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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实施时间:2017-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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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编制、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城乡规划管理,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和建设,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村庄建设规划的,应当按照上层次城乡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按照《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规划控制要求,规划建设区划分成不同的功能组团,制定、修改、实施城乡规划和进行建设应当符合其所在功能组团的规划控制指标要求。

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和本规定制定城市设计导则;城乡规划设计应当符合城市设计导则的要求。

2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

第二章  城乡规划勘察测量

第六条 郴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采用1998年郴州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特殊地区采用其他坐标系和高程系时,应当与1998年郴州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相联系。

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应当满足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规划管理的需要。

第八条 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阶段应当与城乡规划编制阶段相适应,分为总体规划勘察阶段和详细规划勘察阶段。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乡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

第九条 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包括首级平面控制网测量、首级高程控制网测量、数字线划图(DLG)测绘。城乡规划基础测量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平面坐标系统应当采用高斯正形投影3°带的平面直角坐标系统。投影长度变形值应当小于2.5厘米/千米。首级平面控制网的等级应当为四等(或GPS-D级)及以上等级。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及技术标准。

(二)高程系统采用1985国家高程基准。首级高程控制网的等级为三等或三等以上。其主要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及技术标准。

(三)平面控制网应当遵循从整体到局部、分级布网的布设原则,并应当顾及工程的特点。测量方法可采用GPS测量、导线测量、三角测量和边角组合测量等方法。

(四)数字线划图(DLG)应当进行定期更新或逐步实现动态更新,保持数字线划图(DLG)的现势性。数字线划图(DLG)的比例尺为1:500、1:1000、1:2000、1:5000、1:10000,其中,1:5000和1:10000数字线划图(DLG)采用国家基础测量成果,并应当采用国家相应的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图式、分幅、编号和数字测量方法,建立数字线划图(DLG)库。

规划编制单位或建设单位提供的数字线划图电子数据应当满足数字线划图库的入库标准和要求。当一幅图需要修测的面积超过50%时,宜全幅重测。

(五)城市总体规划、重大项目选址、区域位置图编绘、重大方案比较等宜选用1:5000或1:10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乡镇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等宜选用1:2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修建性详细规划、地下管线和地下普通建(构)筑工程规划设计、工程项目的施工图设计、规划定点等宜选用1:500~1:1000比例尺数字线划图(DLG)。

第十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应当以城乡规划工程测量为基础。城乡规划工程测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其他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勘察和测量资料应当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建立统一的数字资料库和地理信息数据库,按规定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目录及成果,实现资源共享。

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3第三章 城乡规划制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以及根据特定功能要求而编制的区域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镇规划包括镇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镇区规划,镇域另有集镇的还应当包括集镇规划。镇区规划包含镇总体规划及其控制性详细规划,集镇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深度。

乡规划包括乡域村镇布局规划和集镇规划。

村庄规划以建制村为单元编制。

城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

为优化布局和完善城镇功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编制各类专业(专项)规划。

风景名胜区应当自设立之日起2年内编制完成总体规划,根据核心景区和其他景区的不同要求编制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编制完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

第十三条  村镇规划区应当在镇(乡)域村镇布局规划中划定,一般应当覆盖镇、乡全域。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城市行政管辖区,应当单独制定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的建制镇、乡和建制村,应当制定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村镇规划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负责本镇(乡)的村镇规划建设的组织管理工作。建制村承担村庄规划建设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满足国家和省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编制审批办法和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并达到规定的内容和深度。其中: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满足《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镇规划、乡规划应当满足《镇规划标准》(GB50188)和《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

城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满足《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规划应当满足《风景名胜区条例》和《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GB50298)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应当满足《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GB50357)等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各类城乡规划由相应的责任主体组织编制。其中:

城市总体规划、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城市各类专项规划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组织编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并征求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行政管辖区村镇体系规划、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修建性详细规划一般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历史文化名城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市中心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中心城区专业(专项)规划、近期建设规划、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市城市规划区内村镇体系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第二节  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或责任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十九条  在郴州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乡规划编制的单位及相应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职称、执业资格和工作年限。其中,城市总体规划、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区域规划、城市专业(专项)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十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城市规划师资格和五年以上行业工作经历。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三节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要求,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  在保障国家利益和公众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程序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等修改或修编,造成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或重大项目建设需要,导致建设用地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规划的主要内容在实施中发现明显不适当的;

(四)因国家、省、市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地块内有违法建设行为,未查处完毕的;

(二)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闲置土地的;

(三)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保障性住房建设土地使用权的;

(四)省级及以上产业园区(含项目区)的工业用地;

(五)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建设用地性质或调整容积率,应当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办法》(建规〔2012〕2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用地性质变更必须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的可兼容的用地性质。

第二十六条  同一用地申请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获批准后,不得再次申请变更或调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市纪检监察部门同意的,可按程序进行二次变更或调整:

(一)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二)保障性住房建设(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征地拆迁安置房建设引起项目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所有建设用地性质变更或容积率调整的项目,其规划管理的有关内容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4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四章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

