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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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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篇 用地规划

1 用地分类

1 用地分类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
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2.2的规定。


表3.2.2 城乡用地分类和代码


    


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3.3.2的规定。


表3.3.2 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4.1.3 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应符合表4.1.3的规定。


表4.1.3 镇用地的分类和代号



5.1.1 建设用地应包括本标准表4.1.3用地分类中的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生产设施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工程设施用地和绿地8大类用地之和。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他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2 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2 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 50137-2011
4.2.1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根据现状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城市(镇)所在的气候区以及规划人口规模,按表4.2.1的规定综合确定,并应同时符合表中,允许采用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和允许调整幅度双因子的限制要求。


表4.2.1 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m2/人)


注:(1)气候区应符合《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93的规定,具体应按本标准附录B执行。
(2)新建城市(镇)、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不适用本表。


4.2.2 新建城市(镇)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宜在(85.1~105.0)m2/人内确定。

4.2.3 首都的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应在(105.1~115.0)m2/人内确定。

4.2.4 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城市(镇)以及部分山地城市(镇)、人口较少的工矿业城市(镇)、风景旅游城市(镇)等,不符合表4.2.1规定时,应专门论证确定规划人均城市建设用地面积指标,且上限不得大于150.0m2/人。

4.2.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4.3.1 规划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人均居住用地面积指标(m2/人)


4.3.2 规划人均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5.5m2/人。

4.3.3 规划人均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2.0m2/人。

4.3.4 规划人均绿地与广场用地面积不应小于10.0m2/人,其中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8.0m2/人。

4.3.5 编制和修订城市(镇)总体规划应以本标准作为规划单项城市建设用地的远期控制标准。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5.1.3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为规划范围内的建设用地面积除以常住人口数量的平均数值。人口统计应与用地统计的范围相一致。

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的规定分为四级。


表5.2.1 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分级



5.2.2 新建镇区的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按表5.2.1中第二级确定;当地处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的Ⅰ、Ⅶ建筑气候区时,可按第三级确定;在各建筑气候区内均不得采用第一、四级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5.2.3 对现有的镇区进行规划时,其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在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基础上,按表5.2.3规定的幅度进行调整。第四级用地指标可用于Ⅰ、Ⅶ建筑气候区的现有镇区。



表5.2.3 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


注:规划调整幅度是指规划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对现状人均建设用地指标的增减数值。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他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的规定。



表3.0.2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


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3规定。



表3.0.3 人均居住区用地控制指标(m2/人)

注:本表各项指标按每户3.2人计算。





3 基本方法和基础工作

3 基本方法和基础工作


《城乡用地评定标准》CJJ 132-2009
3.0.3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的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名称,应符合下列规定:
    Ⅰ类 适宜建设用地;
    Ⅱ类 可建设用地;
    Ⅲ类 不宜建设用地;
    Ⅳ类 不可建设用地。

3.0.4 城乡用地评定区范围内地质灾害严重的地段、多发区,必须取得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

4.1.3 城乡用地评定单元必须采用涉及的特殊指标。

4.2.1 特殊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限制影响程度应分为“一般影响、较重影响、严重影响”三级。

4.2.2 基本指标的定性分级,根据其对用地建设适宜性的影响程度应分为“适宜、较适宜、适宜性差、不适宜”四级。

4.2.3 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应与其定性分级对应设置,并应符合表4.2.3的规定。


表4.2.3 评定指标的定量分值


4.2.5 特殊指标的定量标准和采用,应符合附录E表E的规定。

5.1.5 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性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出现1个“严重影响级——10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可建设用地;
    2 仅出现1个“较严重影响级——5分”的情形,必须判定为不宜建设用地;
    3 仅出现1个“一般影响级——2分”的情形,应判定为可建设用地。

5.1.6 评定单元建设适宜性等级类别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应符合表5.1.6的规定。



表5.1.6 定量计算评判的判定标准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3.0.7 同一城市的用地竖向规划应采用统一的坐标和高程系统水准高程系统换算应符合表3.0.7的规定。

表3.0.7 水准高程系统换算

备注:高程基准之间的差值为各地区精密水准网点之间的差值平均值。


5.0.3 挡土墙、护坡与建筑的最小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居住区内的挡土墙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和通风的要求;
    2 高度大于2m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应小于3m,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m。

8.0.2 城市用地地面排水应符合下列规定:
    2 地块的规划高程应比周边道路的最低路段高程高出0.2m以上;
    3 用地的规划高程应高于多年平均地下水位。

9.0.3 用地防护工程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 街区用地的防护应与其外围道路工程的防护相结合;
    2 台阶式用地的台阶之间应用护坡或挡土墙联接,相邻台地间高差大于1.5m时,应在挡土墙或坡比值大于0.5的护坡顶加设安全防护设施;
    3 在建(构)筑物密集用地紧张区域及有装卸作业要求的台阶应采用挡土墙防护。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3.1.1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依据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中确定的中心镇、一般镇的性质、职能和发展规模进行制定。

