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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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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参照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2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

第五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应参考其规划成果并考虑各类用地的兼容性。

第六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

第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八条 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一规定的参考值;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宜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表一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表二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第九条 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一及表二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市级商业中心、地区级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城市设计中确定。

3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面间距。

第十一条 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不超过24米的,含24米)间距按照间距系数确定。

(一)南北朝向的正面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6倍,其中旧城区新建住宅,建筑间距可按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5倍,但只适用于各申请建设项目内的新建住宅本身。其它方向间距折减系数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二)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不设置窗户或单侧设置窗户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6米,多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两侧都设置窗户的,侧面间距不宜小于8米;

(三)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按各自相应间距标准的1/2之和计算,但不得小于9米。

第十二条 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侧面相对时,最小侧面间距不小于13米。

第十三条 计算建筑间距的外墙结构不包括挑檐、建筑物楼梯间、阳台等突出部分,但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建筑屋面挑檐挑出宽度大于或者等于0.8米的,挑檐计入计算遮挡线;

(二)建筑物的阳台或凸出部分长度之和大于建筑总长的1/3,突出部分计入计算遮挡线。

第十四条 多层生活类居住建筑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是指遮挡建筑檐口(有女儿墙的指女儿墙顶端)相对于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首层室内地坪的高度。

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1/4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1/3的,不计入间距。

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其他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当建筑女儿墙顶部设有透空栏杆时,透空栏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

第十五条 建筑间距还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地下空间、人防疏散、建筑保护、施工安全等要求。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

第十六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或者除住宅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建设申请人在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以及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须进行日照分析并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建筑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每套住宅至少应有1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当1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4个时,其中应有两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在旧城区内新建建筑自身,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1小时的日照标准。不能全部满足上述要求的住宅项目,应作为公寓使用。

(二)医院病房、疗养院的病房和疗养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三)老年人居住建筑(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及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等)的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托儿所和幼儿园的活动室及寝室应满足冬至日不少于3小时的日照标准。

(五)中小学教学楼普通教室应满足冬至日不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六)在旧城区,现状多层或高层住宅东西两侧建设高层建筑时,与现状多、高层住宅之间需满足13米间距要求,若无法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则侧面与被遮挡建筑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8米的间距要求,且相邻单元应满足大寒日不低于1小时的日照标准。

如申报项目造成原有住宅建筑不能满足规定日照标准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可通过协商或协议方式解决,并将书面材料作为日照分析报告的要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已经过规划审批,一次规划、分期实施的住宅建筑项目,按原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申报项目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日照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原有日照时数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二)原有日照时数不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要求的,考虑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数不降低。

第十九条 被遮挡建筑的分析范围:北面为拟建建筑高度的1.6倍,最大不超过160米;东面、西面为拟建建筑最外侧面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图1所示)。当拟建建筑超过1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以被遮挡建筑的南墙或被遮挡场地的南边界为基准向南160米;东面、西面为被遮挡建筑最外侧面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如附图1所示)。当被遮挡建筑超过1幢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数不在主要日照方向获得的,不计入原有日照时数。

第二十条 规定范围内的下列生活居住类建筑作为遮挡建筑时应当纳入分析,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不纳入分析:

(一)临时建筑、违法建筑及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而改变原设计使用性质的建筑物;

(二)已确定待改造地段的低层个人住宅。

第二十一条 进行日照分析所需收集的基础资料和日照分析报告应符合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建设申请人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须由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专业技术人员审核签章。

需做多点沿线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主要朝向的沿线有效日照时数,并绘制多点沿线日照分析图,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位置。

需做窗户分析的,日照分析报告须计算出其每一分析窗位在申报建筑建成前后的日照时间段和有效日照时数,并列出日照时间表,注明不满足日照要求的窗位。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三节 建筑退让

第二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城市防汛排涝设施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已编制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同时按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自身建筑高度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建筑次要朝向退让用地界线的距离一般不应小于对应建筑侧面间距的一半。

工业厂房、仓库建筑退让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5米。用地界线外为绿地、广场或非建设用地的,各类建筑的退用地界线距离可适当减小。

