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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滨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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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土空间规划管理,保障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 划体系并监督实施的若干意见》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滨州市中心城区的国土空间规划管理,各县(市)可参照 执行。

第三条    为保障适用性和适度超前性,本规定实行动态修订 。根据国家、省和市  相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更新、本市发展战略和 目标的变化及本《规定》实施效果, 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整体修订或局部修订,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一节 规划制定

第二章    国土空间规划

第一节   规划制定


第四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 ,绿色、可持续发展 ,科学有序统筹 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 ,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 的质量和效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第五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 一定区域国土空间开发保护在空间和时间上作出的 安排 ,在全市范围内构建"三级三类,规划体系 ,"三级,为市级国土空间规划、县(市)级 国土空间规划和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 ,"三类"包括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 关专项规划。

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是详细规划的依据、相关专项规划的基础;相关专项规划是指 在特定区域(流域)、特定领域 ,为体现特定功能 ,对空间开发保护利用作出的专门安 排 ,是涉及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 。相关专项规划要相互协同 ,并与详细规划做好衔接。 市、县(市)应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三类规划 ,乡镇结合实 际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六条   在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和国土空间开发适宜性评价的基础上 ,科学有序统 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 ,划定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 等空间管控边界 ,强化底线约束 ,为可持续发展预留空间。


第二节 用地、用海分类

第二节   用地、用海分类


第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是对有限的自然资源在时间、空间、用途、数量之间进行的 合理配置 ,是实行最严格的用地、用海管理制度的 一项基本手段 。规划编制中用地、用 海分类应当符合本规定 ,用地、用海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 途使用 ,不得改变用途。

根据山东省自然资源厅《山东省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用海分类指南》(试行),结合滨 州市实际 ,国土空间规划用地、用海分类采用三级分类体系 ,共设置 25种 一 级类、112 种二级类及 46种三级类;其分类名称、代码及各类名称对应的含义应符合下表 2- 1 的规定。

地下空间用途分类应对照表 2- 1 的用途类型并在其代码前增加 UG 字样 ,表 2-1中未列出的用途类型应符合表 2-2 的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应优先确保城镇安全以及公共服务保障体系,促进城镇绿色低碳、集约紧凑和可持续发展 。各类建设用地规划与布局应遵守国土空间 规划。

第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性质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建设项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等条件,依据相关规范 及国土空间规划确定其适建性。

第十条   统一采用 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作为空间定位基础。

第十一条   建设用地坚向规划应与周边地区坚向相衔接,规划室外地坪高程宜比周边道路最低路段的地面高程高出 0.2米以上,原则上不应超出周边相邻道路正常路段的平均规划高程 1.0米并做好雨污管道与市政管网的衔接。

第十二条   有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项目 ,地下空间上覆土厚度应满足管线敷设、 绿化种植等要求,原则上不应低于1.5米。


第二节 居住用地

第二节   居住用地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包括城镇住宅用地、城镇社区服务设施用地、农村宅基地和 农村社区服务设施用地。

第十四条   居住用地应选择自然环境优良、周边无污染的地区,具有适于建设的 地形与工程地质条件,避免布局于易受到洪水、地震等灾害的不良条件地区。

居住用地的建筑布局应满足 日 照、采光、通风、防灾、卫生以及管理等要求,避免 烟、气味、尘、噪声、震动等造成的污染和干扰。

第十五条   城市居住区按照居民在合理的步行距离内满足基本生活需求的原则, 可分为十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十分钟生活圈居住区、五分钟生活圈居住区及居住街坊四级,其分级控制规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的规定。

第十六条   居住用地鼓励多建公共绿地,不鼓励建设私家庭院 。住宅建筑底层配 建私家庭院按下列标准控制:

        ( 一)低层住宅可配建私家庭院;

(二)多层 I 类住宅不宜配建私家庭院;

(三)多层Ⅱ类住宅、高层住宅不得配建私家庭院。

小院进深不应超过 6米(以最外侧墙体为准 ,突出的雨棚不计),侧院宽度不应超过 3米 ,小院绿化不计入绿地率 。小区内需进行空间分隔的 ,院墙应采用透景、半透景或绿篱形式 ,高度不超过 1.6米。

第十七条   居住区配套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规定的标准配置。 还应符合国家、省、市现行的相关政策。

居住区配套设施的配建水平 ,应当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 ,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  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投入使用 ,居住区人口规模按3.0 人/户计算 。十五分钟生活圈、十分钟生活圈配套设施的配建标准应结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确定;五分钟生活圈、居住街坊配套设施的配建标准可参考附录五《五分钟生活圈"十全,(基本保障类)配套设施配置标准》《居住街坊"十全,(基本保障类)配套设施配置标准》《"十美,(品质提升类)配套设施配置标准》确定。

第十八条   配套设施应遵循配套建设、方便使用、统筹开放、兼顾发展的原则进行配置 ,其布局应遵循集中和分散兼顾、独立和混合使用并重的原则 。超过1000户的项目配套设施宜集中布局。

第十九条   居住用地道路设计应遵循"安全便捷、尺度适宜、公交优先、步行友好, 的原则 ,交通组织应综合考虑机动车、慢行交通系统 ,提倡人车分流 。居住街坊内附属道路的规划设计应符合下列规定:主要附属道路至少应有两个车行出入口连接城市道路 ,其路面宽度不应小于4.0米;其他附属道路的路面宽度不宜小于 2.5米;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 200米。

第二十条   居住用地内宜统筹安排广场、绿地等公共空间 ,形成连续完整的开敞 空间 ,并结合公共绿地设置社区(邻里)活动中心。

鼓励通过垂直绿化、屋顶花园、室内外绿化渗透等方式 ,延伸绿色空间环境。

第二十一条   新建各级生活圈居住区应配套规划建设公共绿地 ,并应集中设置具 有 一定规模 ,且能开展休闲、体育活动的居住区公园;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 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居住街坊内的绿地应结合住宅建筑布局设置集中绿地和宅旁绿地 , 绿地面积的计算方法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的规划建设 ,应符合下列规定: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绿地面积不应少于1/3,其中应设置老年人、儿童活动场地。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

第三节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


第二十四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分为:机关团体用地、科研用地、文化用 地、教育用地、体育用地、医疗卫生用地、社会福利用地。

商业服务业用地分为:商业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娱乐康体用地、其他商业服务业用地。

第二十五条   各项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布局 ,应根据城镇 性质和人口规模、用地和环境条件、设施的功能要求等进行综合协调与统一安排 ,以满足社会需求和发挥设施效益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应按方便使 用、交通便利的原则进行选址和布局 ,严禁建设在地震、地质塌裂、洪滞等自然灾害或人为风险高的地段和污染超标的地段。

第二十六条   农贸市场、幼儿园、养老设施、社区服务中心应根据城镇功能定位 , 人口分布特征、用地条件和发展需求 ,须编制相应专项规划 ,综合协调、统筹相对集中安排。

第二十七条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商业服务业设施以便民为目的 ,宜集中组合设置 ,形成多功能、一站式的社区(邻里)服务中心 。鼓励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 施、商业服务业设施向现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内集中布置 。鼓励教育设施的教学区与运动场馆相对独立设置 ,引导学校运动场馆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用地 2公顷以上或地上建筑面积 10万平方米以上的商业 服务业项目(混合用地按商业服务业设施所占比例计算),可配建商务公寓 ,但其建筑面积不宜超过项目地上商业建筑面积的 35% ,单套建筑面积不宜大于90平方米。

商务公寓按公共建筑设计标准控制 ,主要立面应当具备公共建筑的外立面形式与建筑特点 ,阳台不得外挑 ,并应采用封闭式 。沿城市主干道一侧不宜设置空调室外机 , 确需设置的 ,应做好遮蔽处理 。按商务办公建筑配建停车位。


第四节 工矿用地

第四节   工矿用地


第二十九条   工矿用地包括工业用地、采矿用地和盐田 。工业用地的规划建设 , 应结合当地社会经济条件 ,按照有利于城乡统筹和区域协作 ,有利于行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有利于扩大专业化协作和社会化服务范围的原则,采用先进工艺技术、装备和建设模式,精心规划设计、合理布局,综合确定建设规模。

