大量开发地下空间,应根据区域性行政、文娱、商业中心布置结构以及重要交通枢纽、重要市政公共设施,合理布置和引导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3)已建区:指地面及地下建(构)筑物所占用和影响的地下空间资源。该区域原则上地下空间资源已开发利用,周边区域的增建扩建需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标准,采用工程控制措施。涉及城市改造更新的区域,应注重地下空间的结构优化和质量升级。

(4)禁建区:主要位于地下水源地的浅层至深层;隋唐洛阳城遗址、汉魏洛阳城遗址、西苑遗址、邙山陵墓群(含东汉陵墓南兆域)、龙门石窟、隋唐仓窑遗址群等大遗址保护区的浅层至深层;

白马寺、关林等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的浅层至深层。上述区域原则上禁止开发地下空间资源,如有特殊需要,需根据实际情况且严格遵循国家、省、市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少量合理开发。

8.2.2适建区是地下空间适宜建设区。其中,划分为四级管制区。

(1)地下空间一类管制区。地下空间一级重点开发片区,地下空间开发强度较高,系统化发展需求较高。以管控导则及图则共同管制,需编制地下空间控制性规划图则。

(2)地下空间二类管制区。地下空间二级重点开发片区,地下空间开发强度较高,积极引导进行系统化发展。以管控导则进行管控。

(3) 地下空间三类管制区。大部分居住用地及配套设施用地区为地下空间三类管制区。以规划导则进行管控。

(4)地下空间四类管制区。仓储、工业区及配套设施用地区为地下空间四类管制区。以规划导则进行管控。

8.3竖向分层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下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1)浅层空间:地下 0-15 米;

(2)次浅层空间:地下 15-30 米;

(3)次深层空间:地下 30-50 米;

(4)深层空间:地下 50 米以下。

8.3.3地下空间深度从场地地面设计高程算起。


8.4地下空间功能 

8.4.1地下交通空间

(1)地下交通空间主要包括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和地下行人通道等。

(2)地下行人通道应纳入整体交通系统,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采用简明的形式,避免造成行人滞留。地下行人通道出入口与公交站的距离宜在 100 米之内。

(3)地下行人通道的长度不宜超过 100 米;如有特别需要而超过 100 米时,宜设自动人行道。通道内每间隔 50 米应设置防灾疏散空间以及 2 个以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最大建设深度宜控制在 10 米以内。

(4)地下轨道、地下道路、地下停车库等地下交通设施应符合本规定第 6 章的有关规定。


8.4.2地下商业空间

(1)地下商业空间的形式主要包括地下商业街、地下商业综合体等。地下商业空间主要设置在轨道站点及周边地区、人流密集的交通节点、商业密集区和大型综合体内。地下商业空间布局应与区域商业配置及发展趋势相协调,坚持地上地下一体化,宜与周边建筑物相互连通。

(2)地下商业规模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该区域长远发展规划以及通行能力等因素,并设置必要的水、风、电等设施。


8.5地下人防工程 

8.5.1按照《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配建人民防空工程。

8.5.2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满足人民防空需要,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办意见。

8.5.3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出入口和相应的地面配套工程所需用地不得占用。


8.6规划条件 

8.6.1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除用地面积、开发用途、建设深度及层数、建设规模、出入口方位等,还须明确地下空间的水平投影范围、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8.6.2地下空间的规划条件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变更程序办理。


8.7开发用途 

8.7.1开发利用地下空间须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并须依法取得地下空间的使用权。涉及军事、文物保护、人民防空、市政基础设施、河道和环境保护的地下建筑工程,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8.7.2以下设施不得设置于地下:

(1)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商店;

(2)在地下二层及以下设置文化娱乐场所和餐饮场所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


8.8工程方案 

地下建筑工程须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方案中,明确地下建筑工程的各层用途、开发规模、平面和竖向布局;明确公共活动系统、安全防灾系统、出入交通组织、通风井位置等;明确与城市公共空间和周边地块的连通方式。


