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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3-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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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烟台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烟台特色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2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一节 用地规划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


第一节 用地规划 

第五条 城乡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遵循兼容性原则,促进土地使用功能的有效混合。用地兼容要求应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规定,并在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中明确。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八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城市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确定。 

第九条 居住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1、当用地规模大于小区规模、小于居住区规模时,按居住区选用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居住小区选用控制指标;当用地规模大于一个组团规模、小于两个组团规模时,按组团选用控制指标。 

2、由不同层数住宅混合组成的住宅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最大值,应取单一类型住宅用地的控制指标作为计算的上限值,并按不同类型住宅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确定。 

第十条 行政办公及商业服务业用地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行政办公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1.8,建筑密度不大于3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30%。 

(二)商业服务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2.0,建筑密度不大于40%;高层容积率不大于3.5,建筑密度不大于35%。 

(三)在市、区级中心地段,行政办公及商业服务业用地,多层容积率不大于3.0,建筑密度不大于45%;高层容积率不大于5.0,建筑密度不大于35%;超高层建筑不大于6.0,建筑密度不大于35%。 

第十一条 工业用地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一类工业用地容积率不小于1.0,二类工业用地不小于0.8,三类工业用地不小于0.6。 

第十二条 物流仓储用地(危险品仓储用地除外)容积率应符合下列规定:低层区容积率指标范围为0.6-1.2,多层区指标范围为1.2—2.0。 

第十三条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四条 容积率和建筑密度以项目规划可建设用地计算(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外围城市道路(非直接为本项目配建的道路)、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外侧绿带、河道外侧绿带等不计入项目可建设用地内。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节 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在城市建设中应配置具有公益性的公共服务设施,主要包括七类: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文化设施、体育设施、社会福利与保障设施、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设施、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六条 市级、区级公共设施应编制专项规划,并与规划功能定位、社会经济发展目标和社会需求相适应,做到合理布置,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设施按市级、区级、居住区(街道)、居住小区(基层社区)四级配置。用地规模及人均规划用地指标应满足《城市公共设施规划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居住区、居住小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配置,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公建用地的比例居住区不少于15%,小区不少于12%。 

第十九条 中学、小学及幼儿园配置一般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寄宿制高中宜在市、区层面统筹布局。 

(二) 新建区配置的九年一贯制学校,其服务半径宜在500-1000米范围内。 

(三) 市区范围内的初中服务半径不宜大于1200米。

(四) 市区范围内的小学服务半径不宜大于800米。

(五) 市区范围内的幼儿园(托儿所)服务半径宜为300~500米。

3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建筑间距除符合本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景观环境、防灾、工程管线和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住宅朝向(住宅正面)以东、南、东南、西南为前,每户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接受不同方向日照的居室,只计算主要朝向所在的一个方向。 

建筑间距,住宅从阳台外缘计算,其它类型建筑从建筑主墙计算。建筑装饰构架、建筑入口雨蓬、室外台阶等局部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间距内。 

建筑高度为前面建筑檐口(或女儿墙)顶部相对于后面建筑首层居室室内地坪的垂直高度;当北坡屋面坡度大于1:1.55时,建筑高度从前面建筑屋脊算起。 

第二十二条 低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高度的1.8倍。

(二)低层住宅与其侧面低层、多层住宅间距不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间距不小于16米。 

第二十三条 多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住宅与后面多层、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指两栋住宅长边夹角不大于15°)时,最小间距不得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55倍。

(二)多层住宅为其它布置形式时,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  

(三)多层住宅侧面最小间距不得小于6米;与其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 

第二十四条 中高层、高层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后面各类住宅间距,需满足被遮挡住宅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旧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需满足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1小时。与后面各类住宅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且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0.6倍。 

(二)中高层、高层住宅与各类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得小于13米。

第二十五条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前面时,按住宅间距控制,且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 