第三十条   工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 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标准 2019版》的要求,建筑系数应不低于 40%,绿地率不超过15% 。除新型产业用地和标准厂房项目外,非生产性建筑用地面积不得超过工业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非生产性建筑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总建筑面积的15%。

工业项目建设应本着节约使用土地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强度。对适合多层标准厂房生产的工业项目 ,应按多层标准厂房建设 。标准厂房项目可按不超过总用地面积的15%配套建设所需的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房,其地上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30%。


第五节 仓储用地

第五节   仓储用地


第三十一条   仓储用地包括物流仓储用地和储备库用地 。物流仓储用地分为 一 类物流仓储用地、二类物流仓储用地、三类物流仓储用地。

第三十二条   仓储用地宜分类集中布置,选址应满足防洪、防涝及地基承载力等要求,应依托铁路、公路、机场、港口等交通设施进行布局,综合协调内部交通与城市交通的关系,尽量减少对城市交通的干扰 。物流仓储用地与居住用地、疗养院、医院、学校等环境质量要求较高的设施的距离应符合消防和安全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一类物流仓储用地是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布局无特殊控制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二类物流仓储用地是指对居住和公共环境有一定干扰、污染和安全隐患,不可布局于居住区和公共设施集中区内的物流仓储用地 。一 类、二类物流仓储用地内可布置为仓库管理服务的简单分拣加工、办公等配套设施,在满足消防的基础上,鼓励建设多层仓库 。三类物流仓储用地指用于存放易 燃、易爆和剧毒等危险品,布局有防护、隔离要求的物流仓储用地 。选址应远离城市中心 区、人口密集地区及重大设施,并应符合环境保护和防火、防灾、防爆及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六节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第六节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


第三十四条   绿地与开敞空间用地指城镇、村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等公共开敞空间用地。

绿地与开散空间应符合应急避难场所设置、无障碍设计和雨水入渗等绿色、低冲击的相关要求 ,同时应满足国家、省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 ,以游憩为主要功能 ,兼具生态、景观、文 教、体育和应急避险等功能 ,有一定服务设施的公园和绿地 ,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和游园等。

( 一)综合公园内容丰富 ,适合开展各类户外活动 ,具有完善的游憩和配套管理服务设施的绿地 。规模宜大于 10公顷;

(二)社区公园用地独立 ,具有基本的游憩和服务设施 ,主要为一定社区范围内居民就近开展日常休闲活动服务的绿地 。规模宜大于 1公顷;

(三)专类公园是具有特定内容形式 ,有相应的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  如动物 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遗址公园、游乐公园等;

(四)游园是其他用地独立 ,规模较小或形状多样 ,方便居民就近进入 ,具有 一定游 憩功能的绿地 。  带状游园的宽度宜大于 12米。

第三十六条    防护绿地是指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 ,游人不宜进入 的绿地 。  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 设施防护绿地等。

第三十七条   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健身、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公共活 动场地 。绿地率宜不小于 35%。

第三十八条    口袋公园的设置应充分利用城市边角地、闲置地块等小区域"见缝 插绿”,服务半径以 300~500米为宜 。结合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布局 ,新建及重建项目应在临街独立设置 24小时开放的口袋公园 ,面积宜为 400~1000平方米。


 第四章 开发强度与建筑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章   开发强度与建筑控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开发强度根据功能定位、区位条件、生态环境、城市风貌、 公共服务、基础设施和资源承载力等综合确定 。通过容积率、建筑密度及绿地率等指 标进行控制: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擅 自调整。

第四十条   根据消防、卫生防疫、文物保护、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施工安全等综合确定建筑控制要求 。通过建筑退让、建筑间距、建筑高度与面宽等要求进行控制。


第二节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第二节   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


第四十一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 表 4-1 确定:商业服务业用地容 积率、建筑密度参照 表 4-2确定。

注:因地块规模过小或拆迁安置需求等特殊情况确需提高指标的,按程序研究确定。

工业类建筑规划建设用地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地率应符合《山东省建设用地控制 标准(2019年版)》的相关规定。

科研、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及其 余用地类型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 ,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容积率是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 一 项重要指标 ,其计算公式 如下:

容积率=计容总建筑面积/用地面积

计算方法参照附录四《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划管理规定》。

第四十三条   建筑密度=用地范围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总面积/用地面积。

( 一)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二)地下车库的引道 ,其无上盖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三)单体建筑接触地面的室外有顶盖、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 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四)单体建筑接触地面的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校立柱外 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基底面积;悬挑不落地的挑楼、挑廊、阳 台、平台、过道、悬挑结构板等均不计算建筑基底面积;

(五)无柱架空连廊底面与其水平投影范围内室外地面最低点处净高差大于 6 米 时 ,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

(六)无围护结构的 自行车棚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四十四条   绿地率=绿地面积/用地面积 。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满足 表 4-3的要求:


注 :

1.新建疗养院绿地率不得低于 40% ;

2.环卫用地中的生活垃圾填埋场行政办公与生活服务设施区用地绿地率宜 为25~35% ;

生活垃圾焚烧发电 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及生活垃圾转运站绿地率宜为 20~30% ;

3.旧城改建项目 ,绿地率可以适当降低 ,不得低于五个百分点;

4.兼容用地绿地率指标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执行;

5.城市道路路段的绿化覆盖率应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6.未提及的其他用地按国冢相关规范控制。

第四十五条   绿地面积计算:

绿地面积的计算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的规定执 行 。在集中绿地中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园林小品、亭台、水池、溪流、园路等设 施 ,可以 一并计入绿地面积的计算 ,但其面积不得大于集中绿地用地面积的 30%;

屋顶绿化(建筑高度不超过 24米)覆土厚度 ≥1.5 米 的按 40%、覆土厚度 0.5米~1.5米的按20%计入绿地面积 ,覆土厚度不足 0.5 米的绿地不计入绿地 面积。

地下工程的覆土绿化 ,至少有 1/3周长的土层与周围相连接 。覆土厚度 1.5米以 上的(含 1.5米)的 ,按照 100%计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 0.5~1.5米的按照 50%倍计 入绿地面积;覆土厚度不足 0.5米的 ,按照 10%倍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面积 ,按照铺装面积的 10%计算绿地面积;鼓励建设林荫式生态 停车场 ,林荫式停车场每个车位至少有 一株胸径不小于 10厘米的乔木 ,且全部为植草 砖铺地的 ,按照铺装面积的 100%计算绿地面积。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六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 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 ,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 方面的要求外 ,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建筑退让分为后退用地边界和后退城市道路红线(绿线)。两者同时起作用。

建筑退让的起点以建筑物垂直投影最突出部分的边线算起(建筑入 口 的台阶、坡 道、无柱雨篷和窗井等除外)。

第四十七条   沿建筑用地边界的建筑物 ,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但离 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 ,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 一)各类建筑后退用地边界线的最小距离按以下规定:

高层建筑(含多层Ⅱ类住宅)退东西地界不小于 9米。低、多层建筑(住宅为多层I 类)退东西地界不小于 4米,若地界两侧建筑均不开窗不小于3 米 。 如地界外为生活 居住类用地时,应满足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日照要求,无现状建筑的,应作镜像日照分析且满足要求或者作出模拟方案经日照分析满足要求;

高层建筑(含多层Ⅱ类住宅)主要朝向退南北地界不小于15米,次要朝向不小于9米。低、多层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退南北地界不小于 6米,次要朝向不小于3 米 。低、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住宅为多层 I类)主要朝向退南地界不小于 13米,退北  地界不小于 6米,次要朝向退南北地界不小于 3 米 。  如地界北为生活居住类用地时, 须保证地界以北 13米处(受影面 0.9米)满足 日 照要求,且满足第四节有关规定;

周边为空地时,工业、物流建筑退界距离还应不小于与同类别建筑防火间距的 一半 ;

(二)地下、半地下建筑物退用地边界、规划城市道路、各类蓝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4米,且不得影响周边建筑的结构安全等要求;地下建筑物的出入口垂直于城市道 路红线的(出地面部分起算)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7.5米 ;

