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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义乌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实施时间:2015-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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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义乌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人居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等,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义乌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本规定附件与正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条 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从事与城乡规划有关的建设管理活动,应遵守本规定。各类建设工程的建设和管理应按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本规定执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时,涉及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内容的,应当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

在规划编制、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交通等其他专业的,除符合其他专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外,还应当符合本规定。


2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一节 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 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结合本市用地的实际情况,本市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宜符合表一的规定。

第五条 为引导土地集约使用、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减少交通需求以及提升城市内涵品质,鼓励合理的土地混合使用,增强土地使用的弹性。

土地混合使用应符合环境相融、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

在城市规划编制过程中,当土地使用功能需要规划为混合用地时,宜参照表二。

第二节 建设用地

第六条 建设用地界线及面积的确定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设用地的界线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地红线为依据;

(二)同宗建设用地内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控制指标计算依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面积,(不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面积误差影响)。

第七条  单独开发的建设用地面积若低于表三规定的下限值的,视为零星用地,应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得单独规划建设。当多、高层建筑混合布局时,按较大的下限值控制。

建设用地未达到表三规定的下限值,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准可予以建设:

(一)邻近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道路、河流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街区及用地性质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公共绿地、停车场、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

第八条  部分建设用地的主要配建标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应按照《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物业管理用房宜相对集中设置且不得设置在地下。

(二)工业、仓储用地内禁止建设成套住宅、宾馆、专家楼、招待所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厂区内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等非生产性用房建筑占地,不得超过地块总用地面积的7%,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地块总建筑面积的30%。

(三)中小学校、幼儿园、老年公寓、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及其他重要社会公益性建设项目的配建标准,应符合国家、浙江省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要求。

(四)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配建标准的,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节  建筑容量

第九条  建筑容量应兼顾社会、环境和经济效益,与用地性质、功能相适应,并满足交通、安全、人防、环卫以及其他相关配套等方面的要求。

第十条  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建筑容量应按表四的规定控制,其中表四中规定的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指标为上限值,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地块控制指标:

(一)城市历史文化街区、风貌保护区等特殊地区;

(二)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建设用地;

(三)三种以上功能混合且建设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综合体建设用地;

(四)含有建筑高度100米以上超高层建筑的建设用地;

(五)属于城市重要地段、节点的建设用地。

2)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特定功能区块或单独编制详细规划地段的建筑容量根据其特殊的规划建设要求另行控制,其指标可超出表四规定的数值。

(3)未列入表四控制规定的文化体育、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建筑容量控制,按有关专业技术规范执行。

(4)特殊工艺要求的专业厂房、特殊存储要求的特种或危险品仓库,容积率和建筑密度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专业性规定另行核定。

(5)特殊地段如邻近山区、半山区和沿河景观区和度假区及地块内有高压线、大型管线通过的,考虑自然景观以及实际工程建设等情况,其容积率可酌情降低。

(6)容积率等控制指标应同时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的规定。

(7)城市特定区域编制规划时,允许结合实际另行确定建筑容量。

第十一条  鼓励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开发中,向社会提供公共开放空间。

在满足规划要求和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在建设用地范围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开放空间,并符合本条第三款规定使用要求的,可在原定建筑面积的基础上按表五标准再予以建筑面积补偿,但补偿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定建筑面积的10%,并且补偿后的总容积率不得超过第十条规定的上限值。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按表五规定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提供室外广场绿地的,应沿城市道路集中设置,并不得设置栅栏等隔离设施,且有效使用面积不小于400 平方米;

(二)提供建筑底层公共空间的,其开放的空间应面临城市道路,且宽度不小于3 米,净高不低于4.2 米,水平投影面积不小于300 平方米;

(三)提供公共通道的,通道须用于解决城市或者相邻地块的公共交通,并且上空不得有建筑物,车行道宽度不小于5 米,净高不低于5 米、长度不小于50 米;步行道宽度不小于3.5 米、长度不小于40 米;

(四)提供社会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位数量不少于30 个;

(五)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占用建设用地的。

建设工程的公共开放空间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再对建设工程予以建筑面积补偿:

(一)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或者规划设计条件明确要求提供的;

(二)容积率已经达到第十条规定的容积率上限值的;

(三)工程项目已经实施建设完成的。

第四节 公共服务设施与城市绿地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建设应按照标准配置行政办公、文化、教育科技、体育、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等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新建居住社区规划,新社区集聚区规划等,应按照城乡规划法法律法规、国家和省城乡规划相关标准规范规定,同步安排教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社会福利与保障、行政管理与社区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绿地率应符合表六的定。

绿地率计算按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计算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包括以下类型绿地:

(一)地面绿化用地:覆盖各类生长机质,上部无建筑物、构筑物遮挡,适于栽植各类植物的用地。折算系数:按投影面积的100%计算。

(二)悬空建筑(阳台、雨蓬等)下绿地用地。

(三)在绿地包围内的水体,主要有以下类型:

1、景观水体;

2、跌水;

3、景观良好、水质清澈、水岸造型优美的各类水池(不包括游泳池、旱喷池及各类水体浑浊、景观效果差的生产水池)。

(四)屋顶绿化,主要有以下类型:

1、地下车库屋顶绿化;

2、地下建筑物的屋顶绿化;