(二)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后面时,三层及以下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6米;三层以上的与住宅的最小间距不小于20米;高层非住宅与高层住宅平行布置时,最小间距不小于30米。 

(三)非住宅建筑位于住宅侧面时,非住宅建筑的山墙与住宅山墙的侧面间距按住宅侧面间距规定控制。 

当非住宅建筑的边长(与住宅侧面对应的边)大于20米时,与塔式高层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20米,与其它住宅的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四)燃气调压站、换热站、变配电室等一层小型市政公用设施用房与住宅的间距按国家有关规范确定。 

第二十六条 非住宅建筑之间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住宅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低、多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10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与低、多层非住宅建筑的最小间距不小于13米;高层非住宅建筑之间最小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非住宅建筑之间垂直布置及山墙相对时,按消防间距控制,但最小间距不小于6米。 

第二十七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的休(疗)养楼、养老院、老年公寓、托儿所、幼儿园及中小学校教学楼,与前面低层、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前面建筑高度的1.8倍;与前面高层建筑间距,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2小时;托儿所、幼儿园需满足冬至日底层有效日照时间不少于3小时。 

第二十八条 挡土墙、护坡与住宅建筑的间距应满足住宅日照、安全的要求。高度大于2米小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间水平距离不小于3米,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米;高度大于6米的挡土墙和护坡,其下缘与建筑间的水平距离不小于6米。

第二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二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二十九条 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3.3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3.3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住宅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空间在设计时不受上述层高和面积计算的限制。  

第三十条 商业办公建筑标准层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3.6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临街建筑首层层高不应小于5.0米,且不大于6.0米。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一条 进深在2米以内的阳台,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大于2米的,超出2米的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 

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设有飘窗的,飘窗突出外墙部分不得大于0.6米且窗台不得低于0.4米,不计算建筑面积;其他飘窗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三十三条 建筑坡屋顶内空间加以利用时,净高超过 2.10米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净高在1.20-2.10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当设计不利用或室内净高不足 1.20米时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四条 建筑物的架空层,有围护结构的,层高在 2.20米及以上的部位计算全面积;层高不足2.20米的部位计算一半面积。无围护结构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作为公共开放空间的不计算面积。 

第三十五条 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六条 地下、半地下建筑的顶板面不宜高出室外地面1.5米。当地下、半地下建筑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等于2.2米时,按全面积计算容积率;高度在1.5-2.2米之间时按一半面积计算;高出室外地面的高度不足1.5米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三十七条 建筑基地有地形高差,建筑同一层部分为地上、部分为地下的建筑,按上面条文要求分段计算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

第三节 日照分析

第三节 日照分析  

第三十八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公共建筑、非平行布置的多层住宅及中高层、高层住宅,与被遮挡的住宅及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确定。 

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准确的日照分析报告。 

第三十九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应满足日照标准要求。确定日照分析范围时,应以被遮挡建筑为中心,将其周围可能对其产生遮挡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围墙、挡土墙等)均纳入日照分析范围。 

第四十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第四十一条 申报项目周边为待开发地块的,应根据公平性原则,对有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按规划进行模拟叠加分析;无规划的,应保证生活居住类建筑用地地界以北15米地坪处满足日照标准并对其侧面生活居住类建筑用地按同样建设强度做出模拟方案进行分析。 

第四十二条 违法建筑、临时建筑、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四节 建筑退让 

第四十三条 沿道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电力线路保护区两侧的建筑物,以及沿用地边界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筑物,建筑退让距离应符合本规定,并同时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及道路红线外侧公共绿带宽度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1、城市道路红线外侧,实行道路“绿线”管理制度。“绿线”是指城市道路红线外侧规定绿带宽度的外边线。 

2、建筑退让道路空间为道路公共绿带、环境景观、建筑交通组织及市政管线敷设

用地。 

3、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根据商业步行街详细规

划确定。 

4、开发区金沙滩旅游度假区内滨海道路建筑退让道路红线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

行。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交叉口两侧新建建筑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转弯处按较宽的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非转弯处,按对应道路红线确定退让距离。 