(三)传达室、配套市政公用设施等小型单层建筑,退地界距离除符合消防、交通安 全、卫生、绿化、停车及周边 日 照、采光等方面的要求外,不宜小于1米。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退道路红线(道路红 线外侧有绿化带的按绿化控制线)的距离 一般情况下应当满足下列规定:



注 :

(1)高层退线指主体部分 ,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裙房低于 24米)。

(2)表中指标为最低控制指标 ,使用时根据层数及性质选用适当值。

(3)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标注到建筑物最外沿。

(4)建筑高度大于 100米的建筑 ,参照此标准由 自 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核定。

第四十九条   沿红线宽度 24米以上城市支路两侧的建筑物 ,其后退道路红线距 离参照城市次干道要求控制:沿红线宽度 24米及以下(大于 12米)城市支路两侧的建 筑物 ,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后退东西向道路:建筑主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15米控制 ,同时 , 支路南侧建筑还应保证北侧生活居住类用地道路红线以北 15米处(受影面 0.9米)满  足 日 照要求 。如道路北侧有现状生活居住类建筑的 ,应满足其日照要求 。次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 12米 :


(二)后退南北向道路:建筑后退南北向道路,主要朝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15米,次要朝向不小于12米 :

沿红线宽度12米以下(含 12米)街坊路两侧的建筑物,退道路红线不小于3 米 , 并结合用地红线合理确定。

第五十条    临城市支路及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公共建筑(影剧院、游乐场、体育 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退让距离应当加大,主要人流、车流方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 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应小于 3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的场 地及人员疏散场地。

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小 。   旧 区建设项 目还应综合 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建筑界面的整体效果以及与现状建筑的关系等因素退让道路 红线。

位于园区内的工业、物流建筑退主干道、次干道、支路红线按不小于 12米、8 米、5 米控制:退蓝线、绿线距离按不小于 5 米控制 。其它的工业、物流建筑退主干道、次干 道、支路红线距离按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控制:退蓝线、绿线距离按第五十 一条控制。

第五十 一 条    ( 一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各类绿线的距离,按下列标准 控制:

1、绿地与河流水系相邻的,按《滨州市主城区主要河流水系规划控制标准》执行:

2、绿地与城市道路相邻的,按第四十八、四十九条控制:

3、其他绿地,退绿线多层不宜小于 10米,高层不宜小于 15米。

(二)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河道蓝线的距离,按《滨州市主城区主要河流水 系规划控制标准》执行。

(三)沿铁路、公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铁路、公路专用设施除外),退铁 路、公路规划控制线的距离不小于 10米。


第四节 建筑间距

第四节   建筑间距


第五十二条   建筑间距应符合日照、消防、抗震、安全的要求,并综合考虑采光、通 风、环保、视觉卫生、管线埋设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同时还应符合本节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 4-3确定。

注:1、南侧 7层以上住宅或 24米以上非住宅与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平面有错位 , 遮挡面宽度小于等于 6米时 ,建筑间距不小于 25米 。南侧6层以下住宅或 24米以下非住宅与北侧生活居住类建筑平面有错位 ,遮挡面宽度小于等于6米时 ,建筑间距 L≥1.2H。

2、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 6米长(含 6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 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 一 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 1/4者 ,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 计凸出部分;如不符合以上要求 ,则最小间距应从凸出部分起算。

3、不论生活居住类建筑位于南侧、北侧 ,与其他建筑正向间距均不得小于18米 (居住建筑交通核与非居住建筑间距除外)。

第五十四条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4-4确定。

表 4-4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

第五十五条   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4-3规定的0.8倍确定 ,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 4-4规定的 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五十六条   一般情况下 ,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 4-5确定。

第五十七条   生产车间、仓库和特殊用途的建筑物 ,其间距按交通、消防、环保、卫 生等有关规定确定。

建筑间距按本节规定仍无法确定的 ,由 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 日 照、 采光、通风、景观等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节 日照标准与日照分析

第五节    日照标准与日照分析


第五十八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 ,还应当通过日照分析 综合确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 ,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五十九条    日照分析是指 ,具有相关资质(城乡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和测绘资 质)的专业技术部门利用经合法认定的计算机分析软件 ,模拟计算有日照标准要求的建筑受周围建筑影响的日照情况。

生活居住类项目的日照标准、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及遮挡建筑范围的确定应符合附录三《 日 照分析技术规程》要求。

第六十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 ,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 ,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 ,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 ,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六十一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 一)临时建筑、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的建筑;

(二)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三)已列入拆迁改造计划的建筑。


第 六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 六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


第六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当依据城市设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并结合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第六十三条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室外地坪至女儿墙顶点或檐口顶部的垂直距离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 ,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 。但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 面站、军事工程等设施周边及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内的建筑 ,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室外地坪至建筑物或构筑物最高点的垂直距离计算:

下列凸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

( 一)凸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 ,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的 :

(二)凸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三)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第六十四条    多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5米 ,高层建筑女儿墙高度不宜大于1.8米 。女儿墙上方确需设置装饰性构架的 ,不得形成围合墙体 ,其高度根据建筑造型与景观需要合理确定。

第六十五条    临路界面:

( 一)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 ,应当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 ,宜采用 高低错落的组合形式 ,形成富有韵律感的城市天际线 。沿城市主次干道(东西向)两侧的住宅建筑 ,低层、多层 I 类住宅 ,最大面宽不宜大于70米 ,高层、多层Ⅱ类住宅 ,最大面宽不宜大于 60米 :

(二)临城市主干道布置的高层建筑 ,间口率(建筑总面宽/基地临路长度)不应大于 70%(规划用地临路 一侧长度过小的可适当加大) :

(三)居住建筑位于商业、办公等公共建筑集中区时 ,其临街建筑立面应体现公共建筑特征 ,建筑立面宜简洁美观 。  沿主、次干道布局的 ,外立面应尽量规整 ,不宜凹凸尺度过大 ,空调机位及附属设施应当统 一 隐蔽设计:


(四)商务办公建筑立面不应设置开放式阳台 ,空调室外机位、室外冷却塔、屋顶水 箱、楼(电)梯房和各类管线等附助设施应当遮蔽美化处理;

(五)工业厂房建筑应当区别于商业、商务办公和居住建筑 ,其空间形态及平面设计应当体现工业建筑特征 ,外立面应当简洁、明快、经济实用 ,不得过度装饰。

第六十六条    临水界面:

( 一)滨水建筑布局应遵循近低远高、近疏远密的原则;临水建筑临水方向宜采用退台处理 ,首排(列)建筑应以低、多层为主 ,沿河道湖泊应适当控制建筑退让距离、建筑高度 ,塑造丰富的景观层次 ,并营造优美的天际线 。通过降低滨水区建筑密度、建筑群体前后错落布置使后排建筑透过前排建筑的间口位置来获取水景;

(二)临水建筑布局应开放、通透 ,管控视线通廊 ,避免出现屏风效应 ,连续高层居住建筑不超过 2个单元 。高层建筑间口率(高层建筑沿滨水的总投影面宽与滨水界面宽度的比例)不宜大于 50%;

(三)水体岸线规划设计应注重景观效果 ,提倡生态型驳岸 ,少硬质驳岸。

第六十七条   建筑屋顶造型应当与城市天际轮廓线、周边环境相协调 。低、多层 住宅建筑屋顶形式应多样化 ,高层建筑屋顶应当结合功能优先采用退台、收分等造型变化;平屋顶建筑宜采用屋顶绿化等形式美化建筑第五立面 。屋顶上的冷却塔、电梯 机房、水箱、楼梯间、烟囱、大阳能设施等 ,应当与屋顶造型整体设计 ,进行遮蔽或者景 观美化处理。

第六十八条   毗邻城市道路或广场建设的院落 ,临道路或广场 一 侧不应修建围墙 。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 ,应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 。已经形成的围墙 ,应拆墙透绿 , 进行改造 。因使用功能确需修建围墙的 ,应选用透景或半透景形式围墙 ,围墙的高度应控制在 1.6米以下。