3、建筑物裙房的屋顶绿化

(五)草坪砖绿化,仅指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中确定的地面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城市沿江、河等两侧绿地的宽度,在与蓝线衔接的基础上,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义乌江、南江每侧不小于100米;大陈江干流两侧不小于50米;

(二)吴溪、铜溪、航慈溪、洪巡溪每侧不小于20米;前溪、后溪、六都溪、东青溪、石溪、环溪、缸窑溪、香溪、杨村溪、洪溪、龙祈溪每侧不小于15米;

(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有另行规定的,按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的要求执行。

第十七条 义乌江、主要景观河道两岸的绿地建设,应先行编制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方案,并按有关规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建设用地内有河道时,在满足水域河运、水利、防洪等相关要求的情况下,小型公共休闲活动设施、景观建筑、市政公用设施、水利设施等临水性建筑可结合绿地水系灵活布局;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经批准的城市设计、详细规划的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沿江、河、湖且宽度15米(含15米)以上的绿地应对外开放;宽度15米以下的绿地,根据城市空间景观要求也宜对外开放。

第五节 竖向设计原则及要求

第十九条 在建筑总平设计中,场地设计标高与建筑±0.00标高应结合现状地形及周边城镇道路、相邻地块场地的标高、城镇规划以及周边排水情况综合确定。 

第二十条  场地设计标高的确定(内部主要道路及铺装广场标高)要求: 

(一)现状场地相对平整地形标高低于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的,或现状地形标高高于相邻地块和道路中心标高在0.6米以内的,场地设计标高不宜超过相邻地块、道路中心标高0.6米;

(二)现状地形标高超过相邻地块或规划道路中心标高0.6米以上的,设计时不宜整体抬高现状标高,场地周边与相邻地块临界处的设计标高应综合考虑排水、采光等因素,兼顾相邻关系;场地周边有多个道路中心标高或道路有一定坡度的,可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三)特殊地形,另行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建筑物与建筑物之间、建筑物与场地之间、建筑物与道路广场之间应有合理的衔接。必须设置非机动车道、无障碍设施的,尺度、坡度等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 

第二十一条  建筑±0.00标高的规定: 

(一)建筑室内地坪±0.00标高应为地上首层建筑的室内地坪位置;

(二)建筑±0.00标高与室外场地高点的标高差,无地下、半地下室的应控制在0.6米以内;有地下、半地下室的宜控制在1.5米以内。

第二十二条  建筑室外绿化场地的标高宜低于人行道0.1米。

 


3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三条 居住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建筑保护等要求外,应符合本章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居住建筑的日照标准,应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日照不少于2小时的标准。旧城区改建项目内新建居住建筑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1小时的标准。

被遮挡居住建筑大寒日原有日照少于2小时标准的,新建建筑对其遮挡日照不得加剧影响。

居住建筑日照分析计算按《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日照分析技术规程》执行。

第二十五条 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南北和南偏东(西)45°以内(含45°)(下同),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旧城改建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二)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即正东西和东(西)偏南45°以内(不含45°)(下同),其建筑间距最低不小于较高遮挡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

第二十六条 垂直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南北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二)东西向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北朝向建筑高度的0.8倍,同时不小于另一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三)本条第(一)、(二)款建筑山墙宽度应小于、等于16米;对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控制。

第二十七条 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建筑间距规定如下:

(一)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小于或等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二)当两幢建筑物的夹角大于45°时,其最窄处建筑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三)朝向的确定以被遮挡建筑为准。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与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保证被遮挡居住建筑满足日照相关规定外,应同时满足以下规定:

(一)面宽大于42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9倍;旧城改建地段不小于0.8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二)面宽在24米(含24米)与42(含42米)米之间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

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旧城改建可酌情降低,地段不小于0.7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三)面宽小于24米的高层建筑与其北侧南北向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南北向建筑间距应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四)高层建筑与东西向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其东西向建筑间距不小于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二十九条 在一类居住用地上新建低层居住建筑的,其用地内部南北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4倍。旧城改建和新农村建设可酌情降低,最低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0倍;且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

第三十条 南北向多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0米;南北向高层建筑主楼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低层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13米,且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0米。

南北向高层建筑与其南侧相邻地块的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建筑间距不得小于多层南北向居住建筑高度的1.2倍,高层建筑主楼退离南侧自身用地边线不小于10米;且建筑间距不小于24米。

第三十一条 建筑平行布置,遮挡建筑为多层、高层建筑时,新建被遮挡居住建筑下部为非居住用房的,其建筑间距计算可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当被遮挡居住建筑为现状建筑(不包括同步规

划先行建造的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非居住用房的高度。

第三十二条 多层居住建筑与低层、多层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6米;低层居住建筑之间的山墙间距不宜小于4米;高层建筑主楼与低层、多层、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宜小于13米。设阳台、挑窗、转角窗或外挑构筑物等均应从其外边线算起。

第三十三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除符合日照、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多层建筑的,旧城改建地段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2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1.5倍;

(二)南北向平行布置且南侧为高层建筑的,除保证被遮挡建筑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规定的日照标准外,还应满足第二十八条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不包括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工业建筑、仓储建筑、门卫、配电房等附属建、构筑物,下同)的建筑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18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

1、南北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10米。

2、东西向的,其建筑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7倍,且不小于10米。

(三)高层非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根据遮挡关系,其建筑间距按本条第一、二款规定控制,且不小于13米。

(四)低层非居住建筑与高层、多层、低层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但最小不少于6米。