8.9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1)地下公共设施设置通风井时,宜在绿化带内设置;不得占用人行道;利用道路地下空间建设商业街或过街通道时,其风亭(井)应避开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确保安全视线和路口交通组织。

(2)地下空间出入口应布置在主要人流方向上,与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行人通道、邻近建筑物地下空间连通。道路两侧的地下空间出入口方向宜与道路方向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集散场地。

(3)地下空间出入口设计应简洁、轻巧、通透、可识别。地下空间出入口应采用多种形式强化无障碍设计。与建筑物相邻的出入口宜与建筑整体设计。

(4)地下空间应尽可能利用自然光线,通过多样灵活的方式进行采光和导光系统设置,提高视觉舒适性。可利用科技手段,将自然光通过孔道、导管、光纤等传递至地下空间。地下停车库等设置通风采光井时,应注意防止汽车尾气对上部行人活动空间的空气污染。地下空间的通风井、冷却塔、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宜结合道路绿化带、相邻建筑物设置,减少对景观环境的影响。

(5)隧道、涵洞、地下车库、地下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应按相关要求设置防汛挡水墙。地铁出入口宜设置自动防水闸门。

(6)地下车库出入口应设置防水反坡,其高度不宜低于 1.5 米。

 第 9 章 城市综合防灾

第 9 章 城市综合防灾 


9.1基本准则 

9.1.1立足于副中心城市建设需求,支持推进辐射豫西地区的防灾减灾的重大设施布局。

9.1.2城市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防止产生人为的易灾区。

9.1.3城市规划宜采用适于防灾的组团式用地结构布局形式,以实现较优的系统防灾环境。可结合城市行政区划和组团布局划分城市防灾分区,每个防灾分区划分为若干防灾单元。防灾单元宜以街道、防灾绿地、高压走廊和水体、山体等自然界限作为分界,并考虑高速公路、铁路和城市主干路等的分割作用以及事权分级管理的要求。


9.2综合防灾体系构建 

9.2.1城市防灾疏散道路系统由救灾主干道、防灾疏散主通道和其它防灾疏散通道组成。每个防灾分区在各个方向应至少保证有两条防灾疏散通道,每个防灾单元应至少保证有两条不同方向的防灾疏散通道。

9.2.2每个防灾分区和防灾单元应设置应急避难场所,应急避难场所规模应满足人员应急避难需求。每个防灾分区应设立防灾应急指挥中心、急救医院、通信专业队伍、消防专业队伍、工程抢险专业队伍和物资储备设施等。

9.2.3城市生命线工程包括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气、医疗、卫生及消防等主要系统,应充分满足城市防灾和减灾的需要。

9.2.4城市各项防灾设施的用地应按城市国土空间规划及相关专项规划进行落实,不得侵占。

9.2.5为提高城市韧性,涉及城市防灾的重大区域性基础设施、生命线工程应考虑应急设施。


9.3城市消防 

9.3.1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应按城市消防安全和综合防灾的要求,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的规定。

9.3.2城市消防站的分类应符合以下要求:城市消防站分为陆上消防站、水上消防站、航空消防站和地铁消防站。陆上消防站分为普通消防站、特勤消防站和战勤保障消防站三类。普通消防站分为一级普通消防站和二级普通消防站。

9.3.3城市消防站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普通消防站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规定。

(2)水上消防站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正常行船速度下 30 分钟可以到达其服务水域边缘为原则确定;水上消防站至其服务水域边缘距离不应大于 20~30 公里。

(3)消防站应设置在辖区内交通方便的适中位置和有利于消防车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 15 米。

(4)消防站执勤车辆的主出入口距离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和商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及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50 米。

(5)辖区内有生产和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方向,其边界距上述单位距离不宜小于200 米。

(6)城市规划建成区内应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城市规划建成区内设置一级普通消防站确有困难的区域可设二级普通消防站。消防站不宜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特殊情况下,设在综合性建筑物中的消防站应有独立的功能分区和出入口,并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

(7)消防站设施指标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8)每个消防站辖区内至少设置一个为消防车提供应急水源的消防水池,或设置一处天然水源或人工水体的取水点,并应设置消防车取水通道等设施。