受用地形状、建筑布局、建筑功能等特殊条件限制,难以满足一般退让要求的,征得相邻用地单位书面同意后,建筑退用地界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第二十四条 一般区域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已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根据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要求退道路红线;未经批准规划的区域,应综合考虑城市道路两侧沿街立面完整性以及与现状建筑关系等因素确定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特殊道路、特殊区域以及特殊功能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临城市支路以上级别道路的大型商场、游乐场、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等大型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应根据人流、车流需要适当加大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

(二)旧城区城中村或棚户区改造项目以及商业步行街、小街巷两侧的建筑,退让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小。

(三)建筑物、构筑物退让居住区内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路)边缘的最小距离,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退让各类绿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米。

第二十六条 建筑沿城市蓝线、紫线建设时,退城市蓝线、紫线的距离,多层不小于5米,高层不小于8米。

第四节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四节 建筑与城市景观

第二十七条 建筑物的高度、面宽及建筑外部景观应符合城市设计及相关规划对城市景观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建筑间距、消防、安全、日照等方面的要求,并应根据项目区位、用地条件、功能要求、周边建筑及景观要求合理确定。

除有高度控制的区域外,鼓励新建高层建筑。

第二十九条 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住宅、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面宽,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建筑主体高度(h)    高宽比          宽厚比

24米<h ≤32米   一般不小于0.8:1 一般不大于3.2:1

32米<h ≤50米   一般不小于1.3:1 一般不大于3.2:1

50米<h ≤80米   一般不小于2.0:1 一般不大于2.0:1

80米<h ≤100米  一般不小于2.7:1 一般不大于1.3:1

100米<h ≤150米 一般不小于3.2:1 一般不大于1.3:1

第三十一条 建筑色彩主要为素雅的色调。城市不同区域内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不同。

第三十二条 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建筑应结合地形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

建筑外墙装饰应采用真石漆、石材、铝塑板材等外墙装饰材料。

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应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

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

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面一般不得修建围墙,如确需修建围墙的,应结合整体景观统一设计透空型围墙,且高度不宜大于2米。

第三十三条 设置广告、招牌、指示牌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应符合交通、消防、通风、采光、卫生、安全等要求,其外观和造型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一般建筑物上的附属大型广告、招牌的位置、尺度等应与建筑立面统一设计,整体效果应与建筑风格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广告牌字体高度不宜超过3米。

城市纪念性建筑、教育文化设施、政府行政办公建筑、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等,不应设置商业广告。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五节 停车设施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库(场)的规划设计,必须保障交通安全,配置合理,方便使用,满足道路动态交通及城市环境保护的要求,并使停车库(场)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基地内道路的关系合理衔接。鼓励相邻地块统一设置出入口。

地下停车库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建筑面积宜为30至35 平方米,露天停车场每个机动车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25至35 平方米,非机动车每个停车位占地面积宜为1.5至1.8 平方米。

停车场场地应平整、坚实、防滑,并应满足排水要求。一般停车场地坪坡度不应小于0.5%,停车库的楼地面坡度不应小于1%,且最大坡度不大于4%。

非机动车停车库(场)应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不宜设在道路交叉口附近;停车方式应以出入方便为原则,主要停车方式有垂直式和斜列式两种。

停车库(场)停车位的设置,应以小型车为计算标准,居住区内居民汽车地面停车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不应超过20%。

第三十五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一般应符合表三的规定。

表三 建设工程配建停车位控制指标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六节 绿地和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在用地范围内设置相应的绿地及配套设施,并与项目同步设计、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各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0%;

(二)行政办公、文化娱乐、教育体育、医疗卫生、科研设计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35%;

(三)商业金融、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宜小于20%;

(四)工业、仓储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一般不得超过15%;但因生产工艺等特殊要求需安排一定比例绿地的,绿地率不得超过20%。

第三十八条 计算绿地率的绿地面积,应包括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和房前屋后、街坊道路两侧以及规定的建筑间距内的零星绿地面积。

仅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按照铺装面积的30%计入绿地面积。

采用植草砖铺装的停车位,且每个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高大乔木的,按照铺装面积的50%计入绿地面积。

作为绿化景观组成部分的小品、亭台、水池、溪流、步道等,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满足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屋顶绿地,可一并计入绿地面积。