第二十八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在项目批准(核准、备案)前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按照《湖南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实行分级核发制度。

第三十条  调整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内容,申请人应当按规定报核发机关批准同意。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未办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5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按照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用地分类和代码应当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镇(乡)、村庄规划编制及实施规划管理的建设用地分类和代号应当符合《镇规划标准》(GB50188)、《湖南省村镇规划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详细规划的,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1)规定执行。

凡属《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其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变更建设用地性质、超出《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规定范围的,应当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以街坊为单位,以规划道路为界限,按规划成片实施。用地面积小于3500平方米的地块,应当按规划要求与周边用地整合,不宜单独开发建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在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消防、日照等)的前提下,可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建设:

(一)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可单独建设的;

(二)周边用地已完成建设,确实无法调整或合并用地的;

(三)因周边既成的道路、铁路、河道或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扩大用地范围的;

(四)实施拆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五)临时工程。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第三十五条管理。

第三十七条  出让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若在一年内未实施该宗土地的“招、拍、挂”程序,或虽进行了“招、拍、挂”程序,但未能确定受让人的,均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来函要求延期或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及其附图。

划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下达一年内未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划拨决定书的,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自《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发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动失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6第六章 建筑工程规划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一节  建筑基地规模及出入口控制

第三十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上的,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用地面积 10000 平方米以下的,可直接进行建筑总平面设计。

第四十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基地面临两条及两条以上城市道路时,其出入口应当设置在级别较低的道路上。

(二)距离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延长线交叉点量起不应小于70米,且应当避让道路交叉口拓宽区域;

(三)距离桥梁的引道、隧道坡道的起止线不宜小于50米;

(四)距离人行横道线、人行过街天桥、人行地道(包括引道、引桥、地下通道出入口等)最边缘线不应小于5米;

(五)距离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5米;

(六)距离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等使用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七)距城市道路立体交叉口的距离,应当根据匝道与干道的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确定,变速车道和过渡段内不得设置基地出入口,具体变速车道和过渡段长度按照《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规定执行;

(八)当基地道路坡度大于8%时,应当设置缓冲段与城市道路连接。

第四十一条  大型或特大型文化娱乐、商业服务、体育、交通等人员密集建筑的基地,应当至少有两个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出入口。按规定禁止临城市主干路交叉口开设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二条  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7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4米,且当车行道路改变方向时,道路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消防要求。

第四十三条  居住区、公共建筑及园林绿地等基地出入道路应当根据《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要求,设置无障碍通道和设施,并与城市道路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二节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四十四条  建筑基地的控制指标应当按照下表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同一建设项目,相毗邻的两个或多个地块(控规)规划指标,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建设基地范围内总量平衡,但不同建筑性质的容量指标不得相互转换。

第四十六条  公寓式建筑应当根据其土地使用性质进行区分:属住宅用地的,为公寓式住宅;属商业用地的,为商务公寓或酒店式公寓。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三节  建筑间距

第四十七条  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消防、日照、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本节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在计算居住建筑间距时,当凸出建筑外墙面的阳台累计长度在该向建筑面宽总长度的60%以内时,按建筑外墙边线计算建筑间距,否则,应当从阳台外边缘线计算建筑间距。

第四十九条  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按下表控制:

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西)的方位角;

2.H:当方位角小于等于45度时为南向建筑高度;当方位角大于45°时为相邻较高建筑高度;

3.低层与低层之间最小距离为9米,低层与多层、多层与多层之间最小距离为12米;

4.一般居住建筑布置方位角不宜大于30°。

 

第五十三条  居住建筑底部有非居住用房的,按居住建筑的要求控制相邻间距。但同一裙房之上多幢居住建筑的,计算间距时建筑高度可从裙房屋顶算起。

第五十四条  在建筑间距I类地区的旧城区进行建设,因现状保留建筑自身退界不足,新建建筑在满足日照要求和自身退界的前提下,建筑间距可酌情降低。

第五十五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以及幼儿园、托儿所生活用房和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间距要求基础上提高25%,且其主朝向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25米,同时必须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

第五十六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向或东西向的,其间距按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控制;

(二)非居住建筑(第五十五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向的,其建筑间距按南向同型布置方式的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控制,其间距最小值为低层不小于6米,多层不小于9米,高层不小于13米,且必须满足消防和各专业规范要求。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居住建筑山墙有居室窗户的,其山墙间距按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控制。

第五十七条  非居住建筑(第五十五条规定之外的)之间的间距,在满足各专业规范要求的同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按下表控制:

(二)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最小值为18米。

(三)非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消防间距的规定。


第四节 日照控制

第四节  日照控制

第五十八条  住宅建筑的日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住宅建筑的居住空间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不低于2小时,每套住宅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满足日照标准要求,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的,其中应当有两个获得日照。

(二)旧城区改建的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确实难以满足时,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l小时标准。

(三)拟建建筑对相邻现有及已规划建筑的日照影响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

第五十九条  其他建筑的日照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宿舍半数及以上的居室应当具有良好朝向,并应当具有住宅居住空间相同的日照标准;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应当能获得冬至日不小3小时的日照标准,其活动场地应当有不少于1/2的活动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之外;