(五)以其他形式布置的上述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及山墙间距,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第三十五条 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建筑间距按居住建筑规定控制。

非居住建筑(第三十四条所列非居住建筑除外)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居住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的前提下,其与北侧建筑间距可按非居住建筑控制。

第三十六条 建筑间距的其它规定:

(一)高度不超过5米的门卫、变配电房、电信交接间、小库房、车库等附属建、构筑物,与居住建筑、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及托儿所生活教学建筑和大、中、小学教学楼正、背面的间距,在满足日照、消防规范要求的条件下,按不小于6米控制。附属建、构筑物之间的间距按消防间距控制;

(二)学生宿舍、职工宿舍与其它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控制。服务式公寓的日照标准按居住建筑控制,在满足日照要求的条件下,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可按办公、宾馆等非居住建筑控制;

(三)工业、仓储、市政、特殊用地内建筑间距按相关规范控制;

沿城市重要道路、广场按城市规划布置公共建筑物时,其间距应服从街景的要求;

(四)因特殊的建筑艺术、城市空间景观的需要,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的条件下,低、多层建筑间的间距可小于上述有关规定。

第二节 建筑退让

第三十七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则中已明确退让要求的,应按图则要求进行退让;图则未明确的,按本节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

应符合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其离界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但离界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控制。

(一)当现状建筑退让自身用地界线不满足本技术规定要求时,新建建筑在满足自身退让要求的基础上与已建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及最小建筑间距要求;

(二)地下建、构筑物的离界间距,不小于地下建、构筑物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底部的距离)的0.7倍,且不小于5米,其自用管线和支护结构的外侧的离界距离不小于1米。经相应的施工技术论证部门评审,并由原设计单位签字认定后,其距离可适当缩小,但其最小值不小于3米,且围护桩和自用管线不得超过基地界限。

(三)围墙设置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围墙退让道路红线不应小于1.5米。后退相邻建设用地的边界,视相邻地块权属等情况确定:当界外为已征用地,围墙中心线与用地界线吻合;当界外为未征用地,围墙基础不得逾越地界;

(四)大门及门卫设施,后退用地红线不应小于1.5米。高度不超过5米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变配电房后退围墙不小于1.5米。

第四十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下表所列值。

1)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以建筑物地上一层最突出的外墙(含柱)边线计算。

(2)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3)交叉口范围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如图)

第四十一条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第四十二条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的围墙、基础、台阶、管线、阳台,不得逾越用地规划红线。

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内,不得设置零星建筑物;雨蓬、阳台、招牌、灯饰等可外挑,但其离室外地面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3米。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外缘(高速公路隔离栅栏)向外一定距离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的范围。除规划另有规定外,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互通立交和特大型桥梁,两侧各50米;

(二)高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三)国道,两侧各20米;

(四)省道,两侧各15米;

(五)县道,两侧各10米;

(六)乡道,两侧各5米。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的建筑控制区还须依照国家规定满足行车视距或者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

公路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和构筑物,但可耕种或绿化;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增设公交停靠站等。

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应按有关政策进行。

第四十五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50米;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3米。

第四十六条 沿地面和高架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线、轨道外边线外侧距离除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30米。沿地下轨道交通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

筑物,其后退隧道外边线外侧距离应符合轨道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指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1、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以下距离:

500千伏,37.5米;

220千伏,20米;

110千伏,15米;

35千伏,10米;

10千伏,5.5米。

2、中心城区和郊区城镇人口密集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其后退线路中心线距离应符合电力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指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向外两侧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其每边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应不小于0.75米。

第四十八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货运装卸泊位应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设置,或设于建筑物底层。

第四十九条 老城区改造地段执行本规定建筑退让确有困难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核定退让距离,涉及相关部门的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三节 建筑高度

第五十条 建筑物的高度应符合本节的规定,并同时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等方面的要求。

第五十一条 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周围的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设施净空高度限制的规定或高度控制要求。

第五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高度和保护措施,经建筑和文物保护专家小组评议后核定。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重点地段布置的建筑的高度,应按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

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建筑空间环境、天际轮廓线等分析后确定。

第四节 建筑基地出入口及停车

第五十四条 建筑基地应与道路红线相邻接,否则应设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基地内建筑面积小于等于3000平方米时,基地道路的宽度双向通行不应小于7米,单向通行不应小于6米;基地内建筑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且只有一条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8米;若有两条以上基地道路与城市道路相连接时,基地道路的宽度不应小于6米。

第五十五条 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宜在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从交叉口道路缘石转弯弧线的端点起到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边线计算,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开设在主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10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当路段设有中央分隔带,且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交叉口出口道上时,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四)开设在次干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8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当路段设有中央分隔带,且机动车出入口设置在交叉口出口道上时,出入口距交叉口的距离应大于7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五)开设在支路上的基地机动车出入口,距离与主次干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大于50米,距离与支路相交的交叉口应大于40米,或设置在距交叉口的最远端。

第五十六条 建筑物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屋顶停车、地面停车、地下车库、立体停车楼(库)及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多种形式。露天地面停车泊位数一般不宜超过总泊位的20%。

体育馆等具有大量人流、车流集中疏散的大型公共建筑和住宅小区(保障房除外)不宜采用机械式停车。其他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的机械停车泊位数不宜超过其配建停车泊位总数的60%。

