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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04-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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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阳市城市建设的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

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和信阳市中心城区总体规划以及国家、省有关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地下建、构筑物)。

第三条 本规定未包括的范围,应符合国家和河南省有关规定和规范要求 

2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二章 城市用地分类和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第四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参照《城市用地分类和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共分10大类、46中类、73小类(详见附录三)。 

第五条 使用本分类时,可根据工作性质、工作内容及工作深度的不同要求,采用本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 

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 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应按分区 规划和本规定附录四《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附录四》)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凡《附录四》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八条 建设单位征用城市土地,需征至规划道路中心线。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录四》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特殊情况,须报市政府批准。

3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三章 建筑容量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 扩建工程的建设容量控制指标(含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成片开发的建设基地,必须编制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规定附录五《建筑容量指标表》(以下简称附录五)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附录五》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商住、商办等)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 对未列入《附录五》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 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指标,应按有关国家标准和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录五》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应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新建、扩建。  

第十四条 对向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筑项目,在符合消防、环保、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章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一《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表》在允许范围内给予一定的面积补偿。但增加的建筑总体面积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4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境、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十六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实际情况,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两栋平行布置的低层、多层居住建筑及面宽大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朝向为正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1.0倍;面宽小于30米的中高层居住建筑,其正向间距未建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 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小于0.7倍。建成区改造确 有困难时,经规划批准允许后可适当折减。 

当建筑方位偏东、偏西时,则按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换算。见附表二。

其中L为正南向的建筑间距:方位为正南(0°)偏东、偏西的方位偏角。

(二)相互垂直布置的面宽超过30米的低层、多层、中 高层居住建筑。 

1、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南北方位时,其间距未建 成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1倍,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 成区)不小于1.0倍。  

2、两栋建筑的相对位置处于东西方位时,其间距应符 合消防要求。 

3、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 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两栋平行布置的高层居住建筑(10层以上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处于南北方位的,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分,面宽大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24米;面宽小于等于30米的,其正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6倍,且其最小距 离不得小于24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3倍。  

2、处于东西方位的,高度在60米(含60米)以下部 分,按较高建筑高度的0.4倍控制,且其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8米;高度在60米以上部分,每增加一层,间距递增层高的0.15倍。  

(四)相互垂直布置的各类居住建筑,当高层居住建筑 在南侧时,按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控制。  

(五)在符合以上各间距规定的前提下,南北向平行布 置的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8米;低层居住建筑与 其北侧的多层、中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应小于10米; 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最小间距为15米;多、低层居住建筑 与北侧高层居住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得小于15米。  

(六)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的间距。  

1、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度时,其最窄处间 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2、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30度小于或等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未建成区不小于1.0倍。  

3、当两栋建筑的夹角大于60度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 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第十七条 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6米,中高层 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9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 之间不宜小于13米。 

(二)侧面同时有居室窗户的各种层数居住建筑之间间 距应考虑视线干扰因素,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8米,中 高层与低层、多层之间不宜小于11米,高层与各种层数居 住建筑之间不宜小于15米。 

第十八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疗养房、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小学教学楼以及对建筑间距有特殊要求 的公共建筑,其间距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4倍,最低不小于12米。  

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第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1、两栋建筑位于南北向的,其正向间距按南侧建筑的0.5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8米。

2、两栋建筑处于东西向的,其正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0.4倍控制,且不应小于15米。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 间距不应小于15米。 

(三)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多、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其最小值不应小于10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根据具体情况参照上述规定酌情处理,但不应小于消防间距。 

第二十条规定: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十六、十七条的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  

(二)居住建筑(第十八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非居住建筑南侧的,其建筑间距按第十九条的规定控制。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5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五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一条 沿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 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 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 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用地界的距 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 间距的规定控制。

(一)各类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定决定退让。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4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6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12米。  

(二)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按建筑间距的规 定决定退让。次要朝向建筑低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小于3米,多层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5米,中高层、高层最小离界距离 不少于9米。见附录七《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三)地下建筑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6倍,且不得小于2米,并应符合有关规范、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沿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要求  