(三)老年人住宅、残疾人住宅的卧室、起居室,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和疗养室,中小学半数以上的教室应当能获得冬至日不小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

(四)其他有日照要求的建筑,按国家相应的规范执行。

第六十条  建设单位提交有日照要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修建性总平面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时,应当同时按规定提供设计单位所做的日照影响分析报告。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确有必要的,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日照复核。

第六十一条  日照分析客体建筑的空间范围确定为:东西向以日照分析标准日有效时间段起止时间点的阳光方向为边界,北向以圆弧为边界(圆弧的确定方法见附图);当建筑为非规则形体时,客体建筑的具体分析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新建项目周边实际情况,参照以上要求划定。

第五节 建筑退让

第五节  建筑退让

第六十二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用地红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及市政设施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及市政设施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节规定。

第六十三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除应当符合其专业规范要求外,退让距离(自轨道路基最外侧边线算起)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高速铁路:不小于50米;

铁路干线:不小于30米;

铁路支线:不小于15米。

第六十四条  沿城市河流两侧的建筑,除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防洪专项规划外,退让距离(自河堤外侧边线算起)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东、西河:不小于35米;

郴江河:不小于20米;

同心河:不小于15米;

燕泉河:不小于10米;

其他支流:不小于10米;

防洪渠:不小于5米。

第六十五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地下建筑物的离界距离,不得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部距离)的0.7倍,且在满足结构安全的前提下,不得小于3米。

第六十六条  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和道路交叉口距离分别按表一和表二执行:

第六十八条  超高层建筑的退让距离,应当在一类高层建筑退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具体退让距离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核定。

第六十九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有绿线(街头小游园等)控制的,新建建筑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六节 建设用地绿地控制

第六节  建设用地绿地控制

第七十条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规划宜保留和利用已有的树木、绿地,重点保护古树名木。

第七十一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绿地面积具体计算方法如下:

(一)地面绿化用地是指覆盖各类生长基质、上部无建(构)筑物遮挡、适合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100%计算。

(二)建筑底层架空绿化按下表折算系数:

 

第七节 建筑设计规定

第七节  建筑设计规定

第七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要求外,应当同时符合下列规定:

(一)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边区域或通廊的控高要求;

(二)城乡规划已确定的景观区域和视线走廊的控高要求;

(三)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周边的控高要求。

第七十三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沿路主体建筑正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之和的1.5倍,即:

                         H≤1.5(W+S);

(二)沿路主体建筑侧面临街高度(H)不得超过道路规划红线宽度(W)加建筑后退距离(S) 之和的1.2倍,即:

                         H≤1.2(W+S)。

第七十四条  成片成组的多、低层居住建筑应当采用全坡屋顶。

第七十五条  建筑底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多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3.6米,高层建筑的架空层层高不应小于4.5米。架空开放部分不计入容积率。

建筑楼层的架空开放共享空间,应当靠外墙设置,架空高度不得小于三个标准层高,且应当与公共交通空间直接连通。开敞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的1/2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封闭的共享空中花园,按正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七十六条  住宅建筑阳台累计长度不得超过该向主体外墙长度的60%。住宅阳台、挑廊和花园(包括户内空中花园、入户花园和空中庭院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总和不应超过住宅套型总建筑面积的20%。

第七十七条  建筑外墙突出的飘窗,窗台距楼地面高度不应小于0.45米,外窗凸出主体外墙不应超过0.6米,累计飘窗总长度不应超过该向主体外墙总长度的60%。

第七十八条  居住用地内住宅建筑底层不宜设置商业,商住用地内商业建筑应当相对集中独立设置。

商住用地内临城市次干路(含次干路)以上城市道路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其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30%;临城市次干路以下设置的商业建筑总长度不应超过用地临城市道路边线总长度的50%,主体建筑长度大于前述规定时,商业建筑不得超出主体建筑正投影范围。当临街商业退让城市道路红线或绿化带边线大于等于20米时,该部分临街商业可不受前述规定限制。

设置骑楼的商业建筑,骑楼净宽不应小于2.4米,净高不小于4米,骑楼正投影外边线后退距离按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七条执行。


第八节 停车场(库、楼)配建规定


第七十九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要求。

地面停车场应当建成林荫式停车场。

停车场(库、楼)应当具备智能、引导显示、信息发布等综合系统功能。  

第八十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原则上设置在建筑项目用地红线范围以内,临城市道路停车设施应当设置在道路绿线范围以外。

第八十一条  统一规划建设的建筑群,各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标准必须与其规模、性质相对应。在符合本规定的配建停车设施总指标的前提下,可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第八十二条  应当保证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与建筑基地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及基地内道路之间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配建停车设施出入口不得直接与城市主干路连接,其与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及与城市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或隧道等引道入口的距离符合本规定第四十条要求。基地临城市道路最长边长度小于上述规定距离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在距离道路交叉口最远处设置出入口。  

第八十三条  各类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楼)车位指标不应小于下表规定:

表内未涵盖的特殊建筑类型,其配建停车位指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停车需求分析结果确定。