(二)立体交叉路口两侧建设工程,退让道路红线和匝道外边线距离不少于50米。 

第四十六条 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建筑,退让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距离不少于30米;退让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距离不少于15米。 

第四十七条 沿河道、水面规划蓝线(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的河道、水面规划线)外侧绿带宽度及绿带外侧新建建设工程退让河道、水面绿带外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四十八条 沿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紫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文物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历史优秀建筑、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线)周边新建建设工程,其退让保护紫线距离应在对沿街界面和新建建筑高度进行视线景观分析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一般不得小于10米。 

第四十九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指从导线边线起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平行区域)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按下表规定确定:

第五十条 铁路两侧绿化带宽度及新建建筑工程退让铁路轨道边线的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铁路两侧围墙退让铁路轨道边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五十一条 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30米的平行线。规划地下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10米的平行线。已建地下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的控制线,为轨道交通线路和车站结构边线投影线外推50米的平行线。在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征得相关管理部门的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五十二条 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最低不得小于消防间距的规定:

(一)新建低层、多层建筑离界距离,根据相邻建筑物的性质,不得少于按本章确定的正向及侧向建筑间距的一半。新建高层建筑,前面及后面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5米;侧面的离界距离不小于6.5米。 

(二)界外是住宅、医院、学校、托幼等建筑的,除须符合第(一)项离界距离的规定外,须同时符合本规定建筑间距的有关规定。

(三)界外是公共绿地、公园、广场等开敞空间时,按有关规划确定,但最小距离不得小于10米。

(四)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道路两侧为退绿线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最小距离不得小于5米。经批准的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五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五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利用应符合功能定位和空间布局要求,与地上建筑及城市空间相结合,统一规划,满足人防、消防及防灾规范要求。

第五十四条 同一街区的公共地下空间应按规划进行互通设计。在满足工程技术要求的前提下,鼓励地块的地下空间与相邻地块、相邻道路的地下空间直接相连。  地下人行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6米。地下商业街通道的宽度不宜小于7米。

第五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入口的数量及位置必须满足安全和防灾的规范要求,宜结合公共建筑、下沉广场、地下商业空间出入口等设置,每个防火分区安全出口数量不应小于2个。

4第四章 生态及建筑绿化

第四章 生态及建筑绿化

第五十六条 尊重与利用具有保留价值的河湖水域、山体、植 被等,划定控制或保护范围,控制生态景观走廊,保护城市组团间绿化分隔带。

第五十七条 防护绿地设置应符合卫生防护管理相关规定及环境影响评价要求。防护绿地宽度应符合:

(一)产生有害性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建卫生防护林带,宽度不小于50米。

(二)城市垃圾处理场、污水处理厂、固体废弃物中转站等周边必须设置防护绿地,宽度不小于50米。

(三)非城市水源水库的四周绿地宽度不应小于30米。

第五十八条 每5万人设置一处社区(居住区)公园,用地面积不小于1.0公顷;在500米范围内宜至少设置一处街头绿地,用地面积不小于3000平方米。 

第五十九条 居住区绿地指标应同时满足公共绿地面积、人均公共绿地面积和绿地率三项指标的要求,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公共绿地面积:旧居住区改造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规划可建设用地的10%,新开发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规划可建设用地的15%。 

(二)人均公共绿地面积:组团不少于0.5m2/人,小区不少于1.0m2/人,居住区不少于1.5m2/人,并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 

(三)绿地率:以低层、中高层、高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5%,以多层住宅为主的居住小区绿地率不小于30%。 

第六十条 教育科研、行政办公、文化体育等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35%。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老年人设施场地范围内的绿地率,新建不低于40%,扩建和改建不低于35%。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项目用地绿地率不小于20%。 