1、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应视道路红线的宽度、道路性质以及交叉口视距 三角形和平曲线路段会车视距来确定。道路红线外有绿化隔离带,按绿化隔离带外侧控制。具体指标见附录八《建筑 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附录九《视距三角形用地控制表》、附录十《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 表》。在视距 三角形用地以内不得有高于0.8米的视线障碍物。  

2、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 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主要出入口面临城市道 路时,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 市设计有特殊规定外,均不得小于25米,并应留够临时停 车或回车的场地且不得影响城市的交通。  

3、通透式护栏、台阶、平台、窗井、地下建筑及建筑 基础等均应在划定的建筑控制线范围内建设。允许建筑物在 沿路一侧外挑出的雨蓬、阳台、挑檐、招牌、灯饰等其底部 标高应大于4.5米。允许在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设置的 围栏、花坛、建筑小品、地下室外出入口及建筑物照明地灯 等设施,应在建筑平面设计中明确,经规划部门严格核查后 实施。否则,不予批准建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 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国道、快速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50米。

(二)主要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红线以外两侧各10米。  

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 建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造林;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 准,也可以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 道等。  

第二十五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两侧新建建筑物,已有规 划的按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没有详细规划的,其后退河道 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的规划另有规定外,其后退距离不小于10—15米。  

第二十六条 规定:  

(一)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得高于3米;沿铁路两 侧需建铁路配套设施的,另设专项报批。沿铁路两侧新兴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  

(二)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规定如下: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两侧延伸 所形成的、两平行线的区域。

1、一般地区各级电压的架空电力线路,其每边向外侧 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154-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2、市区和城市人口密度较大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可略小于上述规定,具体标准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电力管理部门确定。  

(二)电力电缆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延伸距离不得小于0.75米。 

第二十八条 10KV 配电线路依据城市道路网分布情况架设,其预留走廊和电缆廊道为南北向道路设置于东侧,东西向道路设置与南侧。 

第二十九条 通信线路全部采用地下管道,电缆敷设于市区南北向道路的西侧,东西向道路的北侧。

6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六章 建筑高度 

第三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除明确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H)不宜超过道路规 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高度,按下式控制:A≤L(W+S)  式中: 

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度)的高度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L----建筑其地沿道路规划红线的长度

W----道路规划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的后退距离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其主要立面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  

第三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和中心地段的建筑高度,应视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要求决定;已编制修建性详 细规划或修建设计和城市设计的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气象台、电台、电讯、微波通讯、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等附近有净空限制和城市景观高度控制要求的地区,新建建筑的 高度必须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净空限制或高度控制。  

第三十五条 高层建筑顶部的附属天线、铁塔等构筑物要按城市空中通道规划要求实行严格限制,经相关部门同意后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7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七章 建筑绿地  

第三十六条 各类建筑项目基地内的绿地控制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等,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筑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以下简称绿地率)为:  

(一)居住区绿地面积占总 用地面积的比率未建成区(空地视为未建成区)不低于35%,建成区不低于30%。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中在居住用地中不小于用地总面积的10%,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小于5%。  

(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总用地面积的比率为: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5%;产生有害气体及其它污染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且在其外围设置不小于30米的绿化隔离带;机关、中小学校、部队、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低于35%;高等院校、宾馆、疗养院等不低于40%。  

(三)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20%。

第三十八条 居住小区内每块集中绿地的面积应不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小区内公共活动场地按1/2计算绿地面积,水面计人绿地面积,建设用地内的软硬铺装按面积的1/2计 算绿地面积。沿城市道路的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 绿地计算。  

第三十九条 整片开发的街区内的集中绿地可按规定 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街区集中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第四十条 位于建成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绿化 指标,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将屋面地栽绿化面积(每块不得小于100平方米)折算成地面绿地面积,屋面地栽绿化需与主体建筑同时竣工,否则不得通过。其折算公式如下: 