第八十四条  项目配建停车场(库、楼)应当遵循合理布置、方便使用的原则。基地内的道路系统应当充分考虑人车分流的可行性,尽可能分开设置,自成系统。

住宅区地面停车位不宜超过该居住区总停车数量的10%。

第八十五条  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发生变化时,必须按本规定要求重新核定停车位数量。

第八十六条  多功能的综合性建筑,应当按各部分使用面积比例综合确定配建停车位数量。  

第八十七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建筑应当按以下要求增配装卸车位:

第八十九条  社会公共停车场(库、楼)应当结合交通枢纽点、公共交通场(站)、大型公共服务设施、广场、公园、游园及对外交通干道与城市主干路交叉口附近设置。

第九十条  停车场可以采用地面、地下、停车楼、立体停车库等形式,鼓励采用地下停车库和立体停车库。根据本市地质状况,地下停车库不宜超过两层(利用地形高差的除外),地下车库上部无建筑物且设有独立出入口的停车区域可设置机械式停车位。

第九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库、楼)出入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当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

(二)少于5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可设一个出入口,其宽度应当采用双车道,宽度不小于7米;50至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应当设两个出入口;大于300个停车位的停车场(库、楼),出口和入口应当分开设置,两个出入口之间的距离应当大于20米。

(三)停车场(库)出入口临城市道路设置时,应当按规范要求设置缓冲段,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7.5米。


第九节 社区用房配建要求

第九节  社区用房配建要求

第九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凡新、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的标准,配建相应的社区用房(含社区管理用房、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净菜超市等)。

第九十三条  总户数1500户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独立设置建筑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的社区管理用房,并按10平方米/100户建筑面积递增。由开发商按规定建设提供给社区的管理用房计入该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四条  社区服务用房(含社区服务中心、卫生站、文化站等),其配建标准如下表:

 

第九十五条  物业管理用房按照居住区计容总面积的3‰-5‰配置,计入容积率。

第九十六条  总户数300户以上的住宅建设项目内应当配置不小于100平方米的净菜超市,并按100平方米/500户建筑面积递增;有兼容商业性质的住宅建设项目,净菜超市宜在商业用房中配建。


7第七章 城市景观环境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一节  城市环境景观控制

第九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城市重要区域的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经批准后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区域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景观规划设计或城市设计的要求。 

在规划编制与审批中,应当使用包括城市三维仿真在内的新方法、新手段来进行景观分析。

第九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所有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色彩控制应当符合《郴州市城市色彩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定的要求;整体风格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九十九条 同一小区建筑的风格、造型、色彩应当协调,并突出特色。

第一百条  临各类景观风貌区的建筑景观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广场等重要节点地段的建筑风格、建筑色彩、建筑高度以及建筑体量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以突出自然生态景观为原则。

(二)临城市公园、各类风景区、河流水域的建筑布局应当留出必要的视线通廊,二类高层及以下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25米,一类高层建筑最小视线通廊宽度为40米。 

(三)以山体为主要特征的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城市公园周边的建筑,其高度控制应当同时满足下列规定:

1.在绿线以外2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山体相对高度的2/3;

2.观景平台(制高点)500米范围内的建筑高度不得超过该观景平台(制高点)的地面标高;

3.其他有特殊控制要求的,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公园、山体绿线外20米范围内建筑不得高于三层,建筑与公园之间应当利用植物隔离。

第一百零一条  城市主、次干路两侧建筑外墙不得采用低档饰面材料,重要景观区域周边建筑的外墙饰面材料、色彩、肌理应当与环境相协调。

第一百零二条  临街建筑后退城市道路红线区域内不宜设置锅炉房、厨房间、污水池等有碍城市景观、市容环境卫生的附属设施。

变配电室、泵房应当结合主体建筑布置在地下室或底层;确需单独设置的,应当满足安全、环保、卫生等相关要求,并与周围景观环境相协调,进出管线采用地埋敷设。

第一百零三条  围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场馆、会展中心、影剧院、图书馆、博物馆等对社会公众开放的公共建筑临城市道路或广场一侧原则上不得设置围墙。

(二)临城市道路或重要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绿篱、花坛、栅栏、铁艺栏杆等形式。围墙后退道路红线按建筑后退要求控制。

(三)其他区域的建设项目,如需设置围墙的,宜采用通透式围墙。围墙主体高度不应高于1.8米(特殊要求的除外)。

(四)临时围墙不得占用城市道路用地,应当采用实体围墙,其高度不应低于1.8米,围墙应当进行美化。临时施工围墙在项目完工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二节  建筑景观控制

第一百零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应当体现郴州地方特色,延续地方风貌。

各层次城市规划应当注重城市的整体景观效果,提高城市整体环境质量。 

第一百零五条  城市一般地段主体建筑总长度不宜超过80米。临风景名胜区、城市公园、城市广场、城市重要节点、城市主干道等周边的建筑其主体建筑连续长度不宜超过45米。高层建筑宜采用塔式建筑形式。