第五十七条 停车场(库)每单位车辆的停车面积应符合《停车场(库)每车位的停车面积》(表十二、十三)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旅馆、饭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学校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居住小区必须配建或增建相应停车场、停车库,其配建指标按(表十四)规定控制。

第五十九条 建筑工程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出入口车道及数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停车泊位数不大于1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或2个单车道的出入口;当停车泊位数小于25辆时,如条件受限

制时也可设置一个单车道的出入口,但必须完善交通信号和安全设施,出入口外应设置不少于二个等候的客车泊位;

(二)停车泊位数为101-3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1个双车道和1个单车道的出入口;

(三)停车泊位数为301-500辆时,应设置不少于二个双车道的出入口;

(四)停车泊位数超过500辆后,宜按每增加400辆增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加以累计;超过1300辆后,宜按每增加500辆增设一个双车道出入口加以累计;

(五)受场地条件限制,地下车库出入口数量不能满足上述规定时,可采用坡道和机械式垂直生降梯组合作为其出入口,一台机械式升降梯服务的车辆数不应大于25辆,升降梯出入口外停侯区应设置不少于二个候车位。

第五节 城市景观与环境

第六十条 风景名胜区、城市广场、历史街区、重要河流水体或者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以及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当按照有关规划或城市设计控制天际轮廓线,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其形式、体量等设计应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沿河流两岸的建筑,还应当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

若无可参照的规划,则应当对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体量、天际轮廓线、与相邻空间环境的协调性等内容作专题研究。

第六十一条 建筑色彩应符合相关规划及规定的要求,同一组建筑的主体色调应当统一,一般以不超过两种相互协调的主体色彩为宜,其色彩的明度、彩度应当与周边建筑、环境相协调。

第六十二条 滨临水体的绿带应结合地形与岸线设计,形成有特色的滨水景观绿带,并应在道路和水面之间形成透景,使水体、绿带有机地组织在街景中。

第六十三条 新建住宅建筑应成片规划,尽量避免零星插建,同一住宅建筑群体的风格、造型、色彩宜协调统一,并在此基础上,体现单幢住宅建筑的标识性。

第六十四条 涉及已建建筑外部造型、色彩的改变,应以楼幢为单位整体规划设计,并应保持与周围环境的协调统一。封闭阳台,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铁栅等户外设施的安装,宜以楼幢为单位统一进行,不得影响城市景观。

第六十五条 沿街建筑的立面和空间造型设计应符合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确定的原则,未制定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的,沿街建筑的建筑红线在符合有关退让规定的前提下,努力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并注意在形成整洁有序的城市界面的基础结合交通、绿化和人流集散需要,变化街道空间,丰富城市景观。

(一)沿街建筑红线与城市道路红线之间要合理布置绿化、城市小品。沿街建筑立面上设置烟囱、烧火道、垃圾道、空调室外机等设施时,应对上述设施进行隐蔽或美化;

(二)沿街建筑立面不应增设突出建筑红线的立柱、台阶等。最大沿街悬挑宽度:建筑红线至规划用地红线距离的1/3,且不得超过2米。沿街悬挑部分以下的净空高度应不小于3米。

第六十六条 室外装修不应增加使用面积,屋顶装修应符合有关间距、景观等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城市高架桥、轻轨道路、高速公路经过现状住宅建筑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应当设置隔音设施。城市高架桥应考虑桥下空间的绿化设计。

第六十八条 设置城市雕塑要按照城市规划实施,雕塑选址应不影响城市交通,方便公众观赏。交通性广场不宜设置城市雕塑。

第六十九条 雕塑和小品应造型优美,其设计应考虑设置环境的人文景观、自然景观和尺度、色彩、质感等因素。


4第四章 市政工程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

第七十条 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应严格按总体规划、道路交通专项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

在规划阶段确定道路等级后,当遇特殊情况需变更级别时,应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报规划部门批准。

按城市道路在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和对沿线建筑物的服务功能等,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四类。道路用地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隔带和绿化带等组成。各类规划道路主要设计参数见表十五。

第七十一条 城市道路横断面一般由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分车带、设施带、绿化带等组成。

道路的横断面形式有单幅路、两幅路、三幅路和四幅路及特殊形式断面。

道路横断面设计应按道路等级、服务功能、交通特性,结合各种控制条件,在规划红线宽度范围内合理布设。在道路交叉口范围等特殊路段需要展宽的,应经规划部门批准。

横断面设计应满足远期交通功能需要。分期修建时应近远期结合,使近期工程成为远期工程的组成部分,并应预留管线位置,控制道路用地,给远期实施留有余地。城市建成区道路不宜分期修建。

第七十二条 道路纵断面设计规定:

(一)应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标高并适应临街建筑布置及道路两侧地块雨水排出的需要;

(二)应综合考虑现状地形、地质水文、地下管线埋设、道路立交等因素,并保证路基稳定,工程量最小;

(三)城市道路非机动车道的坡度宜小于2.5%;机动车道的最大纵坡应符合下表十六的规定,纵坡的最小坡长应符合下表十七的规定; 

道路最小纵坡不应小于0.3%,当遇特殊困难纵坡小于0.3%时,应设置锯齿形边沟或采取其他排水措施。

第七十三条 道路交叉口形式规定:

城市道路交叉口的形式及其用地范围,应当根据相交道路的等级、分向流量、交叉口周围用地的性质合理确定。道路交叉口的形式一般应当符合下表十八规定:

在城市立体交叉口、跨河(线)桥梁的坡道两端,以及隧道进出口外50米的范围内,不第七十四条 道路红线规定:

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应供人流集散、交通设施及市政工程设施使用。

第七十五条 人行道宽度规定:

人行道最小宽度不宜小于2米,人非共板的宽度不宜小于5米。

第七十六条 城市各级道路路段车道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快速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车道上行驶的车型类别执行,新建 、改建干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干路类别执行,新建 、改建支路路段车道宽度应根据有无公交车通行情况执行,按下表十九规定执行:

宜设置平面交叉口和非港湾式公交停靠站。

(二)在用地受限地段,主次干路路段车道宽度不应小于3米;以货运交通为主的干路,车道宽度应为3.5米,用地受限地段不应小于3.25米。

(三)新建、改建交叉口干路进口道最小宽度,应根据车道上行驶的车型;新建、改建交叉口支路进口道最小宽度,应根据有无公交车通行情况的车型,按下表二十规定执行:

交叉口出口道车道宽度不应小于下游路段车道宽度。

第七十七条  干路车道展宽段的规定:

干路与干路的平交路口,应渠化展宽,尽量增加进口道车道数,提高通行能力。

新建平面交叉口进口道展宽渐变段的长度应符合下表二十一规定: 

第七十八条 交叉口视距规定:

交叉口道路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要求。交叉口的转弯半径宜按下表二十二要求控制。不同等级道路相交时,转弯半径按较低等级道路控制。

第七十九条 城市道路通行净高应符合下列规定:

快速路、主干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小于 5 米,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净高不小于4.5米;

人行道、非机动车道不小于2.5米,非机动车道同时作为机动车应急通道的通车净高不应小于3.5米。

第八十条道路机动车辆出入口规定:

快速路与主干路两侧一般不得设置吸引大量车流、人流的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

在主干路上严格控制开设机动车出入口。旧城改造区域、重要地段、重要节点及其它特殊区域确需开设的,应作专项论证后确定。

交叉口有展宽段时,不得在交叉口展宽段和展宽渐变段范围内设置机动车开口;交叉口无展宽段时,主干路上距离平面交叉口不应小于60米、次干道上不应小于50米、支路上不宜小于30米。

建设项目用地相邻道路为两条或两条以上时,开口应选择较低一级城市道路,宜远离交叉口。

第八十一条 无障碍通道设置规定: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居住区及城市大型文化、体育、商业、服务、公共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应按有关规定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八十二条 停车场(库)设置规定:

机动车公用停车场(库)的服务半径,在城市中心地段和一般地段不宜超过300米,在城市外围不宜超过500米。各类地段划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确定。

各类建设工程应按本市建设工程停车配建指标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不宜设在主干路上,可在次干路或支路上开设,距道路交叉口、人行过街设施、桥隧坡道起止线距离应大于50米。

第八十三条 汽车加油加气站、充电站规定:

城市公共加油站的服务半径宜为0.9-1.2公里;

加油加气站应大、中、小型结合,以小型为主,规划建成区内不应建一级加油站、一级加气站和一级加油加气合建站;

加油加气站的进出口宜设置在次干道或支路上,并应在站内设置车辆加油候车道。

第八十四条 公交专用道和公交场站设置规定:

路段单向机动车道3车道以上(含3车道)城市主干路,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宜设置公交专用道。

公交场站选址应符合相关专项规划。居住人口达到2-3万规模的区域应设置公交首末站。

公交场站用地面积标准宜参照表二十三。

首末站建设规模应根据相应的营运线路所配车辆数量确定,一般用地面积宜为3000平方枢纽站,用地面积宜在6400平方米以上。在个别场地受限制地区,可适当减小首末站规模,相应缩减用地面积;

新建大型居住区可按1000平方米至1200平方米/万人的标准配置公交首末站。

第八十五条 公共交通停靠站规定:

公交停靠站的间距宜为400米至600米,根据城市用地及路网布局,部分路段间距可放宽至300米至800米。

在路段上,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和交叉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进方向迎面错开 30 米。

道路交叉口附近的车站宜设在交叉口出口道一侧,距交叉口出口缘石转弯半径终点宜大于 50 米。

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

新建、改建的城市干路和交通量较大的支路应同时设置港湾式公交停靠站。设有公交专用道的干路可不设港湾式停靠站。港湾式停靠站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港湾式停靠站,站台长度不小于25米,车辆进站减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15米,车辆出站加速渐变段长度不小于20米。

米左右。在城乡主要客流集散点应设置

新建港湾式停靠站停车位宽度应为3米;改建时,最小宽度不应小于2.75米。

第八十六条 特殊项目出租车候客区设置规定:

靠近交通性干道的大型公共建筑、商业建筑或对城市交通产生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在项目用地红线内设置出租车候客区。

第八十七条 人行天桥设置规定: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宜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应符合城市道路通车净高要求。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第八十八条 地下通道设置规定:

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净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全天候对外开放。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红线布置。

第八十九条 自行车车道宽度规定:

单独设置的自行车车道宽度单向不应小于1.5米,双向不少于2.5米,设置于城市道路两侧的自行车车道宽单向不应小于2.0米。

第二节 管线综合

第九十条 供水、供热、排水、供电、通信、燃气、垃圾处理等市政管网和设施的规划、选址、新建、改建需符合各专项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并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规划相衔接;对周边环境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市政工程项目,各主管部门(企业)应广泛征求公众意见,必要时应当召开听证会,并做出可行性论证。