F=M×N  

式中:F=地面绿地面积;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表三)

第四十一条 城市各项建筑项目的设计均应与环境绿化相结合,大型公共建筑周围应开辟绿化广场和绿化景点,报建的规划绿地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8第八章 停车场地

第八章 停车场地  

第四十二条 停车场地包括室外停车场和室内停车库。停车场、库的最小停车位应不少于本规定附录十一《停车车 位控制表》的控制指标,并且保证有不少于20%的室外地面停车车位,经审定的室内、室外停车场地建成后不得改做它用。 

第四十三条 在规划用地计算指标时,机动车地面停车 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车位不小于30平方米;摩托车每车位不小于2.5平方米;自行车每车位不小于1.5平方米;在场地设计时,必须按规范要求排出车位。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中规定的汽车停车用地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专业车队所需的机动车停放面积。

9第九章 特别地区补充规定

第九章 特别地区补充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在特别地区内的建设工程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以及本章的补充规定执行。特别地区主要包括:浉河两岸、312、107国道市区段、城市出入口、车站广场、文物旅游景点等。

第四十六条 浉河两岸基地

(一)范围浉河源头至京珠高速公路及两岸纵深外沿100-300米。

(二)本地区用地性质以旅游、金融、商业、居住、文 化、娱乐、体育为主,不能建设有污染环境的项目,该区域 各项建设按详细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第四十七条 312国道、107国道市区段道路红线两侧 各规划100米控制带,控制带内的建设按详细规划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城市出入口中心城区外环交叉口形式为立交的,距交叉桥边线100米范围内的建设按详细规划设计要求进行。 

第四十九条 车站广场按车站广场专项详细规划进行控制建设。

第五十条 规划控制建设。文物旅游景点及历史文化街区按文化保护。

10第十章 附则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是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具体技术规划。

编制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总平面设计、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由信阳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附录一 术语说明

附录一 术语说明  

1、征地面积:征地红线范围内的土地面积(其中包含水体面积)。  

2、建设用地面积:规划征地范围内,除城市道路、河 道、电力走廊、 绿化隔离带等规划控制用地外的净用地面积。  

3、道路红线:指城市道路用地规划控制线。 

4、河道蓝线:指城市各级河、渠道用地规划控制线。

5、绿地绿线:指城市各级绿化用地规划控制线。

6、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7、建筑容积率(容积率):指建筑物地面以上各层建 筑面积的总和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值。  

8、建筑密度:指建筑物底层占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 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9、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住宅建筑指一至三层。  

10、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住宅建筑指四至六层。

11、中高层住宅建筑:指七至九层。  

12、高层住宅建筑:指十层以上,其他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  

13、单元式办公建筑:指由根据使用需要确定一种或数 种平面尺寸组成带专用卫生间的单元式办公室构成的且面积大于等于150平方米的办公建筑。  

14、一般办公建筑:指非单元式小空间划分,按层设置卫生设备的办公建筑。  

15、商业建筑:指综合百货商店、商场、经营各类商品的专业零售和批发商店,以及饮食等服务业的建筑。 

16、商住综合楼:指商业和居住混合的建筑。

17、商办综合楼:指商业和办公混合的建筑。  

18、裙房:指与高层建筑紧密连接,组成一个整体的多、低层建筑。裙房的最大高度不超过24米,超过24米的按高层建筑处理。

19、视距三角形:指为使司机驾车驶至道路交叉口能看清交会车辆,以避免可能发生碰撞而需的最小停车视距在交叉口平面图上而构成三角形。  

20、会车视距:指在城市干道上对向行的车辆在同一车道上互相见到而又来不及错让时,必须双方均采取制动刹车所需的最短安全距离。  

21、停车视距:指车辆在同一车道,突然遇到前方障碍物(如横越车道的行人、等维修的路面坑洞,违章堆料以及不正常的非机动车临时占道等)而必须及时刹车时,所需的安全停车距离。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二 计算规则 