第一百零六条  临重要地段、临城市次干路以上(含次干路)的居住建筑,外立面宜按公共建筑的形式进行设计,不宜设置开敞式阳台。 

空调外机位、空气源热水器、遮阳棚、管线(道)等建筑外墙的附着设施,应当在建筑立面设计时统筹考虑,按批准的方案实施。防盗网不得突出墙体。

建筑屋顶设置的水箱、冷却塔、风冷热泵、太阳能热水器、楼(电)梯间等,应当进行美化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建筑外装修不得擅自增设凸出外墙的立柱、台阶、窗台、遮阳板、雨篷、阳台、阁楼等。

第一百零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其建筑方案应当包括夜景亮化设计,夜景亮化设计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三节  户外广告与标识(标牌)

第一百零九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及其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应当满足交通、通风、采光、安全、美观等相关要求。

第一百一十条  需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破坏建筑物的立面形式、主要特征,应当与建筑物的风格、形式、色彩等协调,不得影响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消防安全。

(二)建筑设计方案应当预留户外广告位置,实施时其位置、尺度应当与批准的设计方案相符。

(三)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而确需设置的,应当按程序报批。

第一百一十一条  道路两侧、交叉口和绿化隔离带内不得设置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牌、交通监控设备等影响交通安全和通行的广告设施与标识、闪烁照明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 高层建筑的消防登高面、扑救面及裙房屋顶构筑物;

(六)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临街门店招牌应当按照"一店一牌、一街一景"的原则设置。同一场所或同一建筑物内存在多个单位的,设置招牌时应当整体规划,统一规格,招牌的形状、规模、色彩、图案应当与所在建筑物及周边环境相协调。


8第八章 市政工程规划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一节  道路交通

第一百一十四条  城市主次干路应当设置非机动车道,主干路非机动车道应当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当次干路设计速度大于或等于40公里∕小时,非机动车道应与机动车道分隔设置。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2.0米。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快速路和主要交通性主干路上设置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出入口的,宜通过辅道进入主线或采取右进右出方式组织交通。 

第一百一十六条  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转角路缘石转弯最小半径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立体交叉口、跨河桥梁、高架桥、地道引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内,不得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第一百一十八条  高架桥下满足道路交通要求的,可以适当设置公共停车场。

(一)现状互通立交桥,以匝道外边线水平投影线为基线,引桥段从立交起坡点计算,后退50米;

(二)规划互通立交桥,以立交用地控制线为基线后退50米;

(三)分离式立交桥,各条道路均按较宽道路红线宽度1.5倍控制;

(四)各类立交桥周围绿地设计时,应当做好立交桥墩的立体绿化。

第一百一十九条  道路设计应当体现公交优先原则,有条件的道路应当设置公交专用车道。

新建和改建主、次干路应当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道路红线应当相应地向外拓宽。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道路上的公交停靠站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在公共交通线路经过的主要客流集散点,应当与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步行街(区)、轨道交通车站等相结合;

(二)在路段上设置的,上、下行对称的站点应当相互避让30米至100米,避让距离按照站点间道路平面垂直距离计算。有中央隔离护栏或中央分隔带的,可以不避让;

(三)在道路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宜安排在交叉口出口一侧,应当距离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大于50米;在平面扩大路口附近设置的,应当在渐变段以外;

(四)数条公交线路经过同一路段的,应当合并设置,通行能力应当与各条线路最大发车频率的总和相适应;

(五)应当在轨道交通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客运码头、大型公园、体育场馆等吸引大量人流的主要出入口边线两侧一定范围内设置,但不得影响消防和正常的城市交通;

(六)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七)港湾式公交停靠站,站台长度不小于30米,最长不应超过同时停靠4辆车的长度,否则,应当分开设置。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0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地块及建筑物机动车出入口不得设在交叉口范围内,且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宜经支路或专为集散车辆用的地块内部道路与次干路相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行道宽度必须满足行人通行、各类地下管线敷设及无障碍设施的要求。人行道最小宽度应当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根据行人量及过街需求,在主干路、次干路合理设置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人行横道或者过街通道的间距为250至300米。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城市道路上宜设置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

(一)城市快速路;

(二)通过环形交叉口的步行人流总量每小时大于18000人次,且进入环形交叉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达到2000辆/小时的;

(三)横过交叉口的一个路口的步行人流量每小时大于5000人次,且进入路口的当量小汽车交通量大于1200辆/小时的;

(四)铁路与城市道路相交道口,因列车通过一次阻塞步行人流超过1000人次或道口关闭的时间超过15分钟的;

(五) 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老弱病残人员居多的单位周边;

(六)过街行人密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为严重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  设置人行天桥或者人行地道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与附近地上或者地下建筑物密切结合;出入口应当设置不小于50平方米的人流集散地。

(二)人行天桥或人行地道的梯段或坡道占用人行道宽度时,应当局部拓宽人行道,人行道宽度不应小于原有宽度或不应小于3米。

(三)人行天桥桥面净宽度不得小于3米;人行地道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3.75米。