3.1.2 镇域镇村体系规划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调查镇区和村庄的现状,分析其资源和环境等发展条件,预测一、二、三产业的发展前景以及劳力和人口的流向趋势;
    2 落实镇区规划人口规模,划定镇区用地规划发展的控制范围;
    3 根据产业发展和生活提高的要求,确定中心村和基层村,结合村民意愿,提出村庄的建设调整设想;
    4 确定镇域内主要道路交通,公用工程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以及生态环境、历史文化保护、防灾减灾防疫系统。

3.1.3 镇区和村庄的规划规模应按人口数量划分为特大、大、中、小型四级。
    在进行镇区和村庄规划时,应以规划期末常住人口的数量按表3.1.3的分级确定级别。


表3.1.3 规划规模分级(人)



4.2.2 规划范围应为建设用地以及因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包括规划确定的预留发展、交通设施、工程设施等用地,以及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等。

5.4.4 建设用地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避开河洪、海潮、山洪、泥石流、滑坡、风灾、发震断裂等灾害影响以及生态敏感的地段;
    2 应避开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
    3 应避开有开采价值的地下资源和地下采空区以及文物埋藏区。

5.4.5 在不良地质地带严禁布置居住、教育、医疗及其他公众密集活动的建设项目。因特殊需要布置本条严禁建设以外的项目时,应避免改变原有地形、地貌和自然排水体系,并应制订整治方案和防止引发地质灾害的具体措施。





2二篇 综合交通规划

1 城市(镇)对外交通

1 城市(镇)对外交通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9.3.3 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的用地范围应与镇区建设用地范围之间预留发展所需的距离。
    规划中的二、三级公路不应穿过镇区和村庄内部,对于现状穿过镇区和村庄的二、三级公路应在规划中进行调整。


2 城市(镇)道路交通

2 城市(镇)道路交通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9.2.3 镇区道路中各级道路的规划技术指标应符合表9.2.3的规定。


表9.2.3 镇区道路规划技术指标


9.2.5
    1 连接工厂、仓库、车站、码头、货场等以货运为主的道路不应穿越镇区的中心地段;
    2 文体娱乐、商业服务等大型公共建筑出入口处应设置人流、车辆集散场地;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
3.4.2 新建、改建交通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各组成部分作整体规划。

3.5.1
    5 改建、治理规划,检验实际安全视距三角形限界不符要求时,必须按实有限界所能提供的停车视距允许车速,在交叉口上游应布设限速标志。

3.5.2
    3 平面交叉口红线规划必须满足安全停车视距三角形限界的要求,安全停车视距不得小于表3.5.2-1的规定。视距三角形限界内,不得规划布设任何高出道路平面标高1.0m且影响驾驶员视线的物体。


表3.5.2-1 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的安全停车视距


3.5.5 城市道路交叉口范围内的规划最小净高应与道路规划最小净高一致,并应根据规划道路通行车辆的类型,按下列规定确定:
    1 通行一般机动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4.5m~5.0m,主干路应为5m;通行无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0m;通行有轨电车的道路,应为5.5m。
    2 通行超高车辆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根据通行的超高车辆类型确定。
    3 通行行人和自行车的道路,规划最小净高应为2.5m。
    4 当地形受到限制时,支路降低规划最小净高须经技术、经济论证,但不得小于2.5m;当通行公交车辆时,不得小于3.5m。支路规划最小净高降低后,应保证大于规划净高的车辆有绕行的道路,支路规划最小净高处应采取保护措施。

4.1.1
    1 新建道路交通网规划中,规划干路交叉口不应规划超过4条进口道的多路交叉口、错位交叉口、畸形交叉口;相交道路的交角不应小于70°,地形条件特殊困难时,不应小于45°;

5.4.2 变速车道长度的取值应符合表5.4.2-1的规定,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应符合表5.4.2-2的规定;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的长度应符合表5.4.2-3的规定。


表5.4.2-1 变速车道长度(m)


表5.4.2-2 直接式变速车道渐变段渐变率


表5.4.2-3 平行式变速车道渐变段长度(m)


5.5.1 在进出口端部间距较近,且不满足本规范表5.3.4-2要求时,必须布设集散车道,且进出口交通和主线交通间应布设实体隔离。

5.5.2 集散车道应布设在主线右侧,与主线车行道间设置分隔带。分隔带宽度应满足设置必要交通设施的要求,且不应小于1.5m;当用地有特殊困难时,分隔带宽度不得小于0.5m。分隔带内必须设置安全分隔设施。集散车道应通过变速车道同主线车道相接。

