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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二轮讨论稿)

实施时间:2018-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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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乡建设的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南省城乡规划法实施办法》、《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湘潭市规划区。在规划区内编制、审批、实施、管理城乡规划,除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外,必须遵守本规定。各县(市)及建制镇可结合各地实际参照执行。农村住房建设和城市居民私房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增加条款)  符合《需要进行交通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范围表》(见附表??)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交通影响评价报告。

2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及适建范围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绿化用地、特殊用地和其他用地等九大类(详见附件一)。 

第五条  不同用地性质的地区和不同的规划阶段,可根据地区特点及规划深度要求,采用“标准”中建设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专项规划在编制中可采用专门标准,不受此类标准的限制。 

第六条  城市用地的适建性规定 

(一)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在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当按照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确定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建设用地兼容性,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作出规定的,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作出规定的,可以按照经公布的建设用地兼容性表执行;

确需在未经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段内进行建设的,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规定《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见附件二)进行适建性划分和使用。 

(二)凡附件二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三)凡需改变《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的规定范围内用地性质的,应先提出调整申请,报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执行。 

(四)规划确定的“四线”(绿线、紫线、蓝线、黄线)控制用地应当依法进行保护, “四线”控制用地在保证其公共功能的前提下,可以进行公益性设施的复合利用。 

(五)依据《湘潭市???》规定(王细玲组内容),对临24米宽度以下的城市道路两厢用地的开发,道路用地应纳入开发用地统一征用,并由建设单位负责该道路的修建。道路用地可计入其规划技术指标平衡。 


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七条   新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密度、建筑容积率、建筑高度以及建筑性质,应根据批准的详细规划确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段,可以将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作为评定建筑容量的参考依据,规划条件及改、扩项目的建筑容量按本规定相关标准控制,或者按表一规定的内容确定

(表一)  建筑密度与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

注: 

1、有关指标在规定的幅度内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考虑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后确定。  

   2、对未列入表一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文化艺术、幼儿园、托儿所、大中小学、医疗卫生、体育场馆等建筑的容量控制指标均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3、凡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24米城市道路的项目,在指标计算时其用地面积不包括道路面积;地下室,停车库等附属设施,其面积可不计入容积率。 

4、高、中、多、低层混合住宅区宜分别计算容积率,再根据用地面积比例计算综合容积率;特殊情况下,指标可作适当调整。 

5、考虑到城市道路及用地面积对容积率的影响,应在表(一)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条规定对住宅容积率进行修正,并最终确定建设项目的建筑容量,具体按下表的规定执行。 容积率折算系数 

临规划道路条数 

6、商住混合用地当商住比小于或等于1:4时记为居住用地;当商住比在1:4-1:2时记为商住综合用地,指标计算按照比例确定;当商住比大于或等于1:2时,记为公共设施用地 

7、容积率计算后结果取小数点后1 位(按4 舍5 入法)。

第八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项目用地内建设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开发项目,在项目用地内,无偿提供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服务的广场、绿地、停车场等公共使用空间。并按表二的规定换算。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原规划条件中核定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十,须经有规划资质的编制单位的论证,提交规委会审查,涉及容积率调整参照容积率调整管理办法执行。

注:为社会公众提供公益性公共开放空间应为满足自身公共空间指标要求以外的面积。 

第九条   建设用地管理应遵循以下内容: (一)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1.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2.中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7层至9层);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层数为10层以上);

3.二类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小于50米);一类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 

4.规划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规划实施的,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可予以核准出具规划条件及建设: 

    (1)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河道、道路等,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2)因城市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因特殊需要设置的公用设施建设。 

(二)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或超出规定值的建筑物,不得进行扩建、加层;用地内原有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虽未超出其规定值,但其扩建、加层对原有空间布局有不良影响的亦不得建设。 

(三)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减少的,在符合交通、景观、消防、卫生、日照等有关规定,在规划论证可行的前提下,按原批准可开发建筑规模不变的原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将相应建筑规模转移到剩余用地上。  

(四)经批准取得规划条件的建设项目,因上位规划调整造成净用地面积增加的(如景观轴、城市道路线性调整),应优先考虑在增加用地上安排公益性公共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和公共开放空间等,经论证具备开发条件的,可适当增加建筑规模。建设项目周边存在不能单独开发的零星用地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将零星用地纳入统一规划。  

(五)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鼓励统一规划建设,其建设规模、建筑基地总面积不应超过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应保证各功能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  

(六)相邻用地权属单位经协商达成一致后,地块之间可以统一规划建设。


4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四章   建筑绿地

第十条   各类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占基地总面积的比例(绿地率)应当符合表三规定的要求。临城市道路交叉口和主次干道的公共建筑应将集中绿地临街布置作为公共绿地。 