第九十一条 管线综合一般规定:城市工程管线宜地下敷设。新建管线应地下敷设,原有架空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各类管线宜结合城市道路布置,管线敷设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平行,走向顺直,个别管线可结合河道、绿带等布置,应对管线设施进行保护。

第九十二条 管线敷设位置规定:

各类管线宜在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布置,局部路段布置有困难时可利用道路两侧公共绿地及建筑退让部分布置;

各类管线工程的建设,应当控制在管线综合规划安排的管线位置范围内,不得占用其他管线的规划位置;

管线共同沟宜结合道路绿化带或人行道设置。

第九十三条  不同业主的通信电缆在同一通道布置时宜统一规划,同沟敷设。

第九十四条 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电力线、大口径输水管、高压燃气管、工业专用管等管线密集布置的区域,应统一规划、结合城市用地布局设置管线走廊。

第九十五条 中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人行道下;次高压、高压燃气管道宜敷设于绿化带下,尽量避免在机动车道下敷设燃气管道。燃气管道不宜在高压电力走廊范围内长距离并行敷设。

第九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交叉口的道路下应预留城市交通管制控制线路地下过街管孔。

第九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妥善处理与现状管线的关系。与规划不符的现状管线应在道路改造时同步迁移改造,改造后宜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九十八条 建设用地内的配套管线应根据规划要求与市政管线良好衔接,并宜设置明显的标志;内部管线宜与区内道路或建筑平行布置,走向顺直。

第九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配套管线建设应当在规定的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范围内铺设,不得压占道路红线及影响市政管线敷设。

第一零零条  地下管线产生交叉的,在规划布置时宜按下列规定控制:

(一)压力管线避让重力管线;

(二)易弯曲管线避让不易弯曲管线;

(三)支管避让干管;

(四)技术要求低的管线避让技术要求高的管线;

(五)临时性管线避让永久性管线。

第一零一条  在有条件的地区宜采用分质供水。

第一零二条  电力、电信等架空线建设应严格控制。在下列范围内,除必须架空设置的轨道交通等线路外,不得新建架空电力线及其他架空线工程,现有架空线应根据规划结合城市建设逐步改为地下敷设:

(一)城市建设中心区域和重要地段;

(二)民用机场、主要铁路客运站、主要客运港口;

(三)重要旅游景观、人文景观区域;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范围。

第一零三条  除第一零二条规定范围外其他架空设置的电力线路和通信电缆,在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条件下,应当采用单杆多回路方式沿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两侧或结合防护绿带架设。架空线应避免频繁跨越城市道路、公路和河流。架空电力线不得跨越易燃、易爆的危险场所,不得跨越屋顶为易燃材料的建筑物,并尽量避免跨越其他建筑物,确需跨越的,应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一零四条  新建、扩建桥梁和隧道的,应当根据规划要求,预留管线通过的位置;管线在桥梁上和隧道内通过的,应当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保证桥梁和隧道的安全以及正常的维修、养护,并

不得影响市容。管线穿越或跨越河道时,应满足水利、通航及河道整治等要求。

第一零五条 地下管线埋设的深度和架空线设置的高度,各类管线的水平间距、垂直间距以及与建筑物、构筑物、树(林)木等的间距,应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规定。管线间的水平、垂直净距确因实际困难不能达到规定要求的,应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一零六条 地下管线检查井的设置,不得妨碍相邻管线通过和影响附近建(构)筑物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第一零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符合规划及相关规范要求前提下,允许市政管线穿越建设用地。

第一零八条 管线工程需穿越公路、铁路、隧道、人防设施、建(构)筑物、河道、绿地等,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5第五章 城市空域保护和地下空间开发

第一节 城市空域保护

第一零九条 航空部门应根据使用飞机的特性和助航设备性能,对机场及附近一定范围,规定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制定净空保护范围图,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为城市规划管理和建设的依据。

第一一零条 经机场远期规划批准的机场净空控制区内进行的各类工程建设,其施工建筑及临时设施净空高度应符合机场净空要求,按军民航空最高标准执行。

第一一一条 凡需防止电磁波干扰或设置产生电磁辐射设备的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技术资料(防干扰或产生辐射的范围等),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一二条 申请无线电通讯工程项目选址,应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绘制微波通道走向及范围图,提出具体的空域保护要求及保护期限等。

第一一三条 微波站址与机场、大型桥梁及重要军事设施的距离不少于5公里,距离铁路不少于1公里。

第一一四条 在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实施的建设项目,应当满足机场电磁环境保护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项目审批,应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和航空主管部门意见。

第一一五条 经批准的义乌机场区域的各项规划和建设项目,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需调整时,应报请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按管理程序重新办理规划建设审批手续。

第二节 地下空间利用

第一一六条 城市应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规划管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应当设置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篇,具体落实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与人防防灾等专项规划做好衔接。

第一一七条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并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人工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一一八条 地下空间建设时应充分考虑周边建筑质量安全等要求,并保证现有城市市政、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现状城市地下管线的正常使用。

第一一九条 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并鼓励地下空间多层开发。

(一)单建地下空间项目在满足人防和停车要求的前提下鼓励综合利用;