第六十一条 工业和仓储企业内部应控制绿地建设。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要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15%。

5第五章 道路交通规划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五章 道路交通规划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六十二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个等级。道路红线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快速路、主干道不少于40米,次干道不少于30米,支路不少于15米。  

第六十三条 建设高密度的城市支路网系统,加强街坊的可达性。城市支路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支路间距应满足150-300米的要求。 

(二)支路应当与支路、次干路连接,确需与主干路或者快速路辅道连接的,应当组织右进、右出的交通管理。 

(三)以支路划分城市街区、住宅小区,形成适宜规模的街坊用地。 

第六十四条 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设置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道路红线30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设置专用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5米。  

(二)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设置人行道,人行道单侧宽度不小于2.0米。 

(三)城市道路人行设施应当设置无障碍设施。 

第六十五条 道路横断面布置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当同时设置港湾式公共交通停靠站,客流量较大的路段,应当设置公交专用道。 

第六十六条 在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大型公交换乘枢纽附近及在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公交站场、停车场附近,新建居住区、工业区等项目应按规划预留公交首末站及停车场地。

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

第二节 道路交叉口

第六十七条 新建、改建道路工程规划中的平面交叉口规划,必须对交叉口规划范围内规划道路及相交道路的进口道、出口道作整体规划。 

主干路、次干路与其它道路相交时,交叉口的进出口道应进行渠化,设置展宽段,并增加车道条数。道路交叉口公交停靠站应设置在交叉口出口道上。 

第六十八条 建设项目在城市道路上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快速路主线禁止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二)主干路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三)在城市道路交叉口附近开设机动车道口时,不得设置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受地形限制或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80米,次干路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应小于30米(自缘石半径端点起)。    

(四)建设项目沿一条道路宜只开设一个机动车道出入口;当地块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则应向较低一级城市道路上开口,并尽可能远离交叉口;相邻地块建筑应尽可能共建机动车出入口通道。

(五)距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六)桥梁、隧道引道范围内不应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距引道端点50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若确实需要可设置右进右出出入口。 

(七)轨道交通车站行人出入口、人行过街设施(天桥、地道)30米范围内不宜设置地块机动车出入口。

第三节 停车场

第三节 停车场

第六十九条 所有建设项目应当配建相应的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同时竣工验收。 

扩建、改建建筑,原建筑配建停车位不足的,应在改、扩建的同时补建不足的停车位。 

第七十条 地下停车场应规模合理和相对分散的均衡配置。地下停车场的出入口尽可能设置在城市支路沿线,避免对城市交通干道的影响。当建筑密度大于40%时,地下车库的坡道应设在建筑内。 

第七十一条 住宅、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办公楼、影剧院、医院等,停车场的面积根据建筑性质和规模确定。配建停车位指标应不低于下表规定:

第七十二条 商业设施、文娱场所、医院、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的停车场,地上停车场面积应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0%,不大于总停车位的20%。并应根据项目类型设置装卸货泊位、出租车上落客泊位、旅游巴士停车位或救护车位。

6第六章 城市风貌及建筑景观

第一节 城市风貌保护

第六章 城市风貌及建筑景观


第一节 城市风貌保护

第七十三条 保护烟台历史文化名城。整体保护烟台市的历史文化环境、自然环境和生态环境,继承和保护“山、海、城、岛”有机结合的城市空间形态和滨海组团式城市布局,突出城市风貌特色。重点保护以历史城区、大南山、昆嵛山、海岸带及“三岛”为主体的城市风貌特色。 

第七十四条 继承和保护烟台传统城市格局。以“一城、一轴、一线”为保护重点,保护历史城区空间格局,保护烟台山-朝阳街-奇山所城历史文脉轴线和沿海自然及人文景观线,延续历史文脉与街巷肌理,保护烟台山、毓璜顶、东西炮台、南山栖云阁等重要景观标志区之间的视线通廊。 