第十一条   居住区内应设置集中公共绿地,包括居住区集中绿地、小区集中绿地、组团集中绿地等,其最小规模应符合表四的规定。(面积核算见附图12.1.1,12.1.2,12.1.3)。

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级应不小于0.5平方米/人;小区级(含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平方米/人;居住区级(含小区、组团级公共绿地)应不小于1.5平方米/人。上述指标在旧城改造地段可酌情降低 ,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50%,公共绿地内绿地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总绿地面积的70%。

注:1、在人均公共绿地、绿地率和集中绿地率不一致时取最大值。 

2、在混合功能区宜按项目类别分别计算绿地率。 

3、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面积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其折算公式: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N-有效系数(见下表)。

第十二条   湘江沿岸绿化按湘江生态经济带规划控制。在规划中确定的城市景观道、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连接线等必须保证每侧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带。 

中心城区内各组团之间应设200-500米宽的绿带,绿带用地是法定永久性非建筑用地,除绿化生产管理性建筑物、构造物外,不得建其他性质的建筑物、构筑物。绿带可以用作绿化生产用地(苗圃、花圃)。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公园,建成公园的,其面积计入游憩绿地。 

中心城区以外的城镇之间至少留出500-1000m的田园绿地,避免夹道沿线开发建设。 工业用地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0m。铁路正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30m ,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5m。 

铁路客运专线两侧的防护绿带宽度不小于50米,城际铁路和普通铁路正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30m ,铁路支线两侧的防护绿带的宽度最低不小于15m,高速公路两侧的防护绿带宽度不小于30米。 

第十三条   为美化环境,鼓励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湖、河的坡岸绿化等。 


5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五章   建筑间距

第十四条  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必须符合消防、抗震、卫生、防疫、环保、工程管线、建筑安全保护、空间环境和强制性条文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间距:居住建筑必须满足地面一层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不少于2小时。并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同一地坪标高上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一般规定为: 

1、多层住宅长边向阳、朝南且平行布置时,其最小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得小于南向建筑的北向外墙从地面至女儿墙顶部高度的1.0倍;在其他地段不得小于1.1倍;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相应间距的1.1倍控制;当南向住宅为点式住宅(面宽小于24米)时,按相应间距的0.9倍控制。(见附图15.1.1)。

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则应采用表五规定的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见附图15.1.1)。

注:1、凡山墙上开有除卫生间、厨房窗户外的其他窗户或有外挑阳台的,在上述间距的基础上增加0.1倍距离。H为南侧和东侧建筑的高度。 

2、凡其中一幢建筑为高层建筑时,应同时按消防要求予以控制。 

3、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为东侧建筑高度的0.9倍。 

4、住宅底层为商店或其它非居住用房时,住宅间距的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在同一裙房(不论裙房为若干层)之上的几栋居住建筑之间间距计算,可不计裙房高度; (见附图15.1.4<1>)。 

住宅底层均布置有层高2.2米以下的车库等附属设施或有等高非居住建筑的,以及北侧住宅底层布置有车库等附属设施或非居住建筑的,其间距计算可扣除车库或非居住建筑的高度,反之则不能扣除;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0.8倍。(见附图15.1.4<2>)。 

5、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6米,低层不小于4米,单栋住宅的长度不宜超过80米,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建筑总长度超过80米的山墙间距内山墙原则上不得有外露楼梯和居室窗洞,若在两侧山墙有居室等主要房间开启非防火窗洞,则其间距多层不小于8米,低层不小于6米,单侧开启时多层按不小于6米、低层不小于4米控制;建筑长度在80米以内且不是主要消防通道的山墙两侧有居室等主要房间开启非防火窗洞,则其间距多层不小于6米,单侧开启时多层按不小于4米。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必须小于等于15米,山墙宽度大于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计算。东西向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要求同上。 

6、不规则平面多、低层居住建筑,按建筑的最凸出的外围线和周围的建筑关系计算建筑间距。不平行的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相互间最小的距离计算建筑间距,不平行的多、低层建筑其长边交角≥45o的按相互垂直布置计算间距。

7、建筑物有每处不超过3米长(含3米)的凸出部分(如楼梯间),凸出距离不超过1米,且其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面建筑外墙总长度的1/4者,其最小间距可忽略不计凸出部分。 

(二)在同一地坪标高上的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南向和东向建筑高度计算间距,符合本条第(一)要求。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位于3层(高度10米)以下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旧民居建筑的南向时,其间距应根据日照分析满足日照间距要求,多层及低层居住建筑位于北向时按北向建筑高度的0.5倍计算,同时需满足消防间距或通道要求。 

(三)封闭阳台,阳台出挑距离、连续长度或阳台总长度超出规定值的,应从阳台外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四)在同一地坪标高上的高层居住建筑(含中高层住宅,下同)与高、中、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1、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按下表执行(见附图15.4.1)。: 