9.3.4消防车通道应符合《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规定。

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应设消防车道。供消防车取水的天然水源和消防水池及其它人工水体,应设置消防车道和消防车回车场或回车道。

9.3.5消防登高操作场地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

9.3.6各类建筑防火设计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规定。

9.3.7城镇消防给水宜与生产及生活给水管道系统合并。如合并不经济或技术上不可能,可采用独立的消防给水管道系统。

9.3.8规划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水井等应成系统,并考虑利用河流、湖泊及水库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备用水源。

9.3.9消防给水管道及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市政消火栓间距不应大于 120 米;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 60 米时,应在道路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

9.3.10消防车通道规划应与城市道路规划结合,明确并强制执行各类危险品运输通道和时间。


9.4城市人防 

9.4.1基本原则

人民防空遵守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防空防灾防恐一体化的原则,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防灾救灾及处置突发事件应急要求相协调。

9.4.2城市各类人防工程应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设计规范及相关政策要求。

9.4.3设防要求

(1)防空地下室的位置、规模、战时及平时的用途,应根据人防工程规划以及地面建筑规划,地上与地下综合考虑,统筹安排。

人员掩蔽工程应布置在人员居住、工作的适中位置,其服务半径不宜大于 200 米。根据使用需要,邻近的防空地下室之间以及防空地下室与邻近的城市地下建筑之间应在一定范围内连通,暂无连通条件的须预留连通口。

(2)各类人民防空工程应与易燃、易爆及有剧毒物质的厂房和储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防空地下室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不应小于 50 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不应小于 100 米。指挥工程、中心医院和急救医院应避开重点目标区域设置,急救站及其它专业队应结合其分担的保障区域来设置。

(3)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规划利用地下空间时,应保证地下空间利用与人民防空建设相协调,符合人民防空相关要求。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等地下工程的建设,进行全线设防。


9.5城市抗震 

9.5.1洛阳市中心城区一般建设按照地震基本烈度 7 度设防,各类建 筑 的 设 防 标 准 应 严 格 遵 循 《 建 筑 工 程 抗 震 设 防 分 类 标 准(GB50223—2008)》的要求进行设防。生命线系统工程等重要设施

设防标准应提高一度。按照地震设防标准建立相应的报警、防震体系。洛阳市(区/县)抗震设防标准按国家地震局颁布的《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有关规定执行。

9.5.2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地震烈度区划图或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学校、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采取有效措施,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9.5.3在防震专业规划中应充分利用学校操场、体育场馆、广场、公园、绿地等设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配置避难救生设施,统筹安排建设地震应急避难所必需的交通、供水、供电、排污等基础设施。

合理规划地震应急避难通道,安装指示引导标志。

9.5.4城市重要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灾害的重要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9.6城市防洪 

9.6.1防洪工程的规划建设,宜与水质改善、生态恢复、水文化营造、城市景观等紧密结合。

9.6.2河道规划在满足城市防洪要求的同时应采用生态堤岸,并宜保持天然走向。河道不应被覆盖,已覆盖的河道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宜逐步打开并恢复河道的自然形态。

9.6.3河道、水域堤岸管理与保护应满足下列要求:

(1)河道、水域等堤岸管理与保护应符合洛阳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城市蓝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2)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待蓝线规划

批准后执行蓝线规划。

(3)城市防洪标准应按照以下执行:

1)伊、洛河(主城区段)防洪设计标准定为 200 年一遇;涧河和瀍河防洪设计标准定为 50 年一遇。甘水河、王祥河以及金水河防洪设计标准为 50 年一遇。

2)城区 9 条防洪渠为防治秦岭、邙山以及洛阳南部的山洪,防山洪设计标准定为 50 年一遇。

9.6.4重大基础设施防洪排涝要求:

(1)城市供电设施建设要求

1)220KV 及以上变电站场地设计标高应高于百年一遇洪水位及当地防涝高程;