第六十九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 ,并符合交通、消 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的要求 ,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七十条   景观照明设计应符合节能、环保、安全的要求 ,合理确定景观照明的亮度和色彩 ,烘托地段氛围 。建筑照明宜高冷低暖、绿色节能 ,"见光不见灯,;不宜采用 探照灯光或过于艳丽灯光 ,避免眩光和光污染 。轴线地区夜景照明应主次分明 ,不影响地标建筑的夜景照明效果。


 第五章 交通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章   交通运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十一条    交通运输用地包括铁路用地、公路用地、机场用地、港口码头用地、 管道运输用地、城市轨道交通用地、城镇道路用地、交通场站用地、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本章主要包括城市道路交通、公共交通、步行与非机动交通、停车设施以及加油(气)站 和充(换)电站。

第七十二条   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结合城市的自然地形、地貌与交通特征,因地制宜进行规划,并应符合以下原则。

( 一)与城市交通发展目标相一致,符合城市的空间组织和交通特征:

(二)道路网络布局和道路空间分配应体现以人为本、绿色交通优先,以及窄马路、 密路网、完整街道的理念:

(三)城市道路的功能、布局应与两侧城市的用地特征、城市用地开发状况相协调:

(四)体现历史文化传统,保护历史城区的道路格局,反映城市风貌:

(五)为工程管线和相应市政公用设施布设提供空间:

(六)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通风的要求。

第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宜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

第七十四条   对达到规定条件的建设项目,按照《山东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山东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审查。城市新建及更新片区可参照《山东省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技术导则》进行交通影响专项研究。


第二节 城市道路交通

第二节   城市道路交通


第七十五条   按照城市道路所承担的城市活动特征,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 。无特殊要求的道路的规划应符合下列要求。

( 一) 快速路应中央隔离、全部控制出入、控制出入口间距及形式,应实现交通连续 通行,单向设置不应少于两条车道,并应设有配套的交通安全与管理设施 。快速路两侧不应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

(二) 主干路两侧不宜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小区的出入口 ;

(三) 次干路应与主干路结合组成干路网,应以集散交通的功能为主,兼有服务 功能;

(四) 支路宜与次干路和居住区、工业区、交通设施等内部道路相连接,应以解决 局部地区交通,以服务功能为主

(五) 城市道路红线宽度(快速路包括辅路)不应超过 70米。

第七十六条   平面交叉口设计应严格执行《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50647 -2011)。

平面交叉口规划范围应包括构成该平面交叉口各条道路的相交部分和进口道(展 宽段+渐变段)、出 口道及其向外延伸 10m~20m 的路段所共同构成的空间 。新建、改建交通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平面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 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设计。

总体规划阶段,除支路外,进口道规划车道数应按上游路段规划车道数的 2倍进 行用地预留:除支路外,平面交叉口进口道车道数应为上游路段规划车道数的 2倍。

平面交叉口视距红线范围内不得有任何妨碍驾驶员视线的障碍物。路口红线控 制采用视距三角形法,视距长度依据道路等级所对应的停车视距确定;交叉口侧石转 弯半径 一般按相交道路的较低等级道路取值 。视距三角形限界内,不得规划布设任何 高出道路平面标高 1.0m且影响驾驶员视线路的物体。

第七十七条   平面交叉 口 的渠化方式应根据相交道路等级、功能定位、交通管理条件等因素确定 。交叉口渠化设计不应压缩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通行空间 。  对有中央或机非分隔带的平面交叉口 ,宜利用部分中央、机非分隔带增辟车道。

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展宽段及展宽渐变段长度应符合表 5-1 规定。 

出口道展宽段长度,视道路等级,主干路不应小于 60米,次干路不应小于 45米 , 支路不应小于 30米 。展宽渐变段长度不应小于 20米 。进出口道展宽段及渐变段长度距交又口距离的计算起点,应以交又口转角度缘石曲线的端点为计算起点。

第七十八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规定如下:

( 一)建筑基地的机动车出入口 ,宜在基地周边等级最低的道路上安排 。如需在不 同等级的道路上分别开设多个机动车出入 口 的,应根据道路等级,按从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建筑基地需跨越城市水系开设出入 口 的,应保证水系畅通,采用景观桥梁 形式;

(三)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设置在道路交又 口 范围以外,且距道路交又 口 的最 小距离,应满足表 5-2要求 。如确需正对道路口设置机动车出入 口 ,进口和出口不得 分开设置。

注:均以自相交道路红线交又点算起。


第三节公共交通

第三节公共交通


第七十九条常规公交首末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首末站的设置应根据综合交通体系的道路网系统和用地布局,并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首末站应选择在紧靠客流集散点和道路客流主要方向的同侧;

(二)首末站应临近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走廊,且应便于与其他客运交通方式换乘;

(三)首末站宜设置在居住区、商业区或文体中心等主要客流集散点附近;

(四)在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客运站、大型商业区、分区中心、公园、体育馆、剧院等活动集聚地多种交通方式的衔接点上,宜设置多条线路共用的首末站;

(五)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主要出入口100米范围内应设公共交通首末站;

(六)0.7万人~3万人的居住小区宜设置首末站,3万人以上的居住区应设置首末站;

(七)在城市用地紧张的居住区、商务商业区、文体科教区、大型新建、改建项目宜配建公交首末站,并同建设项目进行一体化设计,实现土地集约利用;

(八)配建公交首末站宜设置在建筑的地面一层,用地确有困难的,可考虑设置地下层;

(九)公交首末站宜紧邻现状或具有近期建设条件的规划道路进行布置,方便乘客和公交车辆到达和离开,不应在交又口附近设置;

(十)对于大型居住区,首末站宜靠近小区外围道路布设,并可适当增加慢行设施连接首末站和周边建筑。

第八十条常规公交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站应结合公交规划、沿线交通需求及城市轨道交通等其他交通站点设置。城区停靠站间距宜为400米~800米,郊区停靠站间距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二)车站可为直接式和港湾式,城市主、次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上的车站,宜采用港湾式;

(三)道路交又口附近的车站宜安排在交又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又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大于50米;

(四)站台长度最短应按同时停靠两辆车布置,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分开设置;

(五)站台高度宜采用0.15米~0.2米,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第八十一条出租车停靠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交通繁忙、行人流量大、禁止随意停车的地段,应设置出租车停靠站,并根据需求合理确定停靠站规模和形式;

(二)应结合人行系统设置,方便乘客,同时应减少对道路交通的干扰;

(三)出租车停靠站要配有标识系统;

(四)停靠站布置根据道路交通条件可采取直接式或港湾式;

(五)需求量大的停靠站,宜预留乘客排队空间,并根据需要设置排队设施。


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交通

第四节步行与非机动交通


第八十二条非机动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条非机动车道宽度自行车1米,三轮车2米;

(二)与机动车道合并设置的非机动车道,车道数单向不应小于2条,宽度不应小于2.5米;

(三)非机动车专用道路面宽度应包括车道宽度及两侧路缘带宽度,单向不宜小于3.5米,双向不宜小于4.5米。

第八十三条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安全顺畅通过的要求,并应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八十四条当行人需要穿越城市快速路或铁路时,应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当行人穿越其他道路时,属于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

(一)进入交叉口总人流量达到18000p/h,或交叉口的一个进口横过马路的人流量超过5000p/h,且同时在交叉口一个进口或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超过1200pcu/h;

(二)进入环形交叉口总人流量达18000p/h,且同时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2000pcu/h;

(三)路段上双向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1200pcu/h,或过街行人超过5000p/h;

(四)有特殊需要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五)复杂交叉口,机动车行车方向复杂,对行人有明显危险处。

第八十五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体交叉中人行系统均应进行无障碍设计,无障碍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的规定。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八十六条   停车场按照规划管理方式分为城市公共停车场和建筑物配建停车 场 ,按服务对象分为机动车停车场和非机动车停车场 。城市停车位供给应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提供的停车位为主 ,以城市公共停车场提供的停车位为辅。

第八十七条   城市公共停车场宜布置在客流集中的医院、体育场馆、旅游风景区及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居住区 。  可结合城市公园、绿地、广场、体育场馆及人防设施修 建地下停车库 。单个公共停车场规模不宜大于 500个车位。