注:以上两个数值不一致时取较大值。

2.当建筑方位偏东或偏西时,按表五进行这算。(见附表15.4.2) 

3、高层居住建筑一般不宜采用东西向(方位角大于450的建筑)布置,确实无法避免时,其间距按南北向布置的相应标准的0.9倍计算,其最小距离不小于21米。 

4、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南侧时按本条第四款第1、2小款执行;高层居住建筑位于多、低层居住建筑北侧时按本条第二款执行,但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 5、高层居住建筑与高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得小于南侧或东侧建筑高度的0.35倍、在其他地段不得小于0.4倍,并不得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一侧是防火墙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见附图15.4.5)。南侧或东侧建筑的山墙≥15米按平行布局控制。 

6、高层居住建筑与高、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消防间距控制。但山墙均有居室窗户的,高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13米,高层居住建筑与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9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为防火墙的其间距不小于9米。如高层居住建筑的山墙宽度≥24米、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宽度≥15米,其山墙间距应按照平行布置的要求执行。 

(五)居住建筑位于不同标高基地上时应符合下列规定:南高北低时应以北侧建筑基地为起点以南侧建筑檐口为顶点的高度计算间距;南低北高时以南侧建筑高度扣除基地高差后计算间距;但最小间距不应小于南向建筑高度的0.8倍。(见附图15.1.5<3>,<4>)。 

第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沿城市主次干道除外),须在相同类型的布置方式时的居住建筑间距的要求上,同时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一) 医院病房、休(疗)养建筑、幼儿园、托儿所和大、中、小学教学楼的建筑间距,必须满足地面一层在大寒日满窗日照有效时间(上午8时至下午4时)不少于3小时。同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1、南侧为多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的,其间距在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5倍。

2、南侧为高层建筑的,其间距应通过日照分析来确定,保证被遮挡的前述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的日照有效时数。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建筑之外的其他非居住建筑(不包括零星附属设施,如配电房、门卫、围墙等)的建筑间距除应满足城市设计、景观环境、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建筑保护和施工安全等有关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或南面为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南北向的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0.8倍,在其他地段不小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1.0倍;但南面建筑物是多层、北向为低层非居住建筑的,其最小间距应≥9米;同时应符合消防要求。 

2、多、低层非居住建筑东西向(偏角≥45°)平行布置或东面为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其间距在旧城改造地段不小于东面建筑物高度的0.6倍,在其他地段不小于东面建筑物高度的0.7倍;但东面建筑物是多层的,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9米;同时应符合消防要求。  

3、多、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垂直布置时: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西侧时其间距不小于6米;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本条第1款执行。 4、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高层居住建筑相应间距0.8倍,但最小间距必须符合消防要求。 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及与高、中高、多、低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5、仓库、工业厂房等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应满足相关专业规范要求外,按消防间距控制。 


6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六章     建筑退让

第十七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城市道路公路、河道水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城市基础设施、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必须符合“城市四线”管理办法和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景观、环保等方面的规定,应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建筑红线退让指标分为退让用地红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退让绿地规划绿线、河、湖、水系规划蓝线、文物保护规划紫线和市政基础设施规划黄线等。

第十八条   用地红线退让。沿建筑用地红线的建筑物,其离界最小距离按以

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多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不小于3米;东西向布置多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0倍,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不小于6米。(见附图19.1.)。 (二)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南北向布置的低层建筑与基地边界的南北向的间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5倍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基地边界的东西向的端距不小于2米;东西向布置低层建筑与基地东西向的间距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40倍,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4米,与基地南北向的端距不小于4米。(见附图19.2.)。 

(三)高层建筑的退界应符合下列规定: 

当界外是空地,建设项目性质未明确时,高层建筑或中高层住宅与北向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退界不小于L-10米(L为标准间距),且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4米;与南向基地边界线的正向退界按不小于10米控制。侧向端距按不小于建筑高度的0.15倍控制。(见附图19.3.)。裙房按照多层建筑的退让要求确定。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值为3米。(见附图19.4.)。 

(五)当界外是3层建筑高度10米以下的旧民居且在规划中又属需改造地段的,按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要求执行。 

(六)当界外是永久性建筑物的按建筑间距要求控制。 

第十九条    道路红线退让。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未编制详细规划的,其后退距离应视规划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的性质和视距三角形的要求确定。 

(一)临城市规划确定的二环线、河东大道、板塘大道、芙蓉路、富洲路、建设南路、丝绸路、吉安路、昭山大道、月华路、福星路及湘江生态经济带防洪景观道等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二)建筑物后退河西地区其他道路每侧不小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20,最小后退距离比小于2米,当设置地下室时,按照地下室离界要求退让;后退河东地区和羊牯、赤马地区道路每侧不小于道路红线宽度的1/10,最小后退距离不小于3米。 