2)变电站的场地标高最低处宜高于站外自然地面最低处 0.5 米以上,保证变电站的排水通畅。

3)变电站门口和行人通道门口处配置防水挡板,防水挡板可采用不锈钢夹板形式,防水挡板高 1.2 米,厚度不小于 25 毫米。

4)新建住宅小区室外地面标高低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或当地历史最高水位的,其开关站、配电房应设置在地面层,并高于当地防涝用地高程。配电房的房门应设置挡水门槛,电缆管沟应增设防止涝水倒灌设施。确受条件限制无法设置在地上的,征求城市防汛主管部门意见后可设置在地下,但不得设置在负一层以下。

5)新建住宅小区的电梯、供水设施、地下室常设抽水设备、应急照明、消控中心等专用负荷的用电设施,应设置在地面层且易接入移动发电装置的位置,并设置应急用电集中接口,保证受灾时快速恢复供电。

6)具备迁移用地条件的既有住宅小区地下开关站、配电房等公用供电设备,以及电梯、供水设施、地下室常设抽水设备、应急照明、消控中心等专用负荷的用电设施,应全部迁移至地面层。迁移改造新建的配电房在间距满足消防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其它规划指标可适当放宽,不占用容积率、绿地率指标。

(2)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要求

1)净水厂、河流取水构筑物的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市防洪标准。

2)供水工程设施的场地标高最低处宜高于站外自然地面最低处0.5 米以上,保证场地内的排水通畅。

3)供水工程设施应在门口和行人通道门口处配置防水挡板。防水挡板可采用不锈钢夹板形式,防水挡板高 1.2 米,厚度不小于 25毫米。


9.7城市防涝 

9.7.1城市建设内涝防治标准按照 50 年一遇标准设计。50 年一遇的暴雨发生时,城市道路中一条车道的积水深度不超过 0.15 米。

9.7.2加强道路竖向控制,打通道路积水入河渠的最后阻碍,在排涝渠和景观渠与道路交叉位置,降低渠道两侧设施标高,使道路积水时能及时流入渠道,避免大范围雨水汇集。

9.7.3结合滞涝空间建设,沿河建设应急强排站,配电线路和水泵基础到位,应急使用时临时安装大流量贯流水泵或轴流水泵,解决高风险情况下涝水入河问题。

9.7.4在排水设施关键节点、易涝积水点设置必要的智能化感知终端设备,满足日常管理、运行调度、灾情预判、预警预报、防汛调度、应急抢险等功能需要。


9.8地质灾害防治 

9.8.1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经评估认为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建设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的设计、施工、验收同时进行。

9.8.2应尽量避免和减少崩塌、滑坡、泥石流等斜坡类地质灾害对规划区或建设工程产生威胁,不可避免时应对规划区或工程建设场地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规划建设的依据。

9.8.3供水、供电及燃气等重要工程设施应多源供应、网装输配。 


9.9重大危险设施灾害防治 

9.9.1重大危险设施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用地选址在地形地貌、工程地质条件等方面须满足建设要求,与周边工程设施的安全和卫生防护距离须符合国家规范。

9.9.2大型油气仓储区、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它危险品仓储区应相对集中布局,远离城市建成区,宜利用山体形成天然的安全屏障,并充分考虑运输的安全和便利。

9.9.3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选址应以安全为首要原则,远离人员密集区域,运行压力 4.0 兆帕以上油气管道不应穿越城市建设区。


9.10应急避难场所 

9.10.1城市应急避难场所分为室外避难场所和室内避难场所。

9.10.2室外避难场所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室外避难场所适用于地震及其它需要室外避难的突发事件,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个等级。

(2)室外避难场所主要利用公园、绿地、体育场、广场、学校操场、停车场和空地等室外场地进行设置,中小学校、体育场、社区公园宜作为紧急避难场所。

(3)室外避难场所选址应避让地震断裂带、水库泄洪区、蓄滞洪区、难以整治的地质灾害隐患点、高压走廊,以及次高压以上燃气管道、成品油输送管道、大型油气及其它危险仓储区、大型化工园区等危险设施的影响范围和高层建筑物、高耸构筑物的垮塌范围。