(四)出入通道的梯道、坡道宽度应当根据设计年限人流量确定。梯道、坡道的各自净宽度应当大于1.8米;有自行车推行的,应当大于2米。每端梯道与坡道净宽度之和,应当大于桥面或者通道净宽度的1.2倍。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行道上设置公共设施不应影响行人通行安全顺畅。

(一)人行道宽度大于3米的,其与道路侧石外边线1.5米范围内为用于设置交通标志杆(信号灯杆)、公交站牌、消火栓、邮箱、垃圾箱、路灯杆等道路公共设施的特定区域。

(二)尺寸超过 1米×1米×1.5米(长×宽×高)的高压环网柜、分接箱、变电箱、候车亭、电话亭、报刊亭、户外广告等公共设施需单独进行选址定点。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行横道两端应当尽量避开电杆、灯箱、广告牌、树木等影响行人行走的设施。人行横道的设置要兼顾残疾人行走的方便,尽量与无障碍坡道等设施顺接。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二节  给水工程

第一百二十八条  配水系统设置加压泵站的,泵站选址应当在用水集中的地区。

泵站用地应当按照规划期给水量确定。泵站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泵站的绿化防护带内不得敷设污水干管。

泵站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水源管道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5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建(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种植树木、堆放物品等危害供水安全的活动。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三节  排水工程

第一百三十条  新城区建设应当采用雨污分流制;旧城区排水工程应当结合旧区改造逐步实现雨污分流制。工业废水必须先经过生产单位自行处理或集中处理,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才能排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一百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10米的绿化防护带。

污水处理厂必须采取除臭措施,与城镇、厂区、生活区及农村居民点的距离必须符合环保要求。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水库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禁止设置污水排水口;河流作为城市集中供水水源地的,其取水口上游1500米不得设置污水排水口,取水口下游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排水口。

第一百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干渠及防洪、泄洪通道严禁建筑物覆盖。


第四节 供电工程

第四节  供电工程

第一百三十四条  城市变电所(站)规划选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专项规划要求;

(二)靠近负荷中心;

(三)便于进出线;

(四)交通运输方便;

(五)应当考虑对周围环境和邻近工程设施的影响和协调,如军事设施、通讯电台、电信局、飞机场、领(导)航台、国家重点风景旅游区及重要经济矿床区等,必要时,应当取得有关协议或书面文件;

(六)宜避开易燃、易爆区和大气严重污秽区;

(七)应当满足防洪标准要求;

(八)应当满足抗震要求:35~500千伏变电所抗震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的《220~500千伏变电所设计规范》和《35~110千伏变电所设计规范》有关规定;

(九)应当有良好的地质条件,避开断层、滑坡、塌陷区、溶洞地带、山区风口和易发生滚石场所等不良地质构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城市变电所(站)的用地面积 (不含生活区用地)按照最终规模规划预留,用地面积按住建部、国土资源部及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批准发布<电力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指标(火电厂、核电厂、变电站和换流站)>的通知》(建标[2010]78号)执行。

第一百三十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10千伏及以下架空线路禁止跨越铁路、高速公路。


第五节 通信工程

第五节  通信工程

第一百三十八条  各类民用通信管道以及设备用房应当统一规划、设计。通信管道敷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同运营商的通信管道应当同沟同井,结合道路同步建设;

(二)支线管道管孔,除满足服务范围内终期通信线路需要外,应当预留1至2孔作为备用,道路管孔不得少于4孔;

(三)2000门以上设备用房的通信管道,应当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方向引出。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六节  燃气工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调压装置与其他建(构)筑物的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燃气管道穿越河流、铁路、公路、压覆矿产或通过桥梁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与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一般不小于10米,与三级及其以下等级公路平行敷设的,管道路中心距公路用地边界不小于5米。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七节  管线综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单侧敷设综合管线的路段,每隔100~200米应当预留横路管沟,预埋横过道路管道的甩口位置应当预留至道路红线以外。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和各类检查井、手孔井等附属设施,顶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第一百四十三条  设置市政管线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快速路竣工10年内;

(二)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竣工5年内;

(三)大修城市道路竣工3年内;

(四)中心城区交通繁忙路段以及商业网点集中区域;

(五)其他必须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管线布置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旧城区城市道路中心线的以东、以南主要安排污水、燃气、通信、有线电视、公共监控视频等管线,在城市道路中心线以西、以北主要安排雨水、供水、电力等管线;

(二)新城区管线工程建设应当按城市规划确定的位置布置。

第一百四十五条  道路宽度小于30米的,各类市政管线应当单侧布置。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0米的,宜双侧布置给水配水管线和燃气配气管线;道路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的,宜双侧布置排水、电力、通讯管线。

第一百四十六条  城市规划建设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各类市政管线应当采用地下敷设方式,同类市政管线应当同沟敷设。有条件的各类市政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的方式敷设。


第八节 其它市政设施

第八节  其它市政设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独立选址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中心城区平均服务半径为0.9千米至1.2千米,其他区域平均服务半径为1.0千米至1.4千米,公路间隔为7千米至8千米,高速公路设置在服务区内;

(二)满足红线、绿线退让要求,有特殊要求的道路除外;