(三)不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开设出入口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距离不小于相交的两条道路平均宽度的1/5(旧城区按照1/10退让)。

(四)在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范围内开设人流出入口的建筑物,后退道路交叉口视距三角形的距离在符合本条第(三)款后,应根据城市形象设计及、景观要求及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10-20米。 

(五)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在满足以上后退要求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建筑总高度的1/10—1/5。 

注:1、高层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视距三角形顶点为两条道路红线边线的交点,当两条同等级道路相交时两腰的长度应不小于两条道路的平均红线宽度;当主干路与次干路、次干路与支路相交时按不小于两条道路的平均红线宽度的0.9倍计算;当主干路与红线宽度小于24米的道路相交时按不小于两条道路的平均红线宽度的0.7倍计算。 

4、 当与公路、高速公路等后退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5、交叉口建筑退道路的距离应考虑道路的拓展要求。 

(六)新建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车站、港口码头、影剧院、游乐场、体育场、展览馆、大型旅馆、办公楼及大型商场等重要建筑物,其主要出入口面向城市道路的,在符合道路后退规定后,应根据道路的等级分别再退10-20米,并妥善安排好出入口位置和停车场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 

(七)各类建筑退让城市跨江桥梁引桥边线的最小距离100米;退让城市高架桥边线的最小距离为20米;退让城市立交桥主桥边线不小于30米,退让匝道边线不小于20米。

(八)高层建筑(纯住宅除外)、重要及交通流量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在基地范围的主要道路一侧或道路交叉口处设置广场,广场上建筑退让道路的距离应在高层退让道路红线的基础上增加不小于5M的距离,广场的面积按下表要求控制:

第二十条  绿线退让。在各类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各类建筑物,必须符合风景区和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 

各类建筑正向退让城市公园、城市广场界线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高度控制,建筑高度小于50米时,离界距离为0.4H,建筑高度小于50米小于100米时,离界距离为0.3H,建筑高度大于100米时,离界距离为0.2H;但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10米,侧向退让不小于10米,并应符合视线、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   蓝线退让。沿河道规划蓝线(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河道规划线)两侧所建建筑物,其建筑控制线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应符合《湘江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的有关规定和防洪安全要求; 

沿湘江大堤内侧的各类建筑物(除规划确定的码头、水文设施、配套设施和景观建筑外)距离大堤外侧不得小于100米;与涟水大堤的距离不小于50米。 

建筑物与规划保留的各类水渠、塘坝的外边线距离应不小于10米。 

在各类水库周边进行的开发建设不得影响水库安全,不得在水库大坝上和下方50米内建设与水库设施无关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二条   黄线退让。建筑物后退城市基础设施、地上地下各类工程管线的距离应符合相关规范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紫线退让。各级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应编制文物保护规划;

建筑物后退文物保护单位控制界线的距离应符合文物保护规划、各级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视线控制要求。 

第二十五条  沿铁路线布置建筑物时,除按有关专业规范规定执行外,

还应满足: 

一)建筑物(构筑物)与客运专线边轨距离不得小于50米;干线铁路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城际铁路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与铁路专用线边轨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

(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 

(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平台、窗台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均不得超越划定的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建设。建筑物的封闭阳台、凸形封窗不得突出建筑红线。 

第二十七条 相邻新建高层商业办公建筑地下室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龙正辉组建议单独设置一个章节) 


7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七章  建筑高度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公共开放空间及公共设施除外) 

第二十九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及上位规划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筑保护地段周围及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地段新建、改建建筑物的,其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和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性高度和保护措施,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一条     建筑层数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无电梯的住宅除底层2.2米以下的架空层及车库外,总层数应不超过六层,(坡屋面外缘高度不应超过1.4米);单元入口地坪至六层入户门的总高度不得超过16米。 

(二)宿舍建筑从单元入口地坪至最高居住层入户门的总高度超过20米的应设置电梯。

(三)中学教学楼不应超过五层; 

(四)小学教学楼不应超过四层;

 (五)幼儿园、托儿所不应超过三层。 

(六)建筑层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1)居住建筑层高宜2.8米,一般不得超过3.0米,层高超过4.5米按2层计算;

(2)办公科研类公共建筑层高超过5.0米按2层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超过5.1米按2层计算; 

(4)工业建筑的层高超过8米,按2层计算。 

(5)当一栋建筑包含不同使用性质和不同层高建筑时,用建筑总高度除以3计算层数,当余数小于1.5米时不计层数,当余数大于1.5米时应计算层数。 

第三十二条    面临城市道路的建筑高度,除应符合消防、日照和沿街

景观等要求外,同时宜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2倍,即:H<1.2(W+S)。 

    (二)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可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

8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八章   居住区规划

第三十三条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七的规定,其规划结构可以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根据实际开发规模,我市主要以居住小区和组团为开发单元。

