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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乡规划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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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教育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和实施工作。

第六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理论、专业技术、管理机制和科技应用等方面的研究和创新,组织标准规范制定,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促进城乡规划工作水平的提高。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市、县(市)、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的发展需要适当增加。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2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山东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范围内济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区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应当包含远景规划,根据合理的资源和环境容量,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改变的,应当先按照法定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十二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相应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三条  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村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经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征求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防震减灾、公共教育等有关专项规划,经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后,纳入市、县(市)总体规划。

单独编制的县(市)域和区域性交通、水资源开发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域城镇体系规划,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第十五条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信、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七条  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八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上层次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第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禁止未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禁止接受委托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转包城乡规划编制业务。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规划方案向社会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日。

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收集、采纳情况及理由。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告、公布。


3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近期建设规划,组织编制年度建设规划,明确年度规划实施的主要内容,统筹安排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和中低收入保障性用房项目的建设。

近期和年度投资计划、土地供应计划应当与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规划相互衔接。

第二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市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第二十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项目,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论证后,作出规划许可决定。

第二十六条  在实行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县(市)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县(市)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县(市)人民政府的意见:

(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

(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人防工程、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九条  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三十条  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

(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依据、拟选址位置、拟用地规模、拟建设规模,附建设项目区位图和地形图。

第三十一条  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别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市)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区域性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项目未纳入城乡规划的,由有权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进行建设项目选址论证,经论证同意建设项目选址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用地位置、面积和允许建设的范围,提出有关规划要求,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规划条件应注明有效期。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

(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施工图设计审查过程中不得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规定的内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建设项目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三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30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长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纳入城乡规划的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二)规划建设用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该意见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集体讨论通过;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四)确需占用农用地的,提供农用地转用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镇、乡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用地范围和面积、建设规模和主要功能等内容,并附规划设计图纸。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建设。

第四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或者房屋权属证明、村民委员会意见、新建住宅相关图件等证明文件,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内、中心城区和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应当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需要提供的材料和办理程序,按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详细载明建筑用途。属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的位置、面积。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城乡规划许可事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规划许可事项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发布听证权利公告,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前组织听证。

第四十五条  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者位于历史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和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少于7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不进行公告。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许可内容在规划展示场所和部门网站或者建设工程现场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和建筑基础施工完成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定的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申请现场验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施工。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的规划验线,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委托规划技术咨询单位进行规划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

规划技术咨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和规定,进行建设工程规划验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复核,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并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经规划技术咨询单位现场勘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出具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

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规划核实,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因施工需要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九条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十条  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建设项目分期建设计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合理划分分期建设的地块范围,分期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分期建设地块范围内的配套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竣工。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规划许可申请材料齐备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规划许可证件或者做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规划许可前的公示、听证、专家评审等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间。

第五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1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1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2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规划许可证件中,载明前款相关内容。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件失效。

第五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办理规划许可、规划验线和规划核实,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城乡规划技术咨询单位提供规划技术咨询。

城乡规划技术咨询成果应当作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规划许可、进行规划验线和规划竣工验收的技术依据之一。


4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五十四条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

第五十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对城乡规划进行修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并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公布和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

(二)因国家和省批准重大建设工程,需要修改的;

(三)经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

(四)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的其他情形。

修建性详细规划因控制性详细规划发生变化需要修改,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应当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确定的强制性内容。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因特殊需要拟变更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中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说明变更的内容和理由;

(二)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进行审查。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批准。变更内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组织专家对变更申请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论证,并将变更申请予以公示,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会;

(三)市、县(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变更申请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依法批准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公告。

第五十七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进行改建、扩建,涉及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提高容积率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相关材料,向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涉及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者出让事项的,还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改建、扩建项目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采取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作出规划许可。因改建、扩建对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十八条  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参照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5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县(市)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时,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应当及时通报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并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许可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职责。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本办法规定作出的行政许可,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违反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6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

(二) 违反上位规划组织编制城乡规划的;

(三) 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第六十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有关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进行规划公告、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之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擅自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规划条件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八条  市、县(市)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作出的相关行政许可无效,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者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竣工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房屋产权登记的;

(六)房屋产权登记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的;

(七)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的。

第六十九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勘察费、设计费、测绘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验线、核实过程中,协助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的城乡规划、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规划放线、竣工测绘资料的;

(三)违反城乡规划的强制性标准、规范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规划设计要求,编制城乡规划、进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规划放线、竣工测绘的。

未依法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资质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已承揽城乡规划编制任务的,由项目所在地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省以外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承担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编制任务,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负责备案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认可,责令其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符合规划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达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

(三)其他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第七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进行违法建设的全部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三)在城市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四)违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城市道路红线、建筑退让用地边界等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在建筑物楼顶、退层平台、住宅底层院内进行建设的;

(六)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七)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违法建设。

第七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临时建设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书擅自开工或者继续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改正、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改正、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供施工用水电、强制拆除等措施。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3月31日,1998年8月31日颁布实施的《济宁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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