5.6.1 当进、出口匝道的上、下游主线不能保证车道平衡时,应在主线车道右侧规划布设辅助车道。

6.1.1
    1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不应设在铁路曲线段、视距条件不符合安全行车要求的路段、车站、桥梁、隧道两端及进站信号处外侧100m范围内;

6.2.2 平面交叉道口平面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与铁路平面交叉道口的道路线形应为直线。直线段从最外侧钢轨外援算起不应小于50m。困难条件下,道路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不应小于30m。平面交叉道口两侧有道路平面交叉口时,其缘石转弯曲线切点距最外侧钢轨外缘不应小于50m;
    2 无栏木设施的平面交叉道口,道路上停止线位置距最外侧钢轨外缘应大于5m。

6.3.1
    1 城市快速路、主干路、行驶无轨电车和轨道交通的道路与铁路交叉,必须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2 其他道路与设计车速大于等于120km/h的铁路交叉,应规划布设立体交叉。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7.0.2 道路规划纵坡和横坡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应符合表7.0.2-1的规定;海拔3000~4000m的高原城市道路的最大纵坡不得大于6%;


表7.0.2-1 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


 2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宜小于2.5%。大于或等于2.5%时应按表7.0.2-2的规定限制坡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混行道路其纵坡应按非机动车车行道的纵坡取值;


表7.0.2-2 非机动车车行道规划纵坡与限制坡长(m)


 3 道路的横坡应为1%~2%。










3 步行与自行车交通

3 步行与自行车交通


《城市道路交叉口规划规范》GB 50647-2011
4.1.3
    4 进、出口道部位机动车道总宽度大于16m时,规划人行过街横道应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进口道规划红线展宽宽度必须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基础上再增加2m。

7.1.2
    3 交叉口范围内的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路段上人行道的宽度。

7.1.3
    1 当行人需要穿越快速路或铁路时,应规划设置立体过街设施;

7.1.5
    1 人行过街横道长度超过16m时(不包括非机动车道),应在人行横道中央规划设置行人过街安全岛,行人过街安全岛的宽度不应小于2.0m,困难情况不应小于1.5m。

《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CJJ 83-99
7.0.4 广场竖向规划除满足自身功能要求外,尚应与相邻道路和建筑物相衔接。广场的最小坡度应为0.3%;最大坡度平原地区应为1%,丘陵和山区应为3%。

7.0.5 山区城市竖向规划应满足建设完善的步行系统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人行梯道按其功能和规模可分为三级:一级梯道为交通枢纽地段的梯道和城市景观性梯道;二级梯道为连接小区间步行交通的梯道;三级梯道为连接组团间步行交通或入户的梯道;
    2 梯道每升高1.2-1.5m宜设置休息平台;二三级梯道连续升高超过0.5m时,除应设置休息平台外,还应设置转折平台,且转折平台的宽度不宜小于梯道宽度;
    3 各级梯道的规划指标宜符合表7.0.5-3的规定。


表7.0.5-3 梯道的规划指标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4 道路交通设施

4 道路交通设施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6.0.5 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集贸市场和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必须相应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6.0.5.1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控制指标,应符合表6.0.5规定;


表6.0.5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停车位控制指标

注:①本表机动车停车车位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表示;

②其他各型车辆停车位的换算办法,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6.0.5.2 配建公共停车场(库)应就近设置,并宜采用地下或多层车库。


3三篇 居住区规划

1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1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表1.0.3 居住区分级控制规模


2 住宅间距

2 住宅间距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2 住宅间距,应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5.0.2.1 住宅日照标准应符合表5.0.2-1规定;对于特定情况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老年人居住建筑不应低于冬至日日照2小时的标准;
        (2)在原设计建筑外增加任何设施不应使相邻住宅原有日照标准降低;
        (3)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表5.0.2-1 住宅建筑日照标准

注:①建筑气候区划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1条的规定。
②底层窗台面是指距室内地坪0.9m高的外墙位置。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6.0.4 居住建筑的布置应根据气候、用地条件和使用要求,确定建筑的标准、类型、层数、朝向、间距、群体组合、绿地系统和空间环境,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应符合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镇区住宅用地面积标准和容积率指标,以及居住建筑的朝向和日照间距系数;
    2 应满足自然通风要求,在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气候区划标准》GB 50178的Ⅱ、Ⅲ、Ⅳ气候区,居住建筑的朝向应符合夏季防热和组织自然通风的要求。




3 住宅层数

3 住宅层数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5.2 无电梯住宅不应超过六层。在地形起伏较大的地区,当住宅分层入口时,可按进入住宅后的单程上或下的层数计算。


4 住宅建筑净密度

4 住宅建筑净密度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5.0.6 住宅净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的最大值,不应超过表5.0.6-1规定;