第三十四条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八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及规模配置参照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执行。  

(一)   公共服务设施的分类分级标准 

1.   公共服务设施按照使用功能分为七类:(1)教育设施;(2)医疗卫生设施;(3)文化娱乐设施;(4)体育设施;(5)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6)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7)商业设施。 

(二)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准则 

  (1)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设置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适应,综合配套用房面积标准应当符合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相关指标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社区居委会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中共湘潭市委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社区建设的意见》(2009年9月8日)的相关规定执行。 

2、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按照《湖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3、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用房的设置与规模按照建设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社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精【2004】21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4、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配套的公共厕所、配电房、垃圾收集与处理设施按照地块的规划条件要求执行或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 

(2) 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的体育设施宜集中布置于交通便利的中心地段,分别形成居住区或居住小区级公共活动中心。 

(3)  零散居住用地参照居住组团配置公共设施的要求进行配套建设。

(4)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内教育设施应遵照以下原则建设: 配套教育用房的面积标准应按照《片区规划中小学布局规划》(2010年—2020年)的相关要求执行。 

(5)居住区、居住小区菜场配置原则: 

      菜场应结合城市集贸市场布点规划和周边居民现状进行设置。每处菜场建筑规模宜不小于4000M2、层数不宜超过两层,宜独立布置,并应配置相应的停车场地和人流集散广场。  

  

(3)    居住区、居住小区和居住组团级公共设施的实施规定 \

1、所有公共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交付使用。 

2、配套公用设施的使用性质不得改变。 

第三十六条   人均居住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九的规定。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第三十七条   居住区内各类建筑应体现地方风格,并具有个性特点,群体建筑与空间层次应在协调中求变化。居住区内应精心设置建筑小品、绿地,组织好户外的休闲和体育活动场地,丰富和美化环境。 

第三十八条   合理安排市政配套设施。配电间、开闭所、水泵房、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气化站等宜结合其他建筑布置,并注意设计的美观与整体的协调。消防及生活水池应埋入地下,地面覆土深度不少于0.5米,并适宜绿化。 

第三十九条  社区管理、文化体育、医疗、商业服务及物业管理用房

等应按规定指标和比例配置,应相互组合、集中布置,以减少小区建筑密度,增加绿化面积。 

第四十条  住宅区内应按表十二的规定配置机动车车位,机动车车位应集中独立设置或设置地下停车场。其中室外停车位不宜低于总停车位的10%,不宜超过30%。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

小区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道对外出入口数量控制,其出入口间距应不少于150米。 

沿街建筑物长度超过160米或总长度超过220米时,应设净空不小于4米*4米的消防通道;人行出入口间距不宜超过80米。居住区内尽端式道路长度不应大于120米,并应设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地,当为高层住宅时需满足大型消防车回车要求。 

  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宜在16--24米 

 小区道路:路面宽宜在6.0--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小于10米。      

组团道路:路面宽宜在3.5--5.0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小于8米。      

宅间道路:不宜小于2.5米 


9第九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章   道路交通设施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规划应严格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片区规划、道路网规划以及有关专业规划要求执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各级道路进入城市规划建成区后,道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应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的要求。并按表十进行控制。

第四十四条  道路横断面规划应在湘潭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道路红线宽度范围内进行,并在道路网规划中确定,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断面形式的,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十五条    道路纵坡及坡长要符合表(十一)的要求 

表(十一)  道路纵坡及坡长控制指标

第四十六条  城市道路相交宜采用正交,必须斜交时,交叉角不应小于45度,力避错位交叉、多路交叉和畸形交叉方式。城市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立交交通组织方式,道路与铁路交叉宜采用正交,斜交时交角应大于45°。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时,必须满足通车净高,其中城市主干道的通车净高应不少于5.0米,其他道路应不少于4.5米。非机动车道的通行净高不得小于2.5米。 

第四十八条  道路交叉口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道路平面交叉口建筑红线满足视距三角形后退要求,道路交叉口转弯半径一般按以下要求控制:主干路≥30米;次干路≥15米;支路≥12米。 

第四十九条  除单向4车道(含4车道)以上道路外,城市主、次干路平面交叉口应根据车辆流量、流向设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数;进口展宽段长度应根据灯控时间内停候的车辆数决定,一般不小于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后50-80米。出口展宽段长度一般为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向前 

第五十条    在立交道路口、桥梁的坡30-60米。展宽段的宽度不应小于一条车道的宽度。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50米范围内不应设置平面交叉口。 

第五十一条   立体交叉口边缘外四周15M范围内为控制范围,不得有建(构)筑物。 

第五十二条  停车场(库)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停车场(库)应采取配建停车与公共停车相结合的方式。 