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 30 米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 1000 米。

(4)室外避难场所服务半径和有效用地面积宜符合下表规定。

(5)紧急避难场所应考虑市民的昼夜活动规律,按场所服务范围内的昼夜最大人口配置:中心避难场所宜按 50 万—100 万人设置1 个。

(6)固定避难场所应配置应急供水、供电、厕所、住宿、消防、排污、垃圾储运、医疗救护、物资储备、洗浴、指挥管理和信息发布等设施,必要的还应设置气象观测设施。中心避难场所除配置上述固定避难场所的设施外,还应设置应急停车场、停机坪和救援部队驻扎营地等设施。紧急避难场所规模较大时可考虑配置应急供水、供电和厕所等设施。各类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的要求。

(7)室外避难场所人员进出口与车辆进出口应分开设置,最少应有方向不同的两条及以上与外界相通的疏散道路,其中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至少应有两个进口与两个出口。

(8)室外避难场所内部应考虑残疾人、老年人、伤病员等弱势群体的需要,进行无障碍设计。

9.10.3室内避难场所应满足下列要求:

(1)室内避难场所适用于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核设施事故及其它需要室内避难场所的突发事件。

(2)室内避难场所主要利用体育馆、学校、社区(街道)中心、福利设施和条件好的人防工程等室内场所进行设置。

(3)室内避难场所选址应避让地质灾害区、内涝区域,远离各类危险源。

(4)室内避难场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 2 公里,室内避难场所容纳的避难人员规模应根据服务范围内人口规模和灾害发生可能性确定,人均建筑面积不宜小于 3 平方米。

(5)室内避难场所应配备应急供水、照明设施和厕所,储备一定数量的食品等生活必需品,有必要的还应配置气象观测设施、应急信息发布系统。规模较大和有条件的室内避难场所,可配备必要的医疗急救、救灾、灶具等设施。

 第10 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10 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10.1保护对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10.2保护原则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保护整体地理环境以及与之相互依存的山川形胜特征,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保持居民生活的延续性。

保护邙山、周山、龙门山和万安山四山环绕,洛河、伊河、瀍河、涧河、黄河五水穿城,沿洛河遗址绵延带,北、西、南为城市片区的整体生态格局。重点处理好城市周边山体与城市的空间联系及景观视域控制。

10.3保护措施 

(1)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从事建设活动,不得影响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及其历史环境要素的传统风貌和格局,不得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区的完整性,不得破坏历史建筑的结构、原有风貌。

(2)在保护范围内禁止以下活动:

开山、采石、开矿、取土、爆破、伐木、开采地下水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修建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易燃、易爆以及具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道路、河湖水系、园林绿地等;

破坏保护对象的其它活动。

(3)在保护范围内,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应当依法予以拆除,不符合保护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应当逐步改造或者搬迁。

在保护范围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和批准。

(4)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保护范围内,除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外,不得从事新建、扩建活动。

(5)禁止对历史建筑进行下列活动:

在建筑物上刻划、涂污;

在建筑物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的物品;

在屋顶、露台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拆改院墙、改变建筑内部或者外部的结构、造型和风格;

实施损坏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其它危害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其它影响历史建筑保护的行为。

(6)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的,其高度、体量、形态、风格、色彩等,应当与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持一致,符合保护规划。

10.4保护规划 

隋唐洛阳城遗址、汉魏故城遗址、二里头遗址、商城遗址、邙山陵墓群等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应严格按照遗址保护总体规划要求。

 第 11 章 附则

第 11 章 附则 


11.1生效日期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1.2解释权 

本规定引用的相关标准规范中的有关强制性条款若有更新,应以更高标准执行。本规定解释权归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


 附录

附录 1 制定主要依据

附录 1 制定主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

3、《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

4、《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50442)

5、《城市消防规划规范》(GB51080)

6、《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建标 152)

7、《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 50337)

8、《电动汽车充电站及充电桩设计规范》

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

10、《汽车加油加气加氢站技术标准》(GB50156)