表5.0.6-1 住宅建筑净密度控制指标(%)

注:混合层取两者的指标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值。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5 人防工程

5 人防工程


《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GB 50808-2013
4.1.1 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1.1的规定。


表4.1.1 居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4.2.1 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2.1的规定。


表4.2.1 居住小区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4.3.1 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4.3.1的规定。


表4.3.1 居住组团配建各类人防工程的平衡控制指标(%)






4四篇 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1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1 城市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GB 50442-2008
1.0.5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应符合表1.0.5的规定。


表1.0.5 城市公共设施规划用地综合(总)指标


3.0.1 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3.0.1的规定。


表3.0.1 行政办公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5.0.1 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5.0.1的规定。


表5.0.1 文化娱乐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5.0.3 具有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不得低于表5.0.3的规定。


表5.0.3 公益性的各类文化娱乐设施的规划用地比例


6.0.1 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6.0.1的规定,并保障具有公益性的各类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比例。

表6.0.1 体育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7.0.2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7.0.2的规定。


表7.0.2 医疗卫生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8.0.1 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8.0.1的规定。


表8.0.1 教育科研设计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9.0.1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1的规定。


表9.0.1 社会福利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9.0.3 残疾人康复设施应在交通便利,且车流、人流干扰少的地带选址,其规划用地指标应符合表9.0.3的规定。

表9.0.3 残疾人康复设施规划用地指标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6.0.1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全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八类设施。

6.0.3 居住区配套公建的项目,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规定。配建指标,应以表6.0.3规定的千人总指标和分类指标控制,并应遵循下列原则:
    6.0.3.1 各地应按表6.0.3中规定所确定的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中有关项目及其具体指标控制;
    6.0.3.2 本规范附录A第A.0.6条和表6.0.3在使用时可根据规划布局形式和规划用地四周的设施条件,对配建项目进行合理的归并、调整,但不应少于与其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的千人总指标;
    6.0.3.3 当规划用地内的居住人口规模界于组团和小区之间或小区和居住区之间时,除配建下一级应配建的项目外,还应根据所增人数及规划用地周围的设施条件,增配高一级的有关项目及增加有关指标;
    6.0.3.4 (取消该款)
    6.0.3.5 (取消该款)
    6.0.3.6 旧区改建和城市边缘的居住区,其配建项目与千人总指标可酌情增减,但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6.0.3.7 凡国家确定的一、二类人防重点城市应按国家人防部门的有关规定配建防空地下室,并应遵循平战结合的原则,与城市地下空间规划相结合,统筹安排。将居住区使用部分的面积,按其使用性质纳入配套公建;
    6.0.3.8 居住区配套公建各项目的设置要求,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7条的规定。对其中的服务内容可酌情选用。

表6.0.3 公共服务设施控制指标(m2/千人)



 注:①居住区级指标含小区和组团级指标,小区级含组团级指标;
        ②公共服务设施总用地的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③总指标未含其他类,使用时应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确定本类面积指标;
        ④小区医疗卫生类未含门诊所;
        ⑤市政公用类未含锅炉房,在采暖地区应自选确定。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3.2.2 老年人设施新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应符合表3.2.2-1和表3.2.2-2的规定,并应纳入相关规划。


表3.2.2-1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注:表中所列各级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的每床位建筑面积及用地
面积均为综合指标,已包括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



表3.2.2-2 老年人设施配建规模、要求及指标

 

     

注:表中所列各级老年公寓、养老院、老人护理院的每床位建筑面积及用地
面积均为综合指标,已包括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及用地面积。


3.2.3 城市旧城区老年人设施新建、扩建或改建项目的配建规模、要求应满足老年人设施基本功能的需要,其指标不应低于本规范表3.2.2-1和表3.2.2-2中相应指标的70%,并应符合当地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 镇公共服务设施

2 镇公共服务设施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7.0.4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用地,应设在阳光充足、环境安静、远离污染和不危及学生、儿童安全的地段,距离铁路干线应大于300m,主要入口不应开向公路。

7.0.5 医院、卫生院、防疫站的选址,应方便使用和避开人流和车流量大的地段,并应满足突发灾害事件的应急要求。


5五篇 绿地系统规划

1 防护绿地

1 防护绿地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2.4.3 防护绿地应根据卫生和安全防护功能的要求,规划布置水源保护区防护绿地、工矿企业防护绿带、养殖业的卫生隔离带、铁路和公路防护绿带、高压电力线路走廊绿化和防风林带等。


2 附属绿地

2 附属绿地


《城市道路绿化规划与设计规范》CJJ 75-97
3.1.2 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3.1.2.1 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
    3.1.2.2 红线宽度大于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
    3.1.2.3 红线宽度在40~5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
    3.1.2.4 红线宽度小于40m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3.2.1.1 道路绿地在布局中,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宜小于2.5m;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得小于1.5m。