(三)城市建筑物配建停车指标应当符合<表十二>的规定,其中室外停车位不应大于总停车位的10-30%。 

(三)建筑物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须按表十二的规定增配停车位。

(四)规划停车场(库)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表十一的规定。 

(五)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主干路交叉口距离应大于80米,且应有单独的车行道。停车场(库)地下出入口距离城市道路红线不少于7.5米。

(六)停车场应当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泊位。 

(七)室外公共停车场绿地率不应小于20%,停车场地面宜选择绿化铺地和乔木结合配置。

注:1、表内机动车车位面积以小型汽车为计算当量。      

2、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位的面积换算系数为 

       微型汽车:0.7 中型汽车:2.0 大型汽车:2.5 铰接车:3.5 

3、机械停车场的停车面积,按照具体设计确定。 

第五十三条:在大型公共建筑、居住小区的出入口处应按照总停车位的5-10%配置临时停车位。 

第五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实施停车位配建指标控制要求应符合表十三的规定。其中室外停车位不应少于总停车位的10%。

注:1、本表机动车停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其他各类机动车辆与小型汽车停车场的面积换算系数参见表十二。

2、A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独立式住宅,B类住宅指户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C类住宅指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非独立式住宅(包含户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公寓式住宅)。

3、批发交易市场是指生产资料市场和以批发为主的其他交易市场(包括物流)。 

4、交通类建筑的配建停车指标仅供参考。具体设计时根据交通影响评价的结论来确定。

 5;本表依据地段、规模、周边配套设施现状、时限等确定取值范围。 

第五十五条   新建城市道路和所有的公共建筑、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场所和居住区应按有关规定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 

第五十六条   公共加气、加油站按以下要求设置: 

    (一)市区范围内的公共加气、加油站宜按各专业规范确定的服务半径设置。 

    (二)加气、加油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 

(三)加气、加油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路上,并应附设车辆加油等侯车道。 

(四)加气、加油站的选址应符合防火规范要求。 

    (五)加油站污水应经过石油截流设施(废水、油脂和残渣的截流)后才能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五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坚持公交优先的原则,公交线路8条以上且机动车道为单向三车道(含)以上的城市客运干道,应当结合综合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公交专用道路线交叉口应当采取公交车辆优先通行措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1、建设项目临同条道路原则上只允许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消防专用道除外,但消防专用道不得破人行道路缘石);当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相邻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2、城市主干路上机动车出入口间距不宜小于30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100米。 

3、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应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7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外侧缘石曲线末端起)。


10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十章    管线工程

第五十九条   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满足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要求并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景观规划,严格控制城市架空线建设,现有架空线路应逐步入地,管线工程应当与城市道路、公路以及沿线建设项目工程统一规划,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协调建设。

第六十条   建设用地面积大于5000平方米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包括配套的管线工程详细规划。 

第六十一条   市政管线必须通过管线综合设计确定各种管线的平面和空间位置。管线综合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路幅宽度在40米以下的道路在道路中心线以北、以东安排雨水管、给水管、电力管、热力管;在道路中心线以南、以西安排污水管、燃气管,信息导管和信息线缆。在40米以上的城市主要道路上,同一种市政管线应在道路两侧布置,从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的管线平行布置的次序为:电信、燃气、热力、电力、给水、排水。

(二) 市政管线之间应尽量减少交叉,必须交叉时,管线之间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十五)即下表的规定。管线之间的避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三) 压力管让重力自流管,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易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技术要求低的管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

注:10kV以上直埋电力电缆管线的覆土深度不应小于1. 0m。 

第六十二条  主城区内禁止新建架空的通信、110KV电力线及其它市政线路,中心区禁止新建架空220KV电力线。现有架空的通信、110KV电力线路应结合道路改建、扩建入地敷设,现有220KV及220KV以上电力线廊应按规划结合建设进行整合。 

第六十三条  新建各类管道应采用地下敷设方式。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同类管线应尽量采用同沟共井的埋设原则。另有特别规定的应从其规定。现有架空线路应当与道路改造和城市改造相结合,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方式。 

第六十四条 市政工程的规划管理应遵循相应专项规划和相关专业标准规范。 

第六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新建或扩建有污染的工程项目,严禁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修建市政公用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水源保护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暴雨强度近期采用长沙地区暴雨强度计算公式进行计算。

第六十七条  对于城区范围内超过1公顷的水面,应予以保护。(放如绿化条款) 

第六十八条  变电站宜采用户内或半户外式结构,市区110KV、220KV变电站采用户内式结构。 

第六十九条  各类建筑物与各级电力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各等级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范围和最小安全距离如下:  

(二)地下电力电缆路线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角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七十条  单位自用管线及附属设施只能设置在自用地内,不能占用市政管线的公共通道。 

第七十一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在桥梁和隧道的人行道下,应当预设电力电缆管道和信息线缆管线。管线在桥上和隧道路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不得影响市容。 