11、《消防通信指挥系统设计规范》(GB50313)

12、《消防给水及消火栓系统技术规范》(GB50974)

13、《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

14、《城镇燃气设计规范》(GB50028)

15、《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50413)

16、《海绵城市建设指南(试行)》

17、《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 (试行)》

18、《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01 年 11 月 20 日)

19、《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 143)

20、《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

21、《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

22、《河南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标准》(豫卫基妇【2009】6 号)

23、《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4、《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联合测绘技术导则(试行)》

25、其它国家标准、规范


附录 2 名词解释

附录 2 名词解释 


1、住宅: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塔式高层住宅:以共用楼梯、电梯为核心布置多套住房的高层住宅。

3、居住建筑:指住宅、宿舍、休(疗)养院、住宿楼等供居住使用的建筑。

4、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 10 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为一至三层。

5、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10 米,不大于 24 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为不大于27 米的建筑。

6、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高度大于 27 米的建筑。

7、裙房: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 24米的附属建筑。

8、建筑间距:指两幢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之间的最小距离。在计算坡屋面建筑间距时,应视坡屋面坡度大小而定(详见附录 3)。

9、建筑高度:

(1)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2)建筑屋面为平屋面(包括有女儿墙的平屋面)时,建筑高度应为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建筑日照计算时,高度应计算至女儿墙顶)。

(3)同一座建筑有多种形式的屋面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注:具体不同形式建筑高度的计算参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附录 A

10、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11、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工业用地建筑密度等同于建筑系数。

12、大型商业:指任一楼层用于商业经营活动的建筑面积在 5000 平方米及以上或总营业建筑面积在 20000 平方米及以上的商业建筑。建筑面积包括为商业服务的仓储面积、交通面积以及办公管理用房等附属设施的面积。

13、建设用地面积: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规定划定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闭合界线围合的面积,其计算精确到平方米。

14、建筑控制线: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靠临街面的界限。

15、山墙:建筑高度不大于 24 米,平面呈矩形、L 形、T 形、十字形、U 形的建筑,其端墙进深不大于 15 米(建筑高度大于 24 米时,端墙进深不大于 16 米),未开设门、窗或仅开设公共走道、厨房、卫生间的门、窗的外墙。居住建筑山墙上可设与厨房相连的生活阳台。

16、绿地率:绿地率是指建设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17、城市道路: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城市市政管线工程设置的载体。

18、高速铁路:设计速度大于或等于 250 公里/小时的铁路。

19、道路控制边线:规定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它规划用地的分界线。

20、港湾式停车港:在道路车行道外侧,采取局部拓宽路面,其间设有隔离带的公共停车港。

21、公共通道:穿越单宗地块或在多宗地块之间、不影响沿线用地权属、通行社会性交通、弥补城市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区域共享的通道。公共通道的交通功能及建设标准参照城市支路执行。

22、重大危险设施:包括大型油气仓储区、高压油气管道及附属设施、民用爆破器材仓储区及其它危险品仓储区。

23、紧急避难场所:供避难疏散人员临时或就近避难疏散的场所,也是避难疏散人员集合并转移到固定避难疏散场所的过渡性场所。通常可选择城区的小公园、小花园、小广场、专业绿地、高层建筑中的避难层(间)等。

24、固定避难场所:供避难疏散人员较长时间避难和进行集中性救援的场所。通常可选择面积较大、人员容置较多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地/馆、大型人防工程、停车场、空地、绿化隔离带等。

25、中心避难场所:规模较大、功能较全、起避难中心作用的固定避震疏散场所。场所内一般设抢险救灾部队营地、医疗抢救中心和重伤员转运中心等。

26、低影响开发( LID ) (low impact development):指在城市开发建设过程中,通过生态化措施,尽可能维持城市开发建设前后水文特征不变,有效缓解不透水而积增加造成的径流总量、径流峰值与径流污染的增加等对环境造成的不利影响。

27、年径流总量控制率(volume capture ratio of annual rainfall):根据多年日降雨量统计数据分析计算,通过自然和人工强化的渗透、储存、蒸发(腾)等方式,场地内累计全年得到控制(不外排)的雨量占全年总降雨量的百分比。