(三)进出口的视线距离不小于100米;

(四)与城市一、二级饮用水源和汲水点的距离不得小于500米;

(五)在中心城区建成区内不应设置一级加油站、一级液化石油气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六)城市建成区内的加油站、加气站及加油加气合建站,宜靠近城市道路,不宜选在城市干道的交叉口附近。

第一百四十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应当满足亮度、照度、均匀度和眩光限制指标要求。照明光源应当选择高效、长寿命、节能和环保的产品。照明设施应当满足白天的路容景观要求,灯杆灯具的色彩和造型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一百四十九条  城市道路应当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主干路应当连续设置中央分隔设施,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隔设施。分隔护栏形式、颜色应当与道路及城市周边环境协调。


9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九章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遗址、优秀近现代建筑及工业遗产,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和利用。

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应当原址保护,因公共利益需要迁移的,优先采用原地迁移方式;确无条件的,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异地迁建。

建设项目中保留的文物保护单位及优秀近现代建筑,可不计入该项目的容积率和建筑密度指标。

第一百五十一条 历史文化街区核心区的历史风貌、街区的整体空间尺度、历史建(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宜采取维修、改善与整治的方式予以严格保护。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设控制地段内与历史文化密切相关的自然地貌、街巷空间与肌理、历史建筑、文物古迹及历史地名应当予以保护。该地段内建筑造型、风貌、色彩与历史街区整体风貌相协调,已建的多层平屋顶应当改造为坡屋顶。

第一百五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环境协调区内的历史山水格局应当予以保护。该区域内的建筑应当体量适当、风貌协调。

第一百五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级别和保护范围确定应当严格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优秀近现代建(构)筑物、工业遗产及传统街巷应当予以保护。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严格依法保护已探明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及历史遗迹。确需在该区域内进行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先勘测、后建设”的原则,依法定程序报批。


10第十章 建设工程规划批后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履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附件、附图要求的情况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包括建设工程规划放线、验线、施工过程查验和规划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方可开工建设;一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后,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以公示牌的形式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开竣工时间、监督人、监督电话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等,接受社会监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方可拆除公示牌。

第一百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基础、市政管线等隐蔽工程完工后,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下阶段施工。

第一百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在实施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一百六十条  建筑、道路、市政管线等建设项目的规划放线、验线和规划核实测绘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建设工程放线、验线、规划核实测绘后,必须出具测绘技术报告,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二节  规划放线、验线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放线点成果表;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建筑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拟建建(构)筑物略图、规划道路名称、拟建建(构)筑物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0.00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管线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管线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内容宜包括管线平面位置、规划道路名称、管线与四至关系、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实地钉桩点宜标识;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四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定位桩点坐标成果表。载明定位桩点点号、桩点类型、坐标;

(三)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

(四)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放线图宜按比例绘制,应当表示各相关道路及条件点与本次定线的关系及已审批的设计坐标、标高;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六)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五条 建设工程规划放线结果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位置一致。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应当查验下列技术内容:

(一)进行建筑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建(构)筑物等外轮廓平面形状和外围尺寸;

2.建(构)筑物等外轮廓退让规划控制线的距离,没有规划控制线的,退让建设用地界线的距离;

3.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与相邻建(构)筑物等外轮廓以及现状地下工程、市政管线的距离;

4.建(构)筑物等的平面布局;

5.建(构)筑物实际±0.00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二)进行管线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管线中心线与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

2.管线中心线与有关建(构)筑物的距离;

3.已建管线主要节点坐标、标高;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5.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三)进行城市道路工程规划验线,内容包括: 

1.道路中心线平面位置以及线路走向;

2.线路宽度、转弯半径;

3.承台平面位置;

4.定位桩点以及控制点坐标;

5.已建城市道路工程主要桩点坐标、标高;

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要求;

7.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七条 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城市道路工程的规划验线技术报告可参照规划放线技术报告编制。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三节  规划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位置、退线距离(包括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基地高程等总平面布局;

(二)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三)建筑环境和形象:建筑形式、立面色彩、材质、外墙广告等;绿地、小品、雕塑、水池等;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

(四)配套设施:社区服务用房、设备用房、围墙、大门、停车场、公厕、垃圾站、化粪池、各类管线等;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六十九条 管线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位置与标高;

(二)管线规格、材质及预埋管孔数;

(三)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四)市政管线与建设项目管线的衔接关系;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包括:

(一)道路中心线位置、横断面形式、路幅宽度、路面标高和桥涵平面位置、标高;

(二)道路附属设施建设情况;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一条 建筑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总平面图:标示用地红线、高程、主要出入口,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物、构筑物、地下室、绿地、道路、广场、停车场(库、楼)等的平面位置、间距、退距、尺寸,建筑层数、高度。

(三)建(构)筑物的单体图:各分层平面图的平面尺寸、面积、标高等,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四) 测绘成果表:

1.总体指标、数据:用地界址坐标、建设用地面积,用地内所有建(构)筑物的总占地面积、建筑密度、计容总建筑面积、容积率,不计容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绿地率;