第七十五条 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及文物古迹。历史文化街区包括烟台山-朝阳街、奇山所城、广仁路-十字街、虹口路、宫家岛等。保护街巷布局和整体风貌,严格控制建筑高度与体量,营造城市特色街区、地段。 

第七十六条 历史城区内应注重保持原有的街巷空间尺度,维护历史城区风貌,建筑退让道路红线距离及建筑控制高度应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及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七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内的建设工程,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间距及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道路绿线、保护紫线等退让距离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风貌区保护规划执行。 

第七十八条 当旧城区道路网改造时,应兼顾旧城区的历史文化、地方特色和原有道路网形成的历史,保护原有道路格局和历史街巷,延续传统街道景观和空间尺度。 

第七十九条 城市内的自然山体必须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的绿线规划严格保护。山体绿线以上的区域实行封山育林,禁止兴建非公共休憩的建筑物、构筑物。已经破坏的山体应进行整治、美化。

第八十条 严格保护海岸、沙滩、礁石、岛屿的自然地貌和景观。沿海防风林带不得以任何理由破坏。除港口建设和海上游乐项目外,原则上不得填海。 

第八十一条 保持海岸资源使用的公共性和开放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闭和占用。滨海路与海岸线之间不宜规划建筑(群)。 

第八十二条 芝罘岛、崆峒岛、养马岛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以保护海岛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环境为主,严格控制建筑的体量、高度和色彩,降低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八十三条 城市建筑风貌应彰显地域特色、传承历史文脉、体现时代精神,构建富有地域特征和文化内涵的海滨城市建筑风貌。建筑立面形式应与沿街界面及周边的整体风格、尺度相协调,进行多方案比较。 

第八十四条 山体周围和沿海岸线的建筑不得对山、海形成封闭式遮挡,控制好规划的视线通廊。所有高层建筑及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的规划建筑在审批时必须进行视线景观分析。

沿山、海周围500米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控制建设容量,各类建设工程的容积率在本规定第二章指标基础上按照0.8倍系数折减,以多层、小高层建筑为主。沿海200米范围内,以低层、多层建筑为主,形成沿海岸线向外由低到高、层次丰富的城市界面。

第八十五条 风景点周围、旅游度假区和依山临海处新建住宅,高层住宅应为塔式,小高层住宅不应超过两个单元,多层住宅不应超过三个单元,面宽不超过55米。11层以下住宅建筑屋顶以红色坡屋顶为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的面宽,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宜符合下表规定:

第八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布置和层数,应有高有低,错落有致,单体建筑面积一般不少于5000平方米。临街公共建筑底部设计应符合街景设计要求。 

第八十八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商业区及城市主要地段的建筑物及所有高层公共建筑在方案报送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时,必须附有建筑夜景灯光照明方案。 

第八十九条 建设用地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3.0米,超过3.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0米,退台高度以1.5米左右为宜。公共活动区内挡土墙高于1.5m、生活生产区内挡土墙高于2m时,宜作艺术处理或以绿化遮蔽。 

第九十条 毗邻城市主要道路或广场建设的公共建筑,临道路或广场一侧不宜修建围墙。确需进行空间分隔的,鼓励开墙透绿或采用绿篱、绿植等形式。确需修建围墙的,应当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不高于1.8米。 

第九十一条 空调室外机、冷却塔、太阳能装置必须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并设置装饰构件,做到整齐美观、协调有序,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九十二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协调的原则。建筑物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当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当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纪念性建筑、居住建筑、行政办公建筑、教育文化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及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上不得设置商业性广告。

7第七章 市政设施规划

第一节 市政设施

第七章 市政设施规划


第一节 市政设施

第九十三条 在中心城区以及对环境景观要求严格的区域,变电站、泵站、垃圾转运站和压缩收集站等设施宜建在地下或建筑底层;确需独立设置的,其外部形象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四条 电力箱式变、分支箱,燃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控制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地下管线的地面附属设施,要合理布局,综合设置,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纳入城市道路工程总体设计。