第七十二条 新建穿越堤防、河道、铁路和通过桥梁、隧洞的市政管线,及在湘江等河流岸边新建取水口、排水口等市政公用设施,应当符合规划管理及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规定。 

第七十三条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应当满足防火、防爆、防洪和抗震等安全设防要求。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一般不得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和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以及严重危及管道安全的地震区设置;确需设置的,应当根据不同的专业规范要求采取保护措施。

市政管线工程设施的防洪、排涝等级,不得低于所在地区设防的相应等级。 第七十四条  编制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充分利用现有管线。已经达到使用年限,或者管径、管材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工程管线,应当报废,由产权单位拆除。 

第七十五条  下列地区设置市政管线,一般宜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竣工5年内的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二)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七十六条  闸井、检查井等管道附属设施的位置不得影响其他管线的敷设。

11第十一章 其 他

第十一章   其    他

第七十七条  城市各项建设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新区开发5公顷以上,旧区建设3公顷以上的地段,应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后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内容和成果必须符合《湘潭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成果标准》的规定。  

所有的详细规划(含总平面图)应按规范要求编制,技术经济指标应完整和真实,并经复核合格后方可送审报批。 

第七十八条  凡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沿江风光带、广场、重要的景观节点周边,对原有建筑进行装饰装修必须符合该地段的城市规划和形象设计要求,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能实施。并符合下列要求: 

1、对建筑的装饰装修不得改变和影响原有建筑的结构,并保证结构安全。 2、不得增加建筑占地面积和建筑层数。 

3、装饰装修的外挑部分不得压占道路红线,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通道。 

第七十九条   临道路一侧出挑的建筑物、阳台、雨蓬等出挑宽度不应超过2.0米,飘窗的出挑宽度不应超过0.6米,离楼地面距离不宜低于0.45米,并不得超出道路红线,与地面的净高度按规范执行。临其他方位出挑的建筑物不得超出建筑定位界线。

住宅建筑每户南阳台或东西向主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8M,北阳台或东西向次阳台连续长度不得大于4M,每户阳台总长度不宜超过建筑面宽的60%。超过上述规定,建筑物的阳台部分应计入建筑红线范围。 

主干道两侧原则上不应建设多层住宅和多层商住综合楼。 

直接临城市主、次干路、并面向道路开设出入口的建筑,其建筑室内标高与人行道的高差不应大于0.45米。 

临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的空调室外机,凉晒等设施应隐蔽设计并美化,不得设置防盗网;其他地段的防盗网不得超出外墙面,注重美观,保证整栋墙面的协调统一。 沿街不得设置锅炉房、烟囱、烧火道、垃圾道、污水池、化粪池、厨房、储藏间等有碍市容景观的附属设施; 

中心区、商业街区、沿江风光带、“六纵六横”两侧的公共建筑及十层以上的高层建筑均需亮化设计。(单独设一条,是否还要细化) 

多层居住建筑应采用坡屋面(坡屋面的面积不应小于屋面总面积的40%)。 

第八十条  关于建筑节能(王细玲组内容) 建筑色彩的主色调应符合城市色彩规划要求。 

第八十一条 配、变电室、泵房不得临城市道路设置,一般宜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要根据消防、环保、间距等规定进行布置,其外部形象应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线应埋入地下。 

第八十二条   在城市区内除有安全保密要求的单位和地段以外,不得设置实体围墙,可采用铁艺、绿篱、花坛、栅栏、等透景围栏。围栏的平面位置临路时按照建筑的退让要求设置,围栏的高度不得超过1.8米。 

第八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的原有建筑,一般不得增开门窗。确有必要的,不得破坏街道绿化和原有建筑结构、造型。 

不得将城市主次干道、无配套停车位等附属设施的非商业用房改建为商业用房。 

第八十四条   临城市道路新建或改造商业建筑的开间规模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城市交通性主干路的商业建筑开间宽度应不小于10—12米(三个开间);

(二)临城市交通性次干路或生活性主干路的商业建筑开间宽度应不小于6—8米(两个开间)。 

(三)临城市生活性次干路或支路的商业建筑开间宽度不限。 

第八十五条   中心城区各类城市用地公共厕所的设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规定设置。 

(单独设置一条,由肖科长确定)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应符合建筑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安全等的要求,空间造型应与环境相宜。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红线内悬挑的灯箱、广告、招牌与人行道的净空不小于3米。 

(二)与人行道垂直方向的横杆布置,其净空高度不应小于3米,总高度不大于   米;不应侵入车道;立柱不应影响行人交通。 

(三)沿道路布置的落地灯箱、广告、指示牌,宜沿道路侧面平行布置,并压缩占道路横断面的宽度。 

(四)在道路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应设置影响交通视线的灯箱、广告、招牌、指示牌。主、次干道两侧严禁设置影响行车安全的闪烁照明。 