5.1.2 中心岛绿地应保持各路口之间的行车视线通透。

5.2.2 公共活动广场周边宜种植高大乔木。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25%。

5.2.3 车站、码头、机场的集散广场绿化应选择具有地方特色的树种。集中成片绿地不应小于广场总面积的10%。

5.3.2 停车场种植的庇荫乔木树枝下高度应符合停车位净高度的规定:小型汽车为2.5m;中型汽车为3.5m;载货汽车为4.5m。

6.1.1 在分车绿带和行道树绿带上方必须设置架空线时,应保证架空线下有不小于9m的树木生长空间。架空线下配置的乔木应选择开放形树冠或耐修剪的树种。

6.1.2 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表6.1.2的规定。


表6.1.2 树木与架空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小垂直距离


6.2.1 行道树绿带下方不得敷设管线。

6.3.1 树木与其他设施的最小水平距离应符合表6.3.1的规定。


表6.3.1 树木与其他设施最小水平距离


《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2002年版)
7.0.1 居住区内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配套公建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其中包括了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

7.0.2.3 绿地率:新区建设不应低于30%;旧区改建不宜低于25%。

7.0.4.1
    (5)组团绿地的设置应满足有不少于1/3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并便于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和适于成人游憩活动。其中院落式组团绿地的设置还应同时满足表7.0.4-2中的各项要求,其面积计算起止界应符合本规范第11章中有关规定;


表7.0.4-2 院落式组团绿地设置规定


 注:①L——南北两楼正面间距(m);
        L2——当地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S1——北侧为多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S2——北侧为高层楼的组团绿地面积(m2)。
        ②开敞型院落式组团绿地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4条规定。

7.0.5 居住区内公共绿地的总指标,应根据居住人口规模分别达到: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含组团)不少于1m2/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少于1.5m2/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

《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GB 50437-2007
5.3.1 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应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应低于35%。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6六篇 市政公用工程规划

1 水系规划

1 水系规划


《城市水系规划规范》GB 50513-2009
4.2.3 水域控制线范围内的水体必须保持其完整性。

4.3.4 水生态保护应维护水生态保护区域的自然特征,不得在水生态保护的核心范围内布置人工设施,不得在非核心范围内布置与水生态保护和合理利用无关的设施。

5.2.2
    4 水体利用必须优先保证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并不得影响城市防洪安全;
    5 水生态保护范围内的水体,不得安排对水生态保护有不利影响的其他利用功能;

5.3.2 岸线利用应优先保证城市集中供水的取水工程需要,并应按照城市长远发展需要为远景规划的取水设施预留所需岸线。

5.3.4 划定为生态性岸线的区域必须有相应的保护措施,除保障安全或取水需要的设施外,严禁在生态性岸线区域设置与水体保护无关的建设项目。

5.5.1 水系改造应尊重自然、尊重历史,保持现有水系结构的完整性。水系改造不得减少现状水域面积总量和跨排水系统调剂水域面积指标。

6.3.1 取水设施不得设置在防洪的险工险段区域及城市雨水排水口、污水排水口、航运作业区和锚地的影响区域。

6.3.2 污水排水口不得设置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设置在水源地二级保护区的污水排水口应满足水源地一级保护区水质目标的要求。

6.3.4 航道及港口工程设施布局必须满足防洪安全要求。


2 给水工程规划

2 给水工程规划


《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98
2.1.2 城市水资源和城市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发展。在几个城市共享同一水源或水源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时,应进行市域或区域、流域范围的水资源供需平衡分析。

2.2.7 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5.0.2 选用地表水为城市给水水源时,城市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根据城市性质和规模确定,可采用90%~97%。建制镇给水水源的枯水流量保证率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村镇规划标准》GB 50188的有关规定。当水源的枯水流量不能满足上述要求时,应采取多水源调节或调蓄等措施。

6.2.1 给水系统中的工程设施不应设置在易发生滑坡、泥石流、塌陷等不良地质地区及洪水淹没和内涝低洼地区。地表水取水构筑物应设置在河岸及河床稳定的地段。工程设施的防洪及排涝等级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的相应等级。

6.2.2 规划长距离输水管线时,输水管不宜少于两根。当其中一根发生事故时,另一根管线的事故给水量不应小于正常给水量的70%。当城市为多水源、给水或具备应急水源安全水池等条件时,亦可采用单管输水。

6.2.3 市区的配水管网应布置成环状。

6.2.4 给水系统主要工程设施供电等级应为一级负荷。

7.0.2 选用地表水为水源时,水源地应位于水体功能区划规定的取水段或水质符合相应标准的河段。饮用水水源地应位于城镇和工业区的上游。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838中规定的Ⅱ类标准。

