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服
客服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咨询
反馈
反馈 扫码添加客服微信反馈
置顶
我要
纠错
手机扫码浏览

【开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字号: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优化城乡资源配置,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开封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县、区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城乡规划工作。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辖区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城中村改造、迁村并居实施方案。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所属乡、村庄规划编制工作,负责本辖区的规划监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乡、村庄以及镇规划区内的村庄,分别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开发区、产业集聚区、园区等应当纳入城市、乡镇总体规划统一管理。


第六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 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经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县域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产业发展布局,县域空间管制,镇、乡、村庄空间布局,人口用地规模控制,资源优化配置,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第十二条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县人民政府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杏花营镇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各区所属乡、村庄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产业发展、公益事业等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优秀近现代建筑和其他受保护的建筑应当编制保护规划,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报送审批、备案。


第十七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共同组织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规划许可。


第十八条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开封市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杏花营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九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安全影响、交通影响等评价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专项规划及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各类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上述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30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1/3。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30日内向社会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馆,免费向公众开放。


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二十三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五年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文物、住建、消防、水利等部门制定相应的专项规划。


第二十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擅自开挖敷设管线。


第二十六条 开封市古城区内建设项目应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突出开封地方特色,建筑色彩以灰色为基调,建筑高度一般控制为建筑檐口高度15米,建筑体量不宜过大。


第二十七条 新型农村社区建设应结合地方资源条件和经济发展条件,突出当地特色。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1‰比例地形图;

    (四)其他有关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九条 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审批前,市城乡规划局应当征求城市规划委员会意见。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并及时提出批准选址地块的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范围、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核发选址意见书;市、县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12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规划条件;

    (五)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市城乡规划局在提出规划条件前,应征求城市规划委员会意见。在签订含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其他有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应急避难场所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依照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依照规定应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文物、消防、人防、财政等相关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相关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个人住宅,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辖区建设局的意见。辖区建设局应在辖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市城乡规划局的监督下,组织征求办事处(乡镇)、社区(村民委员会)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意见及相关材料上报市城乡规划局。市城乡规划局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12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延期申请未被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5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扩建建筑物,必须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确需改造的零星居住建筑,按照原建筑位置、原建筑面积、原建筑高度、原建筑朝向进行建设,合用山墙或后墙的房屋,建设时无墙一方应另立一墙(可以紧靠)。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依法需要文物、消防、人防、财政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临时建筑层数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层。


第四十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

    临时建设工程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及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5日内安排验线。验线合格的,发放验线结果报告,方可开工、继续施工;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建设单位规划核实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档案初验认可证;

    (三)建设工程放线图及验线结果报告;

    (四)依法审定的规划条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施工图;

    (五)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图;

    (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一;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核实手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核实手册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十七条 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交通、环保、抗震、视觉卫生、工程管线敷设、安全、城市空间景观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住宅建筑日照间距一般规定为:

    (一)低层、多层南北朝向的住宅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应低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3倍。

    (二)高层住宅建筑的间距,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确定的大寒日日照不应低于2小时的日照标准,采用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的日照分析软件进行日照分析计算。

    建筑间距、高度、退让等细则标准执行《开封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各县可参照本条规定执行或结合实际另行制定技术管理规定。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节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八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其他相关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在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区辖乡、村庄,市城乡规划局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区政府意见。


第四十九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后10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进行新型农村社区建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村庄规划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核发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4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五十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5年对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形成评估报告,并将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报送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第五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二)因国务院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五十二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经市、县人大常委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四)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第五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五十四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并向原审批机关报送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五十六条 变更规划条件的,必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需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论证报告和规划设计方案;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变更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三)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变更的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初步审查;

    (四)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将变更的规划条件和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五)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将规划条件变更内容以及专家论证报告、公示(听证)相关材料报市、县人民政府,经城市规划委员会研究同意后,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函告土地部门和财政部门;待土地部门按照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完善土地手续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后续规划审批。


第五十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法定权限进行修改:

    (一)因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二)因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原因,致使无法按照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建设的;

    (三)经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五十八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不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的书面申请,申请需说明变更理由,并附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方案;

    (二)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变更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进行论证;

    (三)建设单位将变更的规划方案进行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为30日,如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间提出异议,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组织听证;

    (四)将修建性详细规划变更方案以及专家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研究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变更的,必须按程序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设计条件。


第五十九条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城乡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在编制、实施、修改过程中,应依法进行公告、公布、公示。


第六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规划实施情况的监察管理工作,并对县、区规划监察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及乡、村庄国有建设用地范围内,各区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个人住宅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并协助市城乡规划局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个人住宅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予以制止,并配合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进行处理。

    社区(村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或市城乡规划局举报。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六十四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执法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五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行为的过程中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的,应当责令改正。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等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八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者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罚款。

    本条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1.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2.破坏具有历史意义、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3.严重影响主次道路、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4.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5.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6.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人民政府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勘测设计单位进行测绘,所发生的勘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6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对违法建设项目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杏花营农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20日开封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开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同时废止。

条评论
评论
查看更多评论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