第八十八条   公共停车场(库)出入口不宜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 。出入口应有良好的视距 ,距离城市道路红线应不小于7.5 米;距公交车站应不小于 20米;距城市地铁出入口、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隧道引道端点、桥梁引道端点 ,应小于50米;距道路交又口应不小于 80米 。沿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 离时 ,按照交通影响评价 ,在适当位置设置出入 口。

第八十九条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库)须与主体建筑工程同时施工 ,同时使用 ,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车位指标应满足表 5-3的规定 。 配建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 ,并 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的方式 。应按规定设置无障碍车位 ,居住区内地面停车率(居  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数量与居住户的比率)不宜超过10%。

注:

1.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当量小型客车停车位计算,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按照自行车车位计算。停车位具体尺寸及与其他类型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的换算值应符合山东省《城市建设项目配建停车位设置规范》的要求;

2.需配建停车泊位的建筑面积不含配建停车泊位自身建筑面积,计算出的泊位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3.住宅按照居民机动车停车位总数的2%单独设置访客公共车位,上限为20个,原则上在地面部分设置,不得出售或出租;居住区配套设施按不少于0.6车位/百平米配建机动车位,按不少于1车位/百平米配建自行车位。微型车位不应超过车位总数的2%。设置子母车位的子母车位总数不应超过总车位数的3%。

4.I类区域指由渤海五路、黄河八路、新立河、长江一路围合的区域;

5.Ⅲ类区域指四环路以内、渤海二十一路以西片区,北外环路以北滨北片区,高新片区;

6.Ⅱ类区域指四环路以内、除去I类、Ⅲ类区域的其它区域。

第九十条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要100%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公共文化娱乐场所停车场按不低于15%的车位比例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新建住宅小区须合理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区域,配置充电设施的非机动车停车位应不低于非机动车停车位总数的50%。


第六节加油(气)站及充换电站

第六节加油(气)站及充换电站


第九十一条中心城内加油(气)站平均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宜为1.0~1.4公里;沿公路设置间隔为7~8公里;为高速公路服务的应当设置在服务区内。

加油(气)站进出口距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的主出入口不小于50米;距城市道路交叉口不小于80米;距桥隧入口、铁路平交道口等交通密集点不小于100米。

新建、改建、扩建加油加气站设计施工应符合现行《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等有关规定。加油站与液化石油气加气站或加油站与压缩天然气加气站可联合建站,宜与电动汽车充电站、公厕、汽车洗车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第六章 公用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章   公用设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二条   公用设施用地包括供水用地、排水用地、供电用地、供燃气用地、供 热用地、通信用地、邮政用地、广播电视设施用地、环卫用地、消防用地、干渠、水工设施 用地、其他公用设施用地 。本章主要包括给水工程、排水工程、电力工程、通信工程、供 热工程、燃气工程、环卫工程,以及管线综合与综合管廊工程。

第九十三条   公用设施用地内的布局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相关指 标(如噪声、气味、毒理、防火间距等)应符合生态、消防、应急、卫生等部门的要求。

第九十四条   公用设施规划建设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 准规范及上位规划等的要求。


第二节给水工程

第二节给水工程


第九十五条城镇水源地周边应划定保护区范围并采取保护措施,保护区范围和保护措施应满足国家和山东省相关规定。

第九十六条城镇给水应采取集中供水,严格控制工业和公共设施自备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九十七条给水厂用地应按规划给水规模确定,必要时应结合长远发展预留用地。给水加压泵站的位置宜为配水管网水压较低处,并靠近用水集中区域。泵站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水厂、泵站用地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少于10米的防护绿带。

第九十八条城镇配水管网应逐步形成环状,近郊区的村镇应纳入城网统一供水。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九十九条   新建城镇和城市新建区排水体制应采用分流制,旧城区结合旧城改 造逐步实现分流制 。新建建设项目应按照雨污分流要求规划、设计、实施排水系统,现 状合流项目按照相关要求逐步实现雨污分流改造。

第一百条   污水处理厂应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确定位置和污水收集范围,按远期规 模、污水水质、处理深度等因素确定用地面积 。  污水处理厂周围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防护绿带 。根据规模大小,应与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保持卫 生防护距离。


第一百零一条    排水泵站周围应设置绿篱,并应满足卫生、环保、消防和安全等 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污水再生利用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城镇绿地浇洒用 水、电厂冷却水、景观用水、杂用水等应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四节电力工程

第四节电力工程


第一百零三条变电站的选址应接近负荷中心,进出线方便,无腐蚀变电设备的环境污染,与有关设施(如军事、通讯、机场等)应根据规定保持一定的距离。规划新建城市变电站,在市区内宜按户内式设计,在城市中心地区,可在充分论证的前提下结合绿地或广场建设全地下式或半地下式。

第一百零四条变电站与住宅、学校、医院等敏感性用途的建设用地相邻时,应在周边设置绿化防护带。

第一百零五条城区架空电力线路敷设应符合下列要求:

1.架空线路设置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网要求;

2.架空电力线路应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又,应避免跨越建筑物;

3.原则上35kV及以下电力线路不应在中心城区架空敷设;

4.重要区域内的110kV及以下电力线路应采用地下电缆敷设。

第一百零六条各级高压架空线路走廊宽度控制指标按表6-1执行。

第五节燃气工程

第五节燃气工程


第一百零七条 城镇燃气气源点、储配站、调压站应留出必要的卫生、安全防护地带,具有适宜的地形、工程地质等条件;与周围建、构筑物的防火间距应符合防火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民用燃气调压站的设置一般采用区域调压站。中、低压调压站服务半径500米~1000米。应设在用气比较集中的地区,但尽量避开闹市区。

第一百零九条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具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不应与其他管道或电缆同沟敷设。


第六节供热工程

第六节供热工程


第一百一十条 城镇热力网的布置应在国土空间规划的指导下,结合城镇近、远期建设的需要,考虑热负荷分布、热源位置,与各种地上、地下管道及构筑物、园林绿地的关系和水文、地质条件等多种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热力管道的位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镇道路上的热力管道应平行于道路中心线,同一条管道只沿街道的一侧敷设;

(二)穿过厂区的城市热力管道应敷设在易于检修和维护的位置;

(三)通过非建筑区的热力网管道应沿道路、河流等敷设;

(四)热力管道选线时宜避开土质松软地区、地震断裂带、滑坡危险地带以及高地下水位区等不利地段。

第一百一十二条热力站合理供热规模应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供热面积不宜大于30万平方米,供热半径不宜大于500米。


第七节通信工程

第七节通信工程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综合通信业务场所的选址应与国土空间规划相协调,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宜在城市中心区外选址,其周围建筑物的高度不应阻挡微波通道;不带有微波通信设备的应接近线路网中心,本着服务大众的原则,可在城市中心区选址。

第一百一十四条 通信管道应统一规划,统筹多方共享使用需求,并应留有余量。通信管道应埋地敷设,路由和断面应符合城市地下管网综合的要求。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划小区中应根据容量设置综合信息机房,可将通信、有线电视、宽带等信息设备集中放置。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通信基站选址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应设置在地势较高的地区,城市中可与建筑物结合建设,应满足通信要求,应符合国家有关电磁辐射的环保和防护规定及其他相关安全规定。


第八节管线综合

第八节管线综合


第一百一十七条 城镇各类工程管线的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各阶段的工程管线综合规划的要求。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并提倡使用综合管廊。同一类别管线应采用专项管沟敷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市区设置的各种管线,应采用地下敷设的方式。工程管线的走向,应沿道路、铁路、公路、河流水系或与主体建筑平行布置,并力求线型顺直、短捷和适当集中,尽量减少转弯,并应使管线之间、管线与道路之间尽量减少交又。

第一百一十九条 城区各种管线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敷设,各种地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水平距离、管线交又时的垂直距离应满足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一百二十条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沿道路设置管线,原则上电力电缆、热力管敷设在路东或路南;再生水、电信、燃气管敷设在路西或路北。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时,宜两侧布置排水管、给水管;道路红线宽度小于30米时,宜在道路一侧布置排水管、给水管。市政给排水管线材质选择应科学合理,注重实用性、经济性、循环性、环保性,应具有良好的强度和耐腐蚀性能。