第三十九条 居住区应根据规划布局相应设置一定数量的公共绿地,居住区人均公共绿地面积指标、中心绿地设置内容与最小规模应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 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包括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社区服务、市政公用和行政管理及其他。

居住用地公共服务设施配置标准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应标准控制。

第四十一条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要求。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水平,应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

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建可结合周边公共服务设施的现状酌情增减。

第四十二条 需分期实施的居住类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项目的分期实施方案,提出分期实施建设计划。

4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

第四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控制宽度的范围,从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的距离分别为:

(一)城市市区,不少于8米;

(二)城市郊区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0米 

(三)村镇居民居住区,不少于12米; 

(四)其他地区,不少于15米。

高速铁路两侧绿化保护带控制宽度自外侧轨道外缘向外50米。

第四十四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公路弯道内侧、互通立交以及平面交叉道口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根据安全视距等要求确定。

高速公路用地两侧外各50米,立交桥匝道、高速公路连接线两侧、收费站周围各100米范围内为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 

第四十五条 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4个等级。

快速路道路红线宽度为60-70米,主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40-60米,次干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40米,支路道路红线宽度为25米以下。

第四十六条 与城市道路相交的出入口通道与城市道路应尽量采用正交布置。如斜交,则不宜小于75°。

各类建筑基地出入口位置距离城市主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80米;距离次干道交叉口不宜小于50米;距桥隧坡道的起止线的距离,不宜小于30米。基地位于两条以上道路交叉口的,出入口应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第四十七条 人行天桥或地道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人行天桥与人行地道技术规范》的要求。有特殊需要并具备条件的,可设专用过街设施。

第四十八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选址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02)、《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等相关标准:

(一)在城市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二)加油加气站城市内平均服务半径应为0.9~1.2公里 ;镇内平均服务半径应为1.0~1.4公里 ;城市规划区内沿公路设置间隔应为7~8公里。

(三)加油加气站的设置应符合城镇加油加气站专项规划、环境保护和防火安全的要求,并应选在交通便利的地方。

第四十九条 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可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

(一)道路上单向机动车道3条以上;

(二)公共汽车流量超过100辆/小时。

第五十条 在城市主干路及有条件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旁应当设置港湾式或月台式公交停靠站。

停靠站站台可设置在道路绿化分隔带或人行道内侧。

5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


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

第五十一条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选址,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绿化防护带内不得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及敷设污水干管。

新建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符合《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的要求。水厂选址应有便于远期发展控制用地的条件。

地表水水厂的位置应根据给水系统的布局确定,宜选择在交通便捷以及供电安全可靠和水厂生产废水处置方便的地方。

新建建构筑物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的距离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并不得小于10米。

第五十二条 城市新区采用雨污水分流制,旧城区应当结合排水设施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

第五十三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卫生防护带。环保部门审批的污水处理厂卫生防护距离内不得新建生活居住类建筑。污水处理厂规划用地面积应当按照最终处理规模确定,用地控制指标应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要求。

第五十四条 城市中水站一般按地下式设计,并采取防护措施满足环境保护的要求。处理规模不大于1万吨/日的城市中水站,用地指标宜采用0.7平方米•吨/日。

中水站地上附属建筑物面积应当尽量压缩。

第五十五条 排水泵站应当采用独立院落,并设置围墙,与生活居住类建筑间应有不小于10米的防护距离。采用地下式布置的排水泵站且地面部分布置为绿化的,防护距离可适当缩小。用地面积应按照泵站性质、规模确定,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50318-2000)要求。

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广场、绿地规划设计时,应考虑雨水的收集与利用。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二节 能源工程

第五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变电站结构形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变电站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

(二)城市外35千伏及以上等级变电站可采用半户外式结构或全户外式结构。

第五十八条 变电站用地面积应当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规定。

城市内新建10千伏配电所,应当采用户内式结构或占地较小的箱体结构,并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设置10千伏开关站的,宜与10千伏配电所合并设置。

第五十九条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宜按表四进行控制,并符合《城市电力规划规范》要求。