7.0.3 选用地下水水源时,水源地应设在不易受污染的富水地段。

8.0.6 水厂用地应按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8.0.6采用。水厂厂区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8.0.6 水厂用地控制指标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地表水水厂建设用地按常规处理工艺进行,厂内设置预处理或深度处理构筑物以及污泥处理设施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地下水水厂建设用地按消毒工艺进行,厂内设置特殊水质处理工艺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4.本表指标未包括厂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9.0.1 城市应采用管道或暗渠输送原水。当采用明渠时,应采取保护水质和防止水量流失的措施。

9.0.5 当配水系统中需设置加压泵站时,其用地控制指标应按表9.0.5采用。泵站周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地带。


表9.0.5 泵站用地控制指标


注:1.建设规模大的取下限,建设规模小的取上限。
        2.加压泵站设有大容量的调节水池时,可根据需要增加用地。
        3.本指标未包括站区周围绿化地带用地。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2.5 水源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4 选择地下水作为给水水源时,不得超量开采;选择地表水作为给水水源时,其枯水期的保证率不得低于90%。






3 排水工程规划

3 排水工程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3.6 污水采用集中处理时,污水处理厂的位置应选在镇区的下游,靠近受纳水体或农田灌溉区。


4 电力工程规划

4 电力工程规划


《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 50293-1999
7.5.2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选择,应符合下列规定:
    7.5.2.1 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本规范附录B.0.1和附录B.0.2的规定:
        B.0.1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垂直距离不应小于附表B.0.1的规定值。


附表B.0.1 1~330kV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垂直距离
(在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


  B.0.2 城市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附表B.0.2的规定值。

附表B.0.2 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安全距离
(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



7.5.2.2 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7.5.2.3 规划新建的66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7.5.2.5 应满足防洪、抗震要求。
    7.5.3.1 市区内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本规范附录C.0.1和附录C.0.2的规定;
        C.0.1 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附表C.0.1的规定;

附表C.0.1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间最小垂直距离(m)
(在最大计算导线弧垂情况下)



   注: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人口密集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C.0.2 架空电力线路与街道行道树(考虑自然生长高度)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符合附表C.0.2的规定。

附表C.0.2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
(考虑树木自然生长高度)



 7.5.5.2 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根据所在城市的地理位置、地形、地貌、水文、地质、气象等条件,及当地用地条件结合表7.5.5的规定,合理选定。

表7.5.5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7.5.6 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电力线路,在下列情况下,应采用地下电缆;
    7.5.6.1 在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市区主干道、繁华街道等;
    7.5.6.2 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和对架空裸导线有严重腐蚀性的地区。
    7.5.9.2 直埋电力电缆之间及直埋电力电缆与控制电缆、通信电缆、地下管沟、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等之间的安全距离,不应小于附表D的规定。


附表D 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之间安全距离


  注:1.表中所列安全距离,应自各种设施(包括防护外层)的外缘算起;
        2.路灯电缆与道路灌木丛平行距离不限;
        3.表中括号内数字,是指局部地段电缆穿管,加隔板保护或加隔热层保护后允许的最小安全距离;
        4.电缆与水管、压缩空气管平行,电缆与管道标高差不大于0.5m时,平行安全距离可减少至0.5m。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0.4.6 重要工程设施、医疗单位、用电大户和救灾中心应设专用线路供电,并应设置备用电源。






7七篇 防灾规划

1 消防规划

1 消防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2.2 消防安全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设置在镇区边缘或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2 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堆场、储罐以及燃油、燃气供应站等与居住、医疗、教育、集会、娱乐、市场等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m;
    3 现状中影响消防安全的工厂、仓库、堆场和储罐等应迁移或改造,耐火等级低的建筑密集区应开辟防火隔离带和消防车通道,增设消防水源。

11.2.6 镇区应设置火警电话。特大、大型镇区火警线路不应少于两对,中、小型镇区不应少于一对。
    镇区消防站应与县级消防站、邻近地区消防站,以及镇区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建立消防通信联网。


《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

2 防洪规划

2 防洪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3.4 修建围埝、安全台、避水台等就地避洪安全设施时,其位置应避开分洪口、主流顶冲和深水区,其安全超高值应符合表11.3.4的规定。