第一百二十一条 应尽量减少道路交又口中的管线交又点;各种管线的敷设除交又处外,不得上下重叠。地下管线交又处的避让原则为: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小管径管线让大管径管线,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压力管让重力流管,易弯曲管让不易弯曲管,拟建管线让已建管线,柔性结构管线让刚性结构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第一百二十二条 综合管廊根据收纳的管线不同,其性质及结构亦有所不同,大致可分为干线综合管廊、支线综合管廊、缆线管廊三类。综合管廊的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综合管廊的系统布局应综合考虑不同路由建设综合管廊的经济性、社会性和其他综合效益,并应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相关要求;

(二)综合管廊平面线形宜与所在道路平面线形保持一致,平面位置应与河道、轨道、桥梁以及地下空间建筑物的桩、柱、基础的平面位置相协调;

(三)干线管廊宜结合道路断面布置于机动车道或道路绿化带下。对于有较宽中央绿化带的主干道,可布置于中央绿化带下;

(四)支线管廊宜结合道路断面布置于道路绿化带、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

(五)缆线管廊宜布置在人行道下;

(六)综合管廊与外部工程管线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现行《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有关规定;与邻近建(构)筑物的间距应满足施工及基础安全间距要求。


第九节环卫工程

第九节环卫工程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城市居住区、商业街区、道路广场、公园、大型公共绿地等场所附近,应当根据相关规范要求设置公共厕所。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大于15米的,独立式公共厕所可设置在绿化保护带内,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敷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清运点位置应固定,既要方便居民使用、不影响城市卫生和景观环境,又要便于分类投放和分类清运,城市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镇(乡)建成区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100米,村庄垃圾收集点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00米。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转运站采用封闭式、便于机械操作的站舍。应按服务范围和最终处置方式决定规模,尽量做到一次转运。生活垃圾转运站设置标准见表6-2。

注:1.表内用地面积不包括垃圾分类、资原回收和堆放作业用地等其他功能用地;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应采用内插法确定;

3.与相邻建筑间距指转运站主体设施外墙与相邻建筑物外墙的直线距离;附建式可不做此要求;

4.转运量区间含下限值,不含上限值;

5.乡镇建设的小型转运站用地面积可上浮10%~20%;

6.规模超过3000吨/天的超大型转运站,其超出部分用地面积按6平方米/吨~10平方米/吨计。

第一百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的场址应不影响城市环境,设在当地夏季主导风向下方,地下水流向的下游地区,距居民点、公共场所或人畜供水点500米以外。填埋区与河流或湖泊间距应大于50米。填埋场技术措施应满足当地的大气防护、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及生态平衡要求。填埋场用地内周边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设计填埋容量必须达到使用期10年以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新建生活垃圾焚烧厂不宜邻近城市生活区布局,其用地边界距城乡居住用地及学校、医院等公共设施用地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300米。

生活垃圾焚烧厂综合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3的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单独设置时,用地内沿边界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注:1.对于大于2000吨/日特大型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其超出部分建设用地面积按30平方米/(吨·日)递增计算;

2.建设规模大的取上限,规模小的取下限,中间规模采用内插法确定。


 第七章 防灾减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七章    防灾减灾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规定防灾减灾包括消防设施设置、防洪排涝标准、人民防空工程、地质灾害防治、抗震减灾规划、防灾避难场所配置。

第一百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应避开自然灾害易发地段,不能避开的必须采取特殊 防护措施。


第二节消防设施

第二节消防设施


第一百三十条 市政消火栓应沿道路设置,宜在道路的一侧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但当市政道路宽度超过60米时,应在道路的两侧交叉错落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桥桥头和城市交通隧道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处,应设置市政消火栓。市政消火栓的保护半径不应超过150米,间距不应大于120米。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街区内的道路应考虑消防车的通行,其道路中心线间距不宜超过160米。

第一百三十二条 消防站的布局一般应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消防站的辖区面积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设在城市的消防站,一级站不宜大于7平方公里,二级站不宜大于4平方公里,小型站不宜大于2平方公里,设在近郊区的普通站不应大于15平方公里。也可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消防站辖区面积;

(二)特勤站兼有辖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其辖区面积同一级站;

(三)特勤保障站不宜单独划分辖区面积。


第三节防洪排涝

第三节防洪排涝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防护区应根据政治、经济地位的重要性、常住人口或当量经济规模确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涉及防洪的综合性、专业性规划及进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时,必须考虑防洪安全,必须有防洪除涝方面的专项规划或者论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内涝防治设计重现期,应根据城镇类型、积水影响程度和内河水位变化等因素,经技术经济比较后确定。

内涝防治系统应包括源头减排、排水管渠和排涝除险等工程性设施:以及应急管理等非工程性措施:并与防洪设施相衔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内涝防治应按低影响开发理念:在雨水进入城镇排水管渠设施前:采取渗透和滞蓄等措施。源头减排设施的类型:应根据该地区的地理位置、水系特征和场地条件等因素确定。

排水管渠的设计重现期应满足国家及地方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排水管渠设施除应满足雨水管渠设计重现期标准外:尚应和内涝防治系统中的其他设施相协调:满足内涝防治的要求。

排涝除险设施应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内涝防治专项规划为依据:并应根据地区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统筹规划:合理确定建设规模。排涝除险设施具有多种功能时:应明确各项功能并相互协调:并应在降雨和内涝发生时保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城镇安全运行。


第四节人民防空

第四节人民防空


第一百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不设区的市: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7%的标准建设;

(二)县城按照不低于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批准的地面建筑物总面积6%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战时用途和村镇建设标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城市中心城区或主城区内的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宿舍、办公会议用房(产品研发用房)应按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地下人防工事与地面应有便捷的交通联系。防空地下室的每个防护单元应设置不少于两个出入口:主要出入口应设置在城市支路附近。


第五节 地质灾害

第五节   地质灾害


第一百三十九条   编制和实施矿产资源规划以及水利、铁路、交通、能源等重大建 设工程项目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质灾害防治要求:避免和减轻地质灾害造成的损失。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 ,应当将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作为其组成部分。

第一百四十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从事各类生产和工程建设活动的 ,应当采取 防止诱发地质灾害的措施 ,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并将评 估结果作为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组成部分,可行性研究报告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结果的 ,不得批准其可行性研究报告 ,建设项目未经评估或者经评估不宜建设的 ,不得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村庄规划时 ,应当对规划区进行地 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第六节抗震减灾

第六节抗震减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地震动参数根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GB18306确定。抗震设防的所有建筑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确定其抗震设防类别及其抗震设防标准。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一般建筑抗震设防烈度、设计加速度应符《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的规定,重要建筑按照地震安全性评价确定的要求进行抗震设计,并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


第七节防灾避难场所

第七节防灾避难场所


第一百四十三条 防灾避难场所设计应遵循,以人为本、安全可靠、因地制宜、平灾结合、易于通达、便于管理”的原则。

避难场所按照其配置功能级别、避难规模和开放时间,可划分为紧急避难场所、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三类。固定避难场所按预定开放时间和配置应急设施的完善程度可划分为短期固定避难场所、中期固定避难场所和长期固定避难场所三类。

第一百四十四条 避难场所应优先选择场地地形较平坦、地势较高、有利于排水、空气流通、具备一定基础设施的公园、绿地、广场、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建筑与设施,其周边应道路畅通、交通便利,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避难场所宜选择在与城镇外部有可靠交通连接、易于伤员转运和物资运送、并与周边避难场所有疏散道路联系的地段;

(二)固定避难场所宜选择在交通便利、有效避难面积充足、能与责任区内居住区建立安全避难联系、便于人员进入和疏散的地段;


(三)紧急避难场所可选择居住小区内的花园、广场、空地和街头绿地等;

(四)固定避难场所和中心避难场所可利用相邻或相近的且抗灾设防标准高、抗灾能力好的各类公共设施,按充分发挥平灾结合效益的原则整合而成;