28、设计降雨量(desigi rainfall depth):为实现一定的年径流总量控制目标(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用于确定低影响开发设施设计规模的降雨量控制值,一般通过当地多年日降雨资料统训一数据获取,通常用日降雨量(mm )表示。

29、单位面积控制容积(volume of LID facilities for catchment runoff control):以径流总量控制为日标时,单位汇水面积上所需低影响开发设施的有效调蓄容积(不包括雨水调节容积)。

30、雨水调蓄(stormwater detention,retentionlstorage):雨水储存和调节的统称。

31、雨水储存(stormwater retention orstorage):采用具有一定容积的设施,对径流雨水进行滞留、集蓄,削减径流总量,以达到集蓄利用、补充地下水或净化雨水等目的。

32、雨水调节(starmwater detention):在降雨期间暂时储存一定量的雨水,削减向下游排放的雨水峰值流量、延长排放时间,一般不减少排放的径流总量,也称调控排放。

33、雨水渗透(stormwater infiltration):利用人工或自然设施,使雨水下渗到土壤表层以下,以补充地下水。

34、断接(disconnection):通过切断硬化面或建筑雨落管的径流路径,将径流合理连接到绿地等透水区域,通过渗透、调蓄及净化等方式控制径流雨水的方法。

35、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主要指营业厅、观众厅、礼堂、电影院、剧院和体育场馆的观众厅,公共娱乐场所中出入大厅、舞厅、候机(车、船)厅及医院的门诊大厅等面积较大、同一时间聚集人数较多的场所。

36、街坊:由城市道路或自然界线围合的城市用地。

37、街区:由若干街坊形成的城市用地。

38、设备平台: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及阳台空间无出入口连通的对外敞开的室外空间。


附录 3 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附录 3 建筑高度计算规则 


建筑高度的计算(详见附图一、二)

(1)平屋面建筑: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屋面面层的高度。

(2)坡屋面建筑:建筑室外设计地面至其檐口与屋脊的平均高度。

(3)局部突出屋顶的瞭望塔、冷却塔、水箱间、微波天线间或设施、电梯机房、排风和排烟机房以及楼梯出口小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面面积不大于 1/4 者,可不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 4 洛阳市四季风向玫瑰图

附录 4 洛阳市四季风向玫瑰图




附录 5: 容积计算规则

附录 5: 容积计算规则 


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联合测绘技术导则(试行)》规定的计算方法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 3.60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1.50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4.50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6.90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套内建筑面积大于等于 130 ㎡的跃层式住宅,当起居室(厅)或餐厅设置一处通高,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型套内建筑面积的 15%且层高不大于7.20m 的,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2)办公建筑当层高大于 4.50m,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5.20m(3.00m+2.20m)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7.40m(3.00m+2.2 0m+2.20m)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3)除大型商业建筑外,其它普通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1m,建筑面积均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6.1m(3.9m+2.2m)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倍计算;当普通商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10m(3.9m×2+2.2m)时,不论层内是

否有隔层,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商业建筑结构转换层除外。

(4)商业、办公建筑楼层内无夹层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宴会厅、展示厅、影视厅、礼堂、剧场、运动场馆、500㎡及以上的大会议室、单层水平投影面积 2000 ㎡以上结构层高在 7.20m 以下的集中商业等使用功能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楼层和设备安装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楼层,无论其层高,均按一层计算面积。

(5)居住建筑底层架空部分净高大于或者等于3.6m,且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但计入项目的建筑面积。

(6)工业建筑层高超过 8m 的,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容积率按 2 倍建筑面积计算。

(7)阳台计算

1)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未封闭的阳台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2)建筑物设置的类似阳台的建筑空间,顶盖向下水平投影范围内有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的,按其顶盖投影范围内的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 2.20m 及以上,且对外敞开面有柱围合或无柱敞开面累计边长占其周长 1/2 以下的,计算全面积,对外敞开面无柱且累计边长占其周长 1/2 及以上的,或结构层高在 2.20m 以下的,应按 1/2 计算面积;顶盖向下水平投影范围内无围护结构或围护设施的,按雨蓬计算。