表四 35千伏以上架空高压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第六十条 电力线架空线路及电力电缆敷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城市内新建220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有条件的尽量采用地下电缆,无入地条件的高压架空输电线路宜沿道路绿化保护带、河道保护带同塔多回架设,且线路边导线在最大计算风偏情况下垂直投影不应侵占道路用地空间;

(二)地下电力电缆宜采用沟槽方式或排管方式并在人行道下敷设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三)同一路段上的各级电压电缆宜同槽敷设。

第六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应当明确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燃气管网不得重复建设。

天然气门站、高中压调压站、储配站等设施位置在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燃气专项规划中确定。

天然气门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5公顷,高中压调压站、接转增压站、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用地面积不宜大于1.0公顷,储配站用地规模根据调度储气量合理确定。

各级调压站与周边建(构)筑物的最小间距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燃气管道压力大于4.0兆帕的超高压燃气管道,管道保护距离应当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标准规范的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压、次高压、中压输配管网宜成环状布置;

(二)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下穿越,但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除外;

(三)燃气管道不得在动力和照明电缆沟道、易燃易爆材料堆场、腐蚀性液体堆场、铁路车站及货场内等场所敷设;

(四)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第六十四条 城市内供暖应采用集中供热系统。城市热源位置、规模由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

城市供热工程应当明确服务范围,在服务范围边缘供热管网不得重复敷设。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三节 管线综合

第六十五条 市政管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

(一)电力电缆、给水配水管线、中水配水管线、燃气低压管线宜设置在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下;

(二)电信管孔、热力管线、给水输水管线、中水输水管线、燃气中压管线、电力排管、雨水管线、污水管线宜设置在非机动车道下或者机动车道下;

(三)各类通信管线(含广播电视)应当同沟共井埋设;

(四)给水管线、电力电缆、供热管线宜在道路西侧或者北侧敷设,通信(含广播电视)电缆、燃气管线宜在道路东侧或南侧敷设;

(五)新建线路有条件的尽量采用地下电缆,现状架空线路应当结合城市建设逐步入地敷设。

第六十六条 新建市政管线应在道路红线范围内敷设,不宜开挖路面。

道路内无敷设空间且道路两侧有绿化保护带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

规划红线宽度小于30米的城市道路,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排布置。规划红线宽度大于3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电力电缆、供水配水、燃气低压管线。规划红线宽度大于40米的城市道路,可双排布置通信管线、排水管线。

新设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的盲道。

第六十七条 为避免重复开挖,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管线工程应当同步设计并实施。

新建道路内的各种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各种管线的附属设施以及专用管线,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

第六十八条 下列地点一般不得新建管线,确需建设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措施:

(一)竣工10年内的城市快速路;

(二)竣工5年内的城市道路,或者竣工3年内的大修城市道路;

(三)市中心交通繁忙的道路交叉口,以及商业网点集中的路段。

第六十九条 下列情况时,市政管线应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

(一)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建设轨道交通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

(二)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

(三)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

(四)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

(五)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

(六)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

(七)开挖后难以修复的路面以及某些特殊建筑场所。

综合管沟内宜敷设电信电缆管线、低压配电电缆管线、给水管线、热力管线、污雨水排水管线。 

综合管沟内相互无干扰的工程管线可设置在管沟的同一个小室;相互有干扰的工程管线应分别设在管沟的不同的小室。 

电信电缆管线与高压输电电缆管线必须分开设置;给水管线与排水管线可在综合管沟一侧布置,排水管线应布置在综合管沟的底部。

工程管线干线综合管沟的敷设,应设置在机动车道下面,其覆土深度应根据道路施工、行车荷载和综合管沟的结构强度以及当地的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敷设工程管线支线的综合管沟,应设置在人行道或非机动车道下,其埋设深度应根据综合管沟的结构强度以及当地的冰冻深度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七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的建设在规划上产生交叉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相对次要管线避让相对主要管线;

(二)可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非重力自流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六)柔性结构管线避让刚性结构管线;

(七)小口径管线避让大口径管线;

(八)拟建设管线避让已建设管线。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

第七十一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等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二条 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等城市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应当在规划建成区边缘或以外集中设置;卫生填埋场用地内绿化隔离带宽度不应小于20米,四周宜设置宽度不小于100米的防护绿地;焚烧发电厂绿化隔离带宽度应不小于10米。