(二)结建地下空间项目应随地面建筑一并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其使用功能一般为地表建筑配套的人防、停车和相关设备用房等非经营性用途,规划条件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建设涉及地下连通工程的,先建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设计规范预留地下连通工程的接口,后建单位应当负责履行后续地下工程连通义务;

按规划应设置连接通道的,通道宽度不小于4米,净高度不小于2.8米,并由相关建设单位负责实施各自基地的通道部分;

(四)核心商务区、连片开发的商务功能区块、交通枢纽设施以及其他公共活动较为集中地块的地下空间,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连通建设。

第一二零条 地下空间建筑应满足安全、舒适、通风、消防、防灾等要求,出入口及内部交通应设置明显的导向标识,满足疏散等公共安全的要求

出入口等设置不得妨碍地面公共设施的使用及管理。

第一二一条 地下人行通道宜连接附近主要交通站点,纳入整体交通系统。地下人行通道宜采用简明的形式,通行应方便流畅,避免造成行人滞留。

应根据消防等相关要求设置地下人行通道的长度、防灾疏散空间以及直通地面的出入口。

第一二二条 地下设施及通风井

(一)非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严禁设置在道路红线内;

(二)公共设施的地下设施和通风井宜在绿化带内设置;当必须设置在人行道时,不应对人行通行能力及行人安全造成不利影响;

(三)地下设施通风井的进风口和排风口宜分开建设。临近建筑物设置的通风井,其口部距建筑物的水平直线距离不应小于5米。

6第六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

第一二三条 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镇建设工程,应按照《浙江省城镇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管理办法》实施竣工规划核实。

第一二四条 总建筑基底面积的合理误差范围按以下规定计算:批准总建筑基底面积200平方米以内(含200平方米)。实测总建筑基底面积误差不超过批准基底面积1%;批准总建筑基底面积200-500平方米以内(含500平方米)。实测总建筑基底面积误差不超过批准占地面积0.5%;批准总建筑基底面积500-2000平方米以内(含2000平方米)。实测总建筑基底面积误差不超过批准占地面积0.25%;批准总建筑基底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实测总建筑基底面积误差不超过批准基底面积0.1%;采用多级累进制计算,累计面积误差不得超过50平方米。

第一二五条 义乌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的竣工规划核实测量,应当遵守省、市相关竣工规划核实测量规定。

第一二六条 建(构)筑物工程竣工测绘,应当遵守省、市相关建设工程竣工测绘规定。


7第七章 附 则

第一二七条 本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附录一 名词解释

1、城市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具体安排和实施管理。

2、城市总体规划

对一定时期内城市性质、发展目标、发展规模、土地利用、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和实施措施。

3、城市设计

对城市体型和空间环境所做的整体构思和安排,贯穿于城市规划的全过程。

4、城市绿线

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5、城市紫线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6、城市黄线

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7、城市蓝线

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溪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8、用地红线

建设用地的范围边界线

9、道路红线

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边界线

10、土地混合使用

同一地块或建筑物中有两种或两种以上的使用功能,如住宅、办公、商业、工厂等。

11、用地兼容

在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前提下,在规划编制和实施阶段,对不同类别性质用地进行合理选择、调配的弹性规定。

12、公共开放空间

在建设用地内,全天候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通道等公共空间。

13.建筑基底面积

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14、容积率

一定地块内地上总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值。本规定中的容积率计算,除地上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指标外,还包括按本规定折算后应计入容积率指标的各种建筑空间。

15、建筑密度

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16、建筑高度

建筑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檐口(包括女儿墙)顶的高度。

17、绿地率

建筑基地内绿地面积与建筑基地面积的比率(用百分比表示)。

18、建筑间距

建筑外墙面之间的正向最小垂直距离。

19、遮挡建筑

对现状或规划居住建筑的日照条件产生影响,且与日照受到影响的居住建筑的主要采光面存在正向间距的建筑。

20、老年人居住建筑

专门为老年人设计建造的建筑,如敬老院、老年公寓等。

21、为便于在执行本通则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

附录二 建筑指标计算的补充规定

为提高工作效率,规范我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管理,统一有关建筑指标计算口径,我局在参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和相关国家规范的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指标计算的一些补充规定,请各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图纸审查等单位遵照执行。

一、本规定所指的建筑指标包括建筑物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1、建筑物层数:建筑物各层高大于2.2米的结构分层层数之和;

2、建筑密度:规划建设用地内所有建筑物基底总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3、围护结构:指围合建筑空间四周的墙体、门、窗等。

二、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平屋顶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其屋面面层或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坡屋顶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但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1/4;

(2)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2、对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以及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控制范围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散水外缘处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突出屋面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三、建筑层数计算应符合以下规定:

1、建筑物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棚面高出室外设计地面的高度小于等于2.2米的,不计算建筑层数。

2、建筑底部设置的高度小于等于2.2米的车库、储藏室、敞开空间等,不计算建筑层数。

3、建筑物设备管道层、按建筑结构需要设置的结构转换层层高小于等于2.2米的不计算建筑层数,。

4、建筑物突出屋面的局部辅助用房(含出屋面的楼梯间、设备用房、水箱间等部分面积)不超过标准层建筑面积的四分之一,不计算建筑层数。

5、坡屋顶房屋及特殊构造屋顶房屋屋顶建筑面积与标准层面积之比小于等于0.4(农民建房为0.6),不计算建筑层数。

四、建筑物基底面积计算,应按接触地面的建筑外墙(不包含保温层)或结构底板计算,并应符合以下规定:

1、有柱门厅、连廊、阳台、门廊等均应按其柱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无柱且室外地坪至顶板高度大于2.2米的则不予计算,小于等于2.2米的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2、房屋二层及二层以上出挑部分进深大于2.4米,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计算基底面积。

3、沿城市道路而设置,并根据城市规划需要为社会公众提供交通通行空间的过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不计算基底面积。

4、地下室、半地下室、包括相应有永久性顶盖的出入口,相对室外地坪以上部分净高度大于2.2米者计算基底面积。

5、连接上下层的建筑坡道(机动车道)分为有柱有盖坡道、有柱无盖坡道、无柱无盖坡道三种,其中,有柱有盖坡道、有柱无盖坡道按柱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无柱无盖坡道高度大于室外地坪2.2米部分按结构底板计算基底面积。

6、室外楼梯、自动扶梯按结构底板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用于检修、消防的室外钢楼梯、爬梯不计算基底面积。

7、高度小于等于1.2米(相对室外地坪而言)的平台、台阶、花池等不计算基底面积,高度大于1.2米的按结构底板计算基底面积。

8、有顶盖(包括可开启式顶盖)的中庭、采光厅、内廊等设施按水平投影计算基底面积。

9、建筑底层设置的架空层、消防通道按结构底板计算基底面积。

10、地下室或半地下室使用的采光井、通风井、烟道在地面且独立于建筑之外部分,有围护结构或柱和上盖,且高度大于2.2米的,按围护结构或柱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基底面积。

五、关于部分建(构)筑物建筑面积的计算(指计算容积率部分建筑面积)。

1、规划设计条件中未明确规定建筑层高的,按以下规定计算建筑面积。

(1)住宅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3.6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2倍计算。跃层式住宅、别墅等起居室、客厅层高在户内通高时可按其实际面积计入容积率,但挑空面积应小于本套底层户内面积的30%。

(2)商务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4.2米,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2倍计算;大于等于7.2米,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3倍计算。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3)商业建筑当层高大于等于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2倍计算; 大于等于8.4 米, 建筑面积均按该标准层面积乘3倍计算。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如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酒店、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商业用房)建筑高度可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按其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2、地下空间:层高2.2米以上,室外地坪为基准,地下室、半地下室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超过2.2m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当地上部分大于2.2米时,该层建筑面积应计入地块容积率;当室外地坪有高差时,超过2.2m部分的建筑面积大于整层地下室建筑面积的1/3,该层地下建筑面积计入地块容积率。

3、建筑底层布置的架空层,其架空层建筑面积不计入地块容积率,其楼梯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等建筑面积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净高3.0米以上,以柱、剪力墙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绿化等公共使用空间。

4、建筑物的未封闭阳台进深大于2.4米的,或水平投影面积大于10.0平方米的(一户的阳台板相连的两个相邻阳台按一个阳台计算),应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全部建筑面积;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对于进深不一致的不规整阳台,其进深大于2.4米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等于2.4米的部分按其水平投影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

5、阳台、挑廊顶盖投影面积与阳台、挑廊围护结构外围水平投影不一致的,按少的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住宅建筑阳台、入户花园、设备平台超出部分等投影面积总量不应大于套内建筑面积的15%。

6、建筑物入户花园进深大于等于3.0米(含通道),或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时,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入户花园进深小于3.0米时,按其水平投影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对于不规整入户花园参照不规整阳台计算方法计算建筑面积。

7、在建筑物内设置空中花园的,满足以下条件时不计算建筑面积:a.至少有一个面临空通透且与公共通道相连通;b.花园以绿化为主并为公众提供休闲活动空间的;c.花园层高至少有两个及以上标准层层高;d.花园面积大于等于100平方米,宽度大于等于6米。

8、建筑物公共通道(骑楼、过街楼的底层)不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9、高层建筑的外墙、阳台外不得设置花池。低、多层建筑的外墙、阳台外设置花池时,花池的底板标高与室内地坪或阳台地坪的高差应大于等于0.6米,进深小于等于0.7米。

10、有顶盖(包括可开启式顶盖)的中庭、采光厅、内廊等设施按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无顶盖的不计算建筑面积。

11、为房间采光和美化造型而设置的突出外墙的飘窗宽度应小于等于该房间开间的2/3,进深小于等于0.8m,净高应小于等于2.1米,窗台高度应大于等于0.45米;其他形式的飘窗应按其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2、设备平台是指供空调外机、热水机组等设备搁置、检修且与建筑内部空间、阳台空间及入户花园等不相连通的敞开室外空间。分集中放置和分散放置两种。

(1)集中放置的,每套住宅设备平台限设一个,且水平投影面积不宜大于4平方米。

(2)分散放置的,每套住宅设备平台数量不超过居室个数,每居室设备平台按1平方米标准计,总投影面积不应大于4平方米。

(3)超出设备平台总面积部分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13、广场式的室外楼梯,自动扶梯按水平投影计算建筑面积。

14、建筑物的室内楼梯井、电梯井、提物井、设备管道井、通风排气竖井、烟道,应并入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15、对于建筑物内的设备层、管道层、避难层、结构转换层等有结构层的楼层,结构层高在2.20m以上的,应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结构层高在2.20m及以下的,应按1/2层计算建筑面积。

六、对建筑密度、容积率计算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其设计的合理性,专家论证结论作为规划审核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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