(五)避难场所用地应避开可能发生崩塌、地陷、地裂及发震断裂带上可能发生地表位错的部位等危险地段,并应避开行洪区、指定的分洪口、洪水期间进洪或退洪主流区及山洪威胁区;

(六)避难场地应避开高压线走廊区域;

(七)避难场地应处于周围建(构)筑物倒塌影响范围以外,并应保持安全距离;

(八)避难场所用地应避开易燃、易爆、有毒危险物品存放点、严重污染源以及其他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区域,距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有关标准对重大危险源和防火的要求,有火灾或爆炸危险源时,应设防火安全带;

(九)避难场所内的应急功能区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火灾危险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米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火灾或爆炸危险源的距离不应小于1000米;

(十)避难场所内的重要应急功能区不宜设置在稳定年限较短的地下采空区,当无法避开时,应对采空区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并制定利用方案;

(十一)周边或内部林木分布较多的避难场所,宜通过防火树林带等防火隔离措施防止次生火灾的蔓延。

第一百四十五条避难场所的避难面积和服务半径应满足其责任区范围内避难人员的避难需求以及城市级应急功能配置要求。


第八节重大危险源灾害防治

第八节重大危险源灾害防治


第一百四十六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防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重大危险源厂址应避开不适宜地段,与周边工程设施应满足安全距离、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和卫生防护距离要求,同时应采取防止泄露和扩散的有效安全防护措施;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等重大危险源应按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控制规模,并应根据综合防灾和公共安全的要求合理布局;

(三)对周边地区有重大安全影响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或设施应单独划分防灾


分区,依据相关标准设置防灾隔离带和可靠的安全措施,划定安全距离防护控制界线,并应根据外部防护距离要求,划定风险控制区界线,制定规划协调管控措施;

(四)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装卸、经营场所或设施的安全距离,应控制在其总用地范围内;

(五)影响城市发展重大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应设置在城市建设用地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不得设置在城市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向、主要水源的上游或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地区。

第一百四十七条 重大危险源在规划建设时应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并按照城市橙线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其周边区域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进行规划控制。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危险源建设项目,与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敏感目标之间保持足够的距离,周边区域的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现有重大危险源周边区域的居民区、公共区域、重要交通线路等人员密集场所、重要设施和敏感目标的开发建设,应保证现有重大危险源的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应满足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安全评估周边各类防护对象的个人风险及社会风险不符合要求的现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应采取整治措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整治措施应基于经济技术论证和操作难度比较,采取调整规模、技术改造、增强工程防护措施、搬迁或拆除危险源、调整迁移城市功能与人口等措施,使风险降低到可接受范围,并应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二)属于影响城市发展重大安全的重大危险源,应优先采取搬迁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高压输油、输气管道走廊,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区、公共建筑密集区、水源地或其他的人口密集区,架空高压电力走廊不宜进入城市中心区。城市确实无法避免时,应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第八章 地下空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八章地下空间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地表以下,自然形成或人工开发的空间,是地面空间的延伸和补充,是国土空间资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不可再生属性。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遵守资源保护与协调发展并重、近远结合、平战结合、公共优先和系统优先的基本原则。

城市地下空间可分层开发利用,近期以地下浅层空间开发为主,地下中层、深层空间资源以保护为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地下空间利用应与地面建筑、人防工程、地下文物及其它地下物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应与地下轨道交通设施、综合管廊等系统设施有机衔接。同一街区内公共建筑的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


第二节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第二节地下空间功能与设施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地下空间应优先布局地下交通运输设施、地下公用设施、地下人民防空设施和其他地下设施,适度布局地下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地下商业服务业设施和地下物流仓储设施等,不应布局居住、养老、学校(教学区)和劳动密集型工业设施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地下交通运输设施包括地下道路设施、地下轨道交通设施、地下公共人行通道、地下交通场站设施、地下停车设施等。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下人行通道的净宽应根据设计年限内高峰小时人流量和设计通行能力计算确定,并应满足安全、防灾、环境保护等要求。

当人行通道与地下商业设施结合建设时,其宽度应结合商业布局适当扩大,当地下商业设施单侧布局时,人行通道宽度不宜小于6米;当地下商业设施双侧布局时,人行通道宽度不宜小于8米。

地下人行通道净高不宜小于3米,当与地下商业设施结合建设时,净高不宜小于3.5米。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地下公用设施包括地下市政场站、地下市政管线、地下市政管廊和其他地下市政公用设施。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下市政场站应与地面设施协调和一体化设计,宜结合公园、绿地、广场和开敞型体育活动设施等建设。

第一百五十九条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考虑地质灾害、火灾、洪灾、暴恐和战争空袭等的综合防治。地下空间规划应与人民防空工程规划相协调,并应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第三节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三节 地下空间附属设施


第一百六十条 地下空间的设计应与地上、地下建筑物密切配合,地下空间出入口应布置在主要人流方向上,与人行过街天桥、地下行人通道、邻近建筑物地下空间连通 。道路两侧的地下空间出入口方向宜与道路方向 一致,出入口前应设置集散场地,其面积不小于 50平方米。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下空间的通风井、冷却塔、采光井等地面附属设施宜结合道路绿化带设置,减少对景观环境的影响。

有地下空间开发的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上覆土深度应满足管线敷设、绿化种植等要求,原则上不应低于 1.5米。


 第九章 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九章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按国家和省规范、标准执行。第一百六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出具规划条件的按本《规定》执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出具规划条件的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内申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工程设计方案的,可按原《规定》(2014版)执行;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一年内未申报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工程设计方案的,申报时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施行前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工程设计方案,按审定方案执行。需重新审定的,按以下要求执行:

1、未开工建设的,按本《规定》执行;2、已开工建设的,报审方案除只进行户型调整等微调的,均应按本《规定》执行。第一百六十四条本规定由滨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工作。第一百六十五条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附录一 用词说明

附录一   用词说明


一、执行本规定条文时 ,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 ,说明如下 ,以便在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 ,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 ,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 ,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4.表示有选择 ,在一定条件不可以这样的采用“可”。

二、条文中指明必须按其他有关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 符合……要求或规定”。


附录二名词解释

附录二名词解释


1.容积率

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面积(地上)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2.建筑密度

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3.绿地率

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4.低层建筑

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5.多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不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建筑高度大于10米、不大于24米的公共建筑及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多层I类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多层I类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

6.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27米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非单层公共建筑,且高度不大于100米。高层I类住宅建筑为十层至十八层,高层Ⅱ类住宅建筑为十九层至二十六层。

7.超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建筑。

8.裙房

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

9.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含阳台)。

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6米长(含6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10.建筑高度

指建筑室外地平面至该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的高度。

11.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

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部)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一层窗台(距地面0.9米)的高度。

12.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

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含阳台)的最小距离。

13.主要朝向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14.生活居住类建筑

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宿舍、老年人照料设施、医院病房楼、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15.商务公寓

指建造于商业服务业用地上的既可居住又可办公的建筑。

16.建筑日照标准

根据建筑物(场地)所处的气候区、城市规模和建筑物(场地)的使用性质,在日照标准日的有效日照时间带内阳光应直接照射到建筑物(场地)上的最低日照时数。



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附录三日照分析技术规程


1、总则

1.1 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日照分析规划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程。

1.2凡在本市开发边界内申办建设工程项目,可能对生活居住类建筑产生日照遮挡影响的,建设申请人在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须按本规程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1.3 生活居住类建筑包括:

(1)住宅;

(2)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疗养和病房楼;

(3)幼儿园、托儿所;

(4)老年人照料设施;

(5)中小学教学楼;

(6)宿舍。

1.4 日照分析报告(包括电子文档和图纸)应按统一数据格式组织和提交。

2、日照分析应参照的主要规范和规定

(1)《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

(2)《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

(3)《建筑日照参数标准GB/T50947-2014》

(4)《滨州市国土空间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基础分析参数

4、日照分析标准

4.1 每套住宅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在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应低于2小时;

4.2 中小学教学楼的普通教室在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应低于2小时;

4.3 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寝室及具有相同功能的区域,冬至日底层满窗日照不应小于3小时,其室外活动场地应有不小于二分之一的面积在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低于3小时;