1.建筑面积计算 

按国家有关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计算,对高度在2.2米以下(含2.2米)的设备层,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对设备层兼作避难层,其高度可适当放宽,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2、建筑容积率计算 

(1)在计算容积率时,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计、屋顶层建筑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1/8的不计:用作开放空间的建筑面积不计。 

(2)半地下室在室外地面以上部分的高度超过1米的,按下式计算建筑面积:A'=KA式中: 

A'—折算的建筑面积 

K—半地下室地面以上的高度与其层高之比

A—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商办综合楼的容积率控制指标,按不同性质的建筑面积比例换算合成,其建筑密度指标按(附录五)的规定执行。高层商住楼商业用房的建筑面积应至少占建筑面积的10%,不足10%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高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多层商住综合楼商业用房应至少占两层以上(含两层),仅设底层商店的,其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控制指标按多层居住建筑的规定执行。 

3、建筑基地面积计算 

建筑基地的面积以规划管理部门正式划定用地范围的面积为准: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和河道控制线内的面积不得计入。 

4、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 

(1)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基地内,无偿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通道、停车场(库)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沿城市道路、广场留设。 

b、任意方向的净宽在5米以上,实际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 

c、以净宽1.5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基地地面或道路,且与基地地面或道路的高差在+5.0米以内(含+5.0米) 

d、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的,其最大高差为—5.0至+12.0米,且开放地面层。

e、向公众开放的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 

f、建筑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行管理。

g、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 

(2)开放空间有效面积的计算公式如下:

F=MxN 式中:

F—开放空间的有效面积 

M—开放空间向公众开放的实际使用面积

N—有效系数 

有效系数(N)按下列条件确定 

a、室外开放空间在地面层的,其他坪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以内(含1.5米)时,N=1.0 

b、室外开放空间在屋面上或为下沉式广场的,其标高与道路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1.5米至+5.0米(含5.0米)或-1.5米至-5.0米(含-5.0米),N=0.7.。

c、提供室内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5.0米以内,或提供室内连续开放空间,其标高与室外基地地面的高差在-0.5米至+12.0米时,N=1. 

5、建筑间距计算 

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的外墙之间最小的垂直距离,当建筑物同一立面上的阳台总长度超过该面宽的1/2时,建筑间距以阳台的外边线计算。 

坡度大于36度的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的外墙面之间最小的垂直间距。 

6、建筑高度计算 

在计算建筑间距时、建筑高度按下列规定计算(见附录六): 

(1)平屋面建筑:挑檐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附录六):有女儿墙的屋面,自室外地面算至女儿墙顶(见附录六) 

(2)坡屋面建筑:屋面坡度小于36度(含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檐口顶加上檐口挑出宽度(见附录六):坡度大于36度的,自室外地面算至屋脊顶(见附录六)。 

(3)水箱、楼梯间、电梯间、机械房等突出屋面的附属设施,其高度在6米以内,且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面建筑面积1/8的,不计入建筑高度。 

(4)居住建筑底层的杂物房或车库,按其层高的1/2计入建筑高度。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附录四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录四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附录五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附录五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附录六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附录六 建筑高度计算图示

 附录七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七 建筑离界距离图示

 附录八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附录八 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控制表

注:(1)高层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应与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综合考虑。

(2)交叉口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必须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和建筑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交叉口建筑后退距离如遇立交时,按立交用地控制。

(3)交叉口视距三角形要求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是按主要道路车速50公里/小时,次要道路的车速40公里/小时计算。

(4)当与城市公路、高速路要求退红线的距离有矛盾时,按高限控制。

(5)特殊情况道路如弯道、不规则空地、锐角交叉等情况,根据临街景观需要,视具体情况确定红线退让。

 附录九 视距三角形用的控制表

附录九 视距三角形用的控制表

 附录十 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表

附录十 城市道路会车视距用地控制表

 附录十一 停车车位控制表

附录十一 停车车位控制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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