第九十五条 新建地区的给水泵站、变电站、通信局房、邮政支局和公共厕所宜与同步建设的公共建筑或其它非居住类建筑综合设置。 市政设施与其它性质建筑综合设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表示完全综合设置,即可设于同一建筑内;“○”表示部分综合设置,即内部通道、部分管理用房等可共享;“×”表示不宜综合设置。

第九十六条 在新建地区,变电站、给水泵站、雨污水泵站、燃气调压站、生活垃圾转运站、消防站等设施之间在符合系统优化布局和运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宜集中设置,其内部通道和管理、生活设施应共建、共享。在建成区,应进一步提高市政设施的集约化程度。市政设施之间综合设置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表示完全综合设置,即可设于同一建筑内;“○”表示部分综合设置,即内部通道、部分管理用房等可共享;“×”表示不宜综合设置。 

第九十七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广场、公园、大型公共建筑及商业区、居住区在开发建设时,当项目用地规模超过3公顷时,每个项目至少应设置一座附属式公共卫生间,沿城市道路布置、对外开放,每个公共卫生间建筑面积不小于60平方米。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八条 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应相对固定。各类市政管线从道路红线向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一般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管线、污水管线。 

第九十九条 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慢车道和绿化带内。人行道、慢车道和绿化带内不宜布置的,可安排在机动车道内。电信电缆、给水输水、燃气输气、雨水管线、污水管线等工程管线可布置在非机动车道或机动车道下面。各类通信管线应当同沟共井敷设。具备入地条件的现状架空线路应当入地敷设。 

第一百条 新建市政管线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具备开挖条件或者道路红线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带的,可在绿化带内设置,但埋深不得小于1米。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各类工程管线提倡使用综合管沟。下列情况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工程的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8第八章 村镇规划

第八章 村镇规划 

第一百零二条 村镇规划应采用集中紧凑的布局方式,居住、

工业等各类用地应集中布置,做到用地经济合理、规划结构清晰、设施配套齐全、远近期协调发展。 

第一百零三条 村镇公共建筑用地,除学校和医院外,应集中布置在位置适中、内外联系方便的地段,形成公共活动中心。 

第一百零四条 村镇建筑风貌应整体协调统一,与周边环境和田园风光相协调。重视对传统民居文化的继承和利用,体现胶东地方特色。住宅采用坡屋顶,尽量利用地方建筑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保护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对村镇内具有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价值的民居、祠堂、牌坊、碑塔、桥梁等进行重点保护和修缮,对与村镇历史文化有密切联系的山体、水系、古树名木等进行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镇区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道路红线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村庄建筑间距及退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多层及以上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三章关于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  

(二)建筑退村庄道路不小于3米,退一般河道蓝线不小于8米。 

(三)建筑退自然山体、沟壑等应当满足安全防护距离,且不小于10米。

9第九章 附 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的旧城区范围包括芝罘区、福山区、牟平区旧城区,具体范围为: 

(一)芝罘区:南山山脊线以北、铁路干线以南、西炮台山南路以东、岿岱山山脊线以西区域。 

(二)福山区:东至外夹河,北至沈海高速,西至奇泉路,南至英特尔大道。 

(三)牟平区:南到雷神庙大街,北至新城大街,西至牟山路,东至昆嵛山路。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的历史城区由《烟台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确定。具体范围为:北至海,南至毓璜顶南街、建昌南街、环山路、二马路,东至东炮台、归岱山、解放路,西至海港工人大道、海港路、毓璜顶西路。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由烟台市规划局负责解释,并应当定期评估本规定的实施情况,结合实际需要,对本规定进行补充完善。因特殊情况不能满足本规定要求的,需按程序报烟台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一十一条 各县(市)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试行。《烟台市市区城市规划管理若干规定》同时废止。本规定之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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