4.4 老年人照料设施的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应低于2小时;

4.5 宿舍半数以上(以栋为单位)的居室大寒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应低于2小时;

4.6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疗养和病房楼半数以上(以栋为单位)的病房和疗养室在冬至日的有效日照时数不应低于2小时;

4.7 居住街坊内集中绿地应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

4.8 对于旧区改建项目,新建住宅本身的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有效日照1小时的标准。

5、分析范围的确定

5.1 被遮挡建筑范围: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最大不超过150米半径扇形阴影范围;

5.2 遮挡建筑范围:在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东、西、南各60米范围内的现状、在建或者规划建筑,均确定为遮挡建筑;同时,以已经确定的被遮挡建筑为中心,南侧半径150米扇形范围内的现状、在建或者规划建筑,按其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能影响到被遮挡建筑的,也确定为遮挡建筑。

拟建建筑遮挡现状建筑,可按以上方式确定现状建筑的其他遮挡建筑。

拟建项目内有多栋建筑的,应整体考虑相互影响。

6、分析方式的确定

6.1 对于有条件获得日照分析窗户计算数据的生活居住特征建筑应采用窗户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6.2 对于未做出单体方案的已批规划建筑、申报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宜采用多点沿线分析方法进行分析;

6.3 场地应采用多点区域分析或等时线分析。

7、建筑朝向及分析要求

7.1 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其中东西向建筑以居室较多的一侧为主要朝向,另一侧为次要朝向。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

7.2 应保证受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日照有效时间,住宅建筑采用窗户分析的应符合《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中第7.1.1条的规定。

8、相邻地块分析要求

为维护相邻地块的权益,拟建建筑周边地块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规划进行模拟叠加分析;无规划的,按以下方法进行控制:

8.1 南侧为拟建建筑,北侧为规划生活居住类建筑用地时,应保证地界以北13米处(受影面0.9米)的日照时数满足规定日照标准;

8.2 北侧为拟建生活居住类建筑,南侧为规划地块时,拟建建筑退后地界不少于13米;

8.3 拟建建筑东西两侧为生活居住类用地且无详细规划的,应以地界线为对称轴按60米范围作镜像分析或作出模拟方案并经日照分析满足要求。

9、日照分析资料要求

9.1 日照分析委托书应包括:

(1)委托方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2)受托方名称、资质证书编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方式;

(3)委托项目名称、所在位置;

(4)日照分析成果用途、委托要求、提供资料说明。

9.2 日照分析所依据的基础资料包括:

(1)包含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现状建筑的现势地形图及其电子数据;

(2)包含日照分析范围内所有已批规划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的有关资料及其电子数据;

(3)申报建筑的总平面图、单体平面图、立面图和剖面图图纸及其电子数据;

图纸和电子数据应能体现坐标、建(构)筑物±0.0高程和高度、建筑物层高、拟分析的窗户位置及其宽度、建筑的屋顶构筑物的位置和高度等具体技术参数。

10、日照分析计算要求

10.1 涉及窗户分析的计算要求。

10.1.1 日照分析计算受影面按以下规则确定:一般窗户以外墙窗台面为计算基准面;直角转角窗和弧形转角窗窗洞口所在的虚拟窗台面为为计算基准面;

10.1.2 居住建筑不论何种形式的居室阳台均以阳台栏杆日照主要朝向外缘为计算基准面;凸窗以日照主要朝向外缘为计算基准面;

10.1.3 南外廊式中小学教学楼以外廊栏杆外缘为计算基准面;

10.1.4 计算基准面计算宽度按其使用功能确定。文教卫生类建筑按窗户实际宽度(南外廊式教学楼按与有日照要求的教室相对应的宽度计算),居住建筑和老年人照料设施居室(阳台)的计算宽度按下列标准计算:

居室只有一个窗户的,宽度小于1.8米的按实际宽度计算,大于1.8米的按1.8米计算。

居室有二个或二个以上窗户的,窗户与窗间墙总宽不大于1.8米的,视为一个窗户计算;大于1.8米的,按包含较大窗在内的任意1.8米宽度计算;

10.1.5 日照分析的窗户计算高度(含落地门窗、组合门窗、阳台封窗等门窗形式)按距室内地坪0.9米的高度计算。

10.2 涉及其它分析要素的计算要求。

10.2.1 计算建筑的屋顶部分,包括屋脊、凸出屋面的水箱、电梯间、楼梯间、构架

等设施应按实际造型建模(或以略大于实际形体的简单几何包络体替代),并纳入计算。女儿墙以栏杆和玻璃为主的视为实体墙计算;

10.2.2 各计算建筑间的高差须纳入计算;

10.3 所有模型均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

11、日照分析报告

11.1 日照分析结果:

(1)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2)需做窗户分析的,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明确不符合日照要求的窗户数及户数。

11.2 附图:

(1)日照分析范围图(1:500或1:1000);

(2)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1:500或1:1000);

(3)窗户日照分析图(1:500或1:1000);

(4)窗户日照分析表。

11.3 建设申请人及日照分析单位对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因故意或过失等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结论错误,产生损害后果的,由建设申请人及日照分析单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11.4 对日照分析成果有争议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双方协商或协议的方式解决,并将相关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商或协议不成的可持下列材料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认定:

(1)书面申请;

(2)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日照分析报告及其相关资料;

(3)申请人或委托代理人的有效证件和有关证明材料;

(4)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复核认定申请后,指定具有日照分析资格的单位对所争议的日照分析成果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鉴定结论做出日照分析复核决定。

对日照分析复核决定仍存在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2、术语12.1本规定所称建筑包括:现状建筑、已批规划建筑、申报建筑和在批规划建筑;

12.1.1 现状建筑是指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

12.1.2 已批规划建筑是指已经审批的在建、未建及未取得规划核实证的建筑物;

12.1.3 申报建筑是指建设申请人向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查核准的建设项目中的建筑物;

12.1.4 在批规划建筑是指需与申报建筑同时分析日照影响的其他申报建筑;

12.2 多点沿线分析:分析被遮挡建筑外轮廓线上按一定间隔排列的所有点的日照时间;

12.3 窗户分析:分析被遮挡建筑需做日照分析的窗户的日照时间;

12.4 以上术语解释仅适用于本规定。


附录四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划管理规定

附录四建筑面积及容积率计算规划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规划管理中建设工程的建筑面积和容积率计算,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等国家有关规范、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地下、半地下建筑

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地下室只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面积。房间地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是半地下室。半地下室顶板高度不超过室外地面1.5米的,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计容面积;半地下室顶板高度超过室外地面1.5米的,按1/2面积计入计容面积。

室外地平的高程,控规中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无规定的按距地界6米范围内与周边城市道路中心线高差不超过0.6米控制,同时应与道路绿化及周边地块高程相协调。

二、建筑底层层高超过2.2米(含2.2米)时,计算全面积,并计入计容面积。层高2.2米以下的按1/2面积计入计容面积。

三、坡屋顶内空间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且计入计容面积;不具有使用功能的,不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四、建筑物底层架空层作为公共空间使用时,建筑面积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计算,不计入计容面积。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

五、办公、居住、商业建筑(大型商场除外)层高大于4.5米、小于或等于5.6米的计算建筑面积时乘以1.5的系数,大于5.6米的计算建筑面积时乘以2.0的系数,并计入计容面积。建筑的门厅、大厅等公共部分,影剧院、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确因功能需要的,层高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当工业厂房层高超过8米,计算容积率时该层建筑面积可加倍计算。

六、阳台

1.封闭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2.非封闭阳台: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按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面积并计入容积率;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并计入容积率。

七、飘窗。楼板延伸出墙外的飘窗,全部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八、设备平台。突出外墙宽度不超过1.2米、面积不超过2平方米的设备平台,不计算建筑面积;超此标准的设备平台,全部计算建筑面积,且计入容积率。

九、不计容积率的规定:

(1)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及小区开放式绿地内供公众使用的建筑小品或其他配套建(构)筑物,包括亭、台、廊、树等;

(2)带顶棚的车库出入口(含人行疏散口)、采光井、自行车棚等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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