表11.3.4 就地避洪安全设施的安全超高

注:安全超高是指在蓄、滞洪时的最高洪水位以上,考虑水面浪高等因素,避洪安全设施需要增加的富余高度。


11.3.6 易受内涝灾害的镇,其排涝工程应与排水工程统一规划。

11.3.7 防洪规划应设置救援系统,包括应急疏散点、医疗救护、物资储备和报警装置等。




3 抗震防灾规划

3 抗震防灾规划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GB 50413-2007
1.0.5 按照本标准进行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达到以下基本防御目标:
    1 当遭受多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正常,建设工程一般不发生破坏;
    2 当遭受相当于本地区地震基本烈度的地震影响时,城市生命线系统和重要设施基本正常,一般建设工程可能发生破坏但基本不影响城市整体功能,重要工矿企业能很快恢复生产或运营;
    3 当遭受罕遇地震影响时,城市功能基本不瘫痪,要害系统、生命线系统和重要工程设施不遭受严重破坏,无重大人员伤亡,不发生严重的次生灾害。

3.0.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 总体抗震要求:
        1)城市总体布局中的减灾策略和对策;
        2)抗震设防标准和防御目标;
        3)城市抗震设施建设、基础设施配套等抗震防灾规划要求与技术指标。
    2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划分,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的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3 重要建筑、超限建筑,新建工程建设,基础设施规划布局、建设与改造,建筑密集或高易损性城区改造,火灾、爆炸等次生灾害源,避震疏散场所及疏散通道的建设与改造等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4 规划的实施和保障。

3.0.2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时,应符合下述要求:
    1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中的抗震设防标准、城市用地评价与选择、抗震防灾措施应根据城市的防御目标、抗震设防烈度和《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 50011等国家现行标准确定。

3.0.4 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编制模式应符合下述规定:
    1 位于地震烈度7度及以上地区的大城市编制抗震防灾规划应采用甲类模式;
    2 中等城市和位于地震烈度6度地区的大城市应不低于乙类模式;
    3 其他城市编制城市抗震防灾规划应不低于丙类模式。

3.0.6 城市规划区的规划工作区划分应满足下列规定:
    1 甲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为一类规划工作区;
    2 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二类规划工作区;
    3 丙类模式城市规划区内的建成区和近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三类规划工作区;
    4 城市的中远期建设用地应不低于四类规划工作区。

4.1.4 进行城市用地抗震性能评价时所需钻孔资料,应满足本标准所规定的评价要求,并符合下述规定:
    1 对一类规划工作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2 对二类规划工作区,每两平方公里不少于1个钻孔;
    3 对三、四类规划工作区,不同地震地质单元不少于1个钻孔。

4.2.2 城市用地地震破坏及不利地形影响应包括对场地液化、地表断错、地质滑坡、震陷及不利地形等影响的估计,划定潜在危险地段。

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应按表4.2.3进行分区,综合考虑城市用地布局、社会经济等因素,提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选择与相应城市建设抗震防灾要求和对策。


表4.2.3 城市用地抗震适宜性评价要求

 


注:1 根据该表划分每一类场地抗震适宜性类别,从适宜性最差开始向适宜性好依次推定,其中一项属于该类即划为该类场地。
2 表中未到条件,可按其对工程建设的影响程度比照推定。


5.2.6 基础设施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应包括:
    1 应针对基础设施各系统的抗震安全和在抗震救灾中的重要作用提出合理有效的抗震防御标准和要求;
    2 应提出基础设施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和构筑物;
    3 对不适宜基础设施用地,应提出抗震改造和建设对策与要求;

6.2.1 应提出城市中需要加强抗震安全的重要建筑;对本标准第6.1.2条第2款规定的重要建筑应进行单体抗震性能评价,并针对重要建筑和超限建筑提出进行抗震建设和抗震加固的要求和措施。

6.2.2 对城区建筑抗震性能评价应划定高密度、高危险性的城区,提出城区拆迁、加固和改造的对策和要求;应对位于不适宜用地上的建筑和抗震性能薄弱的建筑进行群体抗震性能评价,结合城市的发展需要,提出城区建设和改造的抗震防灾要求和措施。

7.1.2 在进行抗震防灾规划时,应按照次生灾害危险源的种类和分布,根据地震次生灾害的潜在影响,分类分级提出需要保障抗震安全的重要区域和次生灾害源点。

8.2.6 避震疏散场所不应规划建设在不适宜用地的范围内。

8.2.7 避震疏散场所距次生灾害危险源的距离应满足国家现行重大危险源和防火的有关标准规范要求;四周有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时,应设防火隔离带或防火树林带。避震疏散场所与周围易燃建筑等一般地震次生火灾源之间应设置不小于30m的防火安全带;距易燃易爆工厂仓库、供气厂、储气站等重大次生火灾或爆炸危险源距离应不小于1000m。避震疏散场所内应划分避难区块,区块之间应设防火安全带。避震疏散场所应设防火设施、防火器材、消防通道、安全通道。