(五)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设施、政府行政用地、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应设置商业性广告。住宅建筑上不应设置广告牌。  


12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建筑管理用词的含义: 

    (一)建筑高度是指建筑物室外地坪到建筑物外沿顶标高的高度。建筑间距是指两栋建筑相向外墙之间的距离,计算居住建筑间距采用的建筑高度为第一层居室窗台到南向建筑北侧女儿墙的垂直高度。 

(二)建筑密度是指建筑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三)容积率(建筑面积密度)是指地面以上各层建筑面积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当地下室布置为商业、娱乐、仓库、餐厅、食堂、办公、管理等用房时,其建筑面积总和应包括该项面积。

 (四)绿地率是指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百分比。   

(五)低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不大于10米的建筑,低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一层至三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六)多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为10米至24米的建筑,多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四层至六层,并用于居住的建筑。    

 (七)中高层住宅是指七层至九层住宅。 

    (八)高层建筑(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24米(含24米)(根据《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1.0.3 本规范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是指层数为十层以上(含十层)的建筑。 

(九)超高层建筑是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含100米)(与建筑规范不合)的建筑。     

(十)公寓式办公建筑是指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有独立的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如每个单元有厨房设施的,不视为公寓式办公建筑。 

    (十一)裙房是指与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建筑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视为高层建筑。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道路和管线工程管理是指湘潭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级道路以及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特殊专业管线、人防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规划管理。 

第八十八条   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管线工程规划及报批应统一使用具有相应资质和本市坐标、高程体系并附有地下工程管线的地形图资料。 

第八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湘潭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下列建筑(或用地)面积不计入容积率:1.物业管理 2.卫生服务 3.城市道路用地 4.社区管理 5.传达室 6.配电用房 7.作为承担社会服务功能的地下停车场 8.地下人防设施(依据湘潭市规划局申请出让用地《总平面图》规划审批表) 

第九十一条 指标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以国家标准《房产测量规范》为准。

 2、建筑占地面积即建筑的基底面积。 

3、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当地下室作为商场或其他营业性公共场所的,应单独列出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但需满足交通、消防等方面要求。 

(2)半地下室面积按一半计算容积率。 

(3)高层建筑中按规定设置的避难层的建筑面积单独标注,不计入总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4)封闭的阳台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进深小于1.8米,且不封闭的阳台,其建筑面积按一半计入容积率,否则超出的部分其建筑面积全部计入容积率。 

(5)突出屋面的附属用房建筑高度不超过6米,且建筑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层面积的1/8,可不计算容积率。 

(6)居住、文教体卫建筑底层设置的公共开放空间及连续雨廊等非营利功能的空间,其建筑面积应单独标注,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7)住宅建筑、居住型公寓和混合型公寓标准层层高大于3.6米且小于或者等于4.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4.8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跃层式住宅、低层住宅起居室(厅)层高为户内通高以及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8)办公建筑、写字楼、酒店型公寓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4.5米且小于或者等于5.4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5.4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6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 

(9)商业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5.1米且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1.5倍计算;标准层层高大于6.0米且小于或者等于7.8米,不论层内是否设置隔层,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但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高度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10)仓储、工业厂房等建筑物层高大于8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11)建筑物地下部分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1.5米或者等于1.5米,建筑面积计算值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物地下部分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小于1.5米,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4、绿地面积的计算 

(1)公共绿地包括各级中心绿地、河、湖畔、海滨、山边绿地和其他带状、块状绿地,同时满足宽度不小于8米,面积不少于400平方米。 

(2)中心绿地与宅旁(宅间)绿地的主要区别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绿地面积在规定建筑间距范围之外的,可作为中心绿地,否则应视作宅旁(宅间)绿地。 

(3)宅旁(宅间)绿地面积计算起止界为:绿地边界对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应计算至路边,当小区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应计算至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路、城市道路时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沿围墙的绿地计算至墙边。 

(4)道路绿地面积计算:以道路内规划的绿地面积为准进行计算。 

(5)院落式组团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为:绿地沿宅间路、组团路和小区路时计算至距路边1米处,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算到人行便道边;绿地沿居住区道路、城市道路则计算至道路红线;沿建筑物的绿地计算至距建筑物墙角1.5米处。 

(6)块状、带状公共绿地面积计算的起止界同院落式绿地,沿居住区级道路、城市道路的公共绿地计算至道路红线。 

(7)计算建设用地内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包括:建设用地内的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道路绿地和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绿地应以绿化用地的平面投影面积为准,每块绿地只能计算一次。 

(8)建设用地内位于整块绿地中用于美化环境的水面、无建筑面积的建筑小品的占地面积可计入绿地面积。

 5、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面积,城市主次道路红线内、河道蓝线内、绿地绿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6、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了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为原则。 

(1)居住建筑底部设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居住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不规则平面的居住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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