3)不封闭阳台的顶盖(包括上方的飘窗、设备平台、花池和屋檐等)与其围护设施上下不一致,重叠部分在阳台进深和开间方向最大长度均在 0.60m 以上的,按其重叠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 1/2 计算面积,否则不计算面积。

4)阳台内的外墙装饰面计入阳台面积。

5)不封闭阳台当其上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自然层,且在阳台底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沿阳台开敞面或主开敞面完全开敞(即无挂墙等结构体)或挂墙等结构体达不到一个自然层高时,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对顶层或个别特殊层高楼层的不封闭阳台,以该幢建筑标准层层高的二倍作为阳台有无上盖的认定标准;当阳台的上盖为斜屋面时,阳台的上盖高度取阳台沿屋面倾斜方向最外沿(围护栏)处斜屋面的高度。

6)上有阳台的底层平台、房屋的露台,参照类似阳台的建筑空间计算面积。

7)套型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60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大于 10 平方米的,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8)套型建筑面积大于 60 平方米的住宅,其阳台进深大于 2.4 米的,或者每户阳台结构底板投影面积之和占该户套内面积的比例大于17%的,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9)住宅的空中院馆、空中花园、入户花园等,均按照本条2)、3)两项计算计容建筑面积。

10)公共建筑的封闭式阳台、封闭式走廊,按照其结构底板投影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11)空调室外机搁板沿阳台长边外侧设置的,该搁板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沿阳台短边外侧设置的,其宽度大于 0.8 米的部分按照阳台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8)飘窗计算

1)飘窗窗台下有楼板延伸的,或窗台板底与室内楼板面的净高差在0.45m以下的,或结构净高在 2.10m 及以上的,或飘窗进深 0.80m 以上的,均按其围护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2 面积。

2)飘窗窗台下无楼板延伸的,且窗台板底与室内楼板面净高差在 0.45m及以上、结构净高在 2.10m 以下和飘窗进深在 0.80m 及以下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9)附属构建(设备平台)计算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应大于 0.8m。住宅户式中央空调每户室外搁板小于等于 2 ㎡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 2 ㎡时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公建空调室外机组搁板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住宅户型设计时,不得出现房间镂空式设计或非功能性凹槽,山墙处的凹槽不得有结构柱、梁、剪力墙等结构件。

(10)花池计算

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底板高于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 0.6 米的,花池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花池底板距室内地坪或者阳台地坪小于 0.6 米的,或者在阳台结构底板内设置花池的,花池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的住宅建筑在外墙外或者阳台外设置花池的,按照阳台规定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11)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 1.5 米以上时,建筑面积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 1.5 米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2)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特殊用途的大型商业用房,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等本规则未作规定的其它建筑面积计算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联合测绘技术导则(试行)》执行。

(13)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突破本规则或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方案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14)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图则中应当注明用地面积和容积率指标;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图纸、建设工程总平面图除注明用地面积、容积率指标外,还应当详细注明地上、地下建筑面积、层数、总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建筑面积等指标。

附录 6:

附录 6:



 本规定用词说明

本规定用词说明


执行本技术规定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条文中指明应按其它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执行”。


主 编 单 位:洛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洛阳市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工 作 组 组 长: 李松涛

工作组副组长: 郝彦洁 熊睿智 王统辉

主要参加人员: 王 利 白新园 周 艳 史朋飞

朱 健 张有才 张松杰 刘 洋

李雪梅 张明洋 张建国 姚素玲

尹志社 李洛炎 黄家军 王茵茵

雷德洁 杨家伟 孟祥东 樊 冬

 朱丽娟 康嘉琦 王天一 李真岩

韩顺利 张云端

技 术 指 导: 李国恩 白江华 李 哲 曲恒明

胡朝峰 王 磊 吕一品 杨水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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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麻烦问一下是不是洛阳最新版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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