8.2.8 避震疏散场所每位避震人员的平均有效避难面积,应符合:
    1 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1m2,但起紧急避震疏散场所作用的超高层建筑避难层(间)的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0.2m2
    2 固定避震疏散场所人均有效避难面积不小于2m2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4.4 生命线工程和重要设施,包括交通、通信、供水、供电、能源、消防、医疗和食品供应等应进行统筹规划,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道路、供水、供电等工程应采取环网布置方式;
    2 镇区人员密集的地段应设置不同方向的四个出入口;
    3 抗震防灾指挥机构应设置备用电源。

11.4.5 生产和贮存具有发生地震的次生灾害源,包括产生火灾、爆炸和溢出剧毒、细菌、放射物等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
    1 次生灾害严重的,应迁出镇区和村庄;
    2 次生灾害不严重的,应采取防止灾害蔓延的措施;
    3 人员密集活动区不得建有次生灾害源的工程。




4 防风减灾规划

4 防风减灾规划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1.5.4 易形成台风灾害地区的镇区规划应符合下列规定:
    1 滨海地区、岛屿应修建抵御风暴潮冲击的堤坝;
    2 确保风后暴雨及时排除,应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部门提供的年登陆台风最大降水量和日最大降水量,统一规划建设排水体系;
    3 应建立台风预报信息网,配备医疗和救援设施。


8八篇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保护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 50357-2005
1.0.3 保护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1 保护历史真实载体的原则;
    2 保护历史环境的原则;
    3 合理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3.1.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内容应包括:历史文化名城的格局和风貌;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水系、风景名胜、古树名木;反映历史风貌的建筑群、街区、村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民俗精华、传统工艺、传统文化等。

3.1.5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包括城市格局及传统风貌的保持与延续,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群的维修改善与整治,文物古迹的确认。

3.1.6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划定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群、文物古迹和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界线,并提出相应的规划控制和建设的要求。

3.2.4 当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区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建设控制地带出现重叠时,应服从保护区的规划控制要求。当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与历史文化街区出现重叠时,应服从文物保护单位或保护建筑的保护范围的规划控制要求。

3.2.5 历史文化街区内应保护文物古迹、保护建筑、历史建筑与历史环境要素。

3.2.6 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应严格控制建筑的性质、高度、体量、色彩及形式。

3.3.1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必须控制历史城区内的建筑高度。在分别确定历史城区建筑高度分区、视线通廊内建筑高度、保护范围和保护区内建筑高度的基础上,应制定历史城区的建筑高度控制规定。

3.4.1 历史城区道路系统要保持或延续原有道路格局;对富有特色的街巷,应保持原有的空间尺度。

3.5.1 历史城区内应完善市政管线和设施。当市政管线和设施按常规设置与文物古迹、历史建筑及历史环境要素的保护发生矛盾时,应在满足保护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工程技术措施加以解决。

3.6.1 防灾和环境保护设施应满足历史城区保护历史风貌的要求。

3.6.2 历史城区必须健全防灾安全体系,对火灾及其他灾害产生的次生灾害应采取防治和补救措施。

4.1.2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确定保护的目标和原则,严格保护该街区历史风貌,维持保护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对保护区内的街巷和外围景观提出具体的保护要求。

4.1.3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按详细规划深度要求,划定保护界线并分别提出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改善与整治的规定,调整用地性质,制定建筑高度控制规定,进行重要节点的整治规划设计,拟定实施管理措施。

4.1.4 历史文化街区增建设施的外观、绿化布局与植物配置应符合历史风貌的要求。

4.1.5 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包括改善居民生活环境、保持街区活力的内容。

4.3.4 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历史建筑不得拆除。

《镇规划标准》GB 50188-2007
13.0.1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必须体现历史的真实性、生活的延续性、风貌的完整性,贯彻科学利用、永续利用的原则。

13.0.4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应结合经济、社会和历史背景,全面深入调查历史文化遗产的历史和现状,依据其历史、科学、艺术等价值,确定保护的目标、具体保护的内容和重点,并应划定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区、风貌控制区、协调发展区三个层次,制订不同范围的保护管制措施。

13.0.5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 历史空间格局和传统建筑风貌;
    2 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山体、水系、地形、地物、古树名木等要素;
    3 反映历史风貌的其他不可移动的历史文物,体现民俗精华、传统庆典活动的场地和固定设施等。

13.0.6 划定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范围的界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1 确定文物古迹或历史建筑的现状用地边界应包括:
        1)街道、广场、河流等处视线所及范围内的建筑用地边界或外观界面;
        2)构成历史风貌与保护对象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边界。
    2 保存完好的镇区和村庄应整体划定为保护范围。

13.0.7 镇、村历史文化保护范围内应严格保护该地区历史风貌,维护其整体格局及空间尺度,并应制定建筑物、构筑物和环境要素的维修、改善与整治方案,以及重要节点的整治方案。


附录 标准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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