2.建筑单体指标、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占地面积,建筑性质、建筑层数、建筑面积、室内外高差、建筑总高度、地下工程和地面以上各分层的建筑面积和层高;

3.建筑单体尺寸数据:各单栋建(构)筑物等的外尺寸、建筑间距、退线距离;

4.配套设施数据:社区服务用房、物业管理用房、设备用房、架空层、避难层、围墙、大门、停车场(库、楼)等配套设施的位置和规模;

(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二条 市政管线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市政管线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管线实际竣工平面位置、管线特征点、道路中心线、道路红线、塔(杆)位特征点和沿线的现状地形; 

(三)管线点成果表,载明图幅号、管线点号、材质、管线点类别、平面坐标、高程、压强或者电压、埋设方式、规格、埋深、排水井底埋深、预埋管孔数、连接方向、管线类别;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规划核实测绘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作说明;

(二)城市道路工程实测竣工平面图,标示线路中心线以及特征点、线路边线、便道线、线路宽度、承台特征点以及轮廓线、沿线的地物地貌;

(三)城市道路工程中心线特征点三维坐标成果表,载明特征点号、平面坐标、方向角、里程、路面高程、桥涵标高;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其他要求。

第一百七十四条 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取得市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档案初验合格证》。


11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一百七十五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项目用地形状不规则、涉及公共利益和社会稳定等原因,确实难以满足本规定的要求,但满足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规定的,其设计方案经专家评审通过,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公示且无异议后,再报市政府审定。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县市可结合实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原《郴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郴政发〔1999〕4号)同时废止。


12本规定用词说明

本规定用词说明

一、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禁止”;

二、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当”,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三、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四、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用词,采用“可”。


13附录:名词解释

附录:名词解释

一、城市规划区

指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郴州市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为北湖和苏仙两区的行政区划范围,总面积为2246平方公里。

二、中心城区

现状东、西城区及周边的用地,面积约为580平方公里,其中,规划城市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

三、规划建设区功能组团范围划分

1.旧城组团:东至京港澳高速公路、南至郴州大道、西至107国道绕城线、北至铜坑湖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2.城前岭组团:郴州大道以南、草鞋岭以西、仙岭湖以北、107国道绕城线以东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3.槐树下组团: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郴州大道以南、草鞋岭以东、走马岭以北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4.白水组团:京港澳高速公路以东、西河以西、王仙岭以北、青山岭以南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5.东河组团:西河以东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

四、旧城区、新城区

旧城区:旧城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新城区:城前岭组团、槐树下组团、白水组团和东河组团所包含的规划建设区。

五、主体建筑、客体建筑

主体建筑是指对其他建筑产生日照影响的建筑;客体建筑是指受主体建筑日照影响的需要日照分析的建筑。

六、林荫式地面停车场

停车位采用植草砖铺装,且每个停车位种植一棵以上遮荫效果好的高大乔木的停车场。

七、架空层

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的开敞空间层。

八、架空开放共享空间

具有一定高度,用作公共活动或景观绿化的架空层。

九、用地红线

各类建筑工程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属范围的边界线。

十、容积率

在一定地块内,计容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本规定所称计容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但是,集中停车库(仅设置了少数几个集中出入口),净高不大于2.2的结构转换层、设备管道层,地下室、半地下室中的设备用房(包括配电间、水泵房、空调机房等)不包含在此范畴内。

十一、建筑密度

在一定地块内,建筑物的基底面积总和与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十二、建筑系数

一定地块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露天堆场、露天操作场用地面积总和占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十三、绿地率

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面积的比例(%)。

十四、低层住宅建筑

指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多层建筑

指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及除住宅建筑之外、不大于24米的民用建筑。

十六、中高层住宅建筑

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十七、二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建筑。

十八、一类高层住宅建筑

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高度不超过100米的住宅建筑。

十九、高层建筑

指超过十层的住宅建筑和超过24米高的其他民用建筑(不包括超过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

二十、超高层建筑

指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民用建筑。

二十一、裙房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米的附属建筑。

二十二、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2者为地下室。

二十三、半地下室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1/3,且不超过1/2者为半地下室。

二十四、建筑间距

指两栋建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二十五、建筑高度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入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二十六、避难层

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高层建筑,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二十七、社区服务用房 

指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设施用房,包括社区服务中心、养老院、托老所、残疾人托养所、治安联防站、物业管理用房,不包括居委会行政办公用房。

二十八、建筑间距类区划分

⒈建筑间距Ⅰ类地区:郴州大道以北,107国道绕城线以东,资五公路以南,京港澳高速公路以西所围合范围。

⒉建筑间距Ⅱ类地区指建筑间距Ⅰ类、Ⅲ类地区外的城市规划区范围。

⒊建筑间距Ⅲ类地区:指环境要求较高地区,如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周边地区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特别指定地区。

二十九、城市综合体

“城市综合体”指利用建筑空间复合化、集约化和开放化,具有较大规模能满足城市的商业、办公、居住、旅游、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功能空间组合需求,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经济聚集体。 


14附表

14 附 表

注:“√”允许设置;“×”不允许设置;“○”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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