建成区内生活垃圾填埋厂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封厂改造或逐步迁出。

其他固体废弃物处理厂、处置场选址应远离城市规划建成区或城市水源保护区。

粪便处理厂应设置在城市规划建成区边缘,其周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隔离带。

第七十三条 垃圾转运站应设置在交通方便且易安排清运线路的地方,采用封闭的建筑形式,用地面积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应当设置垃圾收集站,并应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垃圾收集站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800米。垃圾收集站周边应设置绿化隔离带。 

第七十五条 生活垃圾收集点应满足日常生活和日常工作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服务半径不宜超过70米。

第七十六条 废物箱设置应满足行人生活垃圾的分类收集要求,设置间距应满足下列标准:

(一)商业、金融业街道为50~100米;

(二)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为100~200米;

(三)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为200~400米。

各类交通客运设施、公共设施、广场、社会停车场等的出入口附近应设置废物箱。

第七十七条 商业区、市场、客运交通枢纽、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大型社会停车场、公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其他城市用地也应按需求设置相应等级和数量的公共厕所。

根据城市性质和人口密度,城市公共厕所平均设置密度应按每平方公里规划建设用地3~5座选取;商业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公共绿地及其他环境要求高的区域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一类标准;主、次干路及行人交通量较大的道路沿线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二类标准;其他街道及区域的公共厕所不得低于三类标准。

道路两侧规划绿化保护带宽度20米以上的,可在绿化保护带内设置独立式公共厕所,但不得妨碍城市管线的埋设,并应做好绿化及景观设计。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

第七十八条 消防站的选址位置应满足5分钟内消防车辆到达责任区边沿的要求。各级消防站消防车位数、用地面积及建筑面积应当符合《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消火栓应当在人行道上设置,间距不大于120米;交叉路口一般应当设置消火栓;道路红线宽度超过60米的,应当在道路两侧设置消防栓。

消火栓距车行道距离不大于2米。

第八十条 城市抗震防灾及人防工程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八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录

一、名词解释

一、名词解释

1. 容积率: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2. 建筑密度:一定地块内,建筑基底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3. 绿地率:一定地块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4. 低层建筑:指高度小于、等于10米的建筑,底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

5. 多层建筑:指高度大于10米、小于、等于24米的建筑,多层建筑为四层至六层。

6. 高层建筑:指高度大于24米的建筑,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以上。

7. 建筑层数: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8. 建筑高度: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9. 生活居住类建筑:是指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对日照有相关要求的建筑,包括住宅、医院病房楼、老年人居住建筑、幼儿园和托儿所以及中、小学教学楼等。

10. 公寓:指除日照要求外均满足《住宅建筑设计规范》其他强制性内容的一类特殊的生活单元。

11. 老年人居住建筑:专为老年人设计,供其起居生活使用,符合老年人生理、心理要求的居住建筑,包括老年人住宅、老年人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居住着老年住户的一般住宅不得认定为老年人居住建筑。

12. 旧城区:指德州市区范围内岔河以西区域。

13. 新城区:指德州市区范围内岔河以东区域。

二、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二、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计算规则

(一)计算方法

在容积率及建筑密度计算中,建设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按照以下规则计算:

1. 建设用地面积计算

建设用地面积是指能直接用于或附属于该建设项目的用地面积,具体面积以市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范围为准。

2. 建筑面积计算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进行计算。计算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不含外墙保温及外墙饰材等。

(二)容积率计算的特殊情形

涉及以下情况的按下列规定计算容积率:

1. 工业类项目中厂房、仓储建筑,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 配电房、传达室等非赢利性的配套设施,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3. 鼓励利用地下空间修建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地下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1.5米的半地下室或车库计入地下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容积率;

4. 建筑底层架空作为架空通道,布置绿化小品、居民休闲、配套设施等公共用途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三)容积率计算标准执行时间

本规定执行之日前,已出具规划条件,通过“招、拍、挂”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建设项目、已批准规划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容积率与建筑密度计算方法仍按原有相关规定执行。